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2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軍事營區」,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被告爰以97年3 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0004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軍方占用民地,不適用民法,應以軍法解釋為妥。原告之兄所有土地亦有被軍方占用之情形,惟軍方尚有誠意與原告之兄協商後續土地歸還、補償事宜,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認定為軍營,漠視原告權益。
㈡又原告於80年以前曾提出土地放領之申請,而89年至83年間
馬祖地區辦理放領,基於「有利人民事項應可溯及既往之法理」,其可以因此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
人。」第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第771 條前段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
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核與民法940 條、第964 條、第769 、
770 及771 條規定不符,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實有不符。
㈢又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7年6 月24
日已廢止,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第2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原告於83年5 月11日增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前,於83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原告於96年9 月1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測量之時間為83年4 月26日,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已為「軍事營區」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
㈣原告雖主張依憲法及軍法處理,然被告試圖以有利原告之審
查法令-安輔條例來辦理,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再者,雖原告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該條於增訂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較優原告之法令規定一節,實無法源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其不符審查所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處理本案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按行政訴訟相對於民事訴訟而言,基本上是一種防禦訴訟
,訴訟法上之攻擊者(原告)在實體法上實為防禦者。而對防禦者,其所要排除之行政公權力規制作用必然有其規範基礎,因此原告在訴訟之首要目標即是證明:⑴「行政作為不符合該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或者⑵「引用另一法規範(或數個法規範),主張在規範體系上,其引用之法規範針對該個案事實而言,應優先於行政作為引用之法規範而被適用」。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是以排除行政作為為其單一目標,並將審理範圍鎖在此一目標下,此即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至於在審理過程中主張針對該個案事實應優先適用之一個或數個法規範,基本上只是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至於在民事訴訟之攻擊者訴訟中,一客觀事實而有數個法規範請求權基礎之實體法請求權競合情形,在行政訴訟中之防禦者訴訟中,實難想像。
⒉另外行政訴訟中之攻擊者訴訟,固然在有些訴訟類型中(
例如一般給付訴訟),或許可以想像有數個實體法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但在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由於有行政自行審查之訴願機制存在,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在訴訟中自始即限定在其原先請求時已引用之法規範,不容許有「主張原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所未引用新法規範基礎」之情形,因為其違反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另外在公法上不同法規範所形成之請求內容,取向將來亦有不同公法作用,因此會被視為不同之請求事項,此與民事法上從結果論出發,將規範不同,請求結果相同之請求內容視為單一請求情形,實有不同。
㈡在上開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如下所述:
⒈首先必須言明者,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作成「准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其原告」行政處分時,其引用請求權規範基礎與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完全不符。簡言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但主張之事實內容卻為「該土地在國家沒有實施土地登記制度以前,在當時之法制狀態下,其祖先已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該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其請求權自無從成立,被告駁回其請求,尚無不法可言。
⒉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復主張:「其於80年以前曾提出土地放
領之申請,而89年至83年間馬祖地區辦理放領,基於『有利人民事項應可溯及既往之法理』,其可以因此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云云。但查:
⑴原告沒有說明所謂「放領」之具體意涵(是否指「公地
放領」,如為「公地放領」,則其以該土地為公地為前提,亦與其前開事實主張矛盾)及其法規範基礎,本院實無從審酌。
⑵其次,依上開法理所述,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容許原告在
法院審理中再變更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是其此等主張在本案中亦無從導出有利原告之判斷結果。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告本案請求並無實證法之規範基礎可資依
憑,是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原處分駁回其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