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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0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李潤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居珍

方俊惠被 告 朱蹈

鄭錦章王進美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

被告鄭錦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王進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蹈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鄭錦章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王進美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朱蹈等3 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原告查得被告朱蹈於民國89年1 月15日出境國外,91年2 月18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被告鄭錦章於88年1 月16日出境國外,90年2 月20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被告王進美於88年

1 月8 日出境國外,96年4 月14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原告遂分別以96年10月31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4288號函被告朱蹈自91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應繳回溢領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9,200 元;96年10月31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4459號函被告鄭錦章自90年3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應繳回溢領給付74萬9,465 元;96年5 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7066號函被告王進美自96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並應繳回溢領給付1 萬4,150 元。

嗣被告朱蹈等3 人仍未繳回所溢領之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朱蹈應給付原告57萬9,200 元、被告鄭錦章應給付原告74萬9,465 元、被告王進美應給付原告1 萬4,15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第13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一、……。二、在台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三、……。」。

㈢被告朱蹈所溢領就養給付金部分:

⒈被告自91年2 月5 日每月入帳就養給付金13,100元至92年

1 月起調整入帳金額為13,550元整共計579,200 元整(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鈞院卷第209-213 頁)。⒉查被告朱蹈於89年1 月15日出境國外,91年2 月18日經戶

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267300 號函復可稽。被告朱蹈戶籍既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即具有前開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應自事實發生(即91年2 月18日)之次月1 日起停發其就養給付,故被告朱蹈自91年

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間(94年7 月給付金已暫改保管款),溢領之就養給付金計579,200 元,應予返還。

㈣被告鄭錦章所溢領就養給付金部分:

⒈被告自90年3 月5 日每月入帳就養給付金13,100元至92年

1 月起調整入帳金額為13,550元整共計749,465 元整(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鈞院卷第215-217 頁)。⒉查被告鄭錦章於88年1 月16日出境國外,90年2 月20日經

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267300 號函復可稽。被告鄭錦章戶籍既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即具有前開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應自事實發生(即90年

2 月20日)之次月1 日起停發其就養給付,故被告鄭錦章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間(94年7 月給付金已暫改保管款),溢領之就養給付金計749,465 元,應予返還。

㈤被告王進美所溢領就養給付金部分:

⒈被告自96年5 月入帳就養給付金14,150元整(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鈞院卷第219 頁)。

⒉再查被告王進美於88年1 月8 日出境國外,96年4 月14日

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624900 號函復可稽。

被告王進美戶籍既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即具有前開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應自事實發生(即96年5 月1 日)之次月1 日起停發其就養給付,故被告王進美應予返還96年5 月(就養給付金於每月5 日撥付)溢領就養給付金計14,15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㈠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3條授權

訂立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6 條:「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第13條第1 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年滿61歲之退除役官兵,依國家退除役

官兵就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全部供給制受領原告按月給付之就養給付及年節慰問金等,惟迄96年5 月間經由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查復獲悉被告王進美於88年1 月8 日出境國外,96年4 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同年10月經由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查復獲悉被告朱蹈於89年1 月15日出境國外,91年2 月18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被告鄭錦章於88年1 月16日出境國外;90年2 月20日為戶籍遷出。被告朱蹈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間受領之就養給付總額計579,

200 元;被告鄭錦章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間受領之就養給付總額計749,465 元;被告王進美96年5 月份受領之就養給付14,150元等事實,有被告3 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及各該戶政事務所回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等3 人已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之事由,依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六、從而,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朱蹈返還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

6 月間溢領之就養給付金計579,200 元;被告鄭錦章返還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間溢領之就養給付金計749,465元;被告王進美返還96年5 月份之就養給付金14,150元,自屬有據,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