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部分載為相關官員)及其代表人、明確之起訴聲明(未對應數被告表明請求各為如何判決)、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被告所為實體上主張,無從進而論斷。且查原告前曾基於相同主張,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核發補償金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20 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前案判決已就原告之實體上主張為審酌。原告所稱民國38年間時空背景下之憾事,既經政府制訂補償條例以為補償,即應遵行。原告更以行政院等相關官員、監察院等為被告,主張法院應考慮時代背景、弱勢者權益等等,均非本案所得進而論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