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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1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利浩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8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民國92年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201049230號函核准合併解散,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353,952,385元及「第58欄」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391,569,811元及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58,757,148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70,502,823元,應退稅額10,842,292元(核定通知書載明應退稅額10,842,292元,復查決定書誤繕為應補稅額)。原告就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之調整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100,106,007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58,651,141元,合計258,757,148 元,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及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4,856,782 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1,182,69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⑴本項爭執之處: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損失是否

得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⑵按本爭點所涉及法律依據如下:

①發行認購權證須建立避險機制之相關法律依據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

第7款(原證2):「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一、…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8 條

(原證2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函報其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1條

(原證2 ):「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契約後,於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函報其有本準則第7 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5 條(原證3 ):「本公司於受理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案時,……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3.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評估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是否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具備風險控管之電腦設施、具有適當之風險操作人員及是否建立風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項目,分析發行人風險管理能加有無異常並填製「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三)審查程序及時效:

承辦人員經過審查相關資料並填具檢查表後,如審查結果發現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條

(原證3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4.風險沖銷策略說明: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行人認購(售)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或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8 條(原

證4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資格之認可後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之認可:一、……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8條(原

證4):「發行人申報之預計持有部位與實際持有部位連續3個營業日,或最近6個營業日內有3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20時,本公司應即要求發行人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3次者,限制其未來1 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50者,本公司得強制發行人執行避險沖銷策略。」證交所(86)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原證5):

「…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證券暨期貨管理會(86)台財證(二)字第0329

4號函(原證6):「……二、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②財政部關於認購權證相關稅務法令

財政部台財稅86年7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釋(

原證7 ):「主旨:核釋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核課事宜。說明:二、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原證8):「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⑶將認購權證實際運作及相關損益計算概述如下:

①認購權證實務運作方式

查認購權證之交易流程,係投資人在付出一定價

金(即證券商先行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之後,即有權利在認購權證之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決定是否以事先約定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權證可認購之標的股票,是投資人為賺取利差,於履約價格低於市價時選擇履約,此時發行券商即承受投資人所賺取利差之同額損失。

然證券主管機關為降低發行券商蒙受巨大履約損

失而影響金融秩序之風險,乃發佈「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請詳本狀頁

2 以下),要求發行券商應有適當之避險措施(如發行權證時發行人應保有一定比例之標的股票,故於發行期間應購買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以備履約之需),否則有可能將無法繼續承作相關認購(售)權證之交易。

是以,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

②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方式:查發行券商收取權利

金後,因收入尚未實現,依財務會計準則應帳列負債欄下「預收收入」,俟履約結算完畢後,再將權利金收入、履約損失及避險損益等併同計算損益(此方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真正所得)。茲舉一簡例說明相關損益計算方式:

發行券商未從事避險交易:若一認購權證發行時

收取權利金10元,約定履約日投資人可以30元購買台積電股票,至履約日台積電股票市價為60元,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若券商未從事避險,則券商須以市價60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券商履約損益為30-60=虧損30元,此30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了無疑義,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30)=虧損20元。

發行券商從事避險交易:以前例而言,若券商以

45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以履行避險義務,則認購權證到期時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券商則將成本45元之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券商淨損益為15-30=虧損15元,此15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15)=虧損5元。

⑷被告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性質」之見解

,明顯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函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就原處分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揭櫫立法目的,係在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期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與該收益之產生攸關的各項成本費用,應認定為該項收入之減除項目,否則即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次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

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函釋所闡釋。質言之,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若依其反面解釋,即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入所得課稅。

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法須從事避險操作,已如

前述,是該項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之義務所產生。換言之,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權利金收入與該項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均應併同計入權證交易之所得予以課稅,執行權證避險義務相關之損費,應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此殆無疑義。

惟被告卻依上揭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認定系爭

避險損失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性質,難認為應稅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等云云,否准避險損益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

②就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證9)今觀認購權證之交易內容,可知證券商為避險操

作所執行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證券交易」之實質,故相關損益之性質自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損益」有別,茲分析如下:

A.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即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然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實質目的卻係在符合相關法令,以避險方式減少權證交易發生之損失(即低賣高買,以「少賠」為目標),實無法藉由標的股票之買賣促成資本市場之活絡,此本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

B.豈料,被告竟認定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無論有價證券買賣雙方對該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原證1號頁5第7行至頁5第12行)等云云,即片面斷定系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型態,相關損益不得列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失之經濟實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聯性,明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函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③就原處分有違「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而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意旨:「該法律所

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割裂適用」。

(原證10)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

」、「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且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之權力,是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

然被告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

屬應稅收入,而以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之意旨相悖。⑸又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

法第4條之1,然觀諸庫藏股票交易,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卻因其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其價差應為資本公積而非屬損益之範疇,所得稅法亦參酌上開見解而有相同規範,是被告顯有所誤解。

①按「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及「10. 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分價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充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原證11)所明定。

②查庫藏股票係指營利事業將其所發行股份買回,庫

藏股票交易則指營利事業將上開庫藏股票出售他人之行為,以「法律形式」觀之,上開庫藏股票既屬有價證券之範疇,則其買賣價差似為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應停止課徵所得稅,然因庫藏股票係營利事業買賣其已發行股份,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所不同,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庫藏股票買賣價差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損益之範疇,另一方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明定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之範疇,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③由上可知,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

,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顯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應無疑義。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

⑴本項爭執之處: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是否須

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⑵按本爭點所涉及法律依據如下:

①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85年函釋,原證12):「……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下略)……。」②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原證13):「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③所得稅第37條:「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下略)……。

二、以銷貨為目的(下略)……。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下略)……。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下略)……。」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

第1項:「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下略)……,但其全年支付之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一、以進貨為目的(下略)……。二、以銷貨為目的(下略)……。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下略)……。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下略)……。」⑤查核準則第81條:「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五)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⑥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⑶原告本(90)年度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均已依財

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①觀諸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全年支

付之總額」係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是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殊符其意旨。次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有關交際費之申報方式,其表格之設計已明示交際費之限額為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至於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亦僅以「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標準,未排除免稅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被告目前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實務均接受採上述計算方式之申報,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且合理信賴被告之稽徵實務,尚無不合。

②查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係分別於44年

12月23日及75年12月30日增訂,皆早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增訂日期,顯見在立法當時其限額之計算並無應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意旨。且觀諸上開條文歷年度之修正內容(原證14),亦可證明,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之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並未為對應之修訂,足見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立法意旨、沿革及法條文義觀之,自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

③詎料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

將交際費依應、免稅收入分屬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項下分別計算其是否超限,此與被告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方式有違,無論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意旨,亦或就現行交際費之申報方式,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⑷退步言,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

免稅分別計算,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①按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應稅交際費之限額,應以

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故原告本(90)年度所有非營業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稅限額。

②按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

為應稅所得課稅,則基於該應稅收入發生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自應本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准予核認。因此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避險證券損益乃應稅項目,於先敘明,自不贅言。申言之,避險證券損益既為應稅項目,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亦為應稅收入。

③承上,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

免稅分別計算,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屬應稅收入,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惠予准許所請,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認購

權證發行、買賣及其避險部位標的證券交易,分別於

(一)營業收入項下列報:1、認購權證發行利益179,850,000元。2、避險證券出售收入1,235,914,400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收入348,717,100 元。(二)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00,000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1,394,565,541 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448,823,107 元。被告以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100,106,007 元(計算式: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收入348,717,100元-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448,823,107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58,651,141元(計算式:避險證券出售收入1,235,914,400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1,394,565,541元),合計虧損258,757,148元,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於全年所得項下核定「第58欄」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58,757,148 元。原告主張因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成本及損失,係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支出,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成本及損失應准予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量能課稅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將原列報於應稅收入項下之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58,757,148 元轉列「第58欄」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項下調整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查財政部86年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

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⑷原告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

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須維持一定數量,無任意變更權利,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固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

⑸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

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是以,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準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⑹原告主張庫藏股票形式外觀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其買賣價差屬資本公積性質,顯然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乙節。按公司組織之業主權益稱為股東權益,分為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等,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例如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溢價、公司因企業併購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受領股東贈與、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所謂庫藏股票係指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票(1)曾經發行在外(2)再收回(3)尚未註銷者。原則上公司不得收購自己的股票,因為股票代表對公司淨資產的權益,股東為公司的所有權人,若庫藏股票視為資產,則公司本身即為股東,亦即公司自己擁有自己,於理不通,因此庫藏股票並非公司的資產,不得列於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下,應作為股東權益的減項。

買回庫藏股票時,按成本100元借記:庫藏股票 100

貸記:現金 100處分庫藏股票時,若出售價格250元高於帳面價值100元借記:現金 250

貸記:庫藏股票 100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 150是庫藏股票性質為公司收回自己發行之股票,並非公司之資產,是買賣庫藏股票之交易並不會涉及損益表中損費之計算與本案原告持有他公司為避險標的股票之性質顯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⑺綜上,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交易所生之

證券交易損失與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0年度(1)列報交際費11,254,403 元,被告以

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4,856,782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6,397,621 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773,593元,餘額5,624,028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2)列報職工福利3,152,552元,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收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182,696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1,969,856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數340,067元,餘額1,629,78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及其餘調減30,363,609元,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元。原告主張其申報方式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被告核定顯已擴充法律見解,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須按應、免稅收入計算,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計算,始為妥適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一)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將原告90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乙節,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另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屬免稅限額,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併予敘明。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69,81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像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9 號、97度判字第838號、97年度判字第827號、97年度判字第0275號、97年度判字第0154號等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⑷有關職工福利部分,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妥,另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可資參採。另原告主張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可計算交際費限額乙節,惟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屬免稅收入已如前述,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併予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乙節,按所得

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原告稱90年度應將非營業收入40,406,245元(詳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24及25頁)中之一般存款利息收入22,547,880 元、租賃收入4,465,680元、出售資產增益40,624 元及其他收入6,909,062元亦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之部分乙節,因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在其內,自不應將此等收入據為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作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惟被告於計算應稅業務收入788,463,714元時(原處分卷第263頁)誤計入租賃收入4,465,680元,致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按該應稅業務收入計算時多計26,794元(4,465,680元*千分之6)及6,698元(4,465,680元*0.15%),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4,856,782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1,182,69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元,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

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

4 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53, 952,385元及「第58欄」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0 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91,569,811 元及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58,7 57,148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70,502,823元,應退稅額10,842,292元(核定通知書載明應退稅額10,842,292元,復查決定書誤繕為應補稅額)。原告就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之調整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債券附買回成交單、財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性質」之見解,明顯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函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被告將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神。又被告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應稅收入,而以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之意旨相悖。又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然觀諸庫藏股票交易,雖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卻因其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其價差應為資本公積而非屬損益之範疇,所得稅法亦參酌上開見解而有相同規範,是被告顯有所誤解;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上開庫藏股票交易即為明例。是被告認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顯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有所誤解。若此,則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自非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應無疑義。有關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爭執之處在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是否須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原告本(90)年度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退步言,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系爭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10 0,106,007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58,651,141元,合計258, 757,148元,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及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4,856,782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1,182,696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元,是否適法?經查:

甲、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又「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之3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3號解釋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三)次查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稅法規定所為之旨揭函釋意旨,認購權證既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所生之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如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機關計算原告有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100,106,007 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58,651,141 元,合計258,757,148 元,係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於全年所得項下核定「第58欄」認購權證及其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58,757,148元,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須維持一定數量,無任意變更權利,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固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

(五)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是以,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準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六)又公司組織之業主權益稱為股東權益,分為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等,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例如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溢價、公司因企業併購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受領股東贈與、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所謂庫藏股票係指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票(1)曾經發行在外(2)再收回(3)尚未註銷者。原則上公司不得收購自己的股票,因為股票代表對公司淨資產的權益,股東為公司的所有權人,若庫藏股票視為資產,則公司本身即為股東,亦即公司自己擁有自己,於理不通,因此庫藏股票並非公司的資產,不得列於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下,應作為股東權益的減項。是庫藏股票性質為公司收回自己發行之股票,並非公司之資產,買賣庫藏股票之交易並不會涉及損益表中損費之計算與本案原告持有他公司為避險標的股票之性質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張庫藏股票形式外觀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買賣價差屬資本公積性質,顯然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損益」之意涵云云,尚難採據。

乙、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

(一)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 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三)原告90年度(1)列報交際費11,254,403元,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4,856,782元,將超限之交際費6,397,621元扣除其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數773,593元,餘額5,624,028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2)列報職工福利3,152,552元,被告以原告應稅業務收入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182, 696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1,969,856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數340,067 元,餘額1,629,789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前手息及其餘調減30,363,609元,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 元。原告雖主張其申報方式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被告核定顯已擴充法律見解,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依法須按應、免稅收入計算,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併入計算,始為妥適云云。惟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將原告90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非營業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乙節,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而非營業收入既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自非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另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雖可計算交際費限額,惟屬免稅限額,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

(四)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費之限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計算;屬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計算。前者之交際費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後者之交際費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交際費之計算,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務,非營業收入不在其內,自非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基礎。計算應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職工福利亦同。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個別認列歸屬於各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計算限額列報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自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因原告未依規定列報計算,被告機關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乃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分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以原告列報數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減除原告免稅所得申報分攤數後,計算差額移至免稅業務項下核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非營業收入應併入限額計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原告稱90年度應將非營業收入40,406,245元(詳原處分卷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24及25頁)中之一般存款利息收入22,547,880元、租賃收入4,465,680 元、出售資產增益40,624元及其他收入6,909,062 元亦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之部分乙節,因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在其內,自不應將此等收入據為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作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惟被告於計算應稅業務收入788,463,714 元時(原處分卷第

263 頁)誤計入租賃收入4,465,680 元,致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按該應稅業務收入計算時多計26,794元(4,465,

680 元*千分之6 )及6,698 元(4,465,680 元*0.15%),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4,856,782 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1,182,69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

1 元,並無不合。

(五)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像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 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採。至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屬免稅收入,已如前述,並不影響本件應稅限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出售避險標的股票收入可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系爭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100,106,007 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58,651,141 元,合計258,757,148 元,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及核定應稅交際費限額4,856,782 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1,182,69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391,569,811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