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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9號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4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97年10月22日收件大同建字第103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門牌證明書、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層建物為第一次建物測量。經被告審認尚欠缺其他法定應備文件,以97年11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0272號補正通知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以97年12月19日建測駁字第0001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命原告應補正之事項,並無明確法律依據,僅係承辦人

員參照行政命令而為之自由心證,原告無須遵照辦理。原告上開申請係依據土地登記有關法律規定,檢附具體文件,程序完備,依民法有關規定所有權明確,應予准許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該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㈡原告於77年間以多達其他樓層4 倍之價金購得臺北市○○區

○○街○○號1 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地下室部分雖無所有權登記,但有使用執照,其稅籍資料亦附屬於1 樓,且出入口亦設在1 樓室內,應認地下室與1 樓係屬一體。原告於無爭議之情況下使用該建物多年,上開地下室之權利範圍,並非無法認定,應全部歸屬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上開建物所有權補登記手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

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6 條:「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第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8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 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216600 號函釋,地下室仍應經全體起造人協議,或由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並切結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始得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又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依卷附67使字第057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上開建物起

造人為訴外人呂瑞明等4 人,並非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原告既非起造人,則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應依法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再該建物依該依使用執照所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屬共同使用之性質,而原告與他人縱以該建物為買賣標的,僅係原告與他人間之權利關係,原告檢附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等文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或前手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該建物非屬共同使用之依據,況且稅籍資料亦無法為產權憑證,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自無從將該建物逕自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又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216600號函釋意旨,上開建物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切結非屬共用部分,始得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是以被告以本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檢附移轉證明文件及協議書協議該防空避難室非屬共用性質,並檢附印鑑證明,憑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逾期未完成補正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申辦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已否備齊法定必要之文件?被告駁回其申請有無違法?

五、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68 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

9 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4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經查:㈠上開建物連同地上各樓層係於67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原始

起造人為呂瑞明等4 人,並已辦竣地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但地下層迄未辦理所有權原始登記,而原告係自原始起造人之後手輾轉受讓登記該地上一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67使字第057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憑。

㈡原告於97年10月22日( 收件字號:大同建字第1034號) 申請

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檢附國民身分證、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門牌證明書、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文件,而經被告以97年11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0272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未檢附之產權移轉證明文件及該地下層非屬共用性質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而原告迄未補正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及證件暨被告97年11月10日建測補字第000272號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七、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命補正,於法無據云云。然查:㈠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尚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再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4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須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且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分別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與第47條之立法授權而訂定之,此稽之各該規則第1 條之規定可明,均與法律具有等同之效力,被告自得援為本件申請案之適用準據。

㈡原告既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申請該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上開規定自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其名義之上開建物申報契稅證明文件為憑。但該申報契稅資料,僅為房屋稅籍變更紀錄之憑證,非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此稽之該證明書備註一之記載可明( 見訴願卷第19頁) ,自不得資為上開未登記建物產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再稽之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上開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其用途為防空避難,顯係依建築法規定附建,有提供作為避難之義務,無論其出入構造之設計為何,均具有共用之性質,無從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逕依地上一樓層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認定為其單獨所有。

㈢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地下層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既未能提

出產權移轉證明文件,復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逕行主張該具共用性質之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自屬欠缺法定應備之文件,則被告命其補正未果,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核不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