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城寶傢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8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業(參考國有財產法第9 條),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無關公共事務之目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而屬與相對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論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發生爭執,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687 、6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供水利機關作為堆置防汛器材場所。其中688 地號一部分,經原告蓋有廠房,嗣分割為688 —6 地號,原告已提出租購申請。不料被告之後依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裕德國民小學籌備處(下稱裕德國小籌備處)之申請,以96年9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3027號函復,同意裕德國小籌備處以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籌設申請,並請裕德國小籌備處循法定程序辦理申購,且同意裕德國小籌備處逕向台北縣政府申辦系爭土地
688 地號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所為函復顯然違反系爭土地公用目的,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損害原告之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函復裕德國小籌備處之所為,無非出租或出售國有財產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前之表示,原告認為侵害其權益,發生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種公庫出租或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函復前,所屬公務員審查階段違反土地公有公用目的,應適用公法關係處理等情,並不可採。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