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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丙○○辛○○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丁○(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174,964 元及健保費,分別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原告開立支票金額計646,226 元予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646,226 元,開立支票金額計32,776元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為祥富公司繳納欠款。後原告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與祥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申請退還繳納稅款及健保費,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予函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則函復不予返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返還

新臺幣646,226 元整,以及自收件日起至償還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⒉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返還

新臺幣32,776元整,以及自收件日起至償還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與祥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限制原告出境等之行政手段脅迫原告擔保繳納祥

富公司之稅款以及健保費。(原證1至8)⒉經過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2500號判決以及確定判決

,證明原告與祥富公司董事之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證9、10)。

⒊故請退回原告因擔保而繳納之款項,㈡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

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5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⑵本案原告經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因被告逾法定期間未為準駁,原告遂向鈞院逕為起訴,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原應先行踐行訴願程序,惟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行政訴訟,程序不合,先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指2 人以上之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所規定。

⑵祥富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174,964

元,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祥富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板橋執行處以板執甲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26377號及板執辰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72086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負責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於92年9月2日開立12張支票分期繳納稅款266,226 元(含執行費用),94年3 月25日及97年

8 月18日開立18張支票分期繳納稅款420,000 元,尚有支票號碼:AD0000000 及AD0000000 兩張支票尚未兌現,實際繳納金額為380,000 元,共計補徵稅款為646,226元(含執行費用)。

⑶經查原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祥

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經濟部撤銷其公司董事登記,惟祥富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義務人及欠稅主體係祥富公司,其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合法送達後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以義務人祥富公司名義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並無違誤,至前述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祥富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乙節,其應屬原告與祥富公司間之私法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於法無據;另於行政執行期間所繳納之稅款係屬祥富公司原應負擔公法上欠稅之債務,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退還溢繳稅款及一般查審稅務退稅情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⑷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

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現更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⑸經查原告原為祥富公司董事長,嗣祥富公司於90年8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附件第19頁),祥富公司隨後於90年8 月24日解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開徵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筆,繳款書分別於91年5月21日及93年8月6日(附件第13及第16頁)經由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2 段51號)大廈管理員簽收。按清算期間,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原告既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被告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 筆繳款書送達原告之受僱人自屬合法。又祥富公司未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後30日內依法提起復查程序,業已確定,又稅款逾滯納期仍朱繳納,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應無不合。

⑹查嗣原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 月11日民事判

決(97年度訴字第2500號)確認其與祥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濟部撤銷其公司董事登記,惟查原告於90年8 月17日即當選為祥富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義務人及欠稅主體係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嗣因稅款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以義務人祥富公司名義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並無違誤。

⑺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限制出境手段脅迫原告擔保繳納

祥富公司欠稅款646,226 元,被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乙節,查祥富公司欠稅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以原告係祥富公司代表人,遂請其陳報祥富公司財產狀況,惟原告經開立支票為祥富公司擔保欠稅款繳納,其擔保繳納之行為,應屬原告與祥富公司間之私法關係,又行政執行期間所繳納之稅款,係以祥富公司名義繳納,納稅義務人為祥富公司(如補充附件2 ),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自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該稅款屬祥富公司原應負擔公法上欠稅之債務,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退還溢繳稅款情事,原告主張退還已繳納稅款,顯無理由。

⑻另有關祥富公司欠稅款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

已繫屬執行中,被告自無脅迫原告擔保繳納祥富公司系爭欠稅款之可能,併此陳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㈢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原負責之祥富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類投保單位(被證5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略以,對於法人之送達應以代表人為之;復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因此,「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積欠87年2月至8 月之保險費,爰被告對該投保單位進行催繳,並以其彼時之代表人,為欠費繳款單(行政處分)之送達對象,又依據健保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符。

⒉另對於祥富公司87年2月至8月之欠費執行程序,並未有

就其彼時代表人財產進行執行之情況,而係由原告自行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業於93年2月5日繳清結案,應屬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即「祥富公司」)無異議時,債權人(即被告)亦不得拒絕。

⒊有關原告所舉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0

號民事判決(被證3 ),確認與祥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求返還為該公司繳納之保險費,因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雙造當事人,對於被告先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被證6 )受領祥富公司清償87年2月至8月保險費欠費之權利,並不影響。爰原告申請返還為「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87年2月至8月保險費,被告應無返還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為函復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指2 人以上之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8 條、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以限制原告出境等之行政手段脅迫原告擔保繳納祥富公司之稅款以及健保費,嗣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2500號確定判決,證明原告與祥富公司董事之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故請退回原告因擔保而繳納之款項及健保費云云;惟查:

(一)祥富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174,964 元,逾滯納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祥富公司之清算人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板橋執行處以板執甲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26377號及板執辰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172086號命令,通知原告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據實報告負責人職掌之相關業務、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於92年9 月2 日開立12張支票分期繳納稅款266,226 元(含執行費用),94年3 月25日及97年8 月18日開立18張支票分期繳納稅款420,000 元,尚有支票號碼:AD0000000 及AD0000000 兩張支票尚未兌現,實際繳納金額為380,000 元,共計補徵稅款為646,226 元(含執行費用)等情,有祥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祥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支票影本、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徵銷明細檔查詢等附被告機關答辯卷內可稽。

(二)次查祥富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義務人及欠稅主體係祥富公司,其欠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合法送達後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以義務人祥富公司名義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並無違誤。原告於當時係祥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於92年9月2日起開立支票為祥富公司分期繳納所欠稅款,該欠稅款係祥富公司原應負擔公法上欠稅之債務,被告機關本於確定之稅捐債權,收受系爭代繳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核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退還稅款之情事。

至原告代祥富公司繳納欠稅稅款,原告於法律上得否請求祥富公司返還該代繳款項,乃原告與祥富公司間之私法關係,核與被告機關無涉,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已繳納之稅款,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原負責之祥富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類投保單位,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內可稽。「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積欠87年2月至8月之保險費,爰被告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對該投保單位進行催繳,並以其彼時之代表人即原告,為欠費繳款單(行政處分)之送達對象,又依據健保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另對於祥富公司87年2 月至8 月之欠費執行程序,由原告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於93年2 月5 日繳清結案,核屬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即「祥富公司」)無異議時,債權人(即被告)亦不得拒絕。該欠稅款係祥富公司原應負擔公法上債務,被告機關本於確定之公法上債權,收受系爭代繳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四)末查,原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祥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經濟部撤銷其公司董事登記;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祥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於98年4 月28日所為判決,並於98年6 月1 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祥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參。

該判決日期及撤銷董事登記之日期,均在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欠稅款或健保費之後,換言之,原告於代繳當時,為欠款人祥富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疑義。尚不得以嗣後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或嗣後據之撤銷董事登記乙節,而謂被告機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事由。

四、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其聲明請求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返還646,226 元整,以及自收件日起至償還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返還32,776元整,以及自收件日起至償還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