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2號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80046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3 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增列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之處分(見98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已據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68頁) ,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乙案業經內政部96年2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5167號函准區段徵收,被告已以96年3 月1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3 月15日至4 月13日止。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巷○ 號建築物所坐落之新竹縣○○鄉○○段568 、569 地號土地位於該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乃於96年4 月1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物原位置配回,經被告以97年8 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118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告建物位於街廓分配線上,妨礙抵價地分配為由,
而否准原告所請,但原處分未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補提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新竹縣區段徵收委員會97年6 月27日○○ ○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湖口鄉(王○○○區段○○街廓分配線、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以作為根據,但難謂已敘明理由。被告雖指稱:原告建物基層面積為
47 0㎡,未達被告預計原位置保留面積2,517.3 ㎡之50%等情,惟如何計算原位置保留面積為2,517.3 ㎡?建物基層面積為470 ㎡?其計算程式為何?如何得出該數據?被告僅提出保留示意圖,未說明其根據。原告所有之建物均為合法建物,非僅被告示意圖所標示之紅色部分,此由原告就該示意圖上非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亦領有補償金可證。又被告亦未說明原位置保留如何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
㈡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早於60年
間即將之出租予他人,嗣於94年7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春皇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20年,每年租金90萬元,因該建物及坐落基地存有租賃關係,宜將原位置保留分配予原告,可以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原抵押權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故原抵押權並不消滅,但須辦理由原土地上移轉設定於抵價地之手續。是抵押權隨不動產存在,不會因區段徵收而消滅,自宜將原位置保留分配予原告,較合情理。
㈢原告在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居住長達50餘年,保留房屋並將
土地規劃為住宅區,既可減輕補償費公帑負擔,亦可滿足原告久居願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於無礙都市區徵收計畫範圍內,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予原告,可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㈣上開建物雖已於98年7 月20日由原告自動拆除完畢,惟原告
於拆除前即已向被告申請原位置保留,詎料被告即通知原告須於98年7 月30日前拆除,始得領取獎勵金,原告為避免兩頭落空,始不得已自行拆除以領取獎勵金。原告自動拆除建物、參與抵價地抽籤分配,並不表示原告放棄原位置保留之申請,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主張未置可否,遽為駁回決定,顯非有理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
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宜,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 點規定略以:「建物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保留分配:㈠妨礙都市計畫作業:…㈡妨礙區段徵收計畫作業:1.妨礙抵價地分配情形者,如位於街廓分配線上。…㈢建物面積、建物面向方位與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顯不相當者:1.建物合法部份之基層面積未達第4點第1項所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50%者。…」㈡被告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案,經新竹縣區段徵收委員會於97
年6 月27日召開第5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湖口鄉(王○○○區段○○街廓分配線、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被告乃依據「變更湖口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王爺壟地區)書」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劃設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所在預計原位置保留面積為2,517.3 ㎡,而經套繪地籍圖、現況圖及街廓分配線劃設結果圖,該建物現況跨越24-1、24-2、24-6、24-○○○ 區○○位於街廓分配線上甚明,屬於上開作業審核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㈢經被告將原告申請案件試擬跨越24-7號、24-6號2 區塊劃設
建物預計原位置保留分配線,惟試繪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經電腦套繪計算,其面積共2,517.3 ㎡,而經電腦套繪地籍圖、現況圖及街廓分配線劃設結果圖後計算,原告建物之合法建物部分,其基層面積為470 ㎡,僅佔預計劃設保留面積2,517.3 ㎡之18.67 %,未達50%,與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亦不相符。
㈣原告雖否認其建物面積僅470 ㎡,惟依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
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第4 點第1項及第5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所指建物係指合法部分,故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基層面積僅以合法建物為限。原告所有之建物合法面積僅470 ㎡,有新湖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可參,故原告否認,委不足採。
㈤原告已於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完畢,有原告98年7 月24日
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補償費申請書及照片附卷可參。依據新竹縣區段徵收檢附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
4 點第1 項及第5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須現存合法建物始得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準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得以原位置之土地配回者,以土地上有既成建物為限,原告所有之建物既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可能變更否准原位置保留申請之行政處分,而准原告原地配回之申請。又原告已參與抵價地選配抽籤,於98年11月6 日選配劃設結果圖上編號42-7號之抵價地,有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區區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及抵價地配地位置示意圖可稽,該配地結果既經公告確定,被告即無從准予原告申請原位置配回。原告指稱被告強迫原告拆除地上建物云云,並非事實。因依被告辦理公共工程建物拆除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有地上物即有拆遷補償費,如民眾自行拆除,可以加5 成補償金以獎勵自動拆遷,如未自動拆遷,被告仍會發給補償金,僅無5 成獎勵拆遷補償金。原告當初可自行選擇是否領取獎勵拆遷補償金,並非被告逼迫原告拆除地上建物。
㈥按徵收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使他人交付其物,
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國家即取得所有權,凡附屬於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均歸於消滅;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意旨,徵收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歸於消滅,租賃關係即隨同徵收而消滅。故原告以所有權移轉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之法理,主張應保留原地以保障權利人云云,應不足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以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原位置保留與否,係以「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基地或已辦峻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為審核前提,而非抵押權或租賃關係,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其抵押權人亦得將抵押權轉載至被告核定予原告之抵押地上,抵押權人並不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否准所請所為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第2 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同條例第42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第2 項)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第3 項)依第1 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同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又按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以下簡稱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宜,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面積核定基準,以該建物合法部份之基層面積加計區段徵收後該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但考量街廓分配線及道路位置關係所劃定保留建物之最小宗地面積超出前述面積者,則以保留建物之最小宗地面積為核定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第2 項)前項建物合法部份,不包括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或超出街廓分配線須拆除部份。」第5 點規定略以:「建物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保留分配:㈠妨礙都市計畫作業:…㈡妨礙區段徵收計畫作業:⒈妨礙抵價地分配情形者,如位於街廓分配線上。…㈢建物面積、建物面向方位與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顯不相當者:⒈建物合法部份之基層面積未達第1 點第1 項所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50%者。…」
七、經查: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巷○ 號建築物
所坐落之新竹縣○○鄉○○段568 、569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乙案範圍內,而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建物原位置配回,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內政部96年2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5167號函、被告96年3月1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原告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8 頁) 。
㈡上開區段徵收案內土地,已據新竹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完
成街廓分配線劃設、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在案,有分配線劃設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頁)。
而經電腦套繪原告土地之地籍圖、建物現況圖及街廓分配線劃設結果圖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建物與街廓分配線斜向交錯,有示意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 。再依卷附原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見訴願卷第77頁) ,該建物基層面積為47
0 平方公尺,而將原告欲申請原位置保留土地,依已定案之結果圖調整分配線,其所占區塊土地面積計達2,517.3 平方公尺(見訴願卷第110 頁),二者比例約為18.67 %,如不調整其分配線,總面積更多達3,150 平方公尺,其比例遠低於18.67 %。是以本件依上開情況所示,明顯符合前引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所定不予保留分配之「㈡妨礙區段徵收計畫作業:⒈妨礙抵價地分配情形者,如位於街廓分配線上。」及「㈢建物面積、建物面向方位與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顯不相當者:⒈建物合法部份之基層面積未達第4 點第1 項所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50%者。…」情形甚明。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雖指摘原處分有理由不完備之情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巨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原處分已載明其否准理由如次:建物現況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且建物基層面積未達所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50%及建物座落方向與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顯不相當,是以本案擬依「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 點第項第1 款規定、5 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不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核其記載已足使受處分人知悉其申請不符合法規之要件,難認有理由不完備之情形。況被告於訴願程序就原告有關疑惑之處,復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答辯書逐一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 4號判決意旨略以:「…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則被告於訴願程序就原告提出之疑惑補述其理由,亦足以治癒原告所指之理由不完備之瑕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無從採取。
㈢復按課以義務訴訟之判決基準時點,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原告已於98年7 月20日將上開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拆除完畢,以利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於98年11月6 日參與抵價地選配抽籤,選配劃設結果圖編號42-7號之抵價地在案,有卷附原告98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補償費申請書及照片暨有新竹縣湖口(王爺壟地區區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及抵價地配地位置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5頁至第87頁)。依據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及第5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須以建物存在為前提,原告之建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作成准予原位置保留申請之處分。再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全部原位置分配與抽籤配地之二種權利,乃彼此互斥,僅能擇一行使,不能兼而有之,此稽之前揭被告96年3 月1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3點規定可明(見原處分卷第4 頁)。本件原告於申請全部原位置保留經否准後,既已改行使抽籤配地之權利,則其前原位置保留之申請,自不能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本件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明顯與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