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9號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億利興號漁船(CT4-2125)船主,領有遠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經營漁業,為漁業人,因有僱用船長以該漁船販售優惠漁船用油及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之情事,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查獲而以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報,被告審認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及符合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7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原告所有億利興號漁船原領遠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並命繳回,復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同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7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及98年3 月6 日農授漁字第0981260163號勘誤通知追繳查獲載運油量之貨物稅、營業稅及發給之補貼款計69,140元,並命於97年11月5 日前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依據訴外人陳登在於第三海巡隊所作之調查筆錄,而
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惟陳登在供稱億利興號漁船油槽係擅自改裝,與事實明顯不符,實則該船油槽係經合法申請獲准後設置;且依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所示,其登船檢查完畢時間為97年6 月29日上午10時,惟陳登在之調查筆錄遲至當日晚間9 時始開始製作,陳登在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殊值懷疑。被告據以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億利興號漁船有4 個裝置漁獲之船艙,各容量皆為3 公噸餘
,僅1 個船艙申請設置補助油槽,置油時,會於艙口加裝數公分厚之可拆式厚膠板,以免影響其他船艙漁獲;被告不察,僅憑蒐證光碟,即認億利興號漁船4 個船艙皆改裝為油槽,實有重大誤解;又陳登在稱其用油係向大陸鐵殼船購買,非政府優惠補助用油。
㈢原告僅為億利興號漁船所有人,並非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
人,亦非漁業法第4 條規範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故應非屬行政罰法規定併同處罰之對象,被告不得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㈣臺中縣政府另案裁罰陳登在,所為之沒入億利興號漁船處分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因陳登在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仍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30號),致使原告尚難提起救濟,苟原告日後提起行政爭訟獲撤銷之有利判決,億利興號漁船漁業執照仍有存續實益,訴願決定認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油量之貨物稅、營業稅及發給之補貼款。」㈡按第三海巡隊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經
陳登在簽名捺指印之97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和現場照片影本,及98年2 月17日洋局三偵字第0980030493號函蒐證光碟與制作筆錄之錄音資料,顯示億利興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惟魚艙均已改為油艙,其船員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艙之用,船上更備有抽油馬達2 組及約有30公尺(口徑
2 吋)的油管,船上並無補獲漁獲物及作業跡象,益證該船實際係從事販售漁船用油。至原告訴稱億利興號漁船之油艙係經合法設置云云,以設置補助油槽尚與是否販售漁船用油,乃屬二事。
㈢億利興號漁船業經臺中縣政府以97年8 月7 日府建公字第09
70218207號處分書處分沒入,所有權已移轉予政府機關,其漁業執照亦失所附麗,被告核予撤銷億利興號漁船原領漁業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又原告將漁船當作油船使用,亦已違背漁業法規定,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得予撤照。
㈣再依行為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漁業
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為漁業人,而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被告93年6 月25日核發億利興號漁船漁業執照予原告,核准經營延繩釣漁業並兼營流刺網及一支釣,故原告確屬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漁業人。原告身為漁業人,而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且該漁船之船長為原告選任聘僱,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未有著手實施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列之禁止行為而卸責(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漁業人之身分,僱用船長以所有該漁船從事漁撈作業之資格,卻從事向不知名鐵殼船購買2 萬公升柴油,再以每公升15元單價轉售其他漁船之流用販售漁船用油違規行為,已違反行為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命其繳回該優惠用油補貼款,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漁業法所稱之漁業人?㈡被告認定原告有僱用船長駕駛上開漁船從事販售漁船用油及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等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被告所為撤照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又按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油量之貨物稅、營業稅及發給之補貼款。」
六、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前開情詞資為爭議,惟查:
㈠原告係億利興號漁船(CT4-2125)之船主,以該漁船申領遠
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事實,有卷附億利興號漁船(CT4-2125)遠延(93)字第0000000516號漁業執照(見原處分卷第37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原處分卷第42-45 頁)可稽。足見原告該當於前引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漁業人無疑。原告諉稱:渠僅為船主並非漁業人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㈡原告僱用陳登在擔任船長駕駛前開漁船至外海,未從事漁撈
作業,而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與購自不明來源之油料相混出售予其他漁船,而經第三海巡隊於97年6 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線西外海8 海浬處(東經120.16.190;北緯24.12.52 0)查獲,並扣得漁船1 艘及所載之柴油暨抽油馬達2 組及長約30公尺、口徑2 吋之油管等器具,有卷附上開漁船97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間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三海巡隊97年7 月1 日洋局三偵字第0970031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第三海巡隊對陳登在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億利興號漁船被查獲時之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及本院卷第35至42頁)可憑。稽之陳登在於受詢問時已陳稱:「
(問:昨(28)日經本隊10017 巡防艇登檢億利興漁船時,各油艙有多少油量?) 答:機艙內油櫃油量約2 萬公升左右,前艙大約2 萬公升左右。」「(問:億利興漁船上今日船上油料來源為何?)答:向一艘外國籍工作船購買。」「(問:你是否知悉工作船的船名?船型、特徵?船上加油時你正在做何種工作?)答:船名我不知道。船型特徵是黑色鐵殼船,船體為前方為白色駕駛台,後面是工作的平台,旁邊有大型車輪胎。我在拉油管至前艙油櫃加油。」「(問:億利興漁船向該鐵殼船購買多少油料?價值新臺幣多少錢?欲載往何處?作何用途?)答:我向該船購買2 萬公升柴油。
新臺幣28萬元購買,1 公升以14元購買。如果其他漁船油量不足時我才販售一點給其他漁船。」「(問:億利興漁船加(駁)油設備有哪些?設備為何人所有?)答:有抽油馬達
2 組,油管口徑2 吋的大約30公尺左右。這些設備皆為我的。」「( 問…船上有無捕獲漁貨?)查獲時船上沒有漁獲」「(問:億利興漁船是否經過改裝或變更原來設計?若有變更有無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答:有改裝,我是怕出海作業時油量不夠,所以改漁艙為油艙。我沒有申請。」「(你本次如何聯繫買賣柴油?如何溝通)我開船經過該鐵殼船時,該船用燈光向我指示開過去,該鐵殼船上外籍人士向我兜售柴油。都用手比劃溝通」「(問:你轉賣其他漁船時1 公升賣多少錢?)答:我用1 公升15元的單價賣給其他漁船。
」「(問船上有無捕獲漁獲物?)答:查獲時船上沒有漁獲。」等語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稽之陳登在已詳述其向他船購買油料之方式、價格及該船之特徵暨轉賣之價差等節甚明。且參酌上開漁船係在查獲前一日即97年6月28日9 時41分出港,而其查獲前新近一次合法購買用油之時間為97年6 月23日,其數量僅為16,800公升,有該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足認陳登在所述:在外海購買來源不明之油料等情,信實可採。再衡之該漁船除1 個主油艙外,復增設3 個儲油槽,用以注滿油料,且備置抽油馬達、油管等器具,而查獲時船上無任何漁獲量等情,益見該漁船係虛以出海作業出港,實際上從事漁船用油之販賣甚明。是以陳登在供稱:渠以1 公升15元的單價賣給其他漁船乙節不虛。又該漁船原合法購買之漁船用油數量為16 ,800 公升,而查獲時其機艙內油櫃及前艙之油量各約2 萬公升,顯見已合法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與所購得之不明來源油料相混合無訛。易言之,陳登在確有將合法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混以該購得之不明來源油料轉售,要無疑義。至於本件雖無從查悉陳登在實際販賣油料之次數及各該次之時間、數量及其對象等事實,但其販售優惠漁船用油及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之事證已甚明確,不能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
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查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開規定,漁業人仍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稽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可明。準此以論,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僱用船員( 含船長) 經營漁業,若有違法之行為,自當依上開規定究責。本件原告身為船主,該漁船之船長陳登在為其所聘僱,受其監督及管理,自應對於所選任船長之違規行為,負選任、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觀之上開違規情節,陳登在係將漁船供作販賣漁船用油之工具,雖無證據可認原告係故意同謀共犯,但原告苟稍加注意,當可制止及防免其發生,顯認其未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㈣本件上開漁船既有販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與未經漁業主管機
關許可,裝載未能指明來源之他船油料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適用前引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3 款及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又審酌上開漁船已變更漁船原有之用途,改作為販賣油料之工具使用,核其違規情節至為嚴重,殊無使原告繼續持用漁業執照之必要。況且該漁船亦經臺中縣政府在陳登在違反石油管理法乙案裁處沒入( 見原處分卷第50頁) ,復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陳登在之訴在案( 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領有之上開漁業執照亦失所依附。是以被告裁處撤銷原告之上開漁業執照命其繳回,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