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辛○○
參 加 人 季田國際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季田國際有限公司、丙○○、丁○○、戊○○、己○○及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參加人丙○○、丁○○、戊○○、己○○及庚○○等6人共同接受參加人季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田公司)所指派專案代表人胡志偉之寄託,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同機隨身攜帶現金港幣1,312,900元,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354次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案經被告以係在原告手提行李袋內查獲該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為由,認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個人應寬減免稅額港幣80,000元後,將餘款港幣1,232,900元全數沒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季田公司為系爭港幣之代管人,而參加人丙○○、丁○○、戊○○、己○○及庚○○等5人為系爭港幣之受寄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因認參加人之主張如果屬實,確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