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雜林」,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並以97年7 月3 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16號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40年間,原告在馬祖之土地及房屋,被國軍造成損害而荒廢,但因全家搬遷到臺灣,亦難以證明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只能藉土地四鄰證明書加以證明。被告是否派人實際了解及調查事實及背景,僅依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且原告無「和平占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有違政府「還地於民」之德政,原告以係就無主土地申請登記,而被告卻以民法第769 、771 、940 條等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不當連結之虞。
(二)依土地法之規定,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期間,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人有二:⒈原土地所有權人。⒉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登記請求權之人。馬祖地區土地大多為祖先所留下,世代繼承而取得,並非因長期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原告本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申請,惟馬祖地區所有人民幾乎係以民法「時效完成取得」之規定提出申請(制式表格皆由被告提供),政府機關顯有錯誤教示之意思,誤導人民錯誤填寫,陷入法令之錯誤,因而衍生後續舉證之困難。
(三)91年連江縣政府公告無主土地登記,乃係顧及移居在外之馬祖鄉親,給予最後一次登記自己土地之機會,原告依法於91年8 月13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土地測量。原告一再聲明,系爭土地乃原告父親遺留之土地,為地方年長者所共知。目前系爭土地早在50多年前已不堪使用,荒廢至今,因原告遷居臺灣,當然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經營管理,但並不表示事後不能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政府既開放無主土地登記,「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人員若仍以官僚惡習作業,依法行政淪為口號,以致限縮剝奪人民之合法權益,實有傷行政效率。
(四)本件實體部分因與歷史因素有關,被告雖實地勘察而未實際詢查當地長者或四鄰證人,僅以書面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損原告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鄉○○段○○○○○○○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
771 條前段、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二)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核與民法940 條、第964 條、76
9 條、770 條及771 條規定不符,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被告之請求。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係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
(三)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其不符審查所需要件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五、經查,原告申請○○○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固據提出申請書、戶籍資料、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憑,且訴外人劉治國、劉木炎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惟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勘驗係屬雜林,有照片附卷可參,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民國64年後即搬到台灣,是以原告顯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未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無據。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因國軍進駐而舉家遷離,惟本件申請係就未登記之土地,審查原告是否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與土地總登記程序,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情形不同。且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除應於土地總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外,亦須合於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等要件之要求,原告並無得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救濟程序中始併為主張。原告雖以被告提供之制式四鄰證明書,不合其申請情形,然依該證明書文義,已足使原告判斷係供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以原告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所有權,而為受理審查,亦難認有違誤,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另本件原告既自承現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再通知訴外人劉治國、劉木炎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使用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769 、770 、940 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原告○○○鄉○○段○○○○○○○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