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瑞城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曉燕原係原告聘用之國文科專任教師,其於民國97年7 月31日離職,原告以其97年7 月份未到校上課及參與招生工作,遂依原告95年度期初(95年8 月30日)校務會議決議,並提報董事會通過(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議95年9 月16日)「離職教師7 月份如未上課者薪資領底薪,不支學術研究費」之規定,而不支給暑期學術研究費,原告所給離職證明書亦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等,劉曉燕以此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評議決定:劉曉燕請求補發給97年7 月份學術研究費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告應於評議書送達後1 個月內,依法定額度發給之;另請求更改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部分,申訴無理由,應予申訴駁回;又請求更改92、93、94、95學年度考績部分,申訴不受理。被告於98年1 月5 日以台申字第0970262474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原告及劉曉燕。嗣原告就前揭申訴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得提起訴願者,僅限於受有違法或不當措施之教師個人,而原告為扣減劉曉燕研究經費等之原措施學校,非法定得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其就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之法律地位,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本件原告核屬財團法人,與前揭訴願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同,先予敘明。
四、復按教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見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者不服申訴決定者,固均得提起再申訴,惟就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則僅「教師」不服時,始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律既將救濟主體限縮於「教師」,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此乃因憲法第162 條所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基本國策所揭示之精神,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對私立學校之監督權。教育部所屬中央申評議會「再申訴評議之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應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參照)。則揆諸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又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則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確實執行,不得再事爭執之旨益明。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並非屬訴願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對上級監督機關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餘地。申言之,本件原告與劉曉燕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再者,被告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已如前述,則中央申評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原告對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則本件於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劉曉燕後,即告確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 條第2 款以及第29條規定參照),原告只能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依評議之決定內容確實為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 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針對中央申評會基於教育行政監督關係,就其對教師劉曉燕君97年7 月份暑期學術研究費部分之措施審核,並作成不予維持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而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