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認該筆土地現況係供公共道路及停車場使用,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不符合民法第940 條、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而以97年8 月1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182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祖先遺留之

祖產,原告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居於馬祖耕地務農,原告出生於22年,原告及父母於45年以前即已在該土地上耕作,占有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

㈡上開土地於65年間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82年7 月1 日就未

登記土地實施地籍整理,始暫編定地號,惟迄仍屬未登記土地。原告於83年、85年、87年間即主張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向被告提出申請土地測量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被告委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分別於84年、85年、87年間會同原告辦理調查測量。被告復於91年間以原申請及測量資料在中華民國測量學會,通知原告補送相關證明資料俾另辦理測量,原告遂於91年9 月6 日補送相關資料。是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之處理期間係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金馬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實施期間,且已依法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依審查辦法第6 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辦理調處,符合該條例第14條之

1 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原告並非重新提出申請,故仍應適用上開金馬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開土地於54年至68年間,經鄉公所作為露天菜市場,惟原

告仍繼續占有,因原告為土地所有人,故於該土地上擺設攤位無須繳付租金。嗣自68年起至今作為廣場使用,原告自家汽、機車均停放此處,並曾於70年、75年、86年間自費修繕該地面供停車使用。

㈣上開土地與鄰○○○鄉○○段○○○ ○號土地均屬原告祖先之

遺產,原告同時申請取得所有權,原告已於90年3 月22日取得後者之土地所有權狀,前者何以卻遭駁回?似有不公平待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

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共交通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向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之定論,諸如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學者李鴻毅所著土地法論( 增修訂24版) 第246 頁、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 增訂

9 版) 第208 頁等,均敘明纂詳,足堪援引為據。㈡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

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前段、第771 條前段、第769 條、第77 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 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須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又「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介壽廣場,供公眾通行道路及公共停車場使用,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有卷附上開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要件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洵無違誤。本件原告係於91年9 月

6 日申請複丈,而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函復複丈成果,並無原告所指稱於83年、85年、87年間已提出申請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上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

六、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準此以論,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再按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之公有公用物,或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之公有公共用物( 二者統稱為公物),均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私有,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故公物尚未失去公用之形態,仍具有公物之性質,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 號、71年度判字第704 號、79年度判字第665 號、86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七、經查:㈠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

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有無該占有事實,並不以申請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地政登記機關尚須實質調查,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真偽。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父母自45年以前即在上開土地耕作,迄今

仍為原告所占用使用云云,並提出曹依瀏、曹木筆書立之四鄰證明書為憑。惟經被告派員履勘現場結果,該土地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及公共停車場使用,並無由原告占有之事實,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及現場實況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及訴願卷第11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再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堪認其用途係提供仍供公眾通行道路及公共停車場使用公眾共同使用,係屬不具融通性之公物甚明。

八、次查:㈠原告雖主張渠係在金馬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87年6 月24日廢

止前即向被告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乃依被告之通知為補正,非重新申請云云。惟原告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命補正之函文為憑。再稽之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 分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原告係在金馬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廢止之後,於91年9 月6 日申請上開土地複丈,而於97年1 月23日始提出上開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等情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㈡原告復主張渠已就上開土地毗鄰之同段633 地號土地申請取

得所有權狀,何以本件卻遭駁回?似有不公平待遇云云。然上開土地確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就其他筆土地獲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乃屬該個案審查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現況,並無由原告管領占有之事實,且仍供公眾使用,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私有,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