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4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
地○○○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
辛○○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49400 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7年7 月14日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與其等父親宇○○○○均為日本人,宇○○○○生前在日本統治臺灣時期,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167 地號( 重測前為宙○○段513-21地號) 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6 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於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日本無條件投降,臺灣歸我國接收成為領土後,地政機關因不明該登記名義人究否為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且無人出面申報權利,而續以宇○○○○名義轉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內(其後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2027/14061)。原告等人於97年6 月20日授權訴外人己○○複委任洪○○檢具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該土地確係原日本人在日治時期所取得,屬於國有財產,原告等人不得繼承,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乃以97年7 月14日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人主張略以:㈠被告駁回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係依據
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然該函釋係就臺灣光復初期之事件為規範,而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第2 項規定:「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 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本件非屬臺灣光復初期範疇,自與上開函釋無涉。
㈡原告等人係在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前,即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不顧原告等人權益,仍准國有財產局之更正登記之申請,而完成更正登記,其程序有嚴重瑕疵,並不能影響對原告等人申請繼承登記之適法性。
㈢依據內政部99年6 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90125692號函釋,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障。另日本人在臺取得土地權利並經登記者,自受我國法律保障。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後均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宇○○○○所有,41年土地總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審認,仍以宇○○○○為所有權名義人;67年地籍圖重測時,被告亦無任何質疑,仍登記宇○○○○為所有權人,至95年間原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均無變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等人之權利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而自臺灣光復後至97年,共52年間,臺灣政府從未質疑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所形成之權利狀態亦為社會所認知及信賴。又臺灣法律並未禁止日本人享有臺灣土地權利,對於日本人之土地權利繼承狀態,應加以尊重。故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應承認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㈣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等人之父親宇○○○○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經登記,具法律效力,宇○○○○亡故後,應由原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1)財商字第52048 號函釋,根據中日和
約附件議定書㈡項款( 廿) 節規定,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給予最惠國待遇。內政部62年4 月11日臺內地字第518301號函略以:與日本斷絕外交關係後,該國人民在我國申請承購房地產,於土地法第18條修正前,應與其他與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之人民,其本國法律對我國人民有互惠規定者,為同樣辦理。又臺灣省政府64年7 月4 日府民地甲字第59590 號函意旨,外國政府與我國斷絕外交關係後,該國人民在我國已取得之土地權利,仍應依法予以保障。準此,日本至今仍屬我國表列之最惠國,且土地法第18條並無修正,被告駁回本件申請實無理由。又被告援引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01 號判例,主張臺灣光復後對於日本人公司財產之接受係基於國際公法法則,惟該判例已於91年12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不足為鈞院所採;且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具體公約或條約,於未經國內法採納前,並無法律效力。
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由宇○○○○所有,36年國民
政府來臺後,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仍為宇○○○○,故宇○○○○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已數十年,自無消滅時效適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他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事後主張顯已逾民法規定時效,於原告主張權利抗辯之後,自無權請求登記為國有。被告竟以奉臺灣省政府代電,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係對原告等人所有權之妨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之規定。
㈦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
6620號函所定處理原則辦理原告之申請案件,然該函釋並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甚且不具備法規形式,何以能成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況該函釋作成時,距34年臺灣光復已近40年,更非依光復時有效法律所為,該函釋內容所稱「臺灣光復初期」並未明確界定,依據相關機關解釋,臺灣光復初期或指34年8 月15日日本投降時,或指34年10月25日至38年國民政府遷臺時,但從未有過擴及至39年以後者,則系爭土地於41年土地總登記時,既登記為宇○○○○所有,當時早非「臺灣光復初期」,而非該內政部74年函釋之對象,被告堅持以該函為依據,於法理及要件均有不符。退一步言,設若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如確係原日本人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而為變更處分,該函釋並未指明所依何法,被告作成處分仍應指出法律依據為何。被告迄未提出所依據之國際公法之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顯見被告不知自己所言為何,則被告以此作為處分之依據難令人信服,況國際公法之法則於國內法採納前,並無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另稱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然該辦法並非法律,何以能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況該辦法亦未授予被告直接剝奪人民權利之權限,則被告既未能提出接收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依法治國原則,無法律不得剝奪人民權利,則被告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更正方式變更其登記,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法律保留原則。
㈧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更正登記之要件為「登記錯誤或遺漏」「以書面聲請」「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或「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然本件被告擅以更正方式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無錯誤遺漏之原因,亦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更未見有何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證明有登記錯誤情事,則被告任意變更登記為國有,與法不合。
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第1項規定略以:「土地登記簿以日
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故須以「會社或組合」之名義登記之土地,由原權利人或繼承人申請為更正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與上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餘地。系爭土地自35年總登記至被告擅為變更前,其登記權利狀態均無變動,被告尚於67年間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間亦無接收、接管、徵收之公法行為,致系爭土地變為國有,是中華民國政府對系爭土地從未以公法手段變更其權利狀態,被告有何根據擅將系爭土地登記變更。況被告答辯其係依據國有財產局之函示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國有財產,然國有財產局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如接收之人員、接收機關、接收日期、接收清冊等,故有無對系爭土地為接收,已屬可疑,如未對系爭土地為接收行為,即不得逕行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予更正。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自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國有財產局遲至97年5 月26日始以函文提出更正申請,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未為查明並命原告等人表示意見,即行更正,並駁回原告等人申請,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㈩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我國與日本有關戰爭及相關之權利義務
,主要依據為1952年4 月28日與日本政府簽定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以下簡稱中日和約) ,此為拘束雙方關係有效之國際法。依該和約第3 條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故和約並無規定日人財產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而係訂明另商處理辦法。被告所謂國際法之一般原則係由戰勝國接收戰敗國人民財產之原則,並不存在,更為中日和約之規定排除。至於中日和約所稱之處理辦法,至今尚未訂定,更不足以導引出中華民國政府可以沒收日人財產之依據。再由外交部99年8 月2 日外亞協資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亦全然未見有可以作為政府接收依據之條約或法律,況且表明日人在臺之不動產仍受土地登記之效力及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原處分已違反我國在條約及法律上之規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清理原則如下:…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如確係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者,應通知該權利人申辦更名登記。…」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5 月26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略以:「…宇○○○○確屬日本人,該土地應由本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末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7 月3 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563800 號函略以:「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既未經該部停止適用,本案倘經貴所查明登記簿記載情形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該函釋辦理。」㈡宇○○○○係於28年(即昭和14年)8 月18日(原因發生日
期)自荒000000000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並於29年(昭和15年)3 月29日辦竣登記,其確係於日治時期即取得土地,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日人姓名登記。經被告以97年5 月12日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經該局函復略以:
宇○○○○為日本人,應由該局申辦更正登記,被告前已於97年5 月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駁回原告等人繼承登記案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等人復於97年6 月20日再次以大安字第213420號案重新申請,被告為慎重計,於97年6 月2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核復略以:因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並未停止適用,自應依該函釋辦理,故被告依該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結果,復於97年7 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開內政部74年函,係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
、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應如何清理,而參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所擬定之清理原則,而原告等人引用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認定本件依據之內政部74年函示僅有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之期間所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不足採據。
㈣臺灣地籍登記制度建立沿革,大正12年1 月1 日至昭和20年
即34年8 月14日係日本民法之施行時期,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應從日本民法之規定,臺灣光復後則依我國之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之規定。原告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宇○○○○與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認證確立且要件完備,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並應受法律保障,系爭土地應適用國際平等互惠原則辦理云云,均係現行法令之規定,惟宇○○○○並非於臺灣光復後取得系爭土地,而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取得該土地,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5月26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佐證,被告依內政部74年函釋辦理亦屬有據。系爭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屬依法應歸國有者,與國際平等互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應登記為國有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㈤依上揭內政部74年函釋:「…此類案件倘發生錯誤,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則原告如不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主張,應由原告以該國有財產局為對造,另行提起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日治時期日本人在臺灣取得之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經清理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仍續以日本人姓名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內,該土地是否仍屬於日本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抑自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即歸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成為國有土地?亦即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宇○○○○自臺灣光復後,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不得辦理繼承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
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 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 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2號、40年臺上字第1912號、52年臺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按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清理原則如下:…現行土地登記簿於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如確係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者,應通知該權利人申辦更名登記。…」㈡經查:原告等人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宇○○○○均為日本人,
宇○○○○生前在日本統治臺灣期間即昭和14年(西元1939年即民國28年)8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於翌年3 月29日辦竣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經清理,亦無人申報權利,地政機關乃續以「宇○○○○」姓名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日本國戶籍謄本及漢譯本(見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系爭土地之日治期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我國施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0至92頁、本院卷第89頁)可稽。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迄原告等人申請繼承登記時,仍登
記為宇○○○○所有,非屬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所稱: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且原告等人係在該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前,即提出申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障云云。惟日治時期,日本人係依當時日本政府所施行法令在臺灣取得土地所有權,自臺灣光復後,臺灣歸由我國政府接收管轄,而歸由我國原始取得,已如前述。再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院字第19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宇○○○○既為日本人,且係於戰前日本統治臺灣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按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後,即歸由我國取得,未待登記即發生自始、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之法律效果,宇○○○○亦同時喪失其所有權,不能依我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是以系爭土地既非屬宇○○○○之遺產,原告等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並不因地政機關不明其是否為我國人民以日本名字登記,無法函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申辦更正登記,而續以宇○○○○名義轉登錄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並發給所有權狀而生影響。則被告審查原告等人提出之書件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確係日本人在戰前所取得無訛,參照前引內政部74年4 月2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認定系爭土地應自臺灣光復後即歸屬中華民國國有,不應准原告等人申請繼承登記,核與法理無違,尚屬有據。
㈣原告等人雖復主張我國與日本間簽署之中日和約第3 條規定
:「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並無日人財產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之規定,且依該和約附件議定書㈡項款(廿)節規定,兩國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給予最惠國待遇,又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我國係採取互惠原則,日本現仍為我國表列之最惠國,故被告否准原告等人之申請,已違反我國在條約及法律上之規範云云。惟稽之戰後我國與日本於41年4 月28日( 日本國昭和27年4 月28日即西元1952年
4 月28日)簽訂之中日和約第3 條規定,固確有如原告等人所述之上開內容無訛,但系爭土地自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即成為我國之國有土地,此法律效果並非依其後兩國所簽訂之上開和約規定所產生,自不能徒憑該和約未就此事項明確規範,且兩國間迄未另商特別處理辦法,即資為日本國民在戰後仍得繼續保有日治期間在臺灣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論據。至於中日和約附件議定書㈡項款(廿)節規定,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給予最惠國待遇及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等原則及規定,乃就日本人或其他外國人依法定程序向我國政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事項為規範,核與我國自接收臺灣成為領土後,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無涉。則原告等人主張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及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可認系爭土地仍為宇○○○○之遺產,渠等得據以申辦繼承登記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取。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後即由我國原始取得,已發生當然成為國有土地之法律效果,雖於原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尚未經更正登記,仍非屬宇○○○○之遺產,原告等人自不得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審認原告等人之申請,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人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