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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4號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故警員陳紹洪之遺族(原告乙○○為其子;原告甲○○為其妻;原告丙○○為其母),陳紹洪於97年5 月15日1 時40分在新竹市○○街○○號騎樓處執行擴大掃黃除賭專案勤務,盤查可疑女子之際,不慎跌倒,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於同日3 時5 分不治死亡。原告等乃委由新竹市警察局向被告申請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5 條第3 項第1 款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經被告審查後認定不符合發給慰問金之要件,而以97年10月28日警署督字第097013054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5日竹檢慎甲字第004901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僅為檢察官相驗屍體是否為他殺或自殺之證明,並無法醫師到場相驗簽名,而僅有檢驗員林淑慧簽名,顯有瑕疵,應無證據效力。況且由新近爆發之新竹地區中國大陸籍配偶於93年間以農藥毒死婆婆,當時醫師亦誤認其死因為心臟衰竭之事例,可知醫師出具之死亡診斷書也有錯誤可能。是檢察官徒憑署立新竹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即判定陳紹洪為心因性猝死,而其先行原因既載為疑急性心肌梗塞,即屬不確定,被告及復審決定逕確定為心肌梗塞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顯有不當。

㈡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5 月15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

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97年5 月15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所載,並參酌陳紹洪執勤時所攜帶錄音筆之錄音譯文,陳紹洪與同組員警鄭榮華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發現有多次違序前科之廖姓女子及洪姓女子站立該處,意圖攬客與其姦宿,即由陳紹洪下車執行蒐證取締任務,陳紹洪於武昌街57號前與洪女為接觸蒐證,因騎樓昏暗地面不平,且陳紹洪視力不佳,裸視左眼僅0.4 、右眼0.6 ,右眼有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因而跌倒,洪女隨即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鄭榮華亦至現場協助救助;陳紹洪經送往南門醫院搶救,不幸於當日3 時5 分經該院醫師宣佈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且銓敘部97年8 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72968475號函亦載明陳紹洪撫卹案之死亡原因為「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足證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陳紹洪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與同條第4 項規定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亦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立法說明三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⒈須為執行職務時,⒉須遭受意外事故」之規定。

㈢陳紹洪雖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惟持續接受醫師追蹤治療,

並按時服藥,其病情控制良好,均能正常上下班,豈能因其發生意外而死亡,即完全歸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所致。警察執行掃黃勤務係屬高危險性工作,故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 條始明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 即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惟被告卻藉詞推卻,拒發慰問金,打擊員警服務士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發給原告等慰問金新臺幣345 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一、參

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公務人員慰問金辦法)總說明,有關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於該辦法第3 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 點略以:「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並予敘明。」;另銓敘部93年9 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031號書函亦同此意旨。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與公務人員慰問金辦法為相同性質之法令,並參照上開立法說明,亦應認為猝發疾病未列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因公事由,非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範圍。此於訂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說明理由中已然敘明,原告之請求顯係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公務人員慰問金辦法訂立說明理由有所誤解。㈡按猝發疾病,尚非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其說明

已如前述。是以合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給與慰問金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是以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受傷、殘廢或死亡,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從而原告等主張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時猝發疾病而死亡,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因此情況乃不論從事內勤或外勤之人員皆有可能會發生,包含因病死亡等猝發疾病在內,其範圍太過寬廣,除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外,亦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執行職務、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自須導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方屬意外受傷、殘廢或死亡,否則即無加以特別規定意外之必要。㈢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派員列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稱保訓會)98年3 月16日保障事件審查會98年第9 次會議說明,行政院前於94年2 月22日令訂頒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時,其條文立法說明欄即載明第4 條至第10條均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致,爰敘明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係排除猝發疾病而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意外事故為限。據此,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係不合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茲以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訂定之意旨,在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是慰問金之發給係撫卹金之外加發之給與,為符規定之意旨,合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因公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是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致死亡者,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者,尚不得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㈣陳紹洪於97年5 月14日22時至5 月15日2 時執行擴大掃黃除

賭專案勤務,於15日1 時40分在新竹市○○街○○號騎樓地對可疑女子蒐證,因適遇該局巡邏車經過,該女子閃躲離開,陳員快步追向前,不慎跌倒,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3 時5 分不治死亡,並無外來遽烈原因可解釋其之死亡。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5 月15日竹檢慎甲字第000490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陳紹洪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疑急性心肌梗塞。復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9 月4 日新醫歷字第0970005440號函檢寄陳紹洪95年5 月13日至97年5 月14日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略以:患有本態性高血壓、痛風、Behcet(畢賽)氏徵候群、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 分院97年10月9 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13號函所附陳紹洪95年5 月13日至97年5 月14日之病歷資料記載略以:曾接受心導管手術,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新竹市消防局97年5 月15日救護紀錄表之現場狀況欄記載:「非創傷、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是陳紹洪本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情,且其心因性猝死,係因心血管疾病所致,並非屬意外之外來原因導致,應堪認定。原告等人所訴,應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法對陳紹洪之遺族辦理撫卹,陳紹洪係因自發之疾

病而非意外致死亡,原告依據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給付慰問金,因與法令規定不合,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陳紹洪之死亡是否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因公死亡發給慰問金之要件?亦即原告等人得否依該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給與慰問金?

五、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復按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4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三、死亡、殉職慰問金:㈠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㈡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㈢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又揆諸上開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所定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等情事乃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而訂定,則有關因公事由之解釋,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二者之適用解釋允無相歧之理。而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立法說明第5點且明載:「五、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

2 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得予因公死亡撫卹,…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可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準此以論,警察人員須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上開因公之意外、遇險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

六、經查:陳紹洪生前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原告乙○○、甲○○與丙○○依序為其兒子、配偶與母親,皆屬其遺族;而陳紹洪前於97年5 月15日1 時40分在新竹市○○街○○號騎樓處執行擴大掃黃除賭專案勤務之際,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於同日3 時5 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陳紹洪相關之人事資料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擴大掃黃除賭」專案勤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及新竹市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護表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年5 月15日竹檢慎甲字第0004

901 號)等件影本可稽。

七、原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陳紹洪之死亡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因公死亡要件云云,惟查:

㈠上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 見原處分卷第38頁) 已明確載稱

:疑急性心肌梗塞,到院前無生命跡象( 醫囑欄:患者於97年5 月15日來本院急診,經急救62分鐘,共打18支強心劑,電擊3 次,仍回天乏術,遂宣告死亡) 。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紹洪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非屬意外死亡,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猝死,其先行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見本院卷第29頁)。再稽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9 月4 日新醫歷字第09 70005440 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97年10月9 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13號函檢附之陳紹洪病歷資料所載( 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23頁、第25至32頁),足認陳紹洪自95年間起即發現罹患高血壓及心臟方面疾病,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療,並經由新竹醫院轉介至長庚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由其病歷資料所載之病史及病症,可見陳紹洪罹患之高血壓症狀無法規律控制,將來其心臟( 冠狀) 方面明顯須小心照護(He was also a patient

of hypertension under irregular control.So he wasadmitted in CCU for future care.) ,其病症計有胸痛、本態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Bechet( 畢賽) 氏徵候群、心臟節律不整、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等( 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23頁) 。又觀之新竹市消防局97年5 月15日救護紀錄表所載之求救原因,並非創傷,而係正面朝下倒地,心肺功能停止,亦有該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4頁) 。堪認陳紹洪在執行本次勤務之前即已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疾病,並非因執行上開勤務,始罹致該等病症甚明。

㈡揆之陳紹洪於執行上開勤務時,若非確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之急性心肌梗塞所致,當無瞬間失去知覺,任由顏面朝下倒地撞擊之情況發生,且依陳紹洪之年齡,倘非心臟宿疾發作猝死,尤不可能單純踩踏不穩跌倒,迅即毫無生理反應之理。是依上開證據情況,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認陳紹洪執行上開勤務所遭遇之意外情況,尚不足以致死,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堪認陳紹洪之死亡並非因執勤遭遇意外事故而直接導致無訛。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各節,難認有據,不能採取,則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