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9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至26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蘇東融(妻弟)、翁士雯(女)及翁晟智(子)國外銀行帳戶美金80,000元、700,000 元及698,404.56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 下同) 合計47,447,398元,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47,447,398元,應納贈與稅額14,691,707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14,691,700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就被告核定贈與其子女翁士雯及翁晟智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事實係原告之子女翁士雯及翁晟智因在美國置產需
要,於94年底、95年1月初各向原告商借美金700,000元,原告乃於95年1月20日至26日間陸續匯款美金700,000元與翁士雯、美金698,404.56元與翁晟智(不足美金1,595.44元另以現金交付)。因雙方為至親關係,故事前並未簽具借貸之書面,僅口頭約定借貸期限各15年,並自96年起按年支付利息美金11,900元。事實上,原告借貸款項與子女,並未在意有無支付利息,係渠等表示願按年支付利息,而翁晟智依約於96年4月28日及5月14日合計匯款11,900元美金與原告;翁士雯亦於96年5月4日匯款11,900元美金與原告,以支付96年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課
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匯款係無償給予翁晟智、翁士雯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又舉證責任之轉換,實際上係在分配實體權利無法證明時之風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並無明文贈與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則被告主張舉證責任轉換云云,於法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98年4 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3 項明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立法院增訂上開規定三讀時,主管機關財政部曾建議於第3 項後段增列「納稅義務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之規定,惟立法院通過修正條文並未採納,僅於第4項增列:「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依上開修正條文文義及立法經過,顯見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立法者乃係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起舉證之責任,並無將舉證責任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意思,納稅義務人所應負擔者,僅協力義務而已。
㈢原告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⒈原告主張匯款與翁晟智、翁士雯 2子女部分係借貸關係
,已提出支付利息單據及事後簽立證明借貸關係之借貸契約書2 份為證,並以渠等為證人請求通知其到場詢問,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原告所提示支付利息單據及借貸單據
為事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為父子、父女間金錢借貸,原告主張事前並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除非法律明文父子、父女間金錢借貸必須事先簽訂書面契約,或必須辦理公證或登記,甚至必須刊登新聞報章或公告親朋好友周知等規定,否則強求原告必須提出任何書面或物證,或借款人翁晟智、翁士雯以外之人為人證等事實上不存在之證據且不合常理之證據,始得謂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亦屬強人所難。
㈣所謂「調查基準日」並非認事用法之絕對依據
⒈查父母將現金存入或存款轉入其子女之銀行帳戶,其子
女之後亦以現金存入或存款轉入部分予其父母帳戶,該等行為是否構成贈與及其贈與金額為多少,應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財政部訂定之認定原則得出調查基準日,並無絕對關係,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闡釋甚詳。被告固於96年4 月2 日向銀行函查發現系爭匯款,然不能因此遽認在此之後發生之事實即係虛偽。原告於收到被告96年5 月22日調查函,始知被告在調查系爭匯款。在此之前,翁晟智、翁士雯已支付上開利息,均足佐證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正。被告不應因支付利息之事實「不幸」發生在其發現系爭匯款之後,即將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而認支付利息之事屬造假之作。
⒉再者,原告與翁晟智、翁士雯僅約定自96年起每年支付
利息,並未特別約定支付利息之日期,蓋雙方為骨肉至親關係,原告借款與2 子女之目的本就非為收取利息,故翁晟智、翁士雯於96年4 、5 月間支付96年度之利息,並無何遲延之可言。縱有所謂遲延近4 個月,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非因此反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據此認支付利息乃事後偽造之舉,實有違誤,亦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
㈤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處1倍之罰鍰仍屬過高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規定,係租稅行政罰採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後段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故修正後已無最低罰鍰額之限制,較修正前舊法最低仍須處1 倍之罰鍰額,新法之處罰顯較舊法為輕。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即應依裁處時即新法之規定,於處罰鍰時不受應納稅額1 倍以上之限制。
⒉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匯出系爭款項如仍認屬無償行為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科處罰鍰,惟原告依正常金融途徑自銀行匯出款項,並無任何隱匿或迂迴造假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為輕微,對租稅之影響亦相對較小,則被告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實仍屬過高。是本案應依新法修正更有利行為人之規定,再予酌減罰鍰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納贈與稅額超過13,608,107元及罰鍰超過13,608,107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95年1月6日至26日自其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提
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蘇東融(妻弟)、翁士雯(女)及翁晟智(子)國外銀行帳戶美金80,000元、700,000元及698,404.56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合計47,447,398元,此有台新銀行96年4 月24日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存款存摺影本可稽;其移轉系爭資金與翁晟智、翁士雯等人,渠等占有系爭款項,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又渠等收受系爭款項並無相當之對價,屬無償取得;又翁晟智、翁士雯以該資金於95年12月29日、96年5 月1 日轉供購買房屋,有允受意思甚明;故系爭資金之移轉,自屬原告對渠等之贈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㈡又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
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符合贈與之要件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者,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原告將系爭資金轉帳匯入翁士雯、翁晟智等之國外帳戶,被告以系爭資金所有權已移轉予翁士雯等人為由課徵贈與稅,原告主張其移轉財產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親子間匯款,稅捐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原告稱被告未經通知翁士雯等人到場為證,即予認定贈與有未盡調查之處,並非有據,況渠等皆屬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亦不能完全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移轉均係基於借貸關係,並償還借款
利息,惟提示其與翁士雯、翁晟智訂定之借貸契約書,係於95年1月10日、1月16日訂定,並表示係其與兒子、女兒、律師一起會同見證簽訂,經查該契約訂定時翁士雯、翁晟智均未在國內,此有97年1月4日申請人談話紀錄,翁士雯、翁晟智入出境紀錄可稽;而系爭款項係於契約訂定日之後始匯出,契約卻載為「甲方已於2006年間匯款至乙方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兩相矛盾情況;另該契約約定自96年開始,每年支付美金11,900元利息,卻未約定本金返還方式,顯見該借貸契約不足採據,另原告提示支付利息給付單據,均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4月2日之後,且與應支付利息之日落後近4 個月,顯係臨訟彌縫之作;且原告亦未能再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殊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㈣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租稅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然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納贈與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14,691,700元之結果,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內,亦與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是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自其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存款,於95年1 月20、23、26日匯入其女翁士雯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 元、290,000 元、130,000 元;同年月
24、25、26日匯入其子翁晟智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元、290,000 元、128,404.56元( 折合新台幣合計44,867,398元) 之事實,有台新銀行96年4 月24日台新國外部字第0960000000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54、240-249 頁) ,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將原告前揭匯予其子女翁士雯、翁晟智之資金,認定屬贈與,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五、關於本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㈣查本件係外匯查核案件,被告於96年4月2日函詢台新銀行
調查原告外匯轉帳資料,查得原告自其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存款,除於95年1月6日轉帳匯入蘇東融(妻弟)國外帳戶美金80,000元( 依匯款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2,580,000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贈與蘇東融系爭美金80,000元,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部分已不爭執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 ;於同年月20、23、26日匯入其女翁士雯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 元、290,000 元、130,000 元;同年月24、25、26日匯入其子翁晟智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 元、290,000 元、128,404.56元,依匯款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合計44,867,39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外匯資料清冊、台新銀行96年
4 月24日台新國外部字第0960000000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54、240-249 頁) ,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予其子女即訴外人翁士雯、翁晟智之帳戶,並經渠等受領( 未表反對意思,並以該等資金分別用以購置房屋,見原處分卷第253-259 頁) ,認定原告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翁士雯、翁晟智,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資金款項之移轉,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㈤原告主張系爭資金移轉均係基於借貸關係,其子女翁士雯
、翁晟智亦依約分別於96年4 月至5 月間匯付利息美金11,900元等情,固提出經陳淑貞律師見證之借貸契約2 紙及利息支付單據資料( 即原告委託台新銀行代收由翁士雯、翁晟智簽發之支票) 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278-284 頁)。
惟查,上開借貸契約為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須原告為證明;且翁士雯、翁晟智簽發上開票據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須原告為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及資金流程,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㈥而觀諸原告提示上開2 紙借貸契約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28
1 、284),乃原告在會同律師見證下,先後於95年1 月10日、1 月16日分別與翁士雯、翁晟智簽訂之上開借貸契約,惟經被告調得翁士雯、翁晟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見原處分卷266 、267 頁) ,渠等於上開訂約期日並未在國內,如何能與原告在律師見證下訂立上開借貸契約,上開借貸契約形式之真正,已難採信;復參以原告係於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先後匯出系爭款項予翁士雯、翁晟智,經核均在上開借貸契約所載訂約日期95年1 月10日、1月16日之後,然上開借貸契約卻均記載「甲方已於2006年間匯款至乙方在美國之銀行帳戶」,顯與上開匯款情形不符;且原告匯予翁晟智之款項合計美金698,404.56元,亦與該契約所載美金70萬元不合,原告就其主張不足美金1,
595.44元另以現金支付,亦未舉證證明,核該契約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疑問;再徵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上開借貸契約見證人陳淑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原告的太太是朋友,在94年12月底她帶著兒女到我事務所來看我,聊天中,她有提到她兒子在美國念博士不是很順利,也提到她女兒要結婚,原告他太太說原告要給他們一筆錢讓他們置產的事情,這只是當時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這麼一回事。後來,到了95年1 月間,原告的太太到我事務所說她上次有提到她先生要借錢的事實,可能要補二份書面,當時我想,他們是父母子女應該沒有問題,所以當時我就幫他們作見證這借貸契約書,見證借貸契約書當時,原告的女子並沒有來,只是她媽媽拿著翁晟智、翁士雯的印章來蓋章,借貸契約書的內容是原告的太太的陳述,我們事務所照她的陳述紀錄下來,然後用印給她,我會見證是因為之前他們來事務所看我時確實有提到借款的事情,但是有無約定利息及利息若干我都不清楚,我們事務所只是按照原告太太所講的紀錄下來。」等語,足證陳淑貞律師並未親眼與聞,僅憑原告之太太片面陳述內容製作上開借貸契約;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被告於96年5 月22日發函查問匯款用途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為向被告說明本件借款經過,乃各簽具借貸契約書證明系爭匯款係金錢借貸關係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益足證上開借貸契約書為原告事後補證之文書,核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實難採信;即無由以該借貸契約有記載「乙方應從2007年開始支付利息…每年利息金額為美金11,900元」等語,援引證明原告主張翁士雯、翁晟智簽發面額合計11,90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屬實。
㈦況且,依前開借貸契約所載,原告與其子女翁士雯、翁晟
智係約定按年支付利息美金11,900元,惟翁士雯遲於96年4月7日始分別簽發面額各美金69,000元、5,000元(合計11,900) 之支票一紙( 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翁晟智遲於96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14日分別簽發面額美金各9,00
0 元及2,900 元支票各一紙( 見本院卷第11-12 頁反面),而由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16日、17日及23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託收,不但與渠等約定應支付利息之日落後近4 個月,且翁士雯在發票日相同且用以支付同一筆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竟分別開立上開面額各69,000元、5,000 元之2 紙支票予原告,而非開立面額11,900元之支票1 紙,顯與常情有悖;且原告97年1 月4 日在被告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子翁晟智自90年在美攻讀博士迄今,並未工作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257 頁) ,其有無資力得支付利息予原告,亦有疑義,原告就此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實難僅以原告於委託代收上開支票申請書之匯款性質記載:「償還借款利息」( 見原處分卷第279-2 83頁) ,即認翁士雯、翁晟智簽發上開支票確係用以給付原告匯借系爭款項之利息為真。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上開委託代收支票等付息單據資料,係在被告於96年4 月2 日發函向台新銀行調查原告之外匯轉帳資料之後,且原告委任向被告提出說明之代理人即任職台新銀行為原告作理財服務之翁雅榆,與原告有親屬情誼
(見原處分卷第258 、56-58 頁) ,並對照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予其子女翁士雯等2 人時,並無任何匯款申請書表明匯款原因為借貸關係,原告卻於申請辦理託收上開支票時,即特別註明匯款性質為「償還借款利息」( 見原處分卷第279-283 頁) ,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情,質疑原告所提示上開支票及託收申請書,係事後彌縫補證之舉,尚非無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僅憑原告事後補作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及利息支付單據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援引主張其將系爭資金匯予其子女翁士雯、翁晟智之帳戶,係基於借貸契約,並非贈與云云,即難採信。
㈧從而,原告將系爭資金移轉予其子女翁士雯、翁晟智所有
,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屬贈與行為,按原告各次匯款時之匯率計算,核定原告本次對其子女翁士雯、翁晟智之贈與金額合計為44,867,398元
(計算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11 頁) ,併計原告所不爭其前次贈與其妻弟蘇東融美金80,000元( 折合新台幣2,580,
000 元) ,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47,447,398元,應納贈與稅額14,691,707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贈與其妻弟蘇東融及子女翁士雯、翁晟智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被告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4,691,707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其修正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因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惟審諸原處分按原告應納贈與稅額14,691,707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4,691,700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內;且被告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為:「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則原告贈與資金予其妻弟蘇東融及子女翁士雯、翁晟智,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贈與稅之前揭違章事實,縱經被告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原告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原告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修正為由,指摘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