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4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增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4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6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分別於92年7 月18日及19日向被告報運出口快遞貨物計5 批(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5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

LJ02232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6、第CO/92/587/J0223 號,託運單分號:LJ02229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3 ),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BOOKS 、數量均為20/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及送請相關著作物之權利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實到貨物均為盜版光碟片,數量依序為783/PCE 、1,170/PCE 、1,113/PCE 、332/PCE 、246/PCE ,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侵害著作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719 元、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97年7月14日097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計5 份),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3,719 元、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貨物輸出人為大亨公司,被告處罰對象顯然有誤: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為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本件貨物輸出人為大亨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運貨物出口,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係因原告與大亨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向來約定由大亨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運貨物出口,此由系爭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右上方『貨物輸出人(快遞業者)』為:「TYCOONINTERNATIONAL CO;LTD.」即「大亨公司」、以及本件並無委託書可證,足見本件貨物輸出人係大亨公司而非原告,蓋:受託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運貨物出口係大亨公司而非原告,則被告以非貨物輸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即有違誤。

⒉被告雖認大亨公司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9條及第17

條規定並有檢附個案委託書云云,惟查,該個案委託書影本乙紙非原告所開立,亦未授權他人代理開立,其下又無日期,不知從何而來,疑有事後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該個案委託書之原本到院供查核、以及通知大亨公司負責人陳益智到場與原告對質。姑不論原告並未出具個案委託書予大亨公司,縱該個案委託書形式為真正,亦與本件無關,此由系爭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方報單編號為:「CO92587J0223」及「CO92587J0224」,與系爭個案委託書上之報單編號為:「CO/92/587/02225 、02224 」,相互比對查核不符可證,被告雖又稱應係誤繕云云,原告否認之。既然被告認如報關行有出具委託書則以出具委託書之人為報關人並處罰之,如無委託書則以報關行為處分對象,本件大亨公司有提出原告給予大亨公司之委託書給被告,故本件處分對象是原告,卻無法提出個案委託書,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即有違誤。

㈡簡芳如係大亨公司而非原告之受僱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芳如之過失應推定為大亨公司而非原告之過失:

據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148號偵查中94年10月27日、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審理時96年10月25日證述,可知本件係因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報關時作業上疏失所起。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簡芳如係大亨公司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簡芳如之過失,應推定為大亨公司而非原告之過失,訴願決定卻以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即有違誤。

㈢本件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報關時之作業上疏失,原告無注意之可能,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見違章行為之處罰

要件,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95年2月5日適用之行政罰法第7條同採此見解。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同認斯旨。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準此,海關欲科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

⒉本件係因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報關時作業上疏失所起

,分別有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於偵查中、以及審理時證述可參,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製作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以預先傳輸申報再辦理進倉之方式辦理報關手續,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及誤光碟為書籍,實非原告所能逆料,原告無注意之可能,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蓋倘課以原告於大亨公司辦理報關手續時,其受僱人所製作之每筆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否以複製方式、又是否會複製有誤、其預先傳輸申報有無發生錯誤等,原告皆應在場監督,則與原告親為報關手續何異?設若如此,原告又何必有償委託大亨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運貨物出口,而負大亨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然結果之發生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無注意之可能,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所謂查價、核估完稅價格依序為123,719 元、

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依據何在,迄未見被告提出,亦屬乏據。雖被告提出台北關稅快遞稽放組(第三課)送查價單影本稱:係參據驗估處對同時期、同類貨物所為查價結果,按CIF TWD158/PCE核估云云,惟查:系爭送查價單影本下方僅記載:來貨第2 項依貴局檢送鑑識報告書係屬盜版影音光碟片按CIF TWD158/

PCE 核估云云,被告並未就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對同時期、同類貨物所為查價結果,按CIF TWD158/PCE核估之依據提出說明,亦無法看出所謂來貨第2 項即係指與本件有關而言,被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㈤綜上所述,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本件大亨公司受原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運貨物出口,貨物輸出人為大亨公司,被告以非貨物輸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顯然有誤,被告所提個案委託書影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有疑,且內容與本件無關,簡芳如係大亨公司而非原告之受僱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簡芳如之過失應推定為大亨公司而非原告之過失,本件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報關時作業上之疏失,原告無注意之可能,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所謂查價、核估完稅價格依序為123,719 元、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依據何在迄未見被告提出,亦屬乏據。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咸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偽造文書暨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賜無罪之判決確定,分別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書可稽。原告實係被害人,無端枉受大亨公司受僱人簡方如作業上疏失之牽連,被告未查,逕以原告有虛報情事,而處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自屬違法處分,應受違法判斷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出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桃園地院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委託憑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依據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原處分卷1 附件7 ),又「出進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貿易法第17條第1 款所明定。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執行貿易法第17條第1 款、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避免自我國輸出之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侵害其他國家依法保護之著作權,特訂定『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以為保護著作權之邊境管制措施(原處分卷1 附件8 )。經查,本件5 批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BOOKS ,數量均為20PCE ,經被告查驗及送請著作物之權利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4 ),實到貨物均為盜版光碟片,數量依序為783/PCE 、1,113/PCE 、1,170/PCE 、332/PCE 、246/PCE ,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原告顯有虛報所運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㈡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9條規定:「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

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件受委託報關之大亨公司依前揭規定,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另於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上,記載實際輸出人名稱為AIR ACTION COURIERTAIWAN TAIPEI LTD 即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查明係大亨公司員工誤植,真正之貨物輸出人應為聯增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26日97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2 附件7 )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⑴…足認本件確係因證人簡芳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即疏未更改為聯增公司)可證。又前揭判決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⑹,亦認定原告係長期委託大亨公司辦理快遞出口貨物報關,證明大亨公司確受原告委託報關,依規定免負虛報責任;大亨公司並於事發後(92年7 月22日)提出聲明書(原處分卷2 附件3 )對原告提出譴責,聲明其對貨物內容為盜版光碟並不知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委任書乙節,查委任關係之存在並不以書面方式為之為必要,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雖因委託書製作人於製作委託書時,不慎將報單號碼誤繕,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壹、不爭執事項一、略以:「本件乃訴外人黃天富委託原告再由原告轉『委託』予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關出口」(鈞院卷第86頁)、行政訴訟準備狀㈢四、略稱:

「本件係實際貨主黃天富委託報關…原告僅係轉『委託』人」(鈞院卷第102 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⑹,認定原告係長期委託大亨公司報關快遞出口貨物等相關事實及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委託大亨公司報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本即以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為規範及處罰之對象,原告認為其非報關業者,不應依據該規定受罰,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當非原告因欲規避行政罰責所可恣意推諉,本件應由實際委託大亨公司輸出貨物之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主體,並無違誤。

㈢按原告從事承攬貨物,受託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為避免

違法,理應於報關前切實查明確認所報運快遞貨物名稱、數量暨有無侵害著作權等,並據實向海關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且亦自承係一時疏忽未予判斷包裝內之物品(原處分卷1 附件2 復查申請書),以致發生上開違法虛報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該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次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有民法第224 條對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受託公司員工之疏誤和原告有無因果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責任,本件縱屬原告委託辦理報關之大亨公司員工疏失,亦屬其對大亨公司違反契約之民事求償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推諉或以無注意可能冀邀免責。

㈣按對於仿冒光碟,驗估處係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5 條之註

釋6 :「…以進口人或其代表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之有關資料為基礎」之規定,即以財政部核備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影碟片之批發毛利率21% (92年)為基礎,併洽請台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一般市售行情價格(每片200 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價格為新臺幣158 元/PCE【TWD200/PCE×(1-21% )÷(1+0%)=158/P CE 】(原處分卷2 附件6 ,鈞院卷第164 至166頁)。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18、19日委託大亨公司辦理報關出口之仿冒光碟,被告即係參據上開查得價格據以核估。

㈤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

之領域;依據財政部96年4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 號函准法務部96年3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復略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行政罰)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及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兩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意旨,本件原告之負責人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惟被告依據查驗及送請相關著作物之權利人鑑定結果等查得事證,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侵害著作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乃基於行政權行使之該當結果,並無違誤,與原告或其委託辦理報關公司之代表人是否獲無罪判決無涉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出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出進口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

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貿易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執行貿易法第17條第1 款、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避免自我國輸出之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侵害其他國家依法保護之著作權,特訂定『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以為保護著作權之邊境管制措施(原處分卷1 附件8 )。且行為時財政部91年

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原處分卷1 附件

7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大亨公司分別於92年7 月18日及19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快遞貨物計5 批(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5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2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6 、第CO/92/587/J0223 號,託運單分號:LJ02229 、第CO/92/587/J0224 號,託運單分號:LJ02233 ,原處分卷

2 附件1 ),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BOOKS 、數量均為20/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及送請相關著作物之權利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4 ),實到貨物均為盜版光碟片,數量依序為783/PCE 、1,170/PCE、1,113/PCE 、332/PCE 、246/PCE ,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因認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輸出人為大亨公司,應以大亨公

司為處罰對象,該公司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9條及第17條所檢附之個案委託書,非原告所開立,亦與本件無關云云。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9條規定:「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經查,本件受委託報關之大亨公司依前揭規定,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另於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上,記載實際輸出人名稱為AIR ACTIONCOURIER TAIWAN TAIPEI LTD 即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查明係大亨公司員工誤植,真正之貨物輸出人應為聯增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6 月26日97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2 附件7 )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⑴…足認本件確係因證人簡芳如以複製舊檔案之方式…而疏未注意更改輸出人資料(即疏未更改為聯增公司)可證。又前揭判決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⑹,亦認定原告係長期委託大亨公司辦理快遞出口貨物報關,證明大亨公司確受原告委託報關,依規定免負虛報責任;大亨公司並於事發後(92年7 月22日)提出聲明書,對原告提出譴責,聲明其對貨物內容為盜版光碟並不知情(原處分卷2 附件3 )可稽。原告雖稱被告無法提出委任書,且大亨公司所提個案委任書,該個案委託書上之報單編號為:「CO/92/587/02225 、02224 」,與系爭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方報單編號為:「CO92587J0223」及「CO92587J0224」不符云云。惟按委任關係之存在,不應單以書面記載外觀形式判斷之,而應實質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為正確。經查,大亨公司所提出作為原告委託系爭貨物通關依據之系爭個案委任書,已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無誤(原處分卷2 附件2 );而該個案委託書雖因委託書製作人於製作委託書時,不慎將報單號碼誤繕,有原告前述所指情形,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壹、不爭執事項一、陳述略以:「本件乃訴外人黃天富委託原告再由原告轉『委託』予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關出口」(本院卷第86頁),行政訴訟準備狀㈢四、陳述略稱:「本件係實際貨主黃天富委託報關…原告僅係轉『委託』人」(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五㈡實體方面⑹,認定原告係長期委託大亨公司報關快遞出口貨物等相關事實及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委託大亨公司報運本件系爭貨物出口之事實;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本即以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為規範及處罰之對象,原告認為其非報關業者,不應依據該規定受罰,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本件既由原告實際委託大亨公司輸出系爭貨物,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等違章情事,係因大亨公

司受僱人簡芳如報關時作業疏失所致,簡芳如非原告之受僱人,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原告承攬貨物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受託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為免觸法,理應於報關前確實查明確認所報運快遞貨物名稱、數量及有無侵害著作權等情事,據實向海關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按前述注意辦理,且自承係一時疏忽未予判斷包裝內之物品(原處分卷1 附件2 復查申請書),以致發生上開虛報等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法人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該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次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有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受託之大亨公司為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履行輔助人大亨公司之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於大亨公司若有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係原告與大亨公司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責任。且本件受託大亨公司之員工有無疏誤,即該公司有無疏失,依前所述,亦不影響原告之違章責任。是以原告所稱本件涉有違章係大亨公司受僱人簡芳如疏失所致,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查價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按

對於仿冒光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5 條之註釋6 :「…以進口人或其代表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之有關資料為基礎」之規定,即以財政部核備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影碟片之批發毛利率21% (以行為時92 年 )為基礎,併洽請台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一般市售行情價格(每片200 元),再以前開方式計算出價格為新臺幣158 元/PCE【TWD200/PCE×(1-21% )÷(1+0%)=158/P CE 】等情,有送查價單之驗估處簽復、驗估處函及92 年 度批發及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6 ,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稽,核無不合。而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18、19日委託大亨公司辦理報關出口之系爭仿冒光碟,被告即係參據上開查得價格據以核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查價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無偽造文書暨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確定,足認原告並無虛報等違章情事云云。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經查,原告之負責人雖經法院認定無偽造文書暨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惟本件被告依據查驗、送請相關著作物之權利人鑑定及上開各該調查行為所查得之事證,核認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法論處,係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依前所述,其與原告負責人之刑案是否獲無罪判決,並無關涉。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由大亨公司報運出口系爭快遞貨物計

5 批,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依序為123,719 元、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以97年7 月14日097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計5 份),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3,719 元、184,860 元、175,854 元、52,456元、38,868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侵害著作權,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