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1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民國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聘僱74名泰籍勞工從事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自外籍勞工入境之翌日起算至聘僱屆滿日或離境日(或轉換雇主)之前1 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76,382 元,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被告於95年2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儘速繳納欠繳之976,382 元,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即於97年10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就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於98年3 月25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返還執行所得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及執行:
1、本件就業安定費係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發生,其請求權時效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如殘餘時效期間超過5 年以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故,本件就業安定費請求權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即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日屆滿。
2、次查,本件就業安定費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發生後,被告已自92年1 月以繳款通知單定期催繳,並以及92年5月7 日雙掛號送達催繳通知單,則被告自可依照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檢附「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移送執行,但被告卻至97年11月3 日始為移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斯時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因5 年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及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末查,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昭示:「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已有執行名義而可移送執行,被告雖於92年5 月7 日以後至94年8 月19日止,尚曾數度送達催繳通知單予原告,但被告並未於催繳請求後6個月內移送執行,則並不因被告曾為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民法第130 條類推適用)。
(二)被告將本案移送執行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期間,應予駁回:
1、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3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若是在90年1 月1 日前發生,縱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至遲仍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2、本案就業安定費係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發生,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現為第55條)第1 項、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現為第12條)之規定,系爭就業安定費依法已定有繳納期限,並不待行政機關之通知或催繳,即已發生繳納之義務,故本件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係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發生,但被告卻遲至97年11月3 日始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5年 執行期間限制及同法第42條規定,自不應再為執行,而應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三)本案就業安定費係「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移送執行,催繳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就業安定費依法已定有繳納期限,並不待行政機關之通知或催繳,即已發生繳納之義務,故本案就業安定費係依法令而負有繳納義務者,並非是因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或是因法院裁定才創設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逾期不履行,被告即得移送執行,並非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送達原告始可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移送時應檢附之文件為「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並非是以行政處分之處分書或是具備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文書為要件,從而,本案已有執行名義,且被告自92年1 月已有繳款通知單定期催繳,甚至於92年5 月7 日以雙掛號送達催繳通知單,則被告即可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將本案移送執行,但卻至97年11月3 日始為移送,已逾5 年期限而不能執行。
如認被告主張催繳通知單即為行政處分云云,則被告每次催繳即為一次行政處分,皆可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同一筆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因先後不斷催繳,而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則該筆債權究竟何時始能確定?且該債權時效期間及執行期間,因為每次催繳而得由被告任意延長,永無消滅時效或逾期執行之問題,如此對於債務人亦顯非公平。
(四)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已因本案執行而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扣押取得共計12,773元。但本案執行程序並非合法正當,則經鈞院撤銷執行程序後,被告即應將不當得利之執行利益返還原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參照)。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於97年11月3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3元,暨其中11,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67 元自98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為提醒雇主依期繳納就業安定費,被告自86年至89年間,每年均針對尚欠繳就業安定費之雇主辦理1 次專案稽催,於90年5 月起平均每3 個月辦理催繳1 次,自92年1 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自93年7 月起,改為3 個月為1 期)採平信方式定期主動寄發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於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催繳通知單,有送達回執可資證明。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聘僱74名泰籍勞工從事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作,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總計為976,382 元。因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經被告分別於92年4 月28日、93年11月18日、94年5 月18日、94年8 月18日及95年2 月20日,以9201期(92年1-2 月)、9304期(93年7-9 月)、9401期(94年1-3 月)、9402期(94年4-6 月)及9404期(94年10-12 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予以催收(寄送地址為原告營業登記地: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2 ),上開各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已於92年5 月7 日、93年11月22日、94年5 月23日、94年8 月19日及95年2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爰以95年2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7年10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 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經查本件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即1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前開催繳通知單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4年5 月23日、94年8 月19日及95年2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尚未逾15年請求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 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自不應溯及既往或類推適用,以維行政之穩定。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之規定,則被告9304期(93年7-9)就業安定費催線通知單係於93年11月22日送達,請求權時效亦因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重行起算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以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四)被告自94年11月起使用依法務部建議之改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記載發文字號、日期、處分相對人(即雇主)之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簡述催繳就業安定費之法令依據、催繳金額及明細,背面則詳列依據之法律條文、教示條款、被告主任委員署名及職章。被告於95年2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9404期:94年10-12 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儘速繳納尚欠繳之976,382 元,並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7年10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原處分卷第26頁),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有據。
案經該處執行,原告於98年4 月3 日繳納11,206元,98年
6 月22日繳納706 元,98年6 月25日繳納861 元,合計已繳納12,773元,尚欠963,609 元尚未執行。有關原告訴稱本件逾執行期間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乙節,經查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90年1 月1 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始有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規定,本件請求權雖屬90年1 月1 日前已發生,惟未能於90年1 月1 日前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係於95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處分確定日期為95年3 月24日),自非屬90年
1 月1 日前已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故亦無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執行期間。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次按,81年09月18日公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未就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方式、期間定有明文,依86年03月26日修正公布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規定:「(第
1 項)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管理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第2 項)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日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第3 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五、經查:
(一)原告更名前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被告核准於83年3 月至84年7 月間,聘僱74名泰籍勞工從事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作,自外籍勞工入境之翌日起算至聘僱屆滿日或離境日(或轉換雇主)之前1 日止,應依就業服務法繳納就業安定費共計976,382 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就業安定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就前開欠繳費用,曾於92年4 月28日、93年11月18日、94年5 月18日、94年8 月18日及95年2 月20日,以雙掛號郵寄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除92年4 月28日催繳通知金額為1,122,839 元外,其餘各次金額均為976,382 元),並經原告於92年5 月7 日、93年11月22日、94年5 月23日、94年8 月19日及95年2 月21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各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
(三)被告嗣於97年10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將系爭就業安定費事件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以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案件執行,並分別於98年4 月3 日、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25日執行得款11,206元、706 元、861 元,總計金額為12,773元等情,亦有收據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就業安定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且自通知限期履行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逾
5 年未經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首應釐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經查: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05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蓋執行程序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執行名義所載權利其後消滅,業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不因而當然失效,故執行機關仍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雖難認違法,惟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仍屬不當,且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故此情形有給予救濟之必要,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現行行政執行法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亦僅就受理法院設有明文,故關於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性質(形成訴訟說)、當事人、異議事由、起訴期間等,應得作為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類推適用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執行名義,係表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至於人民之行政法義務出於法院裁定者,亦散見於相關法令,惟較少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謂「依法令負有義務」者,然依同款所為之「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事實上即為法定義務之履行期具體化之行政處分,是以尚難認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情形,即無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可能。且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是本件系爭就業安定費雖係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如數額、繳納期限,如無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實無從強制執行,故被告主張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且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法令負有義務,並非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云云,尚非可採。
(三)惟查,被告主張分別於92年4 月28日、93年11月18日、94年5 月18日、94年8 月18日及95年2 月20日作成催繳通知書掛號郵寄送達原告,依各期催繳通知書以觀,均已記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旨,且亦記載繳納義務人即原告、應繳金額欠繳金額等事項,足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本件被告先於92年4 月28日作成原告應繳納1,122,839 元就業安定費(內含滯納金)之催繳通知,然嗣因認本件就業安定費依發生時即83、84年之就業服務法規定,並無有關滯納金之規定,因認原通知繳納金額有誤,故於93年11月18日再行作成應繳納976382元之通知,並限期原告於93年11月24日繳納,是以被告93年11月18日作成之通知處分,應係重新考量適用法令問題,而依職權撤銷其前作成之92年4月28日通知處分,應屬第二次裁決性質,故乃屬新的行政處分,得為獨立行政爭訟之對象。至於被告續於94年5 月18日、94年8 月18日及95年2 月20日重新作成與93年11月18日催繳金額相同之處分,經核均本於同一法律及事實狀況,且亦無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應認均屬重覆處分,並不生新的拘束力,故本件之執行名義為93年11月18日之催繳通知,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係依95年2 月20日催繳通知移送執行,惟該催繳通知應係重覆處分,實際發生規制效力者,仍為93年11月18日作成,且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之催繳通知單,並應據此起算救濟期間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如認被告得無限制催繳不移送執行,而得以重覆處分中斷時效,則將破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定之目的,故被告認本件執行名義係屬95年2月20日之催繳通知,尚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133 條、134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故該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新法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殘存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關於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未行使權利,則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作成催繳通知之行政處分,具體化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範圍,並於9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以該行政處分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嗣原告就此催繳通知並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是於93年12月22日救濟期間屆滿後,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為爭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時效重行起算5 年,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將本件移送執行,並未逾此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時效一節,應難憑採。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為執行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此項執行期間之規定,係為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於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且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期間,並非相關實體權利之時效期間。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項執行期間起算應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本件就業安定費業經被告以93年11月18日行政處分催繳,限期於93年11月24日繳納,前已認定,被告於5 年內之97年10月15日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處於收案後亦於98年2 月13日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富邦銀行等處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而開始執行等情,亦有執行命令附於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案卷可稽,是以並無5 年內未經執行,不再執行之情形,故應得繼續執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行執行,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亦未逾執行期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且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既係本於有效執行名義所為,則執行所得12,773元,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一)撤銷被告於97年11月3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3元,暨其中11,2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67 元自98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