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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公審決字第00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民國(下同)90年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薪點。91年5月31日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專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95年5月18日調升視察,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在案。嗣原告於97年5月26日轉任現職,經被告以97年8月11日部管一字第097296584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五級520薪點,並於其說明一之(九)備註載明採其96年1月至12月計1年之年資提敘薪級1級,至95年薦任第九職等年終考績係併薦任第八職等年資辦理,屬併資考績,因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其91至95年之年資提敘薪級,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又按考試院96年3月5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14171號令號令及行政院96年3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020722號令修正發布「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其中表列科長、視察、專員及課員等之資位職務均為高級業務員,最高薪級為十級630薪點。

(三)原告於91至95年間曾任高級業務員課員(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31日)、薦任第八職等專員(91年5月31日至95年5月18日)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95年5月18日至97年5月26日)等職務,均符合上開資位職務等級相當提敘薪級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准予提敘91至95年(計5年)之年資。

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升任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科長職務,調升後與原任職務相較反致減俸(臺鐵局薪額37,010元+專業加給22,945元=59,955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俸額43,080元+專業加給26,210元=69,290元,另主管職務加給為臺鐵局6,685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40元)。又交通事業機構無支給交通費、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且已按原較高薪級扣繳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等之差額亦均無法退還、差旅費亦無法比照簡任人員辦理,其各項實質之損失,似有違陞遷之意旨。

(四)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及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前經被告以89年4月14日89管一字第1885060號函銓敘審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為高級業務員資位,薪級十七級490薪點在案,歷至91年1月1日考成晉敘至薪級十六級,嗣調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專員(薦任第八職等)及視察(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相當於高級業務員之資位等級,應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薪級十級630薪點),方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及顧及原告轉任權益之平衡。

(五)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所附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附則一敘以:「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基此,原告僅係依上開規定,在同一資位(高級業務員)之範圍內提敘薪級,並非提敘官職等級,應無該對照表之適用。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稱有關原告調任職務所衍生之各項福利及所爭薪資結構相異之主張,非屬被告主管權責云云,是否為推諉之詞,請本院鑒察。原告現任職臺鐵局之薪給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並非被告所稱之「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顯見被告對於交通事業人員待遇(應屬人事俸給法制事項)未盡瞭解。

(六)依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第3條至第5條、銓敘部處務規程第7條至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有關人事制度及人事法規之綜合規劃及研究等,均屬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既知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制度不同、俸給有別,結構迴異,而其調任職務人員所衍生之各項福利及薪資之損失均屬事實,豈得以所謂非屬被告主管權責一語避之,而任由調任人員承擔所有損失。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科員鍾瑞英調任臺鐵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視察職務(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其原任12年科員年資均予提敘,何以原告曾任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視察職務期間之年資不予提敘,有欠公允,而被告僅稱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起薪,並未就依據何條款提敘年資予以說明,似有隱瞞。

(七)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及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應予保障等,遞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及第501號解釋在案。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被告逕依該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原告薪級審定,惟參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係屬前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被告援引非適用之條款及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誤解,造成對原告薪級銓敘審定錯誤。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說明一(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高級業務員15級520薪點作成提至高級業務員級10級630薪點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70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考試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組員、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級業務員資位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至90年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薪點。嗣於91年5月31日調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行政職系專員,95年5月18日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薦任第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視察,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有案。原告於97年5月26日調任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五級520薪點,並經復審決定維持在案。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6條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敘定資位,並依本條例(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起敘。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第7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年資之對照,依所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第8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三)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復參照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附則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準此,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間之薪級核敘及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係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核敘及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提敘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五)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經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以其曾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薪點為起敘基準,並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其起敘薪點係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6條、第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採其96年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之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共計1年年資提敘薪級1級至高級業務員十五級520薪點。至於原告91至94年敘薦任第八職等年資,因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而95年薦任第九職等年終考績係併計薦任第八職等年資辦理,屬併資考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反之,低資不可高採。因原告95年併資考績部分年資(薦任第八職等)係屬低資,與擬任薦任第九職等不相當且當年薦任第九職等年資未滿1年,故95年併資考績無法採計。準此,原告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歷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薪點,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故轉任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須曾任交通行政人員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故被告未採計其91至94 年敘薦任第八職年資及95年併資年資辦理提敘,並無違誤。

(六)原告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薪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云云,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而二者固同經被告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給結構迥異。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交通事業資位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自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爰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有別,故原告就不同任用制度、俸給結構之差異,據以相互援引認有不公情事云云,非屬允當。

(七)有關原告調任交通事業機構後,所衍生之各項福利損失及所爭薪資結構相異之主張,非屬被告主管權責,茲說明如下: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該條例行之。其中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薪級核敘及提敘等相關規定,並分別於該條例第7條及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又依該條例第11條之1第6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待遇,在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下,除主持人待遇應報行政院備查外,其餘員工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點規定:「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是交通部就其所屬事業機構訂定「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則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薪給(待遇)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

2.原告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薪級之敘定及相關福利待遇等事項,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交通事業人員薪級折算薪額之規定及相關待遇之支給標準,均係依行政院及交通部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僅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之資位及薪級。是以,原告調任交通事業機構後,因薪給待遇結構之不同,所衍生之各項福利及薪資之損失,確非屬被告主管權責,故被告所述非屬主管權責一語,係就事實之陳述,絕非推諉之詞,應請原告就各項福利向該管機關請求。

(八)原告稱訴外人鍾瑞英調任臺鐵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視察職務時,其原任12年科員年資經被告均予提敘,何以原告薦任第八職等之專員、視察年資不予採計云云,惟:

1.訴外人鍾瑞英係72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乙等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科員,歷至9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案。其95年12月26日擬任臺鐵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視察,以其係初任交通事業人員,被告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30級320薪點起敘),依其乙等考試及格資格,自高員級最低薪級30級320薪點起敘,並採計其83至94年計12年相當高級業務員資位之薦任第六職等及第七職等之年資提敘12級。

2.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被告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經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以其曾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薪點為起敘基準,並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以其起敘薪點係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6條、第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採其96年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之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共計1年年資提敘薪級1級至高級業務員十五級520薪點。

3.訴外人鍾瑞英係初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與原告情形本有不同,起敘之基準即有差異,且鍾瑞英所提敘之年資均係屬與其擬任資位等級相當之情形,核與原告主張採計提敘其91至95年與其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之年資顯有不同,尚無法同等比擬。是以,被告未採計提敘原告91至95年與其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之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70年10月2 日70臺凱典二字第37793 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審查書、擬任人員送審書、保證書、臺北鐵路醫院體格檢查表、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71年10月12日71臺凱典二字第47533 號函、交通事業人員動態登記表、72年1 月12日72臺凱甄四字第57719 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被告72年11月25日72臺凱典二字第51233 號函、80年12月31日80臺華法三字第0656752 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被告89年2 月18日89管一字第1860232 號函、被告89年4 月14日89管一字第1885060 號函、被告91年9 月2 日部管一字第0912174941號函、交通部人事處91年5 月8 日人臺字第0910800792號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1年8 月5 日人字第910022

691 號證明書、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91年8 月5 日北人字第0910008332號服務證明書、總統64年3月4 日第549 號及64年12月4 日第1182號暨66年11月16日第

553 號任官令、68年10月25日退字第11631 號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被告92年11月24日部管一字第0922300241號函、92年11月12日人室字第922300171 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被告92年11月4 日部管一字第0922279272號書函、被告95年6 月19日部管一字第0952664711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交通部人事處97年5 月5 日人臺字第097080 44503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33號復審決定、被告80 年12 月31日80臺華法三字第0656752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6 月16日人字第9700 18094號服務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97年3 月28日人室字第0972300037號及96年4 月10日人室字第09623000452 號暨95年4 月11日人室字第0952300051號與94年5 月17日人室字第0942300051號考績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93年5 月12日人室字第09323000650 號及92年12月17日人室字第09 22300195 號考績(成)通知書、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人事室91年4 月9 日高人室字第

081 號考績(成)通知書、考試院71年1 月30日(70)特軍轉乙字第465 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被告98年1 月21日部管一字第0983019847號函、交通部人事處98年1 月16日人臺字第0980800118號令、被告98年1 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83007787號函及臺鐵局97年升資甄審名冊、訴外人鍾瑞英個人檔案(含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送審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保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73年3 月13日73財稅人字第00082 號令、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案聲請覆審送核書、被告83臺華甄二字第0986934 號函、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85年6 月24日85臺中甄三字第1319024 號函、被告86年12月24日86臺審二字第1567626 號函、被告88年12月30日88臺審二字第1844

154 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告95年11月27日部特二字第0952726876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室95年11月

6 日會字第09505000490 號令、被告96年12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62887474號函、交通部會計處96年12月7 日會四發字第0961013098號令、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國立臺灣海洋學院畢業證書、被告部長信箱(鍾瑞英97年3 月27日填寫)、被告97年4 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7293 2400 號函、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室96年3 月12日會字第09605000200 號考績(成)通知書、被告96年12月1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97年12月5 日部特二字第0973002391號函、交通部會計處97年10月21日會四發字第0971001550號令、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 03號函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未採計原告91年至95年之年資提敘薪級有無違誤?被告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及所附之「二類人員年資對照表」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此,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我國另定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俾供遵循,其中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第8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第5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之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銓敘部復會同交通部訂頒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為準據。其中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第6 條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敘定資位,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起敘。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第7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年資之對照,依所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以下簡稱二類人員年資對照表)認定之。」第8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7 條所稱之「二類人員年資對照表」附則一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7 條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附則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職等或資位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準上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時,係依上開二類人員年資對照表所列平行對應之等級,據以認定其職等或資位等級是否相當,並作為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核敘及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提敘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 條規定,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所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與交通事業人員16級505 薪點至13級550 薪點始稱相當。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屬前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職務者,自不應適用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訂之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及所附之「二類人員年資對照表」,係銓敘部會同交通部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分別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或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而上開辦法及所附之對照表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辦法及所附之對照表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法。是原告主張:原告僅係依上開規定,在同一資位(高級業務員)之範圍內提敘薪級,並非提敘官職等級,應無該對照表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經查:原告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其90年考成結果,自91年

1 月1 日敘高級業務員16級505 薪點有案,此有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人事室91年4 月9 日高人室字第081號考績(成)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同年5 月31日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至97年5 月26日轉任現職,回任交通事業人員,被告以其原敘有案之高級業務員資位16級

505 薪點為起敘點,自屬有據。又其91年5 月31日至97年

5 月25日之交通行政機關服務年資,因於95年5 月18日始升任並經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爰自95年5 月18日以後年資始與其現職之資位等級相當,並有其中96年1 月至12月考績年資得予按年核計加1 級,被告據以核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5級520 薪點,經核於法無違。職是,本件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以其曾敘高級業務員16級505 薪點為起敘基準,並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其起敘薪點係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 條規定,採其96年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5 級670 俸點之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共計1 年年資提敘薪級1 級至高級業務員15級520 薪點。至於原告91至94年敘薦任第八職等年資,因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而95年薦任第九職等年終考績係併計薦任第八職等年資辦理,屬併資考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高資可以低採,反之,低資不可高採。因原告95年併資考績部分年資(薦任第八職等)係屬低資,與擬任薦任第九職等不相當且當年薦任第九職等年資未滿1 年,故95年併資考績無法採計。準此,原告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歷至90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16級505 薪點,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故轉任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科長,須曾任交通行政人員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故被告未採計其91至94年敘薦任第八職年資及95年併資年資辦理提敘,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於91至95年間曾任高級業務員課員(91年1 月1日至91 年5月31日)、薦任第八職等專員(91年5 月31日至95年5 月18日)及薦任第九職等視察(95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26 日 )等職務,均符合上開資位職務等級相當提敘薪級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准予提敘91至95年(計5年)之年資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升任臺鐵局人事室高級業務員科長職務,調升後與原任職務相較反致減俸(臺鐵局薪額37,010元+專業加給22,945元=59,955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俸額43,080元+專業加給26,

210 元=69,290元,另主管職務加給為臺鐵局6,685 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40 元)云云。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而二者固同經被告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給結構迥異。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交通事業資位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自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爰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有別,故原告就不同任用制度、俸給結構之差異,據以相互援引認有不公情事云云,非屬允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交通事業機構無支給交通費、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且已按原較高薪級扣繳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等之差額亦均無法退還、差旅費亦無法比照簡任人員辦理,其各項實質之損失,似有違陞遷之意旨;又被告既知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制度不同、俸給有別,結構迴異,而其調任職務人員所衍生之各項福利及薪資之損失均屬事實,豈得以所謂非屬被告主管權責一語避之,而任由調任人員承擔所有損失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該條例行之。其中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薪級核敘及提敘等相關規定,並分別於該條例第7 條及第11條之1 第

1 項至第5 項規定。又依該條例第11條之1 第6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 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待遇,在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下,除主持人待遇應報行政院備查外,其餘員工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點規定:「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是交通部就其所屬事業機構訂定「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則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薪給(待遇)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次查:原告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薪級之敘定及相關福利待遇等事項,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交通事業人員薪級折算薪額之規定及相關待遇之支給標準,均係依行政院及交通部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僅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之資位及薪級。是以,原告調任交通事業機構後,因薪給待遇結構之不同,所衍生之各項福利及薪資之損失,確非屬被告主管權責,故被告所述非屬主管權責一語,係就事實之陳述,絕非推諉之詞,應請原告就各項福利向該管機關請求。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末主張:訴外人鍾瑞英調任臺鐵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視察職務時,其原任12年科員年資經被告均予提敘,何以原告薦任第八職等之專員、視察年資不予採計云云,惟查:訴外人鍾瑞英係72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乙等財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科員,歷至9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有案。其95年12月26日擬任臺鐵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視察,以其係初任交通事業人員,被告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規定(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自高員級第30級32 0薪點起敘),依其乙等考試及格資格,自高員級最低薪級30級320 薪點起敘,並採計其83至94年計12年相當高級業務員資位之薦任第六職等及第七職等之年資提敘12級。次查: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被告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以其曾敘高級業務員十六級505 薪點為起敘基準,並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以其起敘薪點係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 第5 項、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7 條規定,採其96 年 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之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共計1 年年資提敘薪級1 級至高級業務員十五級520 薪點。綜上,訴外人鍾瑞英係初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與原告情形本有不同,起敘之基準即有差異,且鍾瑞英所提敘之年資均係屬與其擬任資位等級相當之情形,核與原告主張採計提敘其91至95年與其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之年資顯有不同,尚無法同等比擬。職是,被告未採計提敘原告91至95年與其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之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核定及訴願決定,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