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020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居臺
樓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勞訴字第0970035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以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以末期腎衰竭(尿毒症)併血液透析自97年2 月24日起住院治療及雙側腎臟於97年3 月13日診斷成殘為由,於97年3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7年2 月24日至97年3 月7 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稱其自95年1 月3 日起持續從事汽車洗車美容本業工作,工作地點不定,依個案等級收費,每月工作20天,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收現金無法提供領薪紀錄;另雖有訴外人丙○○及丁○○(原處分誤植為鄭忠義)出具書面證明書,惟經被告洽詢時,渠等不是無法配合即係無法聯繫,故難謂原告96年12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該工會申報原告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6 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10162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於85年6 月6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於97年2 月24日住院治療,97年3月13日診斷成殘,均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乃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以97年10月30日97保監審字第212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起訴狀內容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係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惟就何種人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並未加詳加說明,而被告就所謂「不合規定之人」亦未加解釋,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多屬勞工,知識水準不高,自無從知悉何謂「不合規定之人」,以及如何才能合於規定,況事過境遷,再補正亦已困難,是被告於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始謂原告不合加保規定,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實屬不教而殺,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又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仍未能提供其於96年12月31日加保前後之任何從業工作及薪資等具體資料」云云,惟原告已提出丙○○、丁○○、戊○、己○○等之書證,且據被告訪問丙○○覆略以:本人從事茶葉、水晶販賣業務,平日因需外出接洽業務,自96年12月14日起由友人(僅知姓王,不知其全名,且已於96年12底過世…)介紹前來公司清洗車輛(為本人自用車)及打腊工作(公司門口可停車及裝設水龍頭可洗車),約3 天來1 次1 ,有洗車打腊時給付500 元工資,擦洗外部及清潔內部則支付200 元,未作登記工作日數及領薪資料,故無法提供,另前出具之證明書係由公司員工代書本人簽章等語;另據戊○表示略以:本人於96年12月23日經友人介紹原告前來本人租用之停車場(三重市○○街○○號)清洗本人自用車輛及打腊工作(停車場有裝設水龍頭可洗車),每月大約來清洗1 至2 次,每次給付600 元工資,未作登記工作日數及領薪資料,迄今仍有為本人清洗車輛及打腊工作(最近一次為97年8 月25日),以上所述如有不實,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凡此人證及書證,已足證原告在96年12月31日加保前後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並領取薪資,被告以原告不能提示所謂「具體資料」,不予採納上開人證、物證,實屬率斷,有欠公允。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原告於85年6月6日由前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旋於85年6 月12日申報退保,時隔逾11年,至96年12月13日始由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再參加勞保,嗣因尿毒症於97年2 月24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日開始血液透析治療,至97年3 月7 日出院,於97年3 月13日因「末期腎病變需定期透析治療」診斷成殘,並檢據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據原告稱,其自95年1 月3 日起持續從事汽車洗車美容本業工作,另原告95年8 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由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工作地點不定,依個案等級收費,收現金無法提供領薪紀錄。雖有丙○○及丁○○出具書面證明書,然經洽丙○○數次,均稱其白天在外沒時間提供且無法配合。嗣經洽丁○○,按門鈴無回應,以電話連繫多次亦均無人接聽。綜上,難謂原告96年12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6 年12 月13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據原告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7年3 月1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末期腎病變於97年2 月24日入院第1 次接受透析治療,應以是日為診斷殘廢日期,及其因同一傷病所請傷病給付,因係屬停保期間之保險事故,被告乃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訴稱已提出丙○○、丁○○、戊○及己○○等人之書證,又據丙○○稱,其從事茶葉、水晶販賣業務,平時因需外出接洽業務,自96年12月14日起由友人(僅知姓王,不知其全名,且已於96年12月底死亡)介紹原告前來公司清洗車輛(為本人自用車)及打腊工作(公司門口可停車及裝設水龍頭可洗車),約3天來1次,有洗車打腊時給付500元工資,擦洗外部及清潔內部則支付200元,未作登記工作日數及領薪資料,故無法提供,另前出具之證明書係由公司員工代書本人簽章。又據戊○稱,其於96年12月23日經友人介紹原告前來租用之停車場(三重市○○街○○號)清洗本人自用車輛及打腊工作(停車場有裝設水龍頭可洗車),每月大約來清洗1 至2 次,每次給付現金600 元工資,未作登記工作日數及領薪資料,迄今仍有為本人清洗車輛及打腊工作(最近一次為97年8 月25日),以上所述如有不實,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其於96年12月13日加保前後有從業之事實,則自難僅憑原告與彼等證人之空言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第2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又「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亦經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㈠原告於85年6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㈡於96年12月13日以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㈢97年2 月24日起以末期腎衰竭(尿毒症)併血液透析住院治療;㈣雙側腎臟於97年3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成殘;㈤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97年2 月24日至97年3 月7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12月13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保加退保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72、73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林口長庚醫院97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7年3 月1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之時及其後,有無勞動作業之事實,原處分核定自96年12月13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原告在加保前後有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工作地點都在台北縣市(起訴狀附本院卷第8 頁、原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參照)云云,雖提出丙○○、丁○○及戊○證明書、戊○說明書、己○○陳情書為憑,然查:
1、原告於95年8 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由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一事,有農保加退保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73頁足憑,是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未經退保終止,即於96年12月13日以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已有未合。
2、次查,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以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自耕農、佃農、符合一定條件之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農、林、牧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等農會會員、或非上開農會會員,而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始得投保,是原告於加入勞工保險之時(96年12月13日),其既仍以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之身份以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則其稱伊於加入勞工保險前後有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工作地點都在台北縣市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原告始則稱伊於95年1 月3 日起持續從事(汽車洗車美容)本業工作,每月工作20天,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云云(原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參照),繼之則稱伊係基於朋友建議在96年11月中旬才從事洗車工作(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 頁參照)云云,二者時間相隔近2 年,如原告確有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且以此為業,每月工作20天,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則就此重要事實焉有混淆而前後陳述不一之可能,是原告所稱於加入勞工保險前後有從事洗車工作云云,應屬事後拼湊文飾之詞,不足信為真實。
3、至於原告所提之丙○○、丁○○、戊○、己○○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書、陳情書等,均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1)丁○○證明書部分:此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6頁)雖以「丁○○」名為之,惟經被告先後函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洽請丁○○說明,經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派員至證明書所載之址查訪,惟居住於該址之人拒絕回應,另以電話通知,接聽者則表示不願受訪各情,則有被告97年5 月13日保承職字第09760216100 號函、97年7 月1 日保承職字第09710201420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7年5 月21日97保北(縣)辦字第3132號函、97年7 月11日97保北(縣)辦字第386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2、47、11、44頁可參,是該證明書是否為丁○○出具,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即有不明,洵難憑採。
(2)丙○○證明書部分:此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5頁)記載「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起,每三日到本人『家裡』幫忙清洗打臘本人之汽車…」等語,與丙○○於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派員為業務訪查時所稱:「…自96年12月14日起由友人介紹前來『公司』清洗車輛及打腊,約三天來公司一次,有打腊時給付600 元,擦洗及清潔內部則支付
200 元…另本人公司門前有水龍頭,可供吳君清洗車輛…」(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45頁參照)等語,二者就洗車地點之說明前後不一。至於丙○○雖稱證明書為公司員工代填本人簽章云云,惟丙○○所營之公司位於「三重市○○路」、其住所則位於「三重市○○路」,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如有至丙○○位於三重市○○路之址之公司公司清洗車輛及打腊,則公司員工當無不知之理,要無於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至丙○○住所(家裡)幫忙清洗汽車之可能,是丙○○稱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即為其清洗汽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3)戊○證明書及說明書部分:此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42頁)雖稱「…甲○○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起經本人朋友介紹至本人的停車場…清洗美容…,『每月大約1-2 次』…」、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7頁)亦稱…「本人請甲○○先生幫忙家用小客車洗車打腊…於96年12月23日起『每月兩次(有時不定時)』叫他幫忙洗車打腊美容車子…」云云,然依丙○○於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派員為業務訪查時稱「…(原告)工作至97年元月中旬後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再來清洗車輛…」等語(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45頁參照),則自戊○證明書(說明書)記載原告開始為其洗車之時(96年12月23日)至丙○○所稱之原告無法洗車之時(97年1 月中旬)僅約20日,未滿1 月,其於前揭文書竟以『月』為單位說明洗車頻率,顯與常情相悖。又如依其所稱之洗車頻率,原告於約20日期間為其洗車之次數當未逾2 次,則戊○就洗車之事當記憶明晰,不致因時間長遠混淆,詎就原告洗車頻率說明先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是前揭文書所載內容,要難信為真實。
(4)己○○陳情書部分:此陳情書雖載明原告曾為其配偶洗車0次,惟就該清洗汽車之時間則未加說明,是亦不足執之證明原告於參加勞工保險之時,確有從事汽車美容之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期間未經退保終止,即於96年12月13日參加勞工保險,於法未合。而原告所提之件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確有從事汽車美容勞動之事,此外,原告就其於參加勞工保險之時及其後,確有從事汽車美容勞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與事證尚難認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臺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原告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
12 月13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 條 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原告已於85年6 月
6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於97年2 月24日住院治療及97年3 月13日診斷成殘,均發生於停保期間,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進而否准其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