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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6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戊○○(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5 月4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東卿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被告代為公告後,於77年9 月16日核發派下員名冊在案,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原告及林東卿合計5人。嗣於97年4 月9 日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持原告4 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漏列之公告,經被告審認發現訴外人林東卿以偽造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確定,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以9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揭77年9 月16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檢具申報文件,與派下員林

東卿共同具名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迄未駁回原告先父林聯灶之申請案,合先敘明。嗣派下員林東卿另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77年4 月25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駁回派下員林東卿之申請案(註:並非駁回林聯灶之申請案),林東卿不服,於77年6 月10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於77年9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在案。嗣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於97年4 月9 日持原告4 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漏列公告,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竟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認定「派下員林東卿偽造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為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適用「97年7 月1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溯及既往於9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20年前之77年9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原告不服被告違法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於97.8.14 依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撤銷

其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其77.9.16 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已逾二年行使撤銷權之時效期間,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98.10.6 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一呈提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等語,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7.10.7 訴願答辯狀證32號「82.8.5林土益等6 人申

請書」(請見訴願卷第207 頁)及同狀證37號「92.7.8林土益等6 人申請書」(請見訴願卷第216 頁)均已呈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林東卿偽造文書之刑事確定判決,故被告早於82年8 月5 日已知林東卿經最高法院於82年7 月6日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嗣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於88年2 月3日公佈實施,林土益等6 人再於92年7 月8 日檢具林東卿刑事判決申請撤銷系爭派下證明,如果被告認為其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理應於94年7 月7 日前行使撤銷權,詎被告竟遲至97年8 月14日始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再為撤銷權之行使,有林土益等6 人82.8.5申請書(請見原證十八)及92.7.8申請書(請見原證19)各乙份可考。

㈢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規定溯及

既往之效力,被告逕自依該條例第20條溯及既往撤銷20年前之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無效。

⒈法律只能規範法律制定後的行為,而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明文規定:「法律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意旨,為法律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

⒉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97.7.1實施

前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於77年1 月28日即取得系爭派下權,嗣被告依派下員林東卿77年6 月10日之申覆,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即得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權益。而97年7 月1 日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並無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僅能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後申報文件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之案件,始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揆諸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應不得依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該條例第20條違法溯及既往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就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乙節,迄未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敘明,至有未當。

㈣被告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茲詳述如下:

⒈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

益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不得隨意撤銷。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保護原則至明。經查依原證七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可知係派下員林東卿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由被告核發77年9 月16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原告信賴許可登記處分作成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不值得保護之適用,訴願決定書疏未惠酌原告迄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逕自認定所謂「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乙節,委難採憑」云云,同有未當。⒉經查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間提出申報書及申報文件後,於

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不幸於77年1月28日死亡,原告既為林聯灶之繼承人,自當於77年1 月28日起概括繼承林聯灶之派下員權益(請見後述原證11號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而取得被告於77年9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利益,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原告先父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所提申報時文件並無虛偽不實,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77年

9 月16日合法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已逾21年,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林東卿偽造所謂前開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固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但甲○○等四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聯灶早於76年間即與林東卿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甲○○等四人(即原告)為林聯灶之繼承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及祭祀公業舍人公規約書之記載,甲○○等四人(即原告)於父親林聯灶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是縱林東卿偽造前開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亦僅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人及管理人身分有存疑而已,尚不足證明無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存在。」等語,有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見證11、12、13)各乙份可考。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等4人於先父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時即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揆諸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顧及原告及債權人陳有進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祭祀公業舍人公存在及原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之信賴利益,不得隨意撤銷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

㈤被告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行為所採取方法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迄未詳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事實之內容

及主文。釐清祭祀公業舍人公林聯灶所提送「申報時」所附文件是否已經駁回?且未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認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告於77年1 月28日原告父親林聯灶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原告為林聯灶繼承人,係於77年1 月28日繼受林聯灶之權利而取得派下權有21年之久,被告疏未審酌派下員林東卿偽造申報書係其個人行為,不影響林聯灶76年申報及原告於77年1 月28日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請見原證11號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之效力,被告逕自撤銷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僅影響原告權益,且無助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目的之達成,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同屬無效。

㈥派下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⒈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初非確定人民之

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當事人提出法院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乙份(請見原證17)可證。

⒉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係被告依內政部頒布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依法公告後,由被告於77年9月16日核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效力,所謂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係指相關當事人非不得以訴訟或他法主張變異派下員名冊而言,在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前,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此乃上開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所謂「派下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之主要理由。

⒊上開內政部函令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原發派下證明除當事人提

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詎被告竟違反內政部上開函令,任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顯然違法至明。

㈦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

登記之申請案,迄未經被告駁回,被告98.7.30 答辯狀呈提被證2 號第75320 號函係駁回林東卿77.2.1之申請案,被告迄未對林聯灶或其繼承人即原告駁回林聯灶76.2.21 之申請案。

⒈被告98.7.30 答辯狀呈提之被證2 號77.4.25 北縣重民字第

75320 號駁回函正本受文者記載:「舍人公祭祀公業(林東卿君)」及主旨記載:「所請核發派下證明,因於規定不合,歉難照准,請查照。」,可見上開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係駁回林東卿於77.2.1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之申請案,並非駁回原告父親林聯灶76年2 月21日為申報人之申請案,被告逕以駁回林東卿之申請案,誤指為原告父親林聯灶76年2 月21日為申報人之申請案已駁回,至有未當。

⒉被告以被證2 號於77.4.25 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通知林

東卿駁回申請,係因林東卿於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7.1.28 死亡後,林東卿乃於77年2 月1 日偽造被證1 號推舉書自為申報人,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被證2 號駁回函乃對林東卿為通知,故被告所駁回者為林東卿77.2.1之申請案,並非駁回原告父親林聯灶之申請案,被告既未將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駁回函送達林聯灶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該答辯狀所附被證2 號駁回函對林聯灶或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辯稱所謂林聯灶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請案已經駁回云云,至有未當。

⒊林東卿於77.2.1偽造之同意書及推舉書既經被告以77.4.25

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駁回(請見答辯狀被證2 號),該「申報文件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同意書及推舉書為林東卿偽造,該77.2.1同意書及推舉書顯非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所謂「申報時」文件。

㈧縱令林東卿於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申請案涉犯偽造文書,但

原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屬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

119 條之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被告於7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已向臺北縣三重縣稅捐稽徵處繳納80年以前之地價稅16,496,651元及73年工程受益部分211,968 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2,531元,有稅款收據7 份(請見原證14)及臺北縣三重稅捐稽徵處函(請見原證15)可證;嗣起訴狀呈附之原證十一號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原告亦信賴被告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2528 號列為債務人(請見原證16),原告若無信賴事實,豈會繳納高額地價稅予臺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處,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2528 號列為債務人。被告任意主張所謂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無足取。

⒉又系爭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林東卿

偽造文書。原告並非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原告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逕自撤銷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違法。

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屬於人民私權之範圍,係屬國家私

法權之範圍,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市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仍不生私權確定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衡諸判例學說至明。經查,被告於77.9.16 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迄未認定祭祀公業舍人公權利主體及派下員資格係偽造,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不影響原告父親林聯灶於76年間提出「申報時文件」之真正,因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實質上與行政處分有別,假若被告於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有錯誤,得由真正權利人另行確認派下權存在。故被告自始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所謂行政處分有「意思表示欠缺及認定事由錯誤」為由撤銷。末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原處分竟違法適用97.7.1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違法溯及既往撤銷77.9.16 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㈩又訴外人林東卿勾串訴外人洪錫欽偽造假債權,再讓與訴外

人樺福建設公司拍賣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土地,原告向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5 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訴訟終超前,被告竟於97年8 月14日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勢必影響原告於該案之當事人能力,致使訴外人樺福公司因被告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而獲得利益,故該案目前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有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乙份(請見原證20)可考。

結論:

⒈被告於82年8 月5 日已知其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系爭祭祀

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書有撤銷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於88年2 月3 日公佈實施後,林土益等6 人再於92年7 月8 日檢具林東卿刑事判決申請撤銷系爭派下證明,詎被告竟遲至97年8 月14日始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處分行為應屬違法。

⒉97年7 月1 日公布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迄未規定得

溯及既往,本件77年9 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被告係依當時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准予核發,本案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被告98.10.6 答辯續狀一第肆項所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之規定,被告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為撤銷系爭登記之理由」乙節,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所為撤銷處分應屬違法至明。

⒊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詎

被告竟以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違法溯及既往撤銷早於77年9 月16 日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行政行為之比例等原則,無助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目的之達成,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案系爭推舉書,乃為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必要文件者

,此觀諸當時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所載:「

一、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二、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詳被證8 )是以,若於管理人死亡而欲以派下員為申請時,依法應附加推舉書始得提出申請,否則即屬違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申請人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依據前開清理要

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由過半數派下員一人,並依法出具推舉書者,始得據以申請之。今系爭推舉書既係為林東卿所偽造者,則原告等人自始並未出具推舉書,依據前開要點之規定,自應認原告等人之申請欠缺法定要件,而應無核准之餘地!㈢就本案系爭祭祀公業核准成立之流程及與林東卿偽造之文件間關係而論:

因林聯灶所提之文件,無法證明舍人公之享祀人是否為林怣番,亦無法證明林聯灶與原管理人林百祿間有何關係存在,且土地謄本亦無祭祀公業字樣而於規定不符之情,故本案系爭舍人公享祀人及原管理人與原告之父林聯灶有何關係,本有不明之處。另原告等人之父林聯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申請自始既有不符合申請要件之情形,則若無林東卿以偽造之相關文件為申請者,被告本無為任何核准之餘地,更無原告等陳稱之權利存在,今詳述相關事實如后:

1.首應強調原告之父林聯灶自始即無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資格!蓋林聯灶之申請本即有欠缺合法之要件,故原告一再陳稱林聯灶有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資格云云實為妄言,更遑論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可言,今分就林聯灶等等聲請過程,陳述如后。

2.就林聯灶所提之申請部分:如前答辯狀所述,林聯灶申請登記祭祀公業舍人公等資格,前提需證明其卻為舍人公享祀人之派下子孫,如此方得准為申請登記!然查林聯灶於76年間申請登記祭祀公業舍人公,並提出相關申請等文件,惟因林聯灶所提出之規約書迭經被告數次就紙質及字跡加以鑑定之後,仍無法確定系爭規約書是否已有五十年以上,除無法證明舍人公之享祀人是否為林聯灶所稱之林? 番外,亦無法證明林聯灶與原管理人林百祿間有何關係存在,且土地謄本亦無祭祀公業字樣而於規定不符,是以,林聯灶所提出之文件實因有前開不合規定等情,故被告本欲駁回林聯灶之申請,惟因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並由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持偽造之推舉書向被告陳明由林東卿為本公業申報人」,故被告始於77年4 月25日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將駁回林聯灶申請之處分向新承繼之申報人林東卿為之。

3.就林東卿提出之偽造申請部分:⑴查林東卿於77年6 月10日重行提出申覆書、77年6 月10日之

切結書、77年2 月1 日之同意書及推舉書,其中林東卿所提前揭文件業已補正原駁回決定相關申請之要件,故被告方依據林東卿所提出之文件審核後,於77年9 月16日以北縣重民字第35396-1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名冊並登記完成,嗣後林東卿復持77月9 月30日之同意書及同日派下員會議記錄,申報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被告於77年10月28日回函管理人林東卿備查完成。在此應強調者在於,被告市公所之所以為核發派下員名冊並准為完成登記,前提乃係信任林東卿所提出之文件為合法且真正者!⑵故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認林東卿所提出之所有文件均係偽造者,復因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代理人周貴城)於97年4 月

9 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變動(漏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被告方查知系爭原始核發處分有遭林東卿偽造而應予撤銷之情事,方於97年8 月14日依法將原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4.綜上所陳,林聯灶之申請自始並非合法,即遭駁回在案,更遑論其后有核准登記之合法權利可言!況今被告既係依據林東卿所提出之文件審核予以核發,則林東卿之文件偽造行為,乃直接造成被告所為處分之基礎業已喪失者,故被告依法予以撤銷自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並無溯及既往,被告援以撤

銷係爭祭祀公業登記應屬違法云云而論,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同法119 條之規定並依法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為撤銷係爭登記之理由者,自無原告所謂違法之情。說明如下:

1.就原告主張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提出之申請未經駁回云云而論,按被告業已依法向持有偽造推舉書之林東卿發函告知駁回林聯灶之申請在案可稽,至若核准之處分乃係因該駁回處分經林東卿以偽造文件提出申覆而令為核准者。況縱認林聯灶之申請未經駁回,惟其申請亦仍有欠缺合法要件者,仍無予以核准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⑴首查,林聯灶於76年2 月21日所提之申請案,業已駁回!蓋

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有提出推舉書,故被告援將林聯灶之申請案由林東卿繼受之!則駁回之處分雖係向林東卿所作,惟其內容實係針對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案,合先敘明。

⑵次查,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乃係基於林聯灶之繼承人推舉

人身分,向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前開該推舉書為偽造乙節,雖係於被告做成處分後始查知者,惟原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新申請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77年4 月25日之駁回申請通知乃係針對林東卿於77年2 月1 日所提之申請云云,應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之處!⑶況查,原告既業已自認林東卿所偽造之文書應屬「申報文件

已不存在」,則單憑原告之父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以觀,自應認顯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自始即無予以核准之可能,原告等人自始即不得享有系爭權利而有欠缺信賴基礎之情者,又豈得主張有信賴保護云云乎?!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而論,原告之主張實仍有無理由之情者,茲分述如后:

⑴就系爭撤銷處分之依據而論,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有法律溯及

既往之情者。蓋系爭撤銷處分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同法119 條之規定並依法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為撤銷係爭登記之理由者,自無原告所謂違法之情。

⑵次就系爭撤銷處分之合法性而論,原告確有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依法撤銷系爭祭祀公業之登記自屬合法適當:原告乃有信賴不值得保護者,按向來實務見解可知,若系爭偽造資料為取得核准處分所必要之共用文件,則自應認其他受益人均為該偽造行為效力之所及,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屬當然。有最高法院96年判字第1402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核准祭祀公業登記之處分依據,乃係基於林東卿所偽造之申覆書、切結書等文件所為者,若僅就林聯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予以審核,其申請文件本質上即有欠缺合法要件而並無予以核准之可能,是以,林東卿所提出之相關偽造文件,性質上實屬取得核准處分所必要之共用文件,而認林東卿有為原告等人之利益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申請核准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情,則原告等人亦應受林東卿偽造行為效力之所及,自屬當然。故原告所謂偽造行為為林東卿所為而有信賴保護,為無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原

告派下證明書,乃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等語之部分而論:

1.首應說明者在於,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查,祭祀公業條例乃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於97年7 月1日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依法視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故所有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義務,自應均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予以辦理,而並無所謂溯及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2.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於97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已依法視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有關系爭舍人公之權利義務自應均受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今被告以林東卿偽造申請文件,作為認定系爭舍人公之申請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情形,依法自得予以撤銷之,而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等人指摘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主張,自應顯有為無理由之情者,乃屬當然。

㈥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121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而論,原告之主張實仍應為無理由者,茲說明如下:

1.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是以,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之。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乃明文限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作成撤銷處分之情形者,而並無概括規定任何撤銷處分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適用,故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2 年期間之餘地。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本法規定為之。」故若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時,自應依據該法律之規定辦理之。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乃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且其對於特定違反祭祀公業管理之情形有撤銷之明文者,自應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規定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仍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餘地!

2.縱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惟本案仍應認有未逾撤銷權期間之情者,茲說明如下:

首應說明者在於,被告乃係於97年間方確定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有應予撤銷之瑕疵!蓋訴外人林土益等人雖於92年間有提出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申請,惟因林土益等人先前對林東卿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針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乙節提出爭訟,且林土益等人94年1 月20日對林東卿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乃僅係94年1 月20日獲得確認(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8號判決),後於94年12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是以,被告對於林土益等人之申請實無從確知究竟原告等人是否有應予撤銷之情者,惟可確定者在於,訴外人林東卿之管理權資格確有應予撤銷之情者,故被告於知悉系爭管理權判決之結果後,即依據當時法令及判決之內容,以95年6 月1 日北縣重民字第0950025396號函予以撤銷林東卿之管理權(詳被證9 ,97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37080號函)。復因林土益等人於97年3 月間另向原告等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 號),雖林土益等人於97年5 月9 日自行撤回該訴訟,並據以請求被告為派下員漏列登記,惟當時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業已施行,被告於97年間接獲林土益之申請後,方查知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應予撤銷之情形者,故被告立即去函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經內政部指示應予撤銷後(詳被證10),被告方依法予以撤銷之,故實並無逾越二年期間。

3.承上所述,因訴外人林東卿管理權是否存在與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故縱認被告知悉林東卿管理權不存在係在97年之前,原告等人派下權因不存在而可否撤銷者,在系爭祭祀公業條例未公佈施行前法無明文可參。查系爭祭祀公業條例乃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於本條例施行前,被告機關並無從得知原告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撤銷原因者,自無予以撤銷之可能。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期間,自應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而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二年之期間,而從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方期間完成,故本件系爭撤銷處分實尚未逾行政程序法121 條之二年期間,亦即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於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後,自97年7 月1 日起「視為」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申請核准,被告於97年7 月1 日後,發現原告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載之應予撤銷情形,故依法予以撤銷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之行為,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二年期限。

㈦就系爭處分並無信賴保護之部分而論,系爭撤銷派下證明並

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原告等人仍可自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等確為派下子孫,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提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申請,故被告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茲說明如后:

1.按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所示:「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歸屬,於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之前,本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縱無派下證明之存在,亦不影響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乃屬當然。

2.經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等人並未獲准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本即為舍人公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縱被告予以撤銷系爭派下證明,亦僅生地政機關於登記之時欠缺參考資料之效果,而實體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任何權利者,故原告等人自仍可提出渠等確屬舍人公(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舍人公)派下子孫之證明,而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以,系爭撤銷處分既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自難認有何信賴保護之可言。換言之,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核准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亦無依據民法成立財團法人,無論系爭派下證明是否存在,系爭土地均為舍人公之子孫所擁有之公同共有遺產,是以,撤銷與否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身分無涉,自無原告所稱信賴系爭派下證明云云之餘地!

3.至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派下證明,將導致渠等之他案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能云云,實仍屬無據,蓋系爭派下證明僅為便利地政機關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參考資料,而與原告等人之權利無涉,已如前述,且如98年11月2 日原告於開庭時,其主張信賴「利益」之受損,乃為原告等人另訴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利益。然渠等訴訟乃屬原告與林東卿間之私權爭執,自與本案系爭處分是否撤銷無關,且該私權既有爭執,則更無信賴利益可言,如此,自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況該案承審法院亦有將該案予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靜待鈞院審理判斷,自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可言!若原告等人確為舍人公之派下子孫,則渠等自可依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又豈有原告所稱將遭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之情乎?

4.承上所述,系爭派下證明僅係作為地政機關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參考資料,而並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縱經被告予以撤銷,原告等人亦可重新提出申請而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之可言,且原告等人於林東卿偽造系爭舍人公之文件並經被告於77年9 月16日核准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後,即於81年初與林土益等人爭訟至今(詳答辯續狀二,附錄一),是以,原告等人自81年起即知相關文件係遭林東卿所偽造,其後並有確認林東卿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以及確認原告甲○○等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故原告主張渠等自77年至今,近二十年均信賴被告之核准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更遑論有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乎?!另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利益,乃僅為私權爭執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㈧末就原告主張係爭撤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而論,惟林聯灶之申報業因欠缺法定程式故遭被告依法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縱有繼受林聯灶之申報權亦不能據以取得核准登記,故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1.查被告業已於77年4 月25日77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駁回林聯灶之申報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因林聯灶之申報而獲得派下權,當屬無誤。

2.縱認原告等人確有因林聯灶之申報而獲得派下權,惟,被告核准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者,乃係因林東卿提出之申覆書及刪除部分土地等文件後,因符合登記之法定要件,始依法予以核准登記,今若除去林東卿所提出之偽造文件者,僅就林聯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以觀,實尚未能符合核准登記之要件而未能核准者。故原告等人所謂繼承林聯灶之申報云云,自應僅係繼承林聯灶所為提出申報之權利。至於經林東卿以偽造文件提出申覆後所為之核准登記處分之部分,自非原告等人得本於林聯灶所提出之申報書所取得之權利者,故原告所謂偽造僅係林東卿個人行為係爭撤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云云主張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㈨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7之效力而論,該號函令業已廢止多時,自無於本件系爭案件適用之餘地,理由如后:

1.該號函令係於61年所做成且已廢止多時,且僅係用於規範當事人間就「私權有爭執時」,行政機關不得自行撤銷法院判決之私權爭執之處,而非謂行政機關不得就核准程序上之重大明顯錯誤予以撤銷,原告之主張乃有誤會。再就系爭函令之所載:「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是以依據前開文義可知,乃係前提需原核發祭祀公業之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且係派下員間對於私權有發生爭議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方不可主動介入加以撤銷改廢之情形者,此決非謂行政機關不可就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核准處分,依法予以撤銷,乃屬當然。

2.承上所述,況就前開函令之標題以觀乃為:「7 、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是以,系爭函令所規範者,僅為「部分變更」之問題,變更後之祭祀公業證明仍為適法存在,僅為內容範圍之變更爾,惟本件系爭撤銷處分,乃係肇因於被告受林東卿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詐欺,導致被告做出錯誤核發祭祀公業之處分,此請鈞院參考如后附錄一所示,本案所涉民、刑事案件之經過整理表。是以,「本件系爭處分之效力自始即存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應予全部撤銷」,自與前開函令所規範之部分變更後,處分繼續有效之情形有間,而並無適用之餘地!

3.況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件中,乃係因受詐欺而依法予以撤銷者,其原因「亦非該號函令所稱之私權爭執」,且被告係基於當事人之地位,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行政處分,更與該號函示中「行政機關並非當事人」之情形有間,是以,系爭函令並無於本案中予以適用之餘地,原告雖有諸多闡釋及說明,惟其內容均實有謬誤之處,更與系爭函令之規範內容不符,自應顯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㈩綜上所陳,係系爭核准處分乃係基於林東卿所提出之偽造文

件所為者,故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撤銷而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信賴保護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依據內政部88年4 月8 日臺(89)內民字第8903949 號函釋:「……派下員有變動者,應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後准予備查(單位)申請公告後准予備查。故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人數之計算,應以派下員發生變動後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人數為準。」主管機關就公業登記事項之審查,即公業內部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有關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以派下員名冊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撤銷原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即非經備查之派下員,就涉及上開事項,原告有訴之利益。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再按行為時(77年12月22日修正公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 項)。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2 項)。」又主管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之中央機關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初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當事人提出法院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又按「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父林聯灶曾於76年間持祭祀公業舍人公沿革、規

約書及戶籍謄本,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但因提出資料不完整,而無法證明舍人公與原管理人林百錄等人之關係,且林聯灶所提之土地謄本亦無祭祀公業字樣,核與申請時祭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合,被告未准予登記。嗣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訴外人林東卿另於77年2月1 日持推舉書向被告陳明:「林聯灶亡故,今特推舉林東卿為本公業申報人」(本院卷被證1 ),被告則於77年4 月25日以北縣重民字第75320 號函(本院卷被證2 )駁回林東卿之申請,至77年1 月28日原告之父親林聯灶去世為止,祭祀公業舍人公尚未完成登記。

㈢嗣後訴外人林東卿於77年6 月10日檢附偽造之申覆書、切結

書及刪除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此有相關書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被證3-5 )。

被告就林東卿之申請經代為公告後,於77年9 月16日以北縣重民字第35396-1 號函核發派下員名冊在案(本院卷被證6)。惟林東卿持以向被告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之推舉書、同意刪除該公業財產清冊中部分土地之同意書係屬偽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林東卿與張清濤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張清濤於77年2 月1 日偽造甲○○、乙○○、丙○○、丁○○具名推舉書暨同意刪除該公業財產清冊中部份土地之同意書等並盜蓋

4 人之印章,持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核發公業派下證明等語(77北縣重民字第35396-1 號)…(本院卷原證7 )。」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祭祀公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7年8 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610號函說明二「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法院確定之判決並非對該公業『申報時』所檢附文件認定為虛偽不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請貴府查明釐清後本權責核處。」(見處分卷一頁226 ),被告遂以77年2月1 日申報時推舉書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林東卿偽造文書確定,其理由略以「於77年2 月1 日偽造甲○○、乙○○、丙○○、丁○○具名推舉上訴人(林東卿)為公業申報人之推舉書暨同意刪除該公業財產清冊中部分土地之同意書……,持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公告,於期滿後無人異議,該所於同(77)年9 月16日核發該公業派下證明(77北縣重民字第35396-1 號),且該判決之附表中亦載明「77年2 月21日」、「偽造甲○○、乙○○、丙○○、丁○○之推舉書」、「偽造右四人同意刪除公業財產清冊部分土地之同意書」,據此認為該所公告前檢附偽造文件申報該祭祀公業,係屬前揭內政部函文所敘「該公業『申報時』所檢附文件認定為虛偽不實」,且上開偽造事實並經原告甲○○等四人以證人身分在該案證述明確,是以,系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訴外人林東卿檢附偽造之推舉書等文件申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予核發,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暨內政部前揭函文情形,被告於得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本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撤銷本件派下員證明書是否逾除斥時間: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該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土益等6 人於82年8 月5 日檢具前開確定

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已經核准之各項備查,故被告早於82年8 月5 日已知林東卿經最高法院於82年7 月6 日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嗣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於88年2 月3 日公佈實施,林土益等6 人復於92年7 月8 日檢附同一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函告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更正恢復公業管理人林百祿名義(見本院卷頁151 至156 即原證18、19),如果被告認為其於77年9 月16日核發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證明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理應於94年7 月7 日前行使撤銷權,詎被告竟遲至97年8 月14日始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再為撤銷權之行使云云。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有關管理權係以偽造、不存在之文書取得,此與派下員的認定,並不相同,則是否得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實不明確,嗣依據民事判決知悉林東卿管理權確實不存在,才專案函請示內政部,被告直到祭祀公業條例實施才確定可以撤銷,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語置辯。

㈢經查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東卿偽造文書情形如後附表,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3原證7 ),其中編號1 推舉書之內容係偽造推舉林東卿為公業申報登記之申報人,編號2 同意書係偽造原告同意刪除公業財產清冊部分土地,編號3 同意書係偽造原告推舉林東卿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編號4 派下員會議錄係偽造原告出席會議,無法知悉與派下員名冊有關,且林東卿申報時同時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則未經認定係偽造,能否據此刑事判決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容有疑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林東卿偽造所謂前開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固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但甲○○等四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聯灶早於76年間即與林東卿向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甲○○等四人(即原告)為林聯灶之繼承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及祭祀公業舍人公規約書之記載,甲○○等四人(即原告)於父親林聯灶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是縱林東卿偽造前開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亦僅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人及管理人身分有存疑而已,尚不足證明無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存在。』」即認定林東卿之管理權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為派下員應分別認定,則林東卿管理權不存在與派下員名冊應否撤銷乃屬二事,自難認謂被告知有刑事判決存在即明知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撤銷原因。又內政部為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主管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其所為解釋,鄉(鎮、市)公所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事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自應受其拘束,而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初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當事人提出法院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核屬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要無疑義,而所謂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之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用語定義參照),則當時依前揭內政部令,被告自不能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

㈣次查,訴外人林土益等人固於92年間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祭

祀公業舍人公登記,其係檢附上開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並認定派下員名冊係偽造,尚不足為撤銷派下員證明之依據,已如前述;林土益等人又於93年間對林東卿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認林東卿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於94年12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

7 號裁定駁回林東卿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知悉關於管理權判決結果後,即以95年6 月1 日北縣重民字第0950025396號函予以撤銷林東卿之管理權(見被證9 ,97年7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37080號函),觀諸判決理由並無關於派下員證明書應予撤銷或偽造之認定,自無從據以撤銷本件派下員證明書。嗣林土益等人於97年3 月間另向原告等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又於97年5 月9 日自行撤回該訴訟,林土益另於97年4月7 日、4 月28日、5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派下員漏列登記及公告,至此被告方知原告等人之派下權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應予撤銷之情形,於97年5 月30日請示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6 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407371號函向內政部申請釋示,經內政部97年7 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5號函稱「受理機關自得依該(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本權責予以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見處分卷頁95至203 ),綜觀處理經過,難謂被告於97年以前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否則自得本於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予以撤銷,毋庸請示上級機關。綜上,本件於內政部97年7 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5號函釋示以前,尚難謂被告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4 年7月7 日前行使撤銷權,為不可採。又前揭內政部「61年9 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規定不得撤銷派下員證明乙節,因時空背景不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該號令內容牴觸祭祀公業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故已無適用空間,本部將辦理廢止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查明,有內政部98年1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5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8、159 )併予敘明。

七、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之祭祀公業舍人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視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故所有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義務,當自應均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予以辦理。而被告以林東卿偽造申請文件,作為認定系爭舍人公之申請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之情形,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自得予以撤銷之,並且以祭祀公業條例作為判斷依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無效,委不足取。

八、關於信賴保護原則:㈠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

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均足以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依土地登記之內容,可以識別設立人係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之財產,其管理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公告。…」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94號判決可稽。即被告核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並非屬於私權行為,而係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係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77年9月16日合法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已逾21年,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係訴外人林東卿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檢附申請書

有偽造文書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系爭派下員名冊予以撤銷一節,已如上述,本件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甚明。又上述偽造文書行為雖係訴外人林東卿所為,然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既包含原告(即原告4 人及林東卿),而上述偽造文書之文件又是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4 人及林東卿,合計5 人)案所共用之資料,足認林東卿亦有為原告之利益得順利取得派下員證明書,而為偽造文書並提供此等不正確資料以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行為,是其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故被告為本件撤銷系爭派下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可參。且原告早於82年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林東卿所檢附之文件係憑偽造之文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而原告於知悉後,縱原有信賴,亦已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衡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4 人於先父林聯灶於77年1 月28日死亡時即取得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權」,及林東卿偽造文書係其個人行為,不影響其於77年1 月28日取得派下權之效力,所為撤銷處分影響其權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派下員證明書係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易言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取得派下權之權源;原告若確為派下,其私法上之派下權亦不因被告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受影響。至於原告是否已於77年1 月28日取得派下權,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駁回其父林聯灶之申請,惟被告係以就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以觀,尚未能符合核准登記之要件而未能核准者,且林聯灶於76年間申請後,旋於77年1 月28日死亡,其人格消滅,被告自無從駁回;且被告於其生前從未准許林聯灶所為申請或者核發任何證明,原告自無從因為林聯灶之申請而取得任何權利;而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來自於林東卿前揭持偽造文書所為申請案,即原告之父林聯灶至其77年1 月28日死亡為止,尚未經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證明,則被告撤銷派下員證明書之處分,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已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