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0月22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航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3,797,6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
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因同一納稅義務人即健航公司滯欠稅捐之同一事實
,致從82年間即遭限制出境,雖當時處分書僅記載8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然實際上,有關健航公司所滯欠之同年度營業稅本稅部分,顯係因當時依據罰鍰部分限制原告出境在先,而無再根據本稅部分,對原告為重覆之限制出境。是以,原告係因健航公司欠繳82年營業稅及罰鍰,致從82年即遭限制出境,被告重新以欠稅項目及金額不同為由,重新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殊非合理及不公平。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於83年2 月15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繼續執行,而板橋執行處已於92年4 月21日以板執甲90年稅執字第0003765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因此,本件被告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應屬重複執行,且該處分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定5年限制出境期間,故應予撤銷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入出境管理局竟愛俊字第092004396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為健航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年度營業稅
合計3,797,65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且因逾期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又該公司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所欠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另查,健航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 月23日八二建三乙字第45783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板橋地院91年5 月28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
132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北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97年9 月16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24622號函報被告,以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規定之金額標準,即得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法令並無規範欠稅必需合併計算,始能辦理限制出境;且若有新增欠稅已達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標準,依前揭規定,亦應另案再予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重新以欠稅項目及金額不同為由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殊非合理及不公平云云,顯誤解法令。
㈢經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2年11月3 日以八二北縣稅
法字第13731 號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係就健航公司欠繳8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金額13,791,246元),因該罰鍰單筆金額即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僅就該筆罰鍰辦理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及第7 項第1 款規定,該案業經被告98年2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銷管在案。
㈣又查,健航公司截至97年9月2日滯欠82年度營業稅(含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3,797,653 元,查該公司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所欠稅捐,因逾期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欠稅亦繫屬板橋執行處執行中,迄未執行終結,有板橋執行處98年2 月9 日板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7651號函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逾法定徵收期間,且前後案限制欠稅項目及金額均不同,亦無所稱以同一事實再為限制出境情事,是限制原告出境,係屬依法有據。
㈤板橋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限制原告
出境,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限制出境之機關及法條均不同,所以無重複限制問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限制出境,才有逾越徵收5 年期限而解除限制出境,於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本案92年送執行﹚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有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為執行等語。
六、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23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略以,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為健航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有關限制出境之標準:
㈠經查,健航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 月23日八二
建三乙字第45783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板橋地院91年5 月28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132 號函准予原告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原處分卷第92至94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截至97年9 月2 日滯欠82年度營業稅合計3,797,653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且因逾期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等情,有北區國稅局函及健航公司欠稅情形表影本(訴願機關卷第16、17頁)可稽。
又該公司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所欠稅捐等情,有北區國稅局案件查簽表及健航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8、89頁)足憑,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準此,北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24條等規定,以97年9 月16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24622號函報(訴願機關卷第16、17頁)被告,被告乃以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新以欠稅項目及金額不同為由對原告限制
出境之處分,係重複限制出境,並非合理且不公平云云。經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2年11月3 日以八二北縣稅法字第13731 號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原處分卷第109至111 頁),係就健航公司欠繳8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金額13,791,246元),因該罰鍰單筆金額即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僅就該筆罰鍰辦理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及第7 項第1 款規定,該案業經被告98年2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銷管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健航公司截至97年9 月2 日滯欠82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797,653 元,該公司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不足清償所欠稅捐,因逾期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且該欠稅繫屬於板橋執行處執行中,迄未執行終結,有板橋執行處98年
2 月9 日板執和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7651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並無逾法定徵收期間,且前後案限制欠稅項目及金額均不同,亦無以同一事實再為限制出境之情事。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規定之金額標準,即得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欠稅必需合併計算,始能辦理限制出境;且若有新增欠稅已達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標準,依前揭規定,亦得另案再予限制。原告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4
條所定5 年限制出境之期間云云。按「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 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係指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期間不得逾5 年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距今並無限制出境逾5 年之問題,先予敘明。且本件欠稅係屬已移送執行機關開始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系爭欠稅於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本案92年送執行﹚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為執行,故本件距今亦無逾期不再執行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健航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797,653 元,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800 號 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並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健航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有關限制出境之標準,乃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