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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4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義銘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 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謝明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義銘,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憩區以ROT 方式公開辦理委託經營,原告經評比取得議約權,被告乃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0日簽訂「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菁山露營場。嗣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其出資,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增建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由被告自行核發93陽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在案,並於96年1 月3日申報竣工。俟被告補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6 年1月24日第71次會議審議「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二期增建工程案」,案經決議不同意被告申請增建之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親水設施,被告乃以96年11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7900號函撤銷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之部分建造執照,並將之拆除。原告爰認被告造成其相關投資及經營損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促參法將陽明山菁山露營遊憩區以ROT 方式公開辦理委託經營,原告經評比取得議約權,被告乃與原告於91年

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菁山露營場。嗣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其出資,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增建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由被告自行核發93陽建字第0006號建造執照在案,並於96年1 月3 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原告興建竣工後,擅將親水休憩設施之興建,誤為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建築物之增建,補提報內政部核准,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亦作成不同意興建部分設施之決議,此均非原告興建前揭設施時所得預期,且原告無所謂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被告核發93年陽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對象係原告,且被告撤銷建造執照或拆除設施之處分,均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會議決議而辦理,原告確為各該授予利益及撤銷處分之相對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規定廢止合法之授予利益處分時,自應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對於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倘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之授予利益處分係屬違法,因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即因被告拆除其所增建之A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親水設施,造成原告相關投資及經營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9,141,237 元,被告應負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原告損失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41,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非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人或承造人,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縱原告具有信賴之基礎,本院97年訴字第1755號判決亦已確認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在案。本於避免裁判矛盾及判決爭點效之意旨,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委無理由。

㈡本件係以ROT 方式辦理,原告僅係取得營運權利,並未有興

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所謂建物毀損滅失之損失,而興建費用亦難認為係其財產上之損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信賴保護要件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為撤銷之機關應對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受益人倘不符合信賴保護要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縱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㈡經查,兩造於91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經營管理菁山露營場。嗣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其出資,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增建第二期親水遊憩設施,由被告自行核發93陽建字第○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在案,並於96年1 月3 日申報竣工。俟被告補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6年1 月24日第71次會議審議「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二期增建工程案」,案經決議不同意被告申請增建之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親水設施,被告乃以96 年11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7900號函撤銷A 棟、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之部分建造執照,並將之拆除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菁山露營場委託經營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 、系爭建造執照、被告96年11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7900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27 頁、第34-43 頁、第55頁、第19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區經營管理要點、本區經

營管理投標須知、…等內容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 即原告) 於經營管理時應確實遵守。」,管理要點肆、八、㈡規定「親水休憩設施( 由本處協助取得水權、協調管線敷設之同意,由業者提出申請並興建完成,初估約92年完工,93年營運) :建物基層面積( 不含戶外設施) 以330 平方公尺為限,並依照該細部計畫之建管規定;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處,受委託經營者並應協同辦理。」對照系爭建造執照之記載其基層面積高達2559.59 平方公尺,遠超過管理要點以330 平方公尺為限之規定,該管理要點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為取得系爭執照而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且為新建工程之實際興建人,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參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71次會議審查菁山露營場遊憩區委外經營二期增建工程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乙案,有關決議略以:「二、B 棟大眾盥洗室與菁山遊憩區細部計畫容許使用項目有所不符,加上陽管處與廠商修改契約內容未再報部核定,興建量體過大且耗費量水資源,已有裁量逾越之行政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B 棟及戶外19個大眾池部分,與會委員全部不同意興建。三、A 棟辦公室及其附屬設施部分,由於目前的空間規畫設計是否能發揮環境教育及展示功能仍有疑慮,與會多數委員不同意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益徵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確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再查,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第2 項)前項各款之行為,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審議辦理之。」可知遊憩區內興建建築物,首須經被告之許可;惟若遊憩區內興建之建物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審議辦理之。本件原告在遊憩區增建A 棟、B 棟、戶外大眾池親水設施等建物,雖經被告之許可,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但其是否屬於「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自應由被告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審議辦理之,始符法制。然被告竟與原告雙方自行協商,即由被告核發建造執照,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由被告報請內政部審核,此種未先送審核,即逕行由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由原告進行興建之作為,有違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且任何人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其原告為從事建造業者,對於相關建築法規更無不知之理,原告即無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可言。㈤綜上,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處分,因

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該處分造成原告相關投資及經營損失,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因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損失補償,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41,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