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3號99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7018655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曾於民國(下同)79年間申辦登記所有權人「
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名下之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9 地號土地,及登記所有權人「保生大帝」名下之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10、10-6、10-7、10-8、11-2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權利主體「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保生大帝」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經被告於79年5 月1 日以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檢附公告及土地清冊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下稱石門鄉公所)於該公所、甲○○及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依法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被告79年5 月7 日及同年5 月30日二次派員實地訪查,發現3 處均未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又有當地德茂村長函稱原告所請全非事實,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乃以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復石門鄉公所,原告所請未便同意在案。
㈡嗣原告提具94年8 月15日申請書,以被告79年函稱「依法
未准予所請」原因消滅為由,再向石門鄉公所申辦登記名義「下員坑保生大帝明會」及「保生大帝」之系爭6 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乃同一主體,准予土地變更為原告名義(下稱94年申請案)。該公所報請被告審查後,依據被告94年9 月5 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613697號函,於94年9 月
8 日函通知原告先完成寺廟總登記並依該公所83年11月25日函提具協議等佐證資料後再轉報縣府審理。原告於94年12月28日補具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影本,同時陳明原告申辦同一權利主體之名義變更,並非移轉過戶,無損任何地上權或現住戶之權利,請求辦理登記。石門鄉公所報請被告審查,被告以95年1 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000461號函復:「貴鄉『甲○○』申辦同一權利主體案,本府業於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復在案。」石門鄉公所旋據以95年1 月27日北縣石民字第095000092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認被告應依該部70年6 月18日臺內民字第24145 號及80年2 月25日臺(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釋,就原告94年8 月16日申請案重新審查兩者沿革、信徒是否一貫或相同,其他相關文件是否足資證明確係同一權利主體,以及前次異議事由是否業已消滅,如經查明係同一權利主體及前次異議事由已消滅者,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 天)限期(1 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被告應發給證明;如被告審查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抑或於公告期間經他人提起異議,被告亦應明確記載否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作成否准處分為由,以95年9 月
5 日臺內訴字第095009979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告旋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96年3 月19日北
府民宗字第0960072460號函復石門鄉公所:「……查上開該宮提憑文件(附件01)、(附件02)為內政部之文件、(附件03)為辦理過程敘述文件、(附件04)、(附件05)為該宮基本登記資料、(附件06)為土地登記資料外,其餘均為內政部訴願決定前相關辦理過程文件,並無重新提憑足資證明該宮與所有權登記為神明之土地兩者沿革、信徒一貫或相同之文件,故本案尚難『重新』認定兩者為同一主體。……」副本並抄送原告。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內政部96年9 月11日臺內訴字第09601018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㈣被告嗣以96年9 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60610181號函復:
「……查內政部90年3 月1 日臺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貴宮申○○○鄉○○段下員坑小段9 、10、10-6至10-8及11-2地號等6 筆土地,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保生大帝,管理者為李三榮,然58年
9 月9 日已有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向本府申辦管理人變動為張李密,其○○○鄉○○段下員坑小段9 地號土地,權利人已於58年10月9 日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變動並且登記完畢,故所申請土地非屬貴宮所有。……」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就原告申請登記於保生大帝名下同小段10、10-6、10-7、10-8及11-2地號土地,是否確屬寺廟所有,對原告與保生大帝兩者沿革、信徒或其他相關事實足資證明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均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該處分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為由,以97年8 月1 日臺內訴字第09701258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被告遂再以97年8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79624號函通
知原告:「……三、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之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者』之辦理時期,自100 年1 月1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請貴宮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異議,於97年8 月29日提出申復書,被告97年9 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650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及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之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者』之辦理時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於97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而訴願書
內僅於後填註「代理人黃忠義」,但由始至終並無出具「委任書」在卷,內政部卻將訴願決定書僅送達「代理人黃忠義」,原告無所知悉,直至內政部人士詢答,方於98年
4 月27日收受內政部98年4 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80078849號函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故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期日係98年4 月27日,合先敘明。
㈡系爭6 筆土地,面積約720 坪,原登記名義為「保生大帝
」,管理人李三榮,嗣於58年間,因原管理人李三榮業已亡故,由其長女張李密繼承奉祀,並被推選擔任新管理人,旋於58年9 月9 日提出申辦「管理人變更」,惟當時基於「性質分類」強制規定須填銜「神明會」,加之「保生大帝」名銜眾多,為作區別乃冠上地域名稱「下員坑」,故以「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張李密」,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是為現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由來。之後神明會信徒同感「保生大帝」神威顯赫,冥冥保祐鄉里,乃決議興建「甲○○」,奉祀「保生大帝」,直至78年間應政府規定,取得「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並於79年間申辦同一權利主體更名案,經石門鄉公所調查、審核及呈報,乃有79年
4 月21日發文之石門鄉公所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明述「……『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及『保生大帝』二神明會並無會份權屬之存在,登記『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及『保生大帝』名義,坐落頭圍段下員坑小段9 、10、10-6、10-7、10-8、11-2地號等6 筆土地確屬甲○○所有土地。」上函轉呈被告,乃有79年5 月1 日被告發文之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指示甲○○連續登報3 天以及張貼於門首,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原告依指示於79年5月5 日起刊登聯合報3 天,同時張貼於門首,且曾前往石門鄉公所及德茂村辦公室查看,亦已張貼公告,並將張貼
3 處拍照留存。㈢79年6 月4 日公告期滿後,忽有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以79
年6 月6 日北縣石德字第330 號函,向石門鄉公所檢舉原告竊佔保安林地,阻止異議,惟其異議係在公告期滿之後,當屬無效,況條文明示「異議人應以主張本人權利者為限」、「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顯見德茂村辦公室之阻止異議,無礙原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之事實。尤其之後石門鄉公所79年11月15日79石鄉服代字第10418 號函,述明「經公告徵求異議,在甲○○公告1 個月,信徒均無異議,但有人檢舉甲○○有侵佔國有保安林地之嫌……」,足見原告確已依法完成公告。至於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之函,實係檢舉,並非異議,惟原告依然對之後79年9 月4 日被告工務局79北縣石違字第4243號函,查報原告磚造天公爐1 座,高2.5 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佔用保安林地乙事,立即將該天公爐整座移至原告土地之內,此有82年7 月16日被告農業局82北府農執字第6128號函述明「經派員會同有關單位勘查,已無侵佔情事」可證。有關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發函阻止異議乙事,該村長亦以83年7 月23日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83北縣石德字第081 號函,述明「對之前具函阻止甲○○公告一事,請求轉報縣府註銷,並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觀之法律條文所示「徵求異議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但經過一段時間後申請撤銷異議時,自可視同無異議。」是公告期滿後,被告應即賜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憑以辦理更名。蓋依法公告完成,即有其法律效力,如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有所疑義或爭執,得提出訴訟,不再屬石門鄉公所或被告之事務,縱然被告發現有所瑕疵或不法,亦得移送法院審理,不得遽而認定公告無效,拒給證明。
㈣詎被告以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指稱
「公告徵求異議期間,臺北縣政府曾於5 月7 日及5 月30日兩次派員瞭解公告情形,發現未依法公告……」,惟公告期滿日係79年6 月4 日,而被告發函係79年6 月25日,才謂之兩次派員,發現未依法公告,而之前毫無知會、告知或糾正,故何來法律依據,阻卻公告期滿之事實,及拒絕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就此被告無視公告期滿之事實,開始百般以無理由之理由,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已對被告95年1 月25日、96年3 月19日、96年9 月27日行政處分先後提起訴願,3 次訴願皆認被告無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因被告的「應作為而不作為」,深受其害。原告依法申請同一權利主體更名案,除經調查審核,亦已公告徵求異議完成,此項事實已無疑義,又被告92年12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736236號函,曾示「……貴宮儘速辦理第6 次寺廟總登記,惟迄今仍尚未配合辦理,致寺廟主體是否存在尚待釐清,故請再轉知貴宮先完成寺廟總登記。…」,而原告亦已於94年11月18日取得北縣寺補字第0286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故原告合法申請一案,及公告徵求異議完成之事實,皆有其法律效力,被告依程序,當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俾供辦理名義變更。
㈤原處分謂原告須至100 年後始得辦理,令原告錯愕,難以
甘服,乃依法再提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實為認知錯誤,令人難以干服。政府接受申辦「同一權利主體」更名案件已有幾十年之久,今公佈施行「地籍清理條例」,旨在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有關範圍及計畫,乃訂有順序及時程,而原告申辦同一權利主體更名乙案,業已公告徵求異議完成,被告應即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以供辦理更名,此項事實及應作為,早在新頒地籍清理條例之前,惟因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拖延至今,現以新法令之頒佈實施,胡亂搪塞曲解,是屬無稽。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核發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保生大帝與甲○○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建字第
0960051370號函頒「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其辦理方式為分類分年清理,並按其類別全國統一進度辦理。又依該計畫附表三: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表之規定、內政部97年7 月2 日臺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釋及依行政院核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之規定,以神祗、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之辦理時程,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上開受理時程之規劃係內政部依據全國性通盤考量而規定,絕非為限制單一個案之辦理時程。另內政部上開所示該清理之土地非短時間內即可清理完竣,應整體考量清理之人力、耗費之時間,不宜為個案而單獨公告、受理,以符上開法規之意旨。次依內政部97年7 月2 日臺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示,該部有關寺廟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所為奉祀之神明或登記為其他宗教團體名義,與該寺廟為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函釋,自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日即97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故本案原告所主張申請案之適法函釋,目前均已停止適用,被告應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
㈡茲就原告79年間申請案內容及檢附文件既被告處理結果,說明如下:
⒈申請時檢附文件:
石門鄉公所以79年3 月21日79石鄉服代字第10205 號函轉送原告申請文件如下:⑴系爭6 筆地號土地登記簿;⑵土地財產清冊;⑶沿革。
⒉審查法令依據:內政部70年6月18日臺內民字第24145號函釋。
⒊案情經過:
⑴被告以79年5月1日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檢附公
告請石門鄉公所、甲○○及石門鄉德茂村辦公處,依法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
⑵被告於公告期間,分別於79年5 月7 日及79年5 月30
日2 次派員實地瞭解公告情形,發現上述3 處均未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且有德茂村村長沈招明以79年6 月
6 日79北縣石德字第330 號函稱該宮所指全非事實,並附送79年5 月30日證明書在案。
⒋處理結果:
⑴被告以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復石
門鄉公所,有關原告申請將登記「下員坑保生大帝」「保生大帝」等名義土地變更為甲○○名義案,未便准予所請在案。
⑵原告未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上開處分業已確定。
㈢復就原告94年申請案內容及檢附文件暨處理結果,說明如下:
⒈申請時檢附文件:
石門鄉公所94年8 月22日北縣石民字第0940006749號函轉原告94年8 月15日申請資料,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原告之土地是否屬於權利同一主體,並檢送原告申請資料如下:⑴94年8 月15日申請書;⑵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
286 號寺廟登記表;⑶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86 號寺廟登記證;⑷系爭6 筆地號土地謄本;⑸石門鄉公所79年4 月21日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⑹被告79年5 月
1 日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⑺79年5 月5 日登報(聯合報)資料;⑻公告照片;⑼被告工務局79年7 月
4 日79北縣石違字第424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⑽被告農業局82年7 月16日82北府農執字第6128號函影本;⑾石門鄉德茂村辦公處83年7 月23日函影本83北縣石得字第81號函。
⒉審查法令依據:
⑴內政部90年3月1日臺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
⑵內政部70年6 月18日臺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
⒊案情經過:
⑴被告以94年9 月5 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613697號函請
石門鄉公所轉知該宮先完成寺廟總登記,並請該公所輔導該宮就系爭6 筆土地與該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一事,依該所83年1 月25日83北石民字第825 號函辦理。
⑵石門鄉公所94年9 月8 日北縣石民字第0940007398號
函,請原告依該公所83年1 月25日83北石民字第825號函提供前接6 筆土地與該宮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相關資料佐證。
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依石門鄉公所上開函,再次檢送
申請書,本次所附資料(已隨被告95年1 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000461號函檢還石門鄉公所)如下:①石門鄉公所函影本1 份;②寺廟登記證影本1 份;③寺廟登記表影本1 份;④土地登記簿謄本6 筆各1 份;⑤石門鄉公所函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函影本1 份;⑥聯合報刊登3 天影本各1 份;⑦3 處公告相片影本各1 張;⑧德茂村辦公處函影本1 份。
⑷石門鄉公所94年12月30日北縣石民字第0940010858號
函表示:「…二、有關該宮下員坑小段之土地爭議,本所曾於83年1 月25日83北石民字第825 號函請該宮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惟該宮迄未提供,然該宮卻急辦理該宮同一權利主體之變更,事後倘有任何損及地上權人或現住戶之權利者,該宮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三、故有關該宮之土地是否屬於權利同一主體,本所無法確認……」。
⑸因原告於上開2 次所附文件內容大致相同(僅差別在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查報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影本),且均屬原告在79年間申請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並未檢附足資證明原告與所申請土地確為同一主體文件,故被告以95年1 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000461號函復石門鄉公所「該宮所提申辦同一主體案,本府業於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 號 函復在案」。
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5年9 月5 日臺內
訴字第0950099793號函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遽以該案件已以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否准為由逕予函復訴願人,捨訴願人重新申請案件未予審查,即有未當」為由,撤銷原處分,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⑺被告以95年10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710008號函知
原告,請其檢附足資證明原告與所有權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兩者沿革、信徒一貫或相同,以及前次異議事由是否業已消滅之文件,報由石門鄉公所轉被告辦理。
⑻經石門鄉公所95年11月1 日北縣石民字第0950008956
號函轉原告95年10月25日所附文件如下:①95年9 月
5 日內政部臺內訴字第0950099793號訴願決定書;②被告95年10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710008號函;③被告79年4 月21日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④被告79年5 月1 日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⑤石門鄉公所79年11月15日79石鄉服代字第10418 號函;⑥被告工務局79年9 月4 日北縣石違字第424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⑦被告農業局82年7 月16日82北府農執字第6128號函及農業局會勘甲○○侵害保安林地會勘紀錄;⑧石門鄉德茂村長辦公處83年7 月23日83北縣石德字第081號函。
⑼被告以95年11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775665 號函
復以:「原告提供文件為之前處理之文件,並無提出足資證明該宮與所有權登記為神明之兩者沿革、信徒是否一貫或相同之文件」,並限期請原告補正。⑽原告於96年1 月23日提出申覆書,經石門鄉公所96年
1 月25日北縣石民字第0960000760號函送被告,查其申覆書所檢附文件如下:①內政部95年9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5009979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②內政部96年1 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50196579號函影本1份;③申辦案件明細表1 份;④寺廟登記表影本1 份;⑤寺廟登記證影本1 份;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6份;⑦石門鄉公所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影本1 份;⑧被告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影本1 份;⑨97年5 月5 日刊登聯合報公告影本3 份;⑩3 處公告相片影印1 份;⑪被告工務局79北縣石違字第4243號違章查報影本1 份;⑫被告農業局82北府農執字第6128號函影本1 份;⑬石門鄉德茂村辦公處83北縣石德字第081 號函影本1份 。
⑾承上所述,原告96年1 月23日申覆書所附文件,其中
除①「申辦案件明細表」、②內政部95年9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50099793號函訴願決定書、③內政部96年
1 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50196579號函等資料外,其餘皆為前3 次申請所附送資料,並無可資證明原告與所有權登記為神明之土地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故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6007246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
⑿原告不服,提出訴願,案經內政部96年9 月11日臺內
訴字第0960101871號函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逕援引80年2 月25日臺(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釋為依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處分要非合法,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⒀被告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另以96
年9 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60610181號函復,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臺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合者,或產權名義登記為該寺廟神明名稱者,應先查明該申請同一權利主體公告案之土地是否確屬該寺廟所有,再行依內政部70年
6 月18日臺內民字第23145 號函規定…。』並就原告所附資料審查,原告主張○○○鄉○○段下員坑小段
9 地號(所有權人: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土地,權利人已於58年10月9 日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變動並且登記完畢,故前揭土地既已另有權利人主張其所有,則原告主張該土地與甲○○為同一主體,應非事實。
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8 月1 日臺內訴
字第09701258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
⒂承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被告另以97年8 月6 日北府
民宗字第0970579624號函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之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者』之辦理時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
⒃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書,被告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仍
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
㈣再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敘明如下:
⒈事實
⑴原告自94年起歷次申請(含申復)資料均未提供新事證。
⑵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與甲○○為同一主體,惟查其
○○○鄉○○段下員坑小段9 地號(下稱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58年11月13日;登記原因:姓名變更」,顯示58年曾有主張權利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所有權人變更為「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管理者變更為「張李密」。次查甲○○於78年辦理寺廟登記,依甲○○第6 次寺廟總登記表記載寺廟建立日期為59年,且依原告97年9 月30日訴願書亦表示該宮係由神明會信徒同感「保生大帝」神威顯赫,乃決議興建「甲○○」。
⑶上開9 地號屬「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所有;其餘
5 筆系爭土地係為「保生大帝」,應屬自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以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但甲○○乃係興建在後之寺廟建物,原告自始均未提出可資證明寺廟與以神祇為登記名義之土地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又查昭和8 年3 月15日發行之「臺灣社寺宗教要覽」1書,日據時期石門庄寺廟並無甲○○存在,卻有以大道公會之神明名義登記石門庄頭圍字下員坑9 番地(保生大帝;管理人:李三榮)。
⑷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崇奉神明為目的,
以神明之名登記土地,由特定多數人出資置產所組織之團體(性質屬私人所有之財產),而寺廟(募建)財產應屬寺廟所有,非為特定人所有。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與甲○○為同一主
體,應非事實。又97年7 月1 日起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有關以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然本案原告主張之土地與甲○○是否確為同一主體,以該宮歷次所提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
⒉法令依據⑴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
⑵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⑶內政部97年7 月2 日臺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
⒊理由
⑴本案原告所主張申請案之適法函釋,目前均已停止適用,被告應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
⑵依內政部97年8月1日臺內訴字第0970125866號函送之
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示:「……原處分要非合法,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⑶原告歷次申請資料均未提供新事證,而案經數次申請
、申復及訴願,均僅重提79年間之相關文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依行政院核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表」之規定辦理,而否准原告申請。
㈤綜上,本案原告申請被告發予證明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訴願決定係向「訴願代理人」黃忠義(住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3 樓)送達,由黃忠義本人收受,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第70頁可稽,惟遍觀全卷並無原告委任黃忠義為訴願代理人或指定黃忠義為送達代收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送達自非合法。嗣內政部依原告申請,以98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7884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予原告,有訴願卷第71頁所附之內政部上開函稿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4 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核非無據,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之98年6 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所定期間,合先敘明。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其真意,並自函文之內涵判斷之,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用語。查被告就原告申辦同一權利主體更名案,以原處分函復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及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各類土地及建物分年清理時程』之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者』之辦理時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公告同時受理申報,……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乃係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故於函末載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之教示規定,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且綜觀該函文所載內容,亦足認其真意在否准原告申請。是以,原處分既係被告就原告申請同一權利主體更名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未就原告申請作出准駁決定,純屬依據法令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容屬有誤,次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於79年間申辦登記所有權人「下員坑保生大帝
神明會」及「保生大帝」名下之系爭6 筆土地,其權利主體「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保生大帝」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案(下稱79年申請案),業經被告以79年6 月25日79北府民二字第170435號函否准,該處分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已有形式的存續力,具有不可撤銷性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原處分卷三第161 、162 頁)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故原告於94年間以被告79年函稱「依法未准予所請」原因消滅為由,另行檢具相關文件,就上述同一權利主體案再為申請,自屬1 新的申請案,應由被告重為審查,如需公告徵求異議,亦應重新踐行該項程序,該94年申請案與遭被告否准之79年申請案,乃屬不同之2 案,互不相涉;且79年申請案之公告程序是否合法完成、石門鄉德茂村所提異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有無違誤等,均非本案審酌範圍,應屬至明。原告以79年申請案中被告曾進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進而主張石門鄉德茂村辦公室異議係在上開公告期滿之後提出,無礙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及原告已依法完成公告之事實,其申請既經被告於79年間調查審核,並經公告徵求異議完成,被告自應就94年申請案予以准許云云,顯係將不同之2 申請案予以混淆,並誤認79年申請案所行程序仍可於94年申請案援用,自非可採。
㈣再原告於94年提出本件申請時,關於寺廟申請土地所有權
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或登記為其他宗教團體名義,與該寺廟為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事項,並無法規規範,悉依內政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疑義,查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該項財產權之主體,本案得比照本部69年4 月24日臺內民字第16642 號函之處理方式,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天)限期(1 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暨內政部80年2 月25日台(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釋:「本案如經民政機關查明『00祠』與『00宮』兩者沿革、信徒一貫或相同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足以認定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得准予比照本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
5 號函規定辦理」等相關函釋意旨辦理。嗣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 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97年3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5條對於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為更名登記,已予規範,內政部旋以97年7 月2 日台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示「……本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80年
2 月25日台(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及其他有關申辦同一權利主體函釋,自97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原處分卷四第228 頁)。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94年申請案,於97年9 月3 日作成原處分時,地籍清理條例既已施行,內政部相關函釋均已停止適用,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據以審核原告之申請案,原告稱其申請在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拖延至今,不能適用97年7 月1 日始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申請案原無應適用之法規範,僅係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做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據,已詳述如前,因此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既無新、舊法規之比較,自無該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
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1 項)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第2 項)以神祇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祇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可知,得向主管機關申報發給權利主體同一證明書者,其要件有三:一、土地登記在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下;二、土地現供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三、申請人須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三者缺一,即與規定不符,難予准許。
㈥經查:
⒈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及土地
登記謄本(原處分卷二第57頁以下)之記載,系爭6 筆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均登記在「保生大帝」名下,管理人為李三榮,除其中9 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13日以姓名變更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所有,管理人變更為張李密外,其餘5 筆土地所有權人至今仍登記為「保生大帝」,管理人為李三榮。故系爭土地中9 地號土地為「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所有,非屬登記在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下之土地,其餘5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保生大帝」,屬登記在神祇名下之土地,應屬至明。
⒉查神明會係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組成
之團體,雖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但一般情形,神明會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會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 、672 、672 頁) ,此與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寺廟(募建)財產屬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參照),非信徒或特定人所有,顯有不同。系爭9 地號土地既屬「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所有,原告主張為其(寺廟)所有,且寺廟與神明會屬同一權利主體,已難認屬有據;況系爭9 地號土地非屬登記在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下之土地,與前述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要件亦有未符,原告申請發給2 者權利主體同一證明書,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甲○○為募建寺廟,本廟面積13.22 平方公尺(
約4 坪),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36之1 號後面,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分別附本院卷第58、59、166 、16
7 頁可參;至系爭其餘5 筆登記在「保生大帝」名下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非供原告使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並經被告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明確,有會勘意見表、衛星地籍套圖及現場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4 、16 5、168 、169 頁)。
上開登記在「保生大帝」名下之系爭其餘5 筆土地,現既係供道路使用,非原告(寺廟)使用之土地,自與前述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要件不符。
⒋末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計有
:⑴申請書;⑵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86 號寺廟登記表;⑶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86 號寺廟登記證;⑷系爭6 筆地號土地謄本;⑸石門鄉公所79年4 月21日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⑹被告79年5 月1 日79北府民二字第118891號函;⑺79年5 月5 日登報資料;⑻公告照片;⑼被告工務局79年7 月4 日79北縣石違字第424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⑽被告農業局82年7 月16日82北府農執字第6128號函影本;⑾石門鄉德茂村辦公處83年7 月23日函影本83北縣石得字第81號函。經核均不足以證明登記在「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及「保生大帝」名下之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主體同一;且其中⑸至⑾文件核屬79年申請案之資料,與本案之判斷已屬無涉;至上開⑸石門鄉公所79年4 月21日79北縣石民字第3476號函,雖載有「……登記『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及『保生大帝』名義,坐落頭圍段下員坑小段9 、10、10-6、10-7、10-8、11-2地號等6 筆土地確屬甲○○所有土地」等語(原處分卷四第52頁),惟石門鄉公所嗣另以94年12月30日北縣石民字第0940010858號函復被告稱「……有關該宮之土地是否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本所無法確認」(原處分卷四第72頁),是原告所提上開⑸石門鄉公所79年4 月21日函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9 地號土地登記為神明會所有,其餘系爭5 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下員坑保生大帝神明會」、「保生大帝」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屬有誤,惟其駁回之結論既屬相同,仍可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