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80164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職是,至於行政機關對於某件事實處理調查經過,通知當事人,未損及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經申請程序,若未經申請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被告依據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攤販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其為籌設之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此案現正於桃園縣政府審核中),進行攤販現場實地查訪資料建檔。原告係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13日現場實地訪查後,以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將其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被告97年12月25日召開「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說明會」,該會議紀錄「……
柒、主席結語:……⒈……。攤集區獲准成立後,市場管理所會公告週知,攤商申請之必要條件是於本市設籍滿一年以上且確為攤販資料檔之檔內成員為限,屆時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攤商儘可能採就地安置辦理,安置完妥後倘仍有餘位,釋出供符合申請資格之攤商抽籤以決定攤位。……」嗣原告於98年1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以固定攤位鍵檔,經被告98年1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函略以:「說明:
……二、經查台端於民權路39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本所前已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本所近期內辦理之查攤作業,係以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設有固定攤位之攤販為實地查訪對象,是以,並無台端提及增補鍵次數之適用,……。」原告不服,復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鍵檔,以及函覆說明設有固定位置之攤販相關法令、合法不用取締之行政執行法規等事項,經被告98年2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函略以:「說明:……二、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均為非法擺攤,自無設立之法令、法源依據,亦無台端所指得為合法不用取締之行政執行法規之適用。三、另關於近期內將設有固定位置之攤販列為現場實地查訪對象,係為將旨揭巷內攤販依設攤型態區分所辦理之查攤作業,為本所職權所在,……。」原告仍不服,於98年2月19日復向被告申請函覆說明區分機動與固定位置攤販之法源依據,經被告98年3月4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略以:「說明:……二、新明地區攤販資料檔係採現場實地查訪方式建置,本所前已依查證之事實,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另近期內辦理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查訪作業係為區分擺攤型態,係本於職權進行訪查,特此敘明。」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8年1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函、98年2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函及98年3月4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801648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依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被告應補鍵檔二次。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條:「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管理臺灣省攤販,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第1款)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第2款)
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第7條:「(第1項)申請攤販許可證者,應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第1款)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第2款)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第3款)三、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第4款)四、經村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2項)前項所稱當地係受理申請之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而言。」第8條:
「(第1項)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2項)在未依規定成立攤販協會之地區,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攤販協會。」第9條:「(第1項)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第2項)前項攤販許可證分為固定與流動二種,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間欲繼續營業,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第3項)第一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得申請一證。」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條所稱之攤販,無論是固定攤販或是流動攤販,均必需依照上述同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攤販許可證,並依上述同規則第8條規定,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本案原告非依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申請為攤販,則原告逕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主張其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攤販鍵檔權利,被告應補鍵檔二次云云,顯有誤解法令,從而,原告未曾依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為攤販,被告亦未作成否准原告為攤販之處分,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欠缺申請與否准處分之要件之不合法。
被告陳稱,其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即意旨攤販管理事項係被告之職權,攤販調查資料建檔當亦為被告應辦理事項之一。被告籌設之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現正於桃園縣政府審核中,且攤販之建檔係採現場實地查訪方式建置,被告前已依查證之事實,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原告已將其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被告另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16日就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及明德路41巷內設有固定位置之攤販予以清查建檔,原告因係於民權路39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非本次查攤對象,故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惟此,原告前經被告函知同意列入成為「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攤販資料檔成員之事實並不受影響。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現正於桃園縣政府審核中,倘經該府核准後,被告將辦理公告攤商資格名單,原告屆時如有異議,亦可於公告屆滿前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聲明等語。查本案係被告為籌設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實地訪查建置現有攤販檔案,作為未來攤販集中區獲桃園縣政府准予成立後,公告為優先安置攤商之依據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為籌設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辦理原有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攤販檔案資料,為被告基於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權限所為之事實調查行為,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對於該事實調查及建檔作業,亦無任何得依據法令請求被告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之權利,被告對於該申請亦無負有法定作為義務。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函文均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新明地區攤販資料檔建置情形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綜上所述,本案非依法申請,欠缺此要件,不具備課予義務訴
訟;系爭函文均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