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分別以收貨人羅文欣、李春生、林怡君、杜柔瑩、黃淑雅、湯慶鴻、李莉琪、江青峰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5/404/1Y913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EBS1011、EBS1012、EBS1013、EBS1014 、EBS1009 、EBS1002 、EBS1016 、EBS1005 ,以示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分別為NECKTIE 、DANCECLOTH 、WAPPING BOX 、ROBE、CLOTHES 、BELT等;嗣經查驗及經權利人鑑定,實到系爭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有與原申報不符,且另涉仿冒商品,而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原告無法提出其確係受羅文欣等8 人之委託報關,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認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又原告曾於93 年3月21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確定日期94年6 月18 日 )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070元、21,948元、17,070元、37,752元(提單分號EBS1009 為沒入貨物)、16,779元、13,050元、10,590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詳參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承攬業負責人為黃德偉先生,於94年起之案件有數次原
告曾於航空警察局協助調查筆錄有詳實記載,並有些情事相當之案件,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是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行,不應將所有全責都歸屬報關行來承擔。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託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隨文附上與承攬業所簽署之「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供查證。因此幾票報關類別是依簡易報關方式
EDI 傳輸報報,關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此項規定針對快遞簡易報關方式申報者,確實有難,據知海關系統,並無針對簡易申報系統及格式做出規劃及設置可填戴之欄位,此規定辦法似乎只適用於一般正式報關類別如G1外貨進口類別。因原告為受託報關,貨物承攬則為他人,原告並無法掌控貨物之實際品項與申報之確實性,報關內容全都按承攬業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貨物明細表)確實申報,何來虛報之有。
㈡快遞承攬業者於當日收貨,當日班機到達通關,當海關查扣
同時,如需原告配合航警局製作筆錄,追查捕捉貨主,原告都予配合,如同查貨毒品原告也曾配合,最終貨主也遭逮捕。但如遇類似仿冒之案件,海關卻無移交航警局辦理製作筆錄、配合追查捕捉貨主,貨物未能放行,當原告要求承攬業者與貨主聯繫要求補送委任書時,所得回覆都是客戶置之不理,或是查無此人,再者無法聯繫,這樣的後果卻都須由原告來承擔責任,實欠公允。
㈢原告提出98年5月26日補呈證物狀,主張:原告於95年3月7
日分別以收貨人羅文欣、李春生、林怡君、杜柔瑩、黃淑雅、湯慶鴻、李麗琪、江青鋒等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8批,然而實際委託兼收貨人是黃德偉(證一)。黃德偉才是實際委託兼收貨人(證二)。原告一向係依據大陸一邦貨運公司所提供之清關明細表,據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證三、四)。本件名稱與產地並無不符,數量雖有部分不符,但它係完全依照大陸一邦貨運公司所提供之清關明細表而製作,原告無從查知實際數量(證五)。被告係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數量而科處罰鍰(證六)。實務上被告對於快遞業者報運進口貨物,並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時即須檢具委任書(證七)。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起訴狀理由一、二略稱:「......,於94年起之案件
有數次原告曾於航空警察局協助調查筆錄有詳實記載,......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是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行,不應將所有全責都歸屬報關行來承擔。......。因原告為受託報關,......,報關內容全都按承攬業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貨物明細表)確實申報,何來虛報之有。」「......當原告要求承攬業者與貨主聯繫要求補送委任書時,所得回覆都是客戶置之不理,或是查無此人,再者無法聯繫,這樣的後果卻都須由原告來承擔責任,實欠公允。」等節: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 條第2項復規定:「......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準此,委任報關之人應係納稅義務人,本案原告既以羅文欣等8人為收貨人名義傳輸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即應取得該等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始可報關,而非所稱之承攬業者。
原告提出與承攬業所簽署之「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訴稱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行,核與規定不符,顯有誤解法令,殊無可採。
⒉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明訂報關業者責任,若無委任書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
⒊再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進口快遞
貨物......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報關時即應檢附之委託書,僅係得申請免逐案檢附,並非可免於報關前取具。
若報關業者便宜行事,於客戶提貨時始要求出具委託書,其對於嗣後無法提出委託書之不利後果,即應自行承擔。
本案被告於95年3月9日以北關遞字第0951000026號函(卷1附件9)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惟均未獲提供,原告從事報關業務,理當熟知海關法令規定,竟未依規定辦理,甘冒事後若被查獲違章情事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報關,以致發生虛報情事,原告既無法提供受進口人委任報關之委任書,被告乃認定原告係為自己報關,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㈢另有關系案8批來貨之原申報貨名及實際來貨之貨名及數量
部分:查原告於95年3月7日分別以收貨人羅文欣、李春生、林怡君、杜柔瑩、黃淑雅、湯慶鴻、李莉琪、江青峰等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R/95/404/1Y9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產地皆申報MO(澳門),謹將各批來貨原申報及查驗結果補行述明:(一)提單分號EBS1011原申報貨名NECKTIE,數量25PCE;實際來貨為BURBERRY領帶(仿冒品),數量50PCE,產地MO(澳門)。(二)提單分號EBS1012原申報貨名NECKTIE,數量25PCE;實際來貨為CUCCI領帶(仿冒品),數量50PCE,產地IT(義大利)。(三)提單分號EBS1013原申報貨名NECKTIE,數量25PCE ;實際來貨為BURBERRY領帶(仿冒品),數量50PCE,產地MO(澳門)。(四)提單分號EBS1014原申報貨名DANCE CLOTH,數量15PCE;實際來貨為1.POLO襯衫(仿冒品),數量12PCE,產地HK(香港)、
2.BURBERRY女襯衫(仿冒品),數量31PCE,產地HK(香港)、3.AQUASCUTUM襯衫(仿冒品),數量5PCE,產地HK(香港)、4.BOSS長褲(仿冒品),數量10PCE,產地HK(香港)、5.BURBERRY女長褲(仿冒品),數量10PCE,產地IT(義大利)。(五)提單分號EBS1009原申報貨名WAPPING BOX,數量25PCE ;實際來貨為1.DUNHILL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18PCE 、2.HERMERS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8PCE、3.MONT BLANCE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5PCE、4.LV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6PCE、5.CHARRIOL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17PCE、6.萬寶龍皮帶空盒(仿冒品),數量1PCE。(六)提單分號EBS1002原申報貨名ROBE,數量25PCE;實際來貨為1.BURBERRY短襯衫(仿冒品),數量6PCE,產地HK(香港)、2.POLO襯衫(仿冒品),數量28PCE,產地HK(香港)、3.BOSS襯衫(仿冒品),數量12PCE,產地HK(香港)、4.LOCASTE女洋裝(仿冒品),數量14PCE,產地HK(香港)、5.BURBERRY白短衫(仿冒品),數量4PCE,產地HK(香港)。(七)提單分號EBS1016原申報貨名CLOTHES,數量13PCE;實際來貨為1.萬寶龍皮帶頭(仿冒品),數量37 PCE、2.LV皮帶頭(仿冒品),數量13PCE、
3.PHILIPPE CHARRIOL皮帶頭(仿冒品),數量15PCE、
4.DUNHILL皮帶頭(仿冒品),數量51PCE、5.CUCCI皮帶頭(仿冒品),數量29PCE。(八)提單分號EBS1005原申報貨名BELT,數量30PCE;實際來貨為1.DUNHILL皮帶無頭(仿冒品),數量37PCE、2.HERMERS 皮帶無頭(仿冒品),數量13PCE、3.CUCCI皮帶無頭(仿冒品),數量13PCE、4.LV皮帶無頭(仿冒品),數量2PCE、5.MONT BLANCE皮帶無頭(仿冒品),數量20PCE等(卷2附件1至8)。前開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8案均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惟仍應依行政罰裁處部分。查原告雖主張「......,於94年起之案件有數次原告曾於航空警察局協助調查筆錄有詳實記載,......亦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是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行,不應將所有全責都歸屬報關行來承擔。......。因原告為受託報關,......,報關內容全都按承攬業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貨物明細表)確實申報,何來虛報之有。」「......,當原告要求承攬業者與貨主聯繫要求補送委任書時,所得回覆都是客戶置之不理,或是查無此人,再者無法聯繫,這樣的後果卻都須由原告來承擔責任,實欠公允。」等節,被告依按關稅法第6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補呈證物狀證一「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二黃
德偉出具之「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稱「原告於95年3月7日分別以收貨人羅文欣、李春生、林怡君、杜柔瑩、黃淑雅、湯慶鴻、李麗(莉)琪、江青鋒(峰)等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8批,然而實際委託兼收貨人是黃德偉」等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以本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為由,以免行政罰,並無可採。另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復規定:「...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故委任報關之人應係納稅義務人,殆無疑義,原告既以羅文欣等8人為收貨人名義傳輸報運貨物進口,即應取得該等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始可報關,如係承攬業者里兆公司之負責人黃德偉代里兆公司提出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委託原告報關,則納稅義務人應申報為里兆公司,並非羅文欣等8人。原告以承攬業者負責人出具之「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其上並未經里兆公司具名蓋章,辯稱違法者應為承攬業者而非報關行云云,不僅與報單申報不符,且未具備委任書應具備之要件,殊無可採。
㈥原告補呈證物狀證三「大陸一邦清關明細表」、證四「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五「被告製作之復查清單」、證六「被告所製作處分書八張」稱「被告係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數量而科處罰鍰。」,「名稱與產地並無不符,數量雖有部分不符,但它係完全依照大陸一邦貨運公司所提供之清關明細而製作,原告無從查知實際數量」等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查原告8份申報單上所申報之名稱、數量、產地等項,皆至少有一項與實際查驗結果不符,被告依規定裁罰,於法有據。次查「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現行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9月13日判1980判決足資參據,原告進口前未善盡注意查證義務,自應負虛報之責。
㈦原告補呈證物狀證七「進口進倉收費明細表二張」稱「實務
上被告對於快遞業者報運進口貨物,並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報關時即需檢具委任書。」乙節。
⒈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2項規定:「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明訂報關業者責任,若無先取得委任書逕予傳輸報關,即屬違反規定。
⒉次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進口快遞
貨物...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報關時不待被告要求即應依法令索取委託書,僅係得申請免逐案檢附,並非可免於報關前取具。若報關業者擅自便宜行事,其對於嗣後無法提出委託書之不利後果,即應自行承擔。又原告從事報關業務,理當熟知海關法令規定,經查其前曾犯相同案情受處分確定,竟不思警惕仍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書,率爾報關,致事後無法提出委任書,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虛報責任,自不得因被告准其免逐案檢附而要求卸責。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係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科處如附表之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各定有明文。
六、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
七、經查:㈠原告於系爭日期以收貨人羅文欣等8 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其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等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同,詳述如下:
⒈提單分號「EBS1011 」,原申報貨名領帶(NECKTIE),
數量為25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BURBERRY領帶之仿冒品,數量為50件(PCE ),產地為澳門(MO)。
⒉提單分號「EBS1012 」,原申報貨名領帶(NECKTIE),
數量25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CUCCI 領帶之仿冒品,數量為50件(PCE ),產地為義大利(IT)。
⒊提單分號EBS1013 原申報貨名領帶(NECKTIE ),數量
25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BURBERRY領帶之仿冒品,數量50件(PCE ),產地為澳門(MO)。
⒋提單分號EBS1014 原申報貨名韻律服(DANCE CLOTH ),
數量15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⑴POLO襯衫之仿冒品,數量12件(PCE ),產地為香港(HK);⑵BURBERRY女襯衫之仿冒品,數量31件(PCE ),產地為香港(HK)、⑶AQUASCUTUM襯衫之仿冒品,數量5 件(PCE ),產地為香港(HK)、⑷BOSS長褲之仿冒品,數量10件(PCE ),產地為香港(HK)、⑸BURBERRY女長褲之仿冒品,數量10件(PCE),產地為義大利(IT)。
⒌提單分號EBS1009 原申報貨名皮帶空盒(WRAPPING BOX)
,數量25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⑴DUNHILL 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18個(PCE )、⑵HERMERS 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8 個(PCE )、⑶MONT BLANCE 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5 個(PCE )、⑷LV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6 個(PCE )、⑸CHARRIOL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17個(PCE )、⑹萬寶龍皮帶空盒之仿冒品,數量1 個(
PCE )。⒍提單分號EBS1002 原申報貨名ROBE,數量25件(PCE )。
但查,實際來貨為⑴BURBERRY短襯衫之仿冒品,數量6 件(PCE ),產地香港(HK)、⑵POLO襯衫之仿冒品,數量28件(PCE ),產地香港(HK)、⑶BOSS襯衫之仿冒品,數量12件(PCE ),產地香港(HK)、⑷LOCASTE 女洋裝之仿冒品,數量14件(PCE ),產地香港(HK)、⑸BURBERRY白短衫之仿冒品,數量4 件(PCE ),產地香港
(HK)。⒎提單分號EBS1016 原申報貨名衣服(CLOTHES ),數量13
件(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⑴萬寶龍皮帶頭之仿冒品,數量37件(PCE )、⑵LV皮帶頭之仿冒品,數量13件(PCE )、⑶PHILIPPE CHARRIOL皮帶頭之仿冒品,數量
15 件(PCE )、⑷DUNHILL 皮帶頭之仿冒品,數量51個(PCE )、⑸CUCCI 皮帶頭之仿冒品,數量29個(PCE)。
⒏提單分號EBS1005 原申報貨名皮帶(BELT),數量30條
(PCE )。但查,實際來貨為⑴DUNHILL 皮帶無頭之仿冒品,數量37條(PCE )、⑵HERMERS 皮帶無頭之仿冒品,數量13條(PCE )、⑶CUCCI 皮帶無頭之仿冒品,數量13條(PCE)、⑷LV皮帶無頭之仿冒品,數量2條(PCE)、⑸MONT BLANCE 皮帶無頭之仿冒品,數量20條(PCE )等。
以上,除有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日報表」(編號:CR/95/404/1Y913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暨查驗之照片等各附原處分卷2 ,附件1-8 足稽外;復有Aquascutum品牌台灣總代理英屬維爾京群島長江馬師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Hermes品牌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商標權利人分別鑑定,結果發現系爭貨物均係該等品牌之仿冒品之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明書等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2 第60頁及本院卷第98-110頁),堪認系爭貨物除為仿冒品屬管制物品外,其貨物名稱、數量等亦有與原申報者不符之情形,即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實際申報進口人,曾以95年3 月9 日
北關遞字第0951000026號函(見原處分卷2 第28、45、67、
84、103 、122 、143 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貨物之委任書(記載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商業發票供核,以證明其確實受他人委託報關之事實,惟原告卻迄未提示系爭貨物申報名義人之委託書,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以「羅文欣」等8 人名義報關即屬不實。則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既無法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提出與系爭貨物申報單名義相關之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他人委託報關,是其就系爭貨物所為之進口報關行為,即應自行負責。被告因而據以裁處,即非無據。
㈢次查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設有規定,有如前述。原告係快遞業者,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縱如所言,實務上均有先進口,事後再補委任書者,惟原告未遵守上開先取得委任書再予報關之規定,而於未取得委任書,即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自應對其未遵守規定之結果,自負其責。原告固提出原證3 通關清單證明並無違規申報等語。惟查,原證3 通關明細表乃「大陸清關明細表」,核屬大陸地區使用之通關文件,尚不得據為免除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台灣時據實申報之義務,亦即系爭貨物進口我國,即應依我國關稅法規定誠實填載申報,不因抄載境外出口申報之記載即可主張免責。
㈣又,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所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等
等,本負有注意據實申報之義務,且原告已經有違規前案被罰經驗,有如上述,其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以致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等涉有不實填載,縱無故意,亦難認無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查驗時未會同原告為之,有失客觀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通關,除經被告所屬驗貨員陳輝國等人取樣製作「臺北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編號北進驗字第940301號、第940302號、第940303號、第940305號、第940306號、第940307號、第940308號)外,並分別予以照像存證,各有該等貨樣收據及照片附原處分卷2第6 、14、22、33-1、39、51、59、61、78、89、97 、11
6 、128 、136 、142 、149 頁足稽,其採證方法縱無會同原告為之,然並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該等採樣送請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確有仿冒情形,有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採樣有何違法之處,則其採證難認不具證據能力,鑑定結果亦難謂不具證據價值。原告上開主張欠缺推翻被告採證違法之事證,不足為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涉及仿冒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依其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並以原告曾分別於93年3 月21日、94年4 月3 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處分書編號94年第00000000號、95年第00000000號),並分別於94年6 月18日、95年4 月17日確定,有原告前案資料即「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單」附原處分卷2 第15頁足稽,足認其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條項規定3 次以上,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5倍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審酌原告已經有違規前案被罰經驗,即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1 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據以論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原告所提「黃德偉」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其委任人名義「黃德偉」,有該長期委任報關證明書附本院卷第58頁(另見原處分卷1 第38頁)足考,暨有關黃德偉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核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報關名義人有別,自未能據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之認定;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