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朝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1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蔡淑媛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10,893,322,408 元、營業成本206,842,350,959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73,817,067 元及「第58欄」負37,112,97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11,167,145,158 元、206,848,861,869 元、1,059,639,806元原告不服,主張⑴基於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單純證券交易損益不同,原核定否准將避險交易損失,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下稱86年12月函釋) 已造成我國權證市場高度不公平競爭現象⑵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交際費限額須以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原核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⑴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誤將租賃收入21,032,742元及其他非營業收入89,183,150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⑵漏未扣除已自行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176,19
2 元;經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577,226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8,943,21
6 元(28,520,442元-19,577,226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76,192 元,其餘交際費8,767,02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變更核定為1,059,136,703 元(列報數1,073,817,067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分攤交際費8,767,024元),惟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
6 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4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權證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發行權證而為買賣標的股票之避險交易,係為符合主
管機關就發行認購權證所訂定之相關規範,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實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證券交易損失無涉:
⑴經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綜合券商資格者
,得於法令規定之情況下,針對業經證券商主管機關核准之上市公司對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又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與第11點,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及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者應進行避險交易,此規定並與該新金融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需要避險一致。
⑵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業已就其所預定採行之風險管
理方式及沖銷策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 呈報,其中有關原告所採之避險模型,於標的股價變動範圍在正負百分之二十間、波動性變動範圍在正負百分之二十間暨原告採行適用之避險措施後,原告預計持有之部位(亦即預計避險部位)之相對變動,亦已同時列明。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查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 Block-Scholes Option PrincingModel)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一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任意創設課稅規定,其理自明。
⒉被告認定之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方式
,顯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被告否准原告得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等於要求就毛額課稅,顯有違誤:
⑴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
減除,一向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來認定,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之損失,亦應依前述原則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進而作出歸屬。是以,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準此,被告對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判斷歸屬方式顯不一致,實有矛盾及違誤。
⑵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
「所得額」而非「收入」課稅,其意甚明,也唯此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經查,原告為發行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然被告只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毛額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交易毛額課稅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求就權利金收入全額繳納所得稅),顯然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至為明確。
⒊權證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忽略認購權
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385 號解釋:
⑴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認定,如發生「形
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人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人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
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從事之有價證券買賣有所不同,避險交易實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必須進行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前揭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不同認定,於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彰彰明甚。
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之規定,須在符合「收入與費用
配合原則」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係基於同條前段「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
⒌原告發行權證之時,絕未曾亦絕不可能將避險操作之損失
不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影響納入考慮,以調整權利金定價、避險模型及策略之訂定:
按原告於權證之權利金定價時,主要是以一世界公認之評價模型「布萊克修斯選擇權定價模型」( Block-ScholesOption Princing Model)做為定價基礎,該模型於證交所審查原告申請發行認購權證資格認可時所必須提交之預定風險沖銷策略時,其公認性亦為證交所所肯認。由於原告發行權證後必須進行避險,進行權證定價時除了以「布萊克修斯選擇權定價模型」評估權證之理論價格外,尚需模擬評估避險可能產生之結果,以求得每種走勢情況下避險操作之買賣價差,並將該等模擬結果及其他可預估之發行成本(包含人事行政成本、租金及設備成本、證照許可成本及保證金利息成本等)納入定價考量中,以適度調整權利金價格。在此過程中,原告及所有權證之發行人絕未曾將避險操作損失不准於應稅收入下扣抵之結果做為調整權利金定價之因素,於未來亦不可能包含,因權證之定價如因權證發行人將此等稅負轉嫁給投資人而調高定價,必然嚴重使權利金價格偏離其合理價位,投資人將無意購買進而使權證市場萎縮或喪失,對國內金融商品市場及金融環境將造成嚴重傷害。
⒍原告於認購權證發行期間所有避險部位之多寡,係以定價
模型之計算結果據以執行,原告無法就權證定價保有彈性調整空間:
⑴依「布萊克修斯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定價模型,最為影
響權證價格因素者係由認購( 售) 權證目前理論價值之變動以及目前股價之變動所構成之參數,一般稱為「避險比率」( 或對沖率,dalta 值) 。該比率為發行券商執行避險操作之依據。因避險比率係等於認購權證價格變動值除以目前股價變動值,故該比率會跟隨兩個因素波動起伏,非固定值。股價上漲,避險比率將跟著上升,同時表示券商依據「定價模型公式計算出之結果」要相對購入較多避險部位以求降低履約損失;反之股價下跌,避險比率將跟著下降,券商依據「定價模型公式計算出之結果」亦應相對拋售其先前持有之部位。故所謂認購權證避險操作政策具有之「彈性」係源於避險比率受到認購權證及股價兩者之變動影響,並透過定價模型公式間接造成券商持有避險部位之多寡。因此認購權證及股價兩者之變動,均非權證發行人能主動控制之因素。故所謂避險操作政策具有彈性,是相對於定價避險模型因應認購權證價格及股價兩者之變動而來,而非絕對能由權證發行人自行操縱。
⑵至於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允許權證發行人之
預計避險部位及實際避險部位得有正負百分之二十之差異數存在,係基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前所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該檔權證發行後實際在市場上交易所產生之價格波動或實際可成交價格必定會有差異存在,故允許權證發行人得保有一定區間之「相對彈性」。雖然權證發行人保有此區間之彈性,但因市場走勢難料,而權證之避險操作又具有追漲殺跌之特性,權證發行人如純以判斷市場多頭或空頭來作超額或者不足額之避險策略操作,以其賺取這正負百分之二十避險部位之價差,一旦判斷有誤會造成券商本身極大損失,並不符合避險原則,權證發行券商絕不可能採取此種超避或缺避之操作模式。
⒎經查,認購權證於次級市場之交易,係經過交易所透明且
公開之電腦系統進行價格撮合,發行人負擔之稅負,在交易資訊公開化的環境下,發行人絕不可能將該過高之稅負轉嫁給投資人,就算權證發行人欲轉嫁其應負擔之稅負給投資人故提高該檔權證之掛牌價,該掛牌價格亦將因明顯偏離依照定價模型公式所計算出之合理定價而在次級市場馬上回跌,轉嫁必定會失敗。另外,所謂「稅基相對性」理論非稅法上必然之考量,就本件其他爭點而論,經被告否准認列為應稅項下之交際費、利息支出,其收到該等遭剔除費用之一方,稅法上亦無因而給予免稅之規定,足證被告所稱不平衡現象,並非必要考量因素。
㈡交際費用部分:
⒈按交際費之提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80條之規定,業務上支付之實際應酬費,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即應予以認定。且依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 下稱83年函釋) 解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出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標準為限: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即「一、以進貨為目的者:全年進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者:全年進銷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核准是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一之點五為限。」。另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解釋( 下稱85年函釋) :「說明:
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營業費用部份,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業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所得稅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經查,被告認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
定,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若如此規定,將造成如前所述可能使納稅義務人依85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可否明確歸屬」。另被告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彰彰明甚。
⒊按被告所採取之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
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亦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經查,原告設有經營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為限,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之情形,將造成部門間不論業務性質之機械性均分,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並與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相左。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而有適用法規錯誤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情形,並已違背經驗法及論理法則。另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各不相同以如前述,依被告向來之法律意見,只要符合可明確歸屬之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仍須回到財政部85年函釋之攤提方式,惟被告卻一反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業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有其交際限額,此種作法與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
⒋原告於申報交際費時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直接可歸屬於
免稅部門以及合理方式分攤由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之申報額並未逾前開所得稅法第37條暨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申報之最高限額;惟被告核定時,竟予調減後認為須補稅,實有悖租稅法定主義。
㈢綜上所述,顯見原告依現行租稅法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就權證所得稅及交際費支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損益科目第58欄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
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0.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0.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
0.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6年7月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90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0,893,322,408 元,營業
成本206,842,350,959 元,並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列報減項「第58欄」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7,112,979元(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3,822,750 元- 避險股票操作損失227,459,405 元+ 避險證券再買回操作收益3,821,039 元- 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570 元- 經手費及交易稅12,473,835元)(詳卷第24頁);被告以避險股票操作損失227,459,40
5 元、避險證券再買回操作收益3,821,039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2,473,835元,合計負236,112,201 元為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將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3,822,75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570 元分別轉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1,167,145,158 元、營業成本206,848,861,
869 元( 列報206,842,350,959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570 元) 及「第58」欄0 元。(詳卷第235 頁)⒊答辯理由:
⑴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
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I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I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⑵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⑶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⑷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
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按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
1 (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⑸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02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90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73,817,06
7 元、交際費28,520,442元,被告初查以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0,238,521元,將超限之交際費8,263,921元(誤植,正確應為8,281,921 元= 申報交際費28,520,442-交際費限額20,238,521)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列報數1,073,817,067 元- 同意放棄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分攤交際費8,263,921 元)
(詳卷第235 頁) 。嗣被告復查決定以⑴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誤將租賃收入21,032,742元及其他非營業收入89,183,150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⑵漏未扣除已自行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176,192 元;經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577,226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8,943,216 元(28,520,442元-19,577,226 元)(詳卷353 頁),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76,192 元(詳卷350 頁),其餘交際費8,767,02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變更核定為1,059,136,703 元(列報數1,073,817,067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
340 元- 分攤交際費8,767,024 元),惟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可資參採。本案被告原核定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20,238,521元(詳卷第353 頁),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8,263,921 元(誤植,正確金額應為8,281,921 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符合首揭釋令規定,並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88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計算表、原告97年9 月5 日說明函、原告90年度其他收入明細、原告90年度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原告90年度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0年度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原告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調整前後比較表、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比例計算、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0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原告90年度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0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0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89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原告90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90年度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申報明細表、原告90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原始認股或募原重要科技事業、原重要投資事業、原創業投資事業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等股東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原處分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損益科目第58欄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及86年12月函釋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⒉再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⒊再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
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⑴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⑵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被告否准原告得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等於要求就毛額課稅云云,顯有誤解。
⒋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
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3號解釋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權證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云云,委無可採。
⒌雖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要點」及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⒍從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210,893,322,408 元,營業成本206,842,350,
959 元,並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列報減項「第58欄」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7,112,979元(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3,822,750 元- 避險股票操作損失227,459,405 元+ 避險證券再買回操作收益3,821,039 元- 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
570 元- 經手費及交易稅12,473,835元)。被告以⑴避險股票操作損失227,459,405 元、避險證券再買回操作收益3,821,039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2,473,835元,合計負236,112,201 元為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⑵將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3,822,750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570 元分別轉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1,167,145,158元、營業成本206,848,861,869 元(列報206,842,350,95
9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發行認購權證費用597,570 元)及「第58」欄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0.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經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經查,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
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⒊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欠缺法律依據,實質增加原告課稅所得云云,洵非可取。
⒋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1,073,817,067 元、交際費28,520,442元,被告初查以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0,238,521元,將超限之交際費8,263,921 元(誤植,正確應為8,281,921 元)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列報數1,073,817,067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分攤交際費8,263,921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⑴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誤將租賃收入21,032,742元及其他非營業收入89,183,150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⑵漏未扣除已自行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176,192 元;經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9,577,226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8,943,216 元(28,520,442元-19,577,226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76,192 元,其餘交際費8,767,024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變更核定為1,059,136,
703 元(列報數1,073,817,067 元- 協談調減前手息扣繳稅款5,913,340 元- 分攤交際費8,767,024 元),惟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9,639,80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