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義銘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 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上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即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在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以無該事件受理權限,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憩區以ROT 方式公開辦理委託經營,原告經評比取得議約權,被告乃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0日簽訂「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菁山露營場。嗣兩造合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增建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由被告自行核發93陽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在案,並於96年1 月3 日申報竣工。俟被告補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6年1 月24日第71次會議審議「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二期增建工程案」,案經決議不同意被告申請增建之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親水設施,被告乃以96年11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7900號函撤銷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之部分建造執照,並將之拆除,致原告受有因興建上開建物所支出新臺幣(下同)109,141,237 元之損失。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補償109,141,
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金債權,其中定額權利金債權自96年9 月20日起,超過每年3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其中經營權利金債權自97年會計年度開始,超過每年(稅前)營業總收入千分之25之部分不存在。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第1 項前段、第
14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等語。是以,系爭契約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既涉及本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經查: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
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協同意見書)。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 以下簡稱甲方) ,為鼓勵民間參與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提昇菁山露營場( 以下簡稱本區) 之遊客服務水準及推廣露營活動,並兼顧經營效率與服務品質,提供兼具環境、觀光遊憩等多元功能之現代化露營、宿營環境,維護國家公園的永續發展,以達成自然資源保育之目的,依國家公園法第11條規定將本區委託予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投資經營管理,特訂定本區經營管理契約書( 以下簡稱為本契約)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係由被告提供菁山露營場交由原告投資經營管理,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執行被告之法定職權事項,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原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等之相關約定,亦無關於公法上目的,核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要可認定。從而,原告就屬私法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公法上之給付及確認訴訟,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至本件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