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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2號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曹常文前以時效取得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無主土地為由,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測量,經被告以91年9 月30日暫收編號:100302號案受理,並於複丈後新編為介壽段2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迨96年11月28日被告以連地所字第0960004210號函檢送複丈結果通知時,曹常文已於93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乃於96年11月29日以曹常文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實地勘查無占有使用事實現況,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940 條規定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9 月15日連地所登駁字00126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先祖及先父曹常文種植地瓜及雜糧使用,38年遭國軍占為駐地使用,戰地政務解除後,駐軍撤離,還民土地,開放原土地所有人登記丈量,曹常文於91年登記申請丈量,96年收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後為介壽段24-23地號,因曹常文往生,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惟原告均在臺就業且任職於國防事業單位,往返臺馬不便,在等待核發所有權狀前,實不敢占有使用。況系爭土地複丈結果並無他人重複登記,證明所有人屬實,且相鄰之介壽段25-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登記申請丈量,已於9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該地目前亦為閒置之空地,相同條件申請登記結果卻不同。馬祖地區因時空環境不同,戰地政務實施軍管了4、50年,地物全非,民法條文有些在馬祖並不適用,實為馬祖人民的無奈。被告逕以無占有使用事實為由駁回登記,實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11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㈠依民法第940 、964 、771 、769 、770 條及土地法第54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

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本件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種地瓜)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由於原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前段、第940 條及第9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

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另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人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者,應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要件,且於登記之期間內,該占有狀態應繼續持續中,否則即與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

㈢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以91年6 月

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並代管在案(代管期間

1 年,自91年6 月20日至92年6 月20日止),原告之被繼承人曹常文前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測量,迨96年11月28日被告以連地所字第0960004210號函檢送複丈結果通知時,曹常文已於93年3 月8日死亡,原告遂以曹常文繼承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調查表、複丈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9頁以下)及被繼承人曹常文親屬系統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堪認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曹常文種植地瓜及雜糧使用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對該證明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該證明書所載「茲證明……曹常文君,於75年開始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人曹常文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使用。特此證明屬實。」等語,僅得證明曹常文自75年起至91年止,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地瓜之事實,至於91年之後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未能證明。而占有乃一事實狀態,非屬權利可繼承取得,原告之父曹常文已於93年3 月8 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於死亡後自不可能繼續存在,占有應已消滅;且被告於93年11月

9 日為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為「空地」,並無任何管理之跡象,亦無使用之情事,復有地籍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56頁以下可憑;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繼承者均在臺就業……往返臺馬不便,在等待核發所有權狀前,實不敢占有使用」等語,可見本件無論係曹常文抑或原告3 人,於登記完成前並無繼續占有或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否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