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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2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原經被告核定自95年1 月1 日准予退休,旋經被告以原告涉刑案於退休生效前被羈押,乃撤銷原准退休之核定,並予以停職。嗣原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遂通知復職。之後原告遭起訴求刑13年,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圖利部分免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告據以認原告收受廠商金錢,違失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之免職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復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所屬員工間屬私法上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免職,無論所據者何,性質上為終止私法上關係之表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以其服務於公營事業,被告據以免職依據,源自政府機關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有公權力之行使,得以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忽略其與被告之本質關係為私法上關係,相互間無公權力之作用,且有違上開解釋,並非可採。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