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7 日經訴字第09806105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 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竹縣○○鄉○○段六寮小段153-2 、163-7 地號等2 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以大貨車外運約10車次,復於96年10月3 日僱用訴外人黃振銓,未經申請許可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載運欲往苗栗縣○○鄉○○村○○街(埔)25號(原處分誤植為大南坑25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員警在新竹縣○○鄉○○村○○道路上攔車臨檢時查獲,乃通報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外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5 月23日府建水字第0970023436號函檢附同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97年11月1 日前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整復期間內不得外運土石。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依法受僱於訴外人譚富峯於系爭土地整地,有委託書、被告96年9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60128947號函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黃振銓係合法領取其工資,而整地復舊之原料亦係由譚富峯等人處理,與原告無關,委託人亦告知原告會處理得當,故原告並無買賣行為,亦無不法採取土石或請黃振銓幫忙載運等情事。況96年10月3 日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現場,當日早上係與清潔工黃漢榮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農會南富辦事處申辦貸款事宜;下午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與車主徐慧萍一同至苗栗監理站委託之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代檢驗廠驗車,有行車執照及驗車收據影本可憑,前情更均有黃漢榮及徐慧萍可到庭為證。另因在整地時挖土機受困深陷泥澤,故調動原告所有20
0 型挖土機前往救援,方有2 台挖土機在系爭土地現場,且救起後該300 型挖土機有所損壞,亦有原告公司與CAT公司合約理賠單影本可稽,因原告當日並不在場,對於究係何人駕駛原告之機具,並不知情,直至黃振銓於原告驗車時,打電話稱其在峨眉分駐所,原告始前往關心,依行政法規定,本件應裁罰外運之行為人,而非原告。
2、又原告於整理運費單時,發現該車號00-000號大貨車當日係使用原告公司簽單載運土石至寶隆公司,且簽單上簽有「榮」字,即為寶隆公司溫錦榮所簽收(已死亡),因該簽單於先前程序並未發現,故未提出,另卡車司機張輝牟亦可證明前開大貨車係運往寶隆公司,而非原處分所載大南坑25地號土地,惟此可證明原告並未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6年10月2 日至96年10月3 日僱請黃振銓自系爭土地將整地之土石載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25號土地,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採取土石,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處原告以10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雖辯稱黃振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約10車次土石實際上係載往苗栗縣三灣鄉之「寶隆公司」,而並非載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25號土地,惟依前開土石採取法規定,不論係載往何處,皆不影響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認定。原告復辯稱所有行為係黃振銓所為,且其於96年10月3 日警方查獲當日並未在現場云云,惟查獲現場雖無原告而僅黃振銓1 人在場,但原告已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訊筆錄坦承黃振銓係受僱於伊,故黃振銓係依原告之指示載運土石,被告乃認定原告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人,應無錯誤。且黃振銓亦於警訊筆錄內陳稱原告因有事故,其於98年10月3 日當天係經原告指示,由其駕駛挖土機,將土石挖掘裝載於該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並將土石載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大南埔25號土地,惟載運最後1 次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是可知黃振銓所為之行為皆係聽從原告指示辦理,原告並以每趟運費700 元代價與黃振銓形成僱傭關係,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譚富峯於系爭土地整地,與黃振銓皆領取譚富峯之工資。整地時因挖土機受困泥澤,調動原告所有200 型挖土機前往救援,故有2 台挖土機在系爭土地現場。而96年10月3 日早上原告前往南庄農會南富辦事處申辦貸款,下午則至苗栗監理站委託之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代檢驗廠驗車,不在系爭土地現場,就何人駕駛原告之挖土機並不知情,原告並無不法採取土石或請黃振銓幫忙載運等情事,依行政法規定本件應裁罰外運之行為人,而非原告。況系爭車號00-000號大貨車當日係使用原告公司簽單載運土石至寶隆公司,而非原處分所稱之大南坑25號土地,足證本件與原告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96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10車次,並僱請貨車司機黃振銓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事先未獲許可而採取土石,即已違法,不論該等土石載往何處,皆無礙於原告違章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3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位於新竹縣○○鄉○○段六寮小段153-2 、163-
7 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黃燿雄與元光寺所有。而訴外人陳啟華前受劉邦漢之委託整地(新竹縣○○鄉○○段六寮小段163-6 地號等4 筆土地),96年8 月30日經被告查獲其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鄰地(即黃燿雄所有之前揭153-2地號土地)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經被告以96年9 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601288931 號函及96年9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60128947號函分別裁處陳啟華罰鍰6 萬元,並命其於96年12月30日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陳啟華為此乃由其員工譚富峯委請原告就系爭153-2 地號土地予以整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9 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601288931 號函、96年9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60128947號函、地籍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譚富峯委託書附訴願卷第43-45 、47-49 、51-53 、11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員警於96年10月3 日在新竹縣○○鄉○○村○○道路上攔車臨檢,查獲原告僱用貨車司機黃振銓駕駛OQ-475號大貨車,將自系爭土地採取之砂石外運,並在系爭153-2 地號土地上查得原告所有之200 型挖土機及其向CAT 公司租用之300 型挖土機各1 部,該300 型挖土機仍在運作中,並查得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以大貨車外運約10車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6年10月5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60018418號函、96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原告、黃振銓、陳啟華、黃燿雄、譚富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暫代保管收據(CAT 公司所有CAT300型怪手、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OQ-475號大貨車)、96年10月3 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96年10月4 日土石採取案件會勘記錄、96年10月5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含96年10月3 日於新竹縣○○鄉○○段六寮小段153-2 地號土地攔查、苗栗縣三灣鄉寶隆公司、苗栗縣○○鄉○○村○○街○○號前空地等照片)10幀、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1-23 、29、39-53 、56頁為證,且與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陳:「…打我的手機…請他(即黃振銓)今(3 )日下午○○○鄉○○段六寮小段153-2 、163-7 地號山坡地載運土石,每趟運費是新台幣柒佰元整。」、「…之前都是整地,只有昨天(2 )日開始有將土石外運出去苗栗縣三灣鄉『寶隆公司』。」、「10月2 日當天載運了十多趟大貨車的土石到三灣鄉『寶隆公司』內…」等語相符(96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3、14頁參照),並經貨車司機黃振銓陳稱:「我和甲○○是一般朋友關係,…他(即甲○○)以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請我○○○鄉○○段六寮小段153-2 、163-7 地號山坡地,將土石運到南富村大南埔25號,每趟運費是新台幣柒佰元整。」、「今天是第1 次,之前是甲○○他自己找的大貨車,於○○鄉○○段六寮小段153-2 、163-7 地號山坡地,將土石外運出去。」、「那兩部挖土機…平常是甲○○自己在駕駛,今天…是甲○○剛好有事離開,於是他叫我自己駕駛挖土機把土石挖掘裝載到大貨車OQ-475號…」等語無訛(96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8、19頁參照),洵堪認定。另參酌譚富峯陳稱:「我不認識黃振銓,…黃振銓是受僱於甲○○…」、「我請甲○○幫我整地,一天的薪水(以日計算)為新台幣15000 元(包含工和機具)。」、「甲○○有問我可不可以將土石外運,我有告訴他說我現場的工地本身土方就不夠,不可以外運…」等語大致相符,另陳啟華亦稱「我知道甲○○要將土石外運,但我不知道要載到哪去。」、「我沒有查證土地是誰的,但我知道土石不能外運。」、「(你既知道土石不能外運,為何又讓甲○○外運土石? )因為我覺得這不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自行或僱用他人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之事。原告稱伊僅受譚富峯僱用於系爭土地整地,未不法採取土石,伊與黃振銓均領取譚富峯工資,伊未請黃振銓幫忙外運土石之事云云,核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3 日上午前往申辦貸款,下午則辦理驗車,不在系爭土地現場,且土石係運往寶隆公司,而非原處分所載之大南坑25地號土地,本件應處罰外運之行為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以大貨車外運約10車次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屬實,另96年10月3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員警查獲貨車司機黃振銓駕駛OQ-475號大貨車將自系爭土地採取之砂石外運時,原告雖未親臨系爭土地現場,然黃振銓係受僱於原告,依原告指示以現場挖土機採取土石置於OQ-475號大貨車後外運至原告指定地點一事,既如前述,則原告明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仍自行或指示他人採取土石外運,自係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該違章行為之效果仍應歸屬於原告,其於查獲當日縱未親至系爭土地現場,亦無礙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執合約理賠單、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行車執照、96年10月3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委託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稱伊僅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查獲當日不在系爭土地現場,被告即不得對伊裁罰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以大貨車外運約10車次,採取之土石共約60立方公尺,數量非微(96年10月4 日土石採取案件會勘記錄附原處分卷第40頁參照),即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之要件,至於所採取之土石究運載至何處,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無涉。況依原告及黃振銓於調查之陳述,黃振銓95年10月3 日「14時20分」經警查獲駕駛OQ-475號大貨車外運土石,係第一趟(稽查工作紀錄、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3、18、39頁參照),而原告所提「車單」載運時間則係經警查獲之當日第1 趟運載行為前約1 小時前之96年10月3 日「13時13分」、「13時38分」(附本院卷第12頁),是該車單所載運送事實顯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執南埔矽砂建材有限公司/南埔農耕行之車單,稱黃振銓駕駛之OQ-475號大貨車係載運土石至寶隆公司,與原告無關云云,洵難信實。此外,原告聲請訊問黃漢榮、徐慧萍,欲證明其於96年10月3 日確因申辦貸款及驗車,未在系爭土地現場,訊問張輝牟欲證黃振銓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確係載運土石至寶隆公司各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以大貨車外運約10車次,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以自有及租用之挖土機為人整地為業(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參照),其就土石之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於前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自應受罰。是原處分參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態樣、時間久暫及採取之土石共約60立方公尺等情,於法定罰鍰金額1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100 萬元,實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予以考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