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2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參 加 人 季田國際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子○○(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辛○○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子○○,業據子○○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丙○○、丁○○、戊○○、己○○、庚○○(下稱丙○○等5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354次班機入境,擇由第7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其中原告攜帶之手提行李乙件,經被告之執檢關員攔檢,在其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1,312,900元,認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港幣80,0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港幣1,232,900元,爰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因參加人之聲請,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1、按訴願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準此,本件丙○○等5人以「共同攜帶」系爭外幣入境,係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為由,依同法第29條規定申請參加訴願,案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且無反對意思表達,顯見受理訴願機關同意丙○○等5人之主張,與原告有系爭外幣「物權」共有人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爭。復按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準此,本件經丙○○等5人提示與原告同行、同機之登機證明作為與原告有共同責任之結構關係為證(此有當日媒體現場錄影報導紀錄為憑),受理訴願機關未遵照上揭法令規定,賦予原告及丙○○等5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行採納被告所為之書面理由作為「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訴願決定。

2、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第4項第5款採用被告否准丙○○等5人得依法扣除寬減額之「未遵守合併申報義務」辯詞,遽以駁回訴願。惟查該項「應合併申報」之規定核屬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其行政處分無效。復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章報關及查驗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經查,原告與丙○○等5人同為工作伙伴,並無親屬關係,故尚無適用合併申報之法規可予遵循。被告引據未經法律授權之辦法辯稱「苟如所稱係與丙○○等5人所共有,理應與原告合併申報…原告及丙○○等5人於入境通關時既未具口頭亦無書面申報,現場執檢關員自無從查證是否可依規定扣除丙○○等5人之寬減額」,而誤導訴願決定機關,作為訴願決定基礎之證據。

㈡、法律依據:

1、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規定:「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同條例第21條規定:「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準此,本件系爭沒入之現金,係由參加人季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田公司)與主辦單位英屬維京群島商超級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盃公司)為舉辦西元2008年第2屆超級盃世界麻將大賽之競賽獎金,於97年12月10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結購外匯直接匯出臺灣(詳如匯出匯款申請書)。嗣於比賽結束後寄託前揭工作人員等6人,將臺灣25位獲獎參賽人獎金共計港幣1,312,900元復運回國。擬遵循首揭法令規定,售返中央銀行兌現為本國貨幣後發放(按該獎金應依競技競賽中獎獎金按給付總額扣繳10%稅款)。是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外幣係經由指定銀行核准結匯出國後,因一部分之獎金無須以外幣支付,而變更原申請結匯原因「復運回國」,核屬「已合法申報」之外幣,應為不爭。

2、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衡諸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觀解釋在於人民「出」、「入」國境時持有外幣之申報義務,客觀解釋在於人民「出入國境」時持有外幣之適法規範。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意旨略以:「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故其主觀解釋不得拘泥於法律條文個別表達之字面意義,而應探求法規實際上之意旨,亦即法律在創造目的,是實現目的的手段,應該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觀察和解釋,並探討當事人真正的意思,不以當事人行為時之疏失論罪議罰,而犧牲社會的公平正義。本件原告持有之外幣於「出」境時,已依法由關係人申報結匯在案,受寄託人(即原告)與丙○○等5人因對法律之見解有客觀的認知,導致「入」境時,合理認為系爭現金既於出境時已符合「出入國境」之申報規定,核屬「已申報之物件,應無須再重複申報之。又「出入國境」原本即是文法的連動語句,不容主觀解釋斷章取義,由被告代位分段作成法律文義之解釋。前揭條例在法律字義解釋上確有疑義的灰色地帶(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9條對「出境」、「入境」之文字定義皆有明確規範),故執法應考慮「情理法」兼顧,使法律規定的內涵「通情達理」,以張顯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㈢、法律位階之適用:

1、依據憲法第172條、第116條意旨,法律位階優越於法規命令與地方自治法規。經查管理外匯條例核屬行政法規命令之位階,在法律字義有適用疑義時,解釋法律應採用「整合性原則」,方得以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並得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本案應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原告受雇於主辦單位,僅以微薄之薪資盡忠職責努力工作(詳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更未因本件涉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所得之利益,故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得優先作為裁罰考量。且原告此生出入國境尚未超過10次;相關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警告法規,並未詳敘於護照、電子機票或登載於明顯之文書公告。僅在小型跑馬燈短暫閃爍及由機上廣播隨機通告,時值原告因多日參與競賽活動而身心疲累,睏睡座上,且對於法律之認知已如前所論敘,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據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復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復見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612號)函復略以:「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準此,依據經驗法則,原告若有意規避法令,違法將持有外幣攜帶入境,何以未將持有之外幣分散,置放於同行之丙○○等5人衣物及隨身行李入境,卻無預警的隨意置放個人手提行李入境。又行為時,原告與丙○○等5人循序排隊由綠線通關出境,係肇因於原告行李簡單,方經由丙○○等5人臨時建議由原告手提系爭現金之行李。丙○○等5人循序出境後,被告口頭詢問手提行李內容,原告亦據實申告:「該行李內容為西元2008年第2屆超級盃世界麻將大賽之獎金」。被告復詢問獎金金額有多少?原告覆以「約有港幣120萬元左右」。被告隨即責令原告將行李置於X光檢查台,並移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海關辦公室製作筆錄,以制式之筆錄文書逐條填報後責令原告簽印認罪。並於查獲時間15時20分留置原告至17時30分始予放行,圖以限制同行之丙○○等5人請求作證之不當行為,迫使原告作不實之認罪指控。故詢問筆錄係出於原告身心疲累及恐懼中行為,應為不採。又系爭現金雖未依法提具書面申報表,惟原告於查驗時並未隱瞞事實或藏匿衣物夾層中,查驗前(尚未打開行李及X光檢查)已善盡口頭申報之義務。(註: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稱「報明」,應係指在海關未實際檢查前主動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種類、金額等項,不論書面或口頭申報均屬之)。被告辯稱,當海關詢問原告行李內容時,原告並未回答是錢,海關打開紙袋後看到是錢,海關問多少錢,原告稱不知道云云,完全為不實之辯詞,蓋行李內容就是世界麻將大賽之獎金,金錢來源明確、正當,當海關詢問時,原告不可能未據實回答,原告完全沒有不據實以告之必要!被告之辯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此項答辯,令人質疑是否係因擔心原告若符合口頭申報之規定,而無法沒入系爭港幣?

2、丙○○等5人因出境行為及程序業經終結,依法不得復再入境為原告作證,困處境外不得其門而入,雖經口頭申請亦不獲准,故被告顯然有藉用公權力爭取行政績效之嫌,更有刻意迴避、隱瞞應先扣除丙○○等5人免稅寬減額(港幣80,000元/人×5人=400,000元)之法定權益。又原告接受詢問筆錄時,因該活動之工作人員係按個人專長由主辦及協辦單位臨時調派職員組合,短短幾天相處,一時無法詳敘同行之3位工作伙伴(戊○○、庚○○、丁○○)之全名,經原告覆以暱稱之名,卻未蒙獲准,故海關詢問筆錄僅登錄有完整姓名之公司同事2人(丙○○、己○○)為同機同行伙伴。

3、原告與丙○○等5人為西元2008年第2屆超級盃世界麻將大賽19位工作人員中最後一批離開澳門返國之人,與季田公司有寄託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共同保管、返還、回復寄託物件之責任。又寄託物件為1,869張不同面額港幣。分別成束集中置放手提行李包內,依據經驗法則,實非原告一柔弱女子所能單獨承擔風險。是以,原告與丙○○等5人為善盡共同受寄託人責任,於復運回國途中無不互相照顧、防衛,期能防止各項突發狀況發生。惟於返抵國門時,心防已解,事件歷程如前揭理由所陳述。案經被告以原告為該物權所有人名義沒入系爭現金,並否准原告主張丙○○等5人為共同受寄託人,嗣剝奪丙○○等5人依法扣除寬減免稅額之法定權益。

㈣、正當來源之依據及請求: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系爭現金核屬常態性活動之競賽獎金,第2屆超級盃世界麻將大賽為配合全球性推廣活動,選擇以澳門為比賽地區。依據澳門賭博管理局法令規定,比賽之獎金得於賽前全數匯往澳門存放。故在無法預見得獎人國籍之前,臺灣參賽獲獎人得於賽前簽署回臺領取「稅後獎金」之同意書(詳如獲獎者聲明書),並經律師認證在案。系爭現金在此時空背景之下,理當遵循規定往返「出入國境」。又系爭現金所有權已在比賽當地轉移為25位獲獎人所有,原告與季田公司屬下共19位工作人員(詳如工作人員名單),在法律關係上核屬獎金之代管人,故系爭現金之來源有其正當之依據。揆諸上揭釋令意旨,爰請本院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沒入之現金港幣1,232,900元,發還予共同受寄託人即原告及丙○○等5人。

2、本件經依法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未就原告之法律見解作成客觀的評議,亦未斟酌當事人的利益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與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公正衡量三方利益狀態,尚有刻意忽略平均正義與分配正義原則(不分行為態樣、違法輕重,一律處以全部沒入,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認為被告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3、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57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則上開財政部令之有效性亦令人質疑,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令,所為沒入超過等值壹萬美元以上金額之處分,亦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爰請本院鑒察上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354次班機入境,被告關員於綠線(免申報)檯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港幣1,312,900元,未據申報,原告顯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除依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當場發還應寬減額港幣80,000元(等值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1,232,900元,爰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科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據財政部98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45650號再審不受理決定書理由四載明:「按訴願法第97條明定,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時,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亦即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係在補救通常救濟程序之不足,即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原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為強化人民權利之保障,乃另行提供此種非常之救濟管道,故其對象必然是原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參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本部訴願決定書於98年4月13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8年6月13日屆滿,申請人於該日前未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申請人未俟本部訴願決定確定,卻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內,即於98年5月11日(本部收文日期98年5月12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0款規定,對本部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本件再審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所提「訴願再審之訴」,其程序未合,至為明確,應無暫緩進行訴訟程序之事由。

㈢、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又按行為時(下同)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第4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準此,旅客出入國境,若攜帶外幣(港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不論其來源為何,是否為自己所有,均應分別於出入國境時向「海關」申報,原告所稱已向銀行申請核准直接匯出國外縱令屬實,亦僅無庸於出境時申報,惟尚不得作為入境時不向海關申報之理由。

㈣、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已將該法令內容於入境大廳及海關檢查檯上,豎立告示牌公告,亦於財政部關稅總局與被告網站上載明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境均需申報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背面載明未申報之外幣一經查獲將被沒入,可謂已善盡告知法令之責任,原告所稱未於明顯之文書公告顯非事實。原告未據申報乃不爭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次查原告於被告詢問筆錄中自承:「因為不知道要申報,所以未向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按詢問筆錄之製作,係於徵求原告同意後,根據原告口述之內容據實登錄,並經原告簽認無訛。原告以「圖以『控制人身自由』之不當行為,迫使原告作不實之認罪指控」「身心疲累及恐懼中行為」為由,改口「已善盡口頭申報之義務」,顯係事後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㈤、經查旅客入出境記錄,原告與丙○○等5人固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惟於被告查獲前,渠等5人已相繼自行擇由綠線檯通關入境,該外幣金額頗鉅,如確有5人共有部分,依常情理應主動向海關申報其個別之應有部分,並接受檢查,以釐清各人可攜入之金額,惟查原告及所稱5位寄託人(本案參加訴訟人),入境通關時未具口頭亦無書面申報並接受檢查,現場執檢關員自無從查證該鉅額外幣之所屬,依規定扣除5人之寬減額。該行李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當負對該行李內容物誠實申報之義務。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同辦法第7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並經海關公告周知,原告與所稱共同受寄託人(本案參加訴訟人)皆無申報之行為,亦未於海關指定查驗前因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致發生違法攜帶外幣入境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㈥、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之限制,除依法報明或經申請核准外,並不問其金銀外幣從何而來,只需超過限額,即屬違反該限制規定,構成私運出入境之行為,海關依法予以沒收,委無不合(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46判決)。復查管理外匯條例乃為貫徹政府管理外匯,達成平衡國際收支所制訂,基於平等原則,不得因個別行為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否則有違法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告攜帶之外幣數量頗鉅,應較一般旅客負有更大之注意義務,況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法有明文,復經被告於相關網站及入境大廳及海關檢查檯以各種方式公告周知。原告多次出入國境,疏未於入境時申報,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季田公司與丙○○等5人主張略以:原告與丙○○等5人共同接受季田公司所指派專案代表人胡志偉(詳如合作協議書)之寄託,於97年12月16日同機隨身攜帶現金港幣1,312,900元搭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案經被告以未申報為由,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個人應寬減免稅額港幣80,000元後,否准丙○○等5人請求依法扣除5人寬減免稅額,並將餘額港幣1,232,900元全數扣留沒入。原告及丙○○等5人經指派為「西元2008年第2屆超級盃世界麻將大賽」比賽現場工作人員,賽後渠等6人共同接受季田公司寄託,同班機將臺灣參賽獲獎人之獎金港幣1,312,900元,寄託渠等6人共同保管並隨身攜帶回臺灣(詳如受寄託證明)。故渠等6人與季田公司核屬民法第589條所稱「受寄人」與「寄託人」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90條前段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同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負任…」復依同法第601條之1規定:「(第1項)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第2項)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渠等6人既與季田公司有「寄託行為」之法律關係,當有保管、返還、回復寄託物件之責任。故季田公司與丙○○等5人於本件訴訟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㈡、季田公司另主張略以:

1、依據澳門賭博管理局法令規定,比賽之獎金得於賽前全數匯往澳門存放。故在無法預見得獎人國籍之前,臺灣參賽獲獎人得於賽前簽署回臺領取「稅後獎金」之同意書(詳如參賽者聲明書),並經律師認證在案。系爭現金在此時空背景之下,理當遵循規定往返「出入國境」。又系爭現金已在比賽當地按澳門賭博管理局法令規定,於賭場將獎金現場發予獲獎人,致所有權業經移轉為獲獎人所有,季田公司及指派之19位工作人員(詳如工作人員名單)在法律關係上核屬獎金之代管人。

2、嗣經臺灣參賽獲獎人在澳門金都酒店,於獲獎後將獎金(代券)兌換為港幣時,依約將港幣交付季田公司所指派之專案代表人胡志偉代管,並委付寄託復運回國。受寄人胡志偉復將寄託物轉寄託於渠等6人。準此,該項轉寄託之法律行為應核屬民法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案經被告將寄託物件扣留沒入後,渠等6人自有民法第593條所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任。如上所述,系爭現金之物件所有權核屬25位參賽獲獎人所有。又季田公司與25位參賽獲獎人既為本事件之相同利益關係人,理當依法向被告請求回復物件所有權,或請求准予扣除25位臺灣參賽獲獎者應寬減免稅額。

㈢、丙○○等5人另主張略以:

1、本件寄託物件為1,869張不同面額港幣(共計1,312,900元),分別成束集中置放於手提行李包內,依據經驗法則,實非原告一柔弱女子所能單獨承擔該風險之控管。故丙○○等5人為善盡受寄託人責任,於復運回國途中,皆相互照顧、防衛,期能防止各項突發狀況發生。惟於返抵國門時,心防已解,且基於對法律的見解有客觀之認知,故同行6人循序由綠線入境時,因原告行李簡單,經丙○○等5人建議由原告手提系爭行李入境,導致丙○○等5人入境後,原告遭留置詢問。丙○○等5人因已完成入境程序,故不得其門而入,亦不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接受丙○○等5人為該受寄託物件之共同所有人,嗣而剝奪丙○○等5人依法扣除應寬減免稅額之法定權益。

2、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又系爭現金既經由關係人寄託原告及丙○○等5人,依法「受寄人」應有共同承擔受寄託物件之保管與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法律所規範之權利與義務。復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本請求權之法律效力對政府機關及第三人皆有拘束力,故丙○○等5人有依法向被告請求「回復受寄託物之所有權」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及「(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第3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所規定。再按「一、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二、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發布。」為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所明文。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著有解釋。

㈡、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第GE-354次班機入境,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計1,312,900元,認原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港幣80,000元外,其餘超額部分計港幣1,232,900元,爰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分沒入,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系爭港幣,即捨紅線(申報)檯,而經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被告之執檢關員癸○○認為必要,以x光儀器檢查原告之行李,發現原告之手提行李影像有異,乃打開該手提行李詳細檢查,發現其內有一紙袋,癸○○詢問原告其入容物為何,原告未言明為港幣,經癸○○打開紙袋,發現為港幣,癸○○再詢問原告該港幣金額若干,原告回答其不知該港幣金額若干等情,業經執檢關員癸○○指證綦詳,而執檢關員依法行事,與原告素無怨隙,尚無誣攀之虞,其言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執檢關員檢查前已善盡口頭申報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依上揭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該令之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0,000元者,不論其來源為何,是否為自己所有,均應分別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是原告主張系爭外幣前已向銀行申請核准結匯,符合出入國境之申報規定,無須於入境時重複申報云云,顯係未諳法令規定所致,尚難採據。

㈤、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已將該法令內容於入境大廳及海關檢查檯,豎立告示牌公告,亦於財政部關稅總局與被告網站上載明,復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背面載明未申報之外幣一經查獲將被沒入,可謂已善盡告知法令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海關未善盡告知法令之責任云云,顯非事實。

㈥、原告於被告詢問製作筆錄時自承:「…(問:請問你是否願意接受詢問?答:願意接受詢問。…(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答:因為不知要申報,所以未向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問: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違章案件之參考,你尚有無補充意見?)答:這些錢是參賽者的獎金,因不知道需要申報,所以選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有原處分卷附之詢問筆錄可稽,而該詢問筆錄之製作,既係於徵求原告同意後,根據原告口述之內容據實登錄,並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是原告主張被告藉由控制原告人身自由之不當行為,迫使原告作不實之陳述云云,顯係事後辯飾之詞,委無可採。

㈦、核旅客入出境紀錄,原告與丙○○等5人固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惟於被告之執檢關員查獲當時,丙○○等5人已擇由綠線檯通關入境,顯見彼等5人均未持有系爭港幣。又系爭港幣金額頗鉅,苟如原告及丙○○等5人所稱係渠等6人接受季田公司所指派之專案代表人胡志偉之轉寄託,攜帶入境,則何以系爭港幣未分散交由渠等6人持有,各自攜帶入境,而是由原告持有,攜帶入境?縱或渠等6人接受胡志偉之轉寄託屬實,惟彼等5人既再轉寄託予原告,由原告攜帶入境,自無從依規定另行扣除彼等5人之寬減額,是渠等6人主張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彼等5人之寬減額云云,殊無足取。

㈧、原告攜帶系爭港幣金額頗鉅,自應較一般旅客負有更大之注意義務,況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法有明文,該法令復經海關於相關網站暨於入境大廳及海關檢查檯以各種方式公告周知,且原告曾多次出入國境,實難諉稱不知該法令,縱所稱非故意規避該法令等情屬實,要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規定予以沒入,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