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因延長病假期滿,辦理留職停薪,嗣於96年12月31日復職,並於同日自願退休。原告前因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分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之執行,有1 年內受懲戒處分累積記過3 次以上之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應按現職俸級降1 級改敘,經銓敘部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銓敘審定其自96年5 月16日降1 級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在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復職,亦經銓敘部以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銓敘審定,仍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原告不服上開銓敘部97年9 月19日函,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申請自願退休,經原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於96年11月21日開考績會,同意原告自96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並給付警佐一階年功俸370 元,陳報銓敘部,經銓敘部以97年1 月2 日部退四字第0972886622號函核准在案。
二、被告稱原告於96年5 月16日經主管長官降級改敘,但至目前原告尚未接獲主管長官內政部之處分書或任何通知函,則被告於原告尚未被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即被銓敘部審定,違反程序原則。
三、被告先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為96年5 月16日;再以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兩只公文同為被告銓敘部所發,生效日期分別為96年5 月16日及96年12月31日,前後不一實難另原告信服。
四、被告稱原告已於5 月16日被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為何被告銓敘部仍於97年1 月2 日以部退四字第0972886622號函審定本人以警佐一階年功俸370 元核准退休,原告尚未接獲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之公文或處分書,銓敘部將原告降級改敘依據為何?
五、公務員懲戒應以有公務員身分者為之,原告已於96年12月31日退休,位具有公務員身分,為何銓敘部仍有權於原告退休後將原告降級改敘,且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仍屬原告任用案及服務機關及名稱,既已退休何來任用案及降級改敘,再再顯示不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86年8 月11日86台會議字第2533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之1年年限,不得晉升或調任主管職務。該項年限乃係懲戒處分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29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其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同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函釋略以:「……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逕行執行降1 級改敘,無須另為降1 級改敘之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2 件違法案件,經主管長官內政部先後移送公懲會審議,分別經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859 號議決書及96年度鑑字第10930 號議決書先後均議決:「記過貳次」,並自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執行。依前開規定,因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1 年內累積記過3 次以上,應按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並由主管長官內政部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96年5 月16日)逕行執行,無須另為降級改敘處分,嘉市警局爰以97年8 月18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7327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將該懲戒案執行情形(96年5 月16日起由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降1 級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報經銓敘部以同年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據前開規定登記函復該局,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稱未曾接獲降級改敘通知函一節,依前開規定,原告降級改敘之逕行執行機關係主管長官內政部,被告銓敘部僅係依其執行情形辦理登記,銓敘部登記結果並不影響其執行情形,原告如對通知事宜有所疑義,宜逕洽主管長官內政部。又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嗣於同年12月31日回職復薪時,銓敘部原核敘之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應依上開懲戒案執行情形辦理俸級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嘉義市警局以97年9 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803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以同年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並自原生效日(96年12月31日)生效,亦無違誤。原告指摘上開銓敘部函均係降級改敘之登記,生效日期卻前後不一,似屬誤解。
四、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自願退休案,銓敘部原核定退休等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亦經銓敘部依上開懲戒案執行情形,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已於上開日期(96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銓敘部無權登記其降級改敘及審定俸級變更案一節,以上開二案生效日期均於原告在職期間,爰於法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8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等,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茲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同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又「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 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同辦法第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1 年內記過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無須另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1 年內受有記過3 次懲戒處分者,自主管長官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起,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而所謂「1 年內」再依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6年8 月11日做成之86台會議字第2533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之1 年年限,不得晉升或調任主管職務。該項年限乃係懲戒處分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29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其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可知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規定之「1 年內」係指自行政機關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而言。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查原告原係警察人員,歷至95年年終考績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其前因2 件違法案件(違法竊電以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其主管長官內政部移付懲戒,因原告先後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分別受記過兩次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859 號決議書、96年度鑑字第10930 號決議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1 年內累積記過3 次以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之規定應按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並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無須另為降級改敘之處分,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函釋在卷可憑,故本件即由主管長官內政部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96年5 月16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內政部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情形如下:「主文甲○○記過貳次。……執行處分日期95.12.15。」、「主文甲○○記過貳次。……執行處分日期96.5.16 。」,有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二紙,附於申訴審議卷宗內可稽。而原告所屬機關嘉市警察局即以97年8 月18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7327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將該懲戒案主管長官執行情形(96年5 月16日起由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降1 級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原因:降級改敘。日期96年5 月16日。適用法規條款依據公務員法懲戒法第15條規定辦理。
備考……應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登記於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將該動態登記書、公務員懲戒執行表送被告銓敘審定(登記),此動態登記表、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在卷可憑。嗣後被告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覆嘉義市警局「主旨:甲○○降級改敘案業予登記如說明……㈣異動原因:降一級改敘。㈤原登記資料內容或原敘俸薪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㈥變更後資料內容或改敘薪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㈦生效日期:民國96年5 月16日。……2.降一級改敘: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3.請辦理96年12月31日動態案之俸級變更及96年另予考績變更。」,有該號函附卷可稽。而嘉義市警局之後再以97年9 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8037號函「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予被告審查,內載「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警員甲○○原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一年內因受懲戒記過達3 次以上,經函報大部銓敘審定:「降一級改敘」,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本局前函報大部有關林員96年12月31日復職動態1 案,擬請大部變更林員審定俸給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經被告銓敘審定如下:「㈤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㈥生效日期:96年12月31日。」有嘉義市警局97年9 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8037號函、被告97年
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在卷可憑,故本被告銓敘審定原告自96年5 月16日降1 級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被告所為原告降級改敘之變更即銓敘審定原告96年12月31日復職動態案仍敘上開官等官階俸級,經核均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未曾接獲降級改敘通知函云云。惟按原告降級改敘之逕行執行機關係主管長官內政部,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並由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無須另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故原告之主管長官即無庸再另為降級改敘之處分。又原告稱其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其對原告沒有做懲戒云云。惟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懲戒係由主管長官或者監察院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故懲戒之決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並由主管長官執行,而原告長官內政部確實執行懲戒亦如上述。原告又稱嘉義市警察局97年才做成處分,其已於96年底退休云云,惟本件公務員懲戒於96年5 月16日執行當時原告尚未退休,則依懲戒案執行情形辦理俸級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
350 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為96年5 月16日,再以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二公文生效日期不同云云。觀諸二號函內容,其中97年
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係對原告所屬嘉義市警察局之通知為原告降級改敘之登記;而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係申請變更俸級(即被告96年12月31日針對原告復職案之銓敘審定因原告降級改敘致有變更),即變更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回職復薪時之狀態為350 元,該二函係針對不同事項所為,生效日期不同,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原告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主管長官內政部執行結果報送被告登記,核與由內政部報送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執此爭執,委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就原告任用案審定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之處分,均無違法,復審審議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