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以其於海軍官校預備班就讀期間,得否併計其擬於98年
1 月16日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等節,向銓敘部查詢,銓敘部移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理,經被告以97年7 月30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52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銓敘部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上開海軍官校預備班教育時間,並無規定可折算役期,亦非「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之適用範疇,自不得辦理查證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軍職教育年資2 年10月19日整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公
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另依銓敘部90年8 月9 日(90)退二字第2057075 號函示:有關「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等年資採計規定……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其中對「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為退休年資」。本案關係爭點在被告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查證核認軍職年資致銓敘部無由依法併計退除年資,對原告造成損害。
⒉被告於訴願答辯引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
生服役處理辦法」及「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2 章第7 條第3 款第3 目:「公務人員在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未併計核給退除給予者,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公職年資』與「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4 項預備班條款規定且以不溯及既往為由,作廢被告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核認處分;原告於53年10月12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班至58年班正期生58年8 月31日畢業任官期間,均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實登錄。依「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非屬前揭處理辦法規範的客體,不適用前揭處理辦法其理甚明,被告援引適用前揭處理辦法及「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確實有誤。且前揭法令查無不溯既往即不予認定軍職年資的類似規定,被告竟乃擴張解釋並據以廢棄原有核認處分,實為無理由。且前揭處理辦法既已明示「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卻未詳察引用,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此種作為不僅違背前揭法令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之規定。被告未能依上開從新從優原則考量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或行政解釋加以援引適用不予核認原告預備班年資折算義務役期,已直接損害原告退休金請領權益。
⒊另被告以「有關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
,其核定權屬銓敘部」,原告之軍職年資查證,被告只要將原告之原服務軍職年資為多少予以查證屬實為已足,縱被告於函復軍職年資查證函內表示原告之預備學生班年資不得併計公職年資,僅能提供銓敘部參考而已,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有可議。查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並提供協力完成者亦所在多有,此類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就行政機關平行關係而言,以往多於營業許可、減免稅捐事件中存在,近年限制入出境處分常以多階段處分方式出現。查原告不服被告97年2 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1169號函所為不予併計預備班年資處分表示異議,因事涉被告權責,經銓敘部97年3 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72918351號函移請被告酌處,經奉被告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複核並副知原告更為核認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竟出爾反爾。故原告折算義務役期之權益已因系爭函文受有損害,且銓敘部97年8 月12日1158 E-mail 函及銓敘部97年11月10部退三字第0972992992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銓敘部核定之處分內容完全受被告意思表示所拘束,既不可能變更處分內容,致前揭銓敘部之核定原告退休案雖為最終處分,惟其內容悉數依據系爭函文作成。系爭函文已直接對銓敘部核定退休年資最終處分發生決定性作用、具有實質強制拘束力,致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依法退休時即時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損失權益,因海軍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班年資折算義務役期10月19日整並未計入,致短少舊制退休年資1 年,損害原告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擔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之權利,故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原告據此向先前階段處分(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請訴願,依83年3 月16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會議決定意旨,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行為提起救濟,爰直接向國防部提請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惟仍不為其接受致原告權益無以確保。
⒋被告所指「訴願人於53年10月12日於入學就讀預備學生班
後,於54年9 月1 日直升教育部所承認之海軍官校正期學生班58年班,其預備學生班時間應依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4 項規定辦理,非適用同規定備考欄第6 項或第7 項」。原告53年10月12日入學就讀海軍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班,當時之預備班屬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學生來源係就參加三軍官校軍事院校聯招,成績未達錄取標準,但差堪造就培訓的高中畢業或同等學力學生擇優錄取,修業成績及格於54年9 月1 日升入58年班正期生。因處草創階段,法令未臻完備,未頒授畢業或結業證書,僅於兵表中概略記載53年10月12日至58年8 月31日為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惟被告海軍司令部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己查證確認「原告53.10.12至54.8.31 就讀預備學生班」在案。此與前揭統計表備考欄第4 項規定:「預校、幼校畢業學生(54年5 月25日至71年12月12日入學者),僅入伍教育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入學時間既有明顯差異,被告又以不溯既往為由排除適用前揭統計表備考欄第4項規定,基於「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精神,自應允許原告引用前揭統計表備考欄第6 項後段或第7 項規定,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始為適法。且被告既然主張不溯既往,將54年5 月25日前入學之預備班學生排除在上開統計表適用之外,國防部95年1 月24日選道字第0950000964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又豈能自失立場、溯及既往,獨厚54年5 月25日至71年12月12日入學之預備班學生適用上開統計表採認軍職年資併計退除年資,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的基本精神。
⒌依「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第2 條規定,原告非屬前揭處理辦法規範的客體,不適用前揭處理辦法前己敘明在卷。且前揭處理辦法既已明示「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其中並未就服役期間有所限制。及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令司法院釋字第45
5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⒍國防部為體現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參酌「國軍事學校退
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等規定以95年1月24日選道字第095000964 號令頒布「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為具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人員折算役期之準據。前揭法令列舉准予折算役期併計年資之事由包含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當事人之過失行為)、因病或其他事故等,就其精神觀之,對軍職教育年資折算義務役時間,均皆傾向於從寬認定。且惟恐掛一漏萬,前揭統計表特於備考欄增列第6 及第7 項務期網羅所有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均得以比照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基於「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精神,被告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6 項後段:「未經教育部承認之學籍班隊」或第7 項「凡本表未列之班隊或受訓期間,得比照前述計算方式,以兵籍表或畢業證書認定」等有利於原告之相關規定核認原告海軍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班年資折算義務役期年資10月19日整應無違於相關法令之規定,故系爭函文廢止其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核認處分的作為實為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
⒈國防部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貳
篇第2 章第3 節第7 條第3 款第3 目:公務人員在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公職年資。國防部54年5 月25日(54)約法字第099 號令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4 款:陸、海軍及政工幹校預備學生班,與空軍幼校幼年生班等班次退學學生,折算役期時,其入伍教育,以四個月計算;但如升入正規教育班次退學時,其服役處理,與其他參加聯考錄取入學之退學學生同等辦理。國防部71年12月13日(71)淦湜字第5513號令修頒「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無預校幼校學生可折抵役期之規定。國防部95年1 月24日選道字第0950000964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4 項:「預校、幼校畢業學生(民國54.5.25 至71.12.12入學者),僅入伍教育時間4 個月,得併計退除年資」;同規定第六項:「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受訓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退除年資」。
⒉有關上述規定所訂「預校、幼校畢業學生(民國54.5.25
至71.12.12入學者),僅入伍教育時間4 個月,得併計退除年資」乙節,爰依前述「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所訂預校幼校學生折抵役期規定之法令生效時間,而予以訂定54年5 月25日至71年12月12日為入學時間點可折算役期範圍,54年5 月25日以前相關規定均未針對預備學生班折役部分予以規範(各時期軍事學校轉學、降期及預校幼校學生折抵役期規定一覽表),致無憑據辦54年5 月25日以前入學就讀預備學生班人員折役併計退休年資。⒊有關原告所述應將就讀海軍官校預備學生時間依「國軍軍
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6 項:「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 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 ,其受訓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退除年資」或第7 項:「凡本表未列之班隊或受訓時間,得比照前述計算方式,以兵表或畢業證書認定」全數採認,然原告於53年10月12日入學就讀預備學生班後,於54年9 月1 日直升教育部所承認之海軍官校正期學生班58年班,其預備學生時間應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欄第4 項規定辦理,非適用於同規定第6 項或第7 項,故原告應有所誤解。
⒋另有關原告就讀海軍官校預備學生年資,被告原全數予以
查證乙節,爰查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2877號函復銓敘部將原告就讀預備學生時間予以全數查證為「10月19日整」(53年10月12日至54年9 月1 日),惟經被告複審,因原告於53年10月12日入學就讀海軍官校預備學生班,而有關預備學生可折抵役期相關規定係自54年
5 月25日予以訂定,基於不追溯及往原則,原告就讀預備學生班期間之年資,被告不予查證,故函復銓敘部予以更正,並維持被告97年2 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1169號函復銓敘部有關原告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僅可折算2 年整,以維法令規定及公平正義原則。
⒌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有關軍職年資可否併計
於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其核定權屬銓敘部,非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得擅專,此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為各機關之退休案係報由銓敘部審定之規定自明。是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43號判決以:「軍職年資查證工作,係由銓敘部將退休人員現職機關檢送之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且退休公務人員原服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乃屬退休(撫卹)核定機關即銓敘部之職權範圍,是本案原告之軍職年資查證,被告只要將原告原服務軍職之年資為多少年予以查證屬實為已足,縱被告於函復軍職年資查證函內表示原告之士官年資不得併計公職年資,僅能提供銓敘部參考而已,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有可議。」故原告之軍職年資查證行為,應係銓敘部對原告申請退休行政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應就銓敘部否准其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第17條訂有明文,考試院依此授權制定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各機關之退休案係報由銓敘部審定,茲可確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定權屬銓敘部,非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得擅專。至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無非重申軍官、士官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屬退休( 撫卹) 核定機關即銓敘部之職權範圍,而有關軍職年資查證,權責機關僅將原軍職年資予以查證屬實為已足,縱於函復軍職年資查證時表示不得併計公職年資,亦僅供銓敘部參考,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之軍職年資查證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公務人員之軍職年資是否應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乙節,並非權限機關,無從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以其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1 月28日以其於海軍官校預備班就讀期間,得否併計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乙節,向銓敘部查詢,銓敘部移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理,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銓敘部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上開海軍官校預備班教育時間,並無規定可折算役期,亦非「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之適用範疇,自不得辦理查證等語,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命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軍職教育年資2年10月19日整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審定權限屬於銓敘部,業如前述,原告求命被告逾越權限作成上開核認軍職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系爭函文就原告之軍職年資查證行為,無非提供銓敘部對原告申請退休行政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對非屬被告權限事務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顯無理由之原因,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至於原告軍職年資可否併計於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年資,其核定權屬銓敘部甚明,原告自得俟該部最終核定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結果不服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