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國防部 通設處臺北郵政90012號附12號代 表 人 陳肇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渠等於96年4月17日陳請發放自82年拆遷房屋起至95年11月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前經被告以96年10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1917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渠等請求支付82年8月至95年11月間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等,依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2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尚有未明,爰將上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陳情支付82年8月至95年11月間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等事宜,而居易新村於補納新制前,該村88戶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共同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3款已載明由崇義公司支付,且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被告,亦表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補償費係包括前揭費用,此係行政院同意將該村補納新制改建之重要條件,亦係被告據以執行該村後續改遷建之依據,原告所請依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法須對於發放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為妥適之行政處分:
1.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依法即為處理本件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後,發放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之行政主體,而非行政院,更非財政部。被告於原告陳情將請求給付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時,已以行政主體自行決定否准,並據此產生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性質無疑。
2.行政處分概念之產生,考究其歷史背景,僅係1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之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學理價值,僅為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受理機關與法院在進行案件合法性審查時,引為說理之過渡性橋樑,故應儘量朝合目的性方向掌握該概念,讓有必要進行檢證之行政作為,儘早獲得司法審查。又行政作為是否導致權利發生變動,而須給予即時之救濟機會,亦須從功能性角度著眼。事實上,當權利未立即現實變更,但面臨重大、急迫之變更可能,且此等變更事後從成本觀點言之,難以逆轉時,即應認定權利已處於變動階段,而須給予權利受影響者即時救濟之機會。且從該等角度觀察,更可清楚看出行政處分之功能性或目的性特質,是行政程序作為與行政實體作為之區別,實質上亦須有救濟是否即時有效之考量。本件被告將原告依法應給付之房屋搬遷費及房屋補助費拒絕發放,原告始於96年間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說明四具體表明不服該處分,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本件爭訟所欲救濟目的,在於「遍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現行法令,並無任何得扣除原眷戶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或拒絕發放之明文規定」,而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豈得任意且恣意拒絕發放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款,故原處分確屬行政處分。
3.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係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申請之權利,僅係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所謂依法申請。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放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款,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倘本院認原告應提起之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縱原告目前僅為撤銷訴訟聲明,然該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闡明令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原告97年9月17日接獲原處分,其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二)原告在經被告補納入眷改總冊前後,均得依法請求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給與:
1.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規定:「1.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四、○○○元(含遷出、遷入各二、○○○元)。2.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受限期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規定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
2.次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屬上開改建條例所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且主管機關從未曾辦理任何改建之安置或照顧措施者,應得補納入眷改總冊,並依眷改新制規定辦理眷村改建工作。
3.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六千元。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4.居易新村業經被告權責認定確屬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內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經行政院核定後,補列入眷改總冊當中。原告既已納入眷改總冊,並依眷改新制規定辦理眷村改建工作,則原告自82年8月間即奉命搬遷,至94年10月間為止,長達13年2個月期間均長期在外租屋,故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每眷戶均應可向主管機關請求發放搬遷補助費2萬元及自82年8月起至94年10月止,每個月6千元,共147個月之房租補助費。
(三)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實與依法行政有違。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須依法規規範辦理,否則該行政行為即非合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為原眷戶且得請求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已如前述。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故被告應遵守上開規範,於原告符合上開規範要件時即作出給付之行為。惟被告於無裁量權及未有其他法律規範或法律授權情況下,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四)退萬步言,被告有重覆苛扣原告款項之舉,茲說明如下:
1.輔助購宅款與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依法乃完全不同之補助項目,被告將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列入輔助購宅款,而否准原告所請求,洵非合法。蓋輔助購宅款係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旨在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
69.3%總額,補助原眷戶及低收入戶購宅之用;而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係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旨在補助原眷戶因配合眷村改建所需花費之搬遷費用及眷村改建完成前在外租屋之費用,故上開補助款項之用途不同,自不應將三者混為一談。
2.原處分說明三稱:「……居易新村於補納新制前,貴村88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民商(下稱崇義公司)共同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中,第5條第4項第3款已載明由崇義公司支付,且前揭院函本部亦已表明160萬元補償費係包括前揭費用,此係行政院同意將該村補納新制改建之重要條件,亦是國防部據以執行該村後續改遷建之依據,故臺端等人所請,依法不符,歉難辦理。」云云。然被告96年4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書函中,並未見將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列入扣除輔助購宅款之160萬元。且輔助購宅款、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三者補助款項之目的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被告不應將房屋搬遷費與房租補助費一併列入輔助購宅款中拒絕給付。
3.被告依財政部94年10月5日臺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載,略以居易新村如補納入眷改總冊,被告應逕由輔助購宅款扣除160萬元,餘款補助眷戶辦理云云。而於95年11月22日提出予原告之「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及其附件一即「遷購申請書」即載明:「本說明書適用對象依據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同意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8日臺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逕由國防部於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萬元,餘款補助眷戶購宅,至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戶自行處理。經核算各階輔助購宅款扣除160萬元後之款額如后:1將官級:新臺幣214萬369元整。2校官級:新臺幣
170 萬326元整。3尉、士官級:新臺幣148萬304元整。」、「本人同意依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逕由國防部於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新臺幣160萬元,餘款補助眷戶購宅,至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戶自行處理。」等語。嗣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6年4月16日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書函復原告,仍將扣除原眷戶輔助購宅款16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均未果,故該筆160萬元業已自原告本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扣除,不應在重複認列而再對原告本可獲得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扣除。
4.承上所述,關於扣除160萬元部分,由財政部上開94年10月5日函第2頁所載,可知居易新村眷戶從建商取得160萬元,並未獲安置,且該補償性質包括精神補償、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償費等,惟扣除之依據及性質何在,誠有疑義。又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28號裁定僅認定非行政處分,並未進入實體審查。
(五)原告既具有原眷戶身分,應得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權益。然依被告所為處分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訴願決定顯有誤解。被告認房屋補助費由民間發放即可,但民間發放怎可片面認定,其法理依據為何。上開160萬元係建商給予原告之人道救濟,並非房租補助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本須給付補助費,居易新村拆除係依被告命令拆除,並非依私法契約而拆除,其眷村拆除應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保障,但原告權益未獲保障。是原眷戶財產權應受保障,怎可單由財政部函即扣除輔助購宅款,顯屬行政權擴張行使,侵害原眷戶權益。況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若不搬遷即取消眷戶資格,原告不得不搬遷,而補償費原告有與被告協商,被告原表示無問題,嗣卻逕予否准,難令原告甘服。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6年4 月1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各發放搬遷補助費20,000元及自82年8 月起至94年10月止,按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居易新村應自該村經行政院同意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以後,始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不得溯及既往: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2.桃園縣居易新村原係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被告之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居易新村之眷村改建,嗣因建商崇義公司資力不足無法履行合建改建契約,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建商崇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向被告陳情請求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改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該村之眷村改建,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規定,報請行政院准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行政院於94年11月7日始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3.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居易新村係於行政院核定同意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始得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改建,而在該村經行政院核定補納國軍老舊改建總冊前,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若認該村既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即應溯及既往自82年間原告依其與建商崇義公司所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規定搬遷騰空時起,即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與原告遷出再遷入之搬遷補助費2萬元及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6千元,此顯將對居易新村原先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採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所已經形成既有之法秩序造成紊亂不堪之影響,有違法之安定性,更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原告稱其係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月11日(82)炘樸字第1216號令及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1585號令搬遷云云,與事實不符。蓋:
1.原告於82年間自居易新村原址土地搬遷,實係被告於81年5月27日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原則同意居易新村與民地業主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原告之居易新村之原眷戶遂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簽訂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依該合建改建契約書第4條:「房屋及庭園完成期限:……四、開工日之計算以建築執照核發日二個月次一日為準,即為開工日,亦即責任施工日,甲乙雙方約定建築執照核發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眷村全村搬遷騰空(如遇農曆七月搬遷及開工日得順延一個月)。」、第7條:「乙方(即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之義務:一、乙方於甲方各眷戶搬遷日時給付甲方各眷戶搬遷費每戶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房租補助費每戶每月捌仟元,……。」之約定,由原告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之合建改建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自居易新村原址土地搬遷,乃係本於其與民地業主及建商間合建改建契約之約定,且民地業主及建商並應依約支付原告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原告稱其係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月11日(82)炘樸字第1216號令及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1585號令搬遷,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2.參照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月11日(82)炘樸字第1216號令及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1585號令之內容,可知該2令均僅係就居易新村原屬國軍所有之舊有眷舍地上物辦理眷舍產籍帳卡註銷作業,並無限令原告搬遷之內容存在,足見原告自居易新村舊有眷舍搬遷純係其履行與民地業主及建商間合建改建契約書約定之結果,且其後原告亦自建商崇義公司獲得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此有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約定及居易新村原眷戶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之居易新村解除契約協調會紀錄可稽,是原告稱渠等係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上開2令搬遷,並要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於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云云,尚待斟酌,且無法源依據存在。
(三)原告復稱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作成核發房屋搬遷費與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1.原告稱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之規定給與該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云云。惟居易新村原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一、土地取得:(三)屬私有者:專案協調辦理」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採專案處理以民商合建方式改建,故本非採行一般由被告委託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自行興建眷宅或與省、市地方政府合作興建之方式辦理改建,則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之規定於居易新村並不適用,原告既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簽訂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並約定由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負擔給付與原告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該合建改建契約書並經報請被告備查,則就有關居易新村原眷戶因與民地業主及建商合建而搬遷及此期間之房租補助費,自應由民地業主及建商依約負擔,殊不能向被告請求。況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在合意解除契約時所給付原告之160萬元,即已包括原眷戶之搬遷補助費及此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向被告提出請求,否則即有重複獲得不當利益之嫌。
2.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有關原眷戶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規定在該要點五、一般作法之(二)規定:「搬遷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其發放標準如下:1.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四、○○○元(含遷出、遷入各二、○○○元)。2.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售限期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規定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房補費:⑴拆遷後另輔助購宅者。⑵公告搬遷之日起,拒不搬遷影響施工者。」,可知有關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依上開作業要點採一般作法辦理眷村改建,即係以被告配合省、市國民住宅興建或被告自行興建住宅之方式辦理改建時,始有前述政府發給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規定之適用。而居易新村原係採特殊之專案協調民商合建之方式辦理改建,自無上開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規定之適用,此觀該作業要點所定搬遷費(含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雖由政府發給,但必須計入住宅成本,惟有被告配合省、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即合建國宅)或被告自行興建住宅之情形,始有可能將發給原眷戶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納入住宅興建成本,在由眷戶與民建商自行合建時,則無此可能,是有關上開作業要點有關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原採專案協調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之居易新村,灼然至明。
(四)居易新村經行政院於94年11月核定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原告之居易新村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發給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被告均已依時程發給,並無未給付之情事。蓋居易新村經核定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被告均有依法命下級機關造報房租補助費核發名冊,並依時程作成核發房租補助費處分,且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者,亦會核發搬遷費1萬元,此有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之說明、被告核撥原告之66戶第1期(94年11月至95年4月)房租補助費之領款清冊及被告97年4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690號令命下級機關即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依程序造報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至96年6月27日等書證可稽,是被告並無任何依法應發給原告之房租補助費或搬遷補助費而未依法發給之情形存在。
(五)依財政部94年10月5 日臺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載,其所扣除部分為輔助購宅款,而非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即依該函第2 頁可知扣除160 萬元之依據為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該函主旨請參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且扣除160 萬元部分有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裁定認定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且屬另案處理問題,本件爭點為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工兵署75年2 月20日簽呈、被告所屬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1年4 月30日(81)橋為字第0291號呈、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1年5月8 日(81)炘樸字第805 號呈、被告81年5 月27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被告81年9月24日(81)恭慈字第12141 號令、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 月11日(82)炘樸字第1216號令、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1585號令、91年12月19日及91年12月25日居易新村解除契約協調會紀錄、行政院94年11月
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原告96年4 月17日陳情書、被告所屬軍備局96年6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10433號書函、被告96年10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19170 號書函、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提出予原告之「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被告97年1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959號令及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第1 期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陸軍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眷)宅基地」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被告97年4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690號令及97年4 月14日簽呈、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35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4 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書函、被告94年3 月15日勁勢字第0960003584號函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列管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眷改總冊」相關意見疑義釐清說明資料、桃園縣居易新村自治會97年8 月13日97居易字第97081301號函、財政部94年10月5 日臺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 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9號裁定、行政院97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2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98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975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核發於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被告是否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之規定給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被告有無重覆苛扣原告款項?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1 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 千元。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6 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縣居易新村原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被告之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居易新村之眷村改建。依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所載,原告業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約定,由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負擔給付原告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則有關居易新村原眷戶因與民地業主及建商合建而搬遷及該期間之房租補助費,自應由民地業主及建商依約負擔。嗣因建商崇義公司無法履行合建改建契約,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時給付原告每眷戶160 萬元,包括搬遷補助費20萬元及房租補助費83萬元。旋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改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該村之眷村改建,經被告報行政院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是自行政院核定同意該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始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改建,被告自居易新村經核定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命下級機關造報房租補助費核發名冊,並依時程作成核發房租補助費處分,且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者,亦核發搬遷費1 萬元,此有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被告核撥原告等66戶第1 期(94年11月至95年4 月)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及被告97年4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690號令命下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程序造報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至96年6 月27日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否准者,僅有原告等請求自82年搬遷時起迄94年10月行政院核定補納眷改總冊前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至居易新村經補納眷改總冊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核發之房租補助費或房屋搬遷費,被告均依法審查核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請求支付82年8 月至95年11月間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經被告補納入眷改總冊前後,均得依法請求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給與云云。惟查:居易新村自係於行政院核定同意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始得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改建,換言之,在居易新村經行政院核定補納國軍老舊改建總冊前,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倘若認居易新村既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即應溯及既往自82年間原告等依其與建商崇義公司所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規定搬遷騰空時起,即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與原告等遷出再遷入之搬遷補助費2 萬元及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6,000 元,此顯將對居易新村原先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採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所已經形成既有之法秩序造成紊亂之影響,且與依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違,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更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奉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 月11日
(82)炘樸字第1216號令及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
15 85 號令搬遷開2 令搬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於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云云。惟查:原告於82年間自居易新村原址土地搬遷,實係被告於81年5 月27日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原則同意居易新村與民地業主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原告之居易新村之原眷戶遂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簽訂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依該合建改建契約書第4 條:「房屋及庭園完成期限:……四、開工日之計算以建築執照核發日二個月次一日為準,即為開工日,亦即責任施工日,甲乙雙方約定建築執照核發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眷村全村搬遷騰空(如遇農曆七月搬遷及開工日得順延一個月)。」、第7 條:「乙方(即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之義務:一、乙方於甲方各眷戶搬遷日時給付甲方各眷戶搬遷費每戶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房租補助費每戶每月捌仟元,……。」之約定,此有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觀諸由原告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之上開合建改建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自居易新村原址土地搬遷,乃係本於其與民地業主及建商間合建改建契約之約定,且民地業主及建商並應依約支付原告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次查:觀諸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82年8 月11日(82)炘樸字第1216號令及82年10月15日(82)炘樸字第1585號令之內容,可知該2 令均僅係就居易新村原屬國軍所有之舊有眷舍地上物辦理眷舍產籍帳卡註銷作業,並無限令原告搬遷之內容存在,足見原告自居易新村舊有眷舍搬遷純係其履行與民地業主及建商間合建改建契約書約定之結果,且其後原告亦自建商崇義公司獲得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此有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約定及居易新村原眷戶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之居易新村解除契約協調會紀錄附本院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於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云云,並無法源依據存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之規定給與該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前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云云。惟查:居易新村原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一、土地取得:(三)屬私有者:專案協調辦理」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採專案處理以民商合建方式改建,故本非採行一般由被告委託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自行興建眷宅或與省、市地方政府合作興建之方式辦理改建,則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之規定於居易新村並不適用,原告既與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簽訂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並約定由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負擔給付與原告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該合建改建契約書並經報請被告備查,則就有關居易新村原眷戶因與民地業主及建商合建而搬遷及此期間之房租補助費,自應由民地業主及建商依約負擔,殊不能向被告請求。況民地業主代表邱文彬及建商崇義公司在合意解除契約時所給付原告之160 萬元,即已包括原眷戶之搬遷補助費及此期間之房租補助費,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向被告提出請求,否則即有重複獲得不當利益之嫌。次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有關原眷戶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規定在該要點五、一般作法之(二)規定:「搬遷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其發放標準如下:1.搬遷補助費:
每戶新臺幣四、○○○元(含遷出、遷入各二、○○○元)。2.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售限期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規定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房補費:⑴拆遷後另輔助購宅者。⑵公告搬遷之日起,拒不搬遷影響施工者。」,可知有關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係依上開作業要點採一般作法辦理眷村改建,即係以被告配合省、市國民住宅興建或被告自行興建住宅之方式辦理改建時,始有前述政府發給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規定之適用。而居易新村原係採特殊之專案協調民商合建之方式辦理改建,自無上開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之(二)搬遷費規定之適用,此觀該作業要點所定搬遷費(含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雖由政府發給,但必須計入住宅成本,惟有被告配合省、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即合建國宅)或被告自行興建住宅之情形,始有可能將發給原眷戶之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納入住宅興建成本,在由眷戶與民建商自行合建時,則無此可能,是有關上開作業要點有關房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原採專案協調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之居易新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末主張: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說明二(二)1 、依被告說明,居易新村如經補納入眷改總冊,其輔助購宅款皆超過160 萬元,請被告逕由輔助購宅款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眷戶等語,既明確載明由輔助購宅款扣除160 萬元,被告將建商解除契約而給付每眷戶160萬元之損害賠償,計入輔助購宅款外,另又以眷戶不得請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不僅誤解建商給付每眷戶160萬元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之真意,且在輔助購宅款中扣除,又稱包含房租補助費,即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不合,被告有重覆苛扣原告款項云云。惟查:不論該160 萬元性質為何,均無礙於原告自居易新村搬遷,係本於渠等與民地業主及建商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自難執為被告應予核發補納眷改總冊前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依據,且觀諸財政部94年10月5 日臺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說明二(二)……1 、依國防部說明,『居易新村』如補納入眷改總冊,其輔助購宅款皆超過160 萬元,請國防部逕由輔助購宅款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輔助眷戶;至於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行自行處理。」等內容,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扣除160 萬元部分為輔助購宅款,而非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況該扣除160 萬元部分,原告曾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 號裁定認定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係屬另案處理問題,實與本件之爭點為房屋補助費及搬遷費無涉,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96年4 月1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各發放搬遷補助費20,000元及自82年8月起至94年10月止,按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