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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臺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陳垚祥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瑞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戴嘉漾( 更名前姓名戴錦春) 原為原告聘用之數學專任教師,於民國97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97年8 月30日以原告於渠服務期間排定授課節數不足,再以每月授課鐘點不足為由予以減薪,復強制渠應於同年7 月底聘約到期離校,而扣除暑期學術研究費,復亦未於渠離職證明書記載「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影響渠等權益為事由,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以97年12月2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下稱系爭評議決定):申訴人( 即戴嘉漾) 請求補足96學年度上、下學期被扣鐘點費及97年7 月份學術研究費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告應於評議書送達後1 個月內,依法定額度發給之;另請求更改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部分,申訴無理由,應予申訴駁回。嗣原告就前揭申訴有理由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得提起訴願者,僅限於受有違法或不當措施之教師個人,而原告為原措施學校,非法定得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其就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者,教師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以論,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戴嘉漾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原告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