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98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雍堅,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通信資訊隊預備役少校副隊長,因在營服現役期滿,向被告申請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被告審認其97年4 月30日前往國軍松山醫院實施體檢,經檢查患有「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同年9 月10日雖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不整脈燒灼術治癒,惟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規定,其體格編號為4 ,被告依法以98年1 月5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0022號令、98年2 月
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1號函及98年2 月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3號令,核覆不同意其轉服常備役軍官,並以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核定其98年2 月22日退伍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1月5日國憲人定字第
0980000022號令、98年2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1號函及98年2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3號令)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22日起迄原告回復軍職職務
之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指摘原告罹患「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並遽以判定原告體格編號為「4 」,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 條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第1 款「體格」之規定,逕行否准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申請;惟查:系爭「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原告早已治癒,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格分類檢查表可證,被告如認原告仍不能勝任常備役軍官軍職,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依據國防部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
0970008789號函覆說明「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依規定仍應屬體格編號4 範圍」云云,逕行審認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否准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並同時核定原告退伍,惟查:上開國防部軍醫局函覆說明實無任何醫學根據,違反邏輯任作解釋,具諸多違誤之處,且國防部軍醫局該函覆並非法律,不足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法令依據,被告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且因國防部軍醫局該函覆,自行擴張曲解母法解釋,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所謂「依規定」是依何規定?該局全未說明法令依據,亦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強制說明理由原則」。再者,「治療」與「治癒」二者並不等同,自應加以區別,然國防部軍醫局竟將二者一體適用,將「治療」逕行援用至「已治癒」之原告身上,實甚荒謬,足證其函覆顯與事實有違,違背法令,實不足採信。
㈢復查,原告業於97年10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留營
之體檢各項檢測項目(包含心電圖)均正常,並曾向被告人事處辦理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申請文件之體檢表抽換,被告亦已明知原告體檢合格之事實,詎被告仍以舊事證審查,逕以原告體格編號未符甄選標準為由,率爾否准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之申請,然就原告體檢合格之事實卻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強制說明理由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依被告往常處分慣例及經驗法則,以往只要申請人體檢表均為檢查合格,被告即判定體檢合格,而非執意於審酌有問題未經治療之體檢表,舉例而言,被告部隊內有肝指數過高人員,其經休養治療後,至原體檢醫院門診複檢程序通過後(診斷證明書),即會判定合格,今原告既已補正體格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應「相同事,作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應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行政處分,今被告竟就相同事作不同處理,由此足證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均屬違誤,令人難以信服。
㈣依據美國心臟協會網路資料指出:「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
群」與「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並非同一疾病,只是「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人「有可能」發生「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然也可能不會發生。此一論點從國防部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789號函覆內容亦自承:「『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屬廣義之『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潛在病患」,亦足資證明。
㈤再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下稱分類作業程序)及
附件體格標準表修訂過程觀之,修訂前原規定(國防部90年1 月19日(90)常帝字第432 號令)第58項「心律不整」編號3 所屬第1 款為「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編號4 所屬第1 款為「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修訂後現行規定(91年7 月15日發布)則將原編號3 所屬第1 款及編號4 所屬第1 款合併,於第58項「心律不整」編號4 。故「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應專指「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 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 ),而非「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Wolff-Parkinson-WhiteSyndrome)。除非「沃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人併有「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而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才依第58項「心律不整」編號4 所屬第1 款「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判定體格編號4 ,查原告並無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病症,前開國防部軍醫局之體格判定方式顯屬違誤,實不足採信。
㈥國防部軍醫局之函覆:「…『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
症屬廣義之『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潛在病患…『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依規定仍應屬編號4 範圍」云云,實已認「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不論有無發生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即等同為「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此與前述美國心臟協會醫學專業說明及「體格標準表」原規定意旨不符,也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綜觀「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附件「體格標準表」規定,人員體位判定皆依據臨床醫師對疾病之確定診斷,並無得依潛在病患(即可能發生此疾病也可能不會發生此疾病之情形)之推論。該函覆說明無異於醫學已證實慢性肝炎為肝癌之潛在病因(患),故慢性肝炎即是肝癌之謬論。嚴重違反解釋法規之基本原則「論理解釋」與「擴張解釋」,實不足採信。
㈦另依現行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
「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診斷確定者屬體格編號4 ,然依臨床專科醫師認定可治癒(非僅止於控制),原告既已治癒,即與未罹病相同。且綜觀分類作業程序附件體格標準表規定,各項疾病體格編號所屬各款對疾病診斷、治療情形、癒後情形(例如確定診斷…、曾經診斷、治療後功能…、手術後…)或治癒皆有清楚述明以茲判定體位。故「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人未曾發生「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而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非僅治療)者,依分類作業程序其體格編定當然不屬於編號4 範圍,而應重新編號在2 以上,即應依當事人已無「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事實(因已治癒)重新判定體位,若遽行擴大解釋「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無論是否治癒,其體位仍應屬編號4 範圍,顯屬嚴苛且極不合理,亦無醫學理論基礎支持,具有嚴重瑕疵,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當然違法。
㈧原告97年4 月30日於國軍松山醫院之體檢結果,雖被判定
為「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但依心電圖檢測結果,原告並無「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病症,此有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可證,旋於97年9 月9-11日於三軍總醫院接受不整脈燒灼術後,原告確已治癒「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實已符合留營及轉服常備役體格規定。原告並非因「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之病症而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不整脈燒灼術,此亦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查。原告雖曾屬「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人但無「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病症而原告之「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已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且治癒後與常人無異,此有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及國內醫學權威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體格分類檢查表可證,原告實符合留營體格標準2 以上。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有關體格之規定,被告自應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對原告有利情形全不注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㈨被告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必須由優秀人才中
甄選云云。經查,原告從事軍職,擔任被告之通信資訊隊預備役少校副隊長,服役11年間,歷練過連通信官、營通信官、指揮部通信官、司令部通資處通信電子參謀官等職務,近三年考績均為甲等、甲上,曾獲一星寶星獎章、景風甲種獎章,且屢獲上級長官好評,被告無從抹煞原告前揭經歷、考績及風評等優良事蹟,被告亦無法推翻原告服役11年體格正常之事實,足證原告確已達被告自陳之甄選標準擇優錄取標準。今被告無視原告已治癒之事實,仍援用舊事證,遽以判定原告體位,實令人難以甘服。
㈩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屬違法,自應由鈞院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命被告對於原告97年9月23 日申請志願留營及97年10月1 日申請轉服常備役作成准予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如經全部撤銷,則被告核定原告自98年2 月22日零時退伍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98年2 月22日起迄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每月66,485元計算之薪俸(包括薪俸32,425元、專業加給2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4,990 元、志願役加給8,000 元,合計6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關於:
⒈「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是否
可認定為「已接受治療並恢復正常者」?⒉「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是否屬廣義之「陣發性
心室上心搏過速」潛在病患?⒊「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是否
仍會猝發不整脈造成意外?⒋「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依
「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體位應判定為何體格編號?蓋被告以原告曾罹患「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依國防部軍醫局函釋,率將原告體位判定為體格編號4 ,而否准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之申請,惟查:原告業於97年9 月10日赴三軍總醫院接受不整脈經導管燒灼術治癒前開病症,與正常人無異,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既已治癒,體位即不應屬於體格編號4 範圍,而應重新判定在編號2 以上,被告實為誤判。有關國防部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789號函之函覆是否正確無誤?體位判定是否符合醫學專業判斷?台大醫院為國內醫學權威,知之甚詳,為此聲請函查台大醫院云云。
提出原告志願留營申請書、轉服常備役申請書、被告98年
1月5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0022號令、98年2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1號函及98年2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3號令、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本件訴願決定書、診斷證明書、體格分類檢查表、薪俸明細表、基本資料、獎懲名冊、評鑑保薦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
營甄選涉及整體軍事需要及軍力堅實等因素,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甄選,而非一經申請,即應獲選,亦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且甄選權責機關所為之甄選核定,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故甄選服役規則於軍官、士官法定役期屆滿前,賦予甄選權責機關核定甄選對象之權限,且甄選標準為擇優錄取,以行政裁量明定判斷之標準,尚難謂違法。準此,被告辦理原告申請轉服常備役及留營作業時,依據其檢附之97年8 月10日國軍松山醫院體檢結果,確認患有「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而判定體格編號為「4 」,復據國防部軍醫局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789號函覆說明「1.依現行『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診斷確定者屬體格編號4 ,另『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亦屬體格編號4 範圍。2.『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屬廣義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潛在病患。故『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依規定仍應屬編號4 範圍」為相同之判定結果。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
3 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第6 點及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規定及軍醫局之函釋說明,審認其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否准其轉服常備役及留營,併核定其退伍,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國防部軍醫局之函釋違背法令,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分類作業程序(原處分卷附件14第87頁至第113頁)第1 點第5 款:「人員體格,應照「體格標準表」判定,遇有疑義,由國防部解釋之」。是以,體格檢查雖屬國軍醫院之權責,惟體格編號之判定則為人事權責單位之權限,倘用人單位依體格標準表判定發生疑義,即由國防部解釋,而國防部軍醫局為業務權責機關,是以「體格判定」有疑義者,應由該局解釋之。職是,本件因原告體格編號之判定發生疑義,被告函請軍醫局釋疑,該局依其權責而為專業之解釋並判定體格編號,核與上開法令無違。㈢又原告主張其「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
治癒後,被告未將體格編號更改為2 ,有違平等原則部分。按不同疾病影響體格編號審查之標準本就有所差異,經治療後能否影響體格編號之審定,亦不可等同而論。本件經國軍松山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原告罹患「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確定,其後雖經治癒,惟原告並無法推翻原心電圖異常之事實,而被告審酌全般事實及證據,且經國防部軍醫局解釋說明「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後,體格編號仍判定為4 ,據而否准原告轉服常備役及留營之申請,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㈣末查,分類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在瞭解人員體能及身體
健康狀況,作為任用、訓練及保健等參考,而體格判定、編號由單位所屬醫務部門判定,並由國防部為最後解釋機關。本件原告之體格經被告及國防部軍醫局依該程序規定判定為編號4 ,作為被告人事運用之參考,尚與該程序規定之目的無違,被告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否准原告申請轉服常備役及留營之處分(原處分卷附件6 第24頁至第29頁、附件7 第30頁至第31頁),自無違誤等語。
㈤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97年8 月10日體檢表【心電圖顯示沃
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WPW syndrome)】、國軍松山總醫院97年10月11日開立無明顯WPW 症候群現象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10月22日體檢表、被告97年12月9 日國憲後保字第0970012993號函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國防部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789號函覆被告、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被告98年1 月5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0022號令、被告98年2 月
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3號令、被告98年2 月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1號函、原告98年1 月12日申訴書、被告98年1 月22日國憲後保字第0980000933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分類作業程序(含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第2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3 項)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 以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體格,應符合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2以上,始得申請轉服」,國防部95年12月1 日選適字第0950015478號令修頒「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第6 點設有規定。末按「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診斷確定、陣發性心室上心跳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其體格標號為4 ,患有此等症狀者,即不符上開志願留營甄選標準。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不同意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核定其98年2 月22日退伍生效,並無不合:
㈠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涉及整體軍事需要、軍力堅實等因素,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甄選,而非一經申請,即應獲選,亦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且甄選權責機關所為之甄選核定,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申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於軍官士官法定役期屆滿前,賦予甄選權責機關核定甄選對象之權限,且甄選標準為擇優錄取,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自難謂為違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通信資訊隊預備役少校副隊
長,因在營服現役期滿,向被告申請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原處分卷第1 頁及第4 頁),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時,依據其檢附之97年8 月10日國軍松山醫院體檢結果,確認患有「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原處分卷第16頁),而判定體格編號為「4 」,嗣被告檢具原告體檢相關資料(原處分卷附件4 ),函由國防部軍醫局軍醫局97年12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0970008789號函覆(原處分卷附件5 )說明略以:「二、依現行『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診斷確定者屬體格編號4 ,另『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亦屬體格編號4 範圍,…。三、…『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病症屬廣義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潛在病患,為避免猝發不整脈造成意外,主治醫師會建議做燒灼術治療。故『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療者』依規定仍應屬編號4 範圍。」等語,即仍為相同之判定結果。準此,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 條第1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第6 點及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規定,審認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否准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併核定其退伍,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前開國防部軍醫局之函覆違背法令,不足採信云
云。經查,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原處分卷附件14)第1 點第5 款規定:「人員體格,應照『體格標準表』判定,遇有疑義,由國防部解釋之。」。此規定之目的,在瞭解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作為任用、訓練及保健等參考,而體格判定、編號由單位所屬醫務部門判定,並由國防部為最後解釋機關。故體格檢查屬國軍醫院之權責,惟體格編號之判定則為人事權責單位之權限,倘用人單位依體格標準表判定發生疑義,即由國防部解釋,而國防部軍醫局為業務權責機關,是以「體格判定」有疑義者,應由該局解釋之。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之申請,因原告體格編號之判定發生疑義,乃函請國防部軍醫局釋疑,該局依其權責,所為專業之解釋及判定體格編號,並無違背法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
癒後,被告未將體格編號更改為2 ,有未盡調查能事,對原告有利情形不注意,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按不同疾病影響體格編號審查之標準本就有所差異,經治療後能否影響體格編號之審定,亦不可等同而論。經查,本件經國軍松山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原告罹患「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確定(原處分卷第16頁、第22頁),其後雖經治癒,惟原告並無法推翻原心電圖異常之事實,而被告審酌全般事實及證據,且將原告主張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之三軍總醫院函及心電圖等有利資料(原處分卷附件
4 ),函請國防部軍醫局釋疑及確定體位,經國防部軍醫局解釋說明「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後,體格編號仍判定為4 ,其有關解釋與體位判定,核與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基於軍事政策及人事等考量,具有是否接受志願留營申請之行政裁量權,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轉服常備役及留營之申請,亦無不合。是以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調查能事,對原告有利情形不注意,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體格編號為合格,核准同意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並辦理復職及補償退伍期間之薪俸、利息,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經被告審認其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規定,體格編號為4 ,以98年1 月5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0022號令(原處分卷第34頁)、98年2 月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1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及98年2 月3 日國憲人定字第0980001013號令(原處分卷第51頁),核覆不同意其轉服常備役軍官,並以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核定其98年
2 月22日退伍生效,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體格編號為合格,核准同意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並辦理復職及補償退伍期間之薪俸、利息,即非有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業經被告檢具原告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之三軍總醫院函及心電圖等有利資料函請國防部軍醫局釋疑及確定體位,並無遺漏,而其情形經國防部軍醫局解釋說明及判定體位,核與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第58項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告復聲請函由台大醫院以查國防部軍醫局之函覆是否正確,體位判定是否符合醫學專業判斷(詳如四、原告主張所示)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不同意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核定其98年2 月22日退伍生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更正其體格編號為合格,核准同意其志願留營及轉服常備役軍官,並辦理復職及補償退伍期間之薪俸、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