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5號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9 月26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 段393 巷臨121 號建物(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經被告以83年11月3 日第02628 號列管違建查報單(鋼鐵棚架為材、建造1 層、高度約3 至4 公尺、違建面積128 平方公尺)列管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系爭建物即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系爭建物為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然誤以為係未經列管登記者,乃依90年初承辦員賴家彥實際測量面積
551 平方公尺為據,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第12條規定,以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拆遷處理費(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自動拆遷獎勵金(以拆遷處理費之60%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79,565 元、2,087,739 元,總計為5,567,304 元,經原告於90年6 月8 日及7 月31日具領在案。嗣因承辦人賴家彥因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被告始知悉系爭建物業經列管登記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原告僅能領取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各808,320 元、484,992 元,總計為1,293,312 元。前處分認定違章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違法,原告溢領4,273,992 元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乃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所溢核之427 萬3,992 元之拆遷處理費(含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原處分係依據其83年11月3 日之「列管違建查報單」之面積
約128 平方公尺,判斷原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建面積僅12
8 平方公尺,而非90年間為拆遷處理費核算而測量之551 平方公尺,然列管違建查報單所繪製面積並不正確:
⒈被告83年11月3 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為
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原告當時為申請接水、接電之查報行為,其重點在既有建物之有無,而非列管其面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11月15日(83)北市工建字第58612 號書函及環境保護局士林垃圾焚化廠函可證。
且違建查報單所繪製之違建範圍圖,每一邊長均以「約9〞」,「約6 〞」,「約4 〞」,「約5 〞」標示,面積亦標為「約128 平方公尺」,可知其並未實際丈量,自不能作為面積根據。又其所繪之圖,最上面一棟為橫長方形,邊長為「約9 〞×約6 〞」,中間一棟為方形,但其標示邊長亦為「約9 〞×約6 〞」,其圖形也不對,可知當時查報員僅為查報建物之有無,非為面積而列管。另在「約4 〞」箭頭上方有一塊長方形建物,其面積並未被計算到,更可確知該查報單之重點並非面積大小。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於79年4 月19日測量已有511.36平方公尺,該查報單自不能作為面積依據。
⒉且83年11月3 日所附之相片,非僅三棟建物,右邊角落尚
可看到一點斜屋脊,該屋脊也是原告之一棟建物,(原告之土地面積750 平方公尺,左手邊建物有蓋到鄰地,原告長期均付地租給鄰地主,因此右邊建物仍為申請人所有),但83年11月3 日之查報單並未繪製到;又在中間房屋之後面有一間廁所也未繪入。再比較該相片與90年為補償所繪製之房屋現況平面圖,建物排列甚為一致。最上面一棟依相片應為直長方形,其邊長為12.5公尺×5.5 公尺,非如83年11月3 日查報單所繪製之橫長方形,邊長為「約9〞×約6 〞」。可知83年11月3 日之查報單並不正確。被告83年11月3 日拍照列管之相片及違建查報單上以紅筆註記處,即為錯誤處及其所記載之邊長不合經驗法則之處。
⒊原告遍尋以前所照之相片,有一張可與被告83年11月3 日
所照相片相對照,原告在第二棟(中間)建物內,再以木板隔出一間辦公室,依被告之相片,在辦公室後面還有很深的空間,而原告之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到共有4 尺×8 尺高之木板8.3 塊,即辦公室之長度為4 尺×8.3 =33.2尺(=10公尺),再加以辦公室後面的深度,違建查報單稱外面鐵皮屋之長度約9 公尺,自屬錯誤。復有進者,原告該既存建物于79年5 月1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查封,當時測量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建物除佔用自己之土地○○○區○○段○○段○○○ ○號)外,並佔用鄰地235-6 地號及240-1 地號,故稱原告之建物77年8 月1日以前僅有128 平方公尺顯然無據。
⒋訴願決定書稱:「上開違建查報單縱有約略之標示,惟訴
願人於查報當時並未主張其查報有誤」云云,然原告至95年以前,從未見過該違建查報單,自無從主張其違誤,且亦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合法性,而未為主張。訴願機關以該理由駁回訴願,實難令人甘服。縱認原告上陳之理由未能採納,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90年6月14日發給拆遷處理費3,479,565 元,90年8 月2 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2,247,739 元,如欲請求繳回,亦應於5 年內,即95年8 月2 日前撤銷發給核定要求繳還,然被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撤銷發給核定,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自無再請求繳還之餘地。
㈡本件不得單憑拆遷補償之市政府技工賴家彥之刑事有罪判決
,即論斷原處分係屬合法。仍應審酌83年11月3 日之列管違建查報單。且依據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系爭建物面積,證人亦稱該面積僅為目測,僅為大約值,益證上開列管查報單之面積實屬違誤。則被告以之為標準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並無詐欺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事由,拆遷補償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加以撤銷,原處分自不合法。
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期間,蓋被告於94年間已知涉案員工涉訟,則被告應已知悉其拆遷補償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卻遲於97年8月14日始以原處分撤銷拆遷補償,顯已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法令依據: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拆遷獎勵金……」
3.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認定原則第1 項規定:「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 月1日 以前即以搭建者,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50%計算補助費:(一)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二)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三)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四)完納稅捐證明。(五)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七)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有顯影者。(八)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㈡原係依據相關資料,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予原告1.拆遷處理費3,479,565 元;2.自動拆遷獎勵金2,087,
739 元;3.安置費720,000 元;4.人口搬遷補助費160,000元,共計6,447,304元。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原核定費用依據之相關資料
,摘略判決書理由如下:1.依卷附臺北市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82年空照圖之比對結果,原告之違章建築確實均有在該係於75年、77年、82年空照圖內顯影,益徵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以存在,至為明確。2.依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計算。是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以該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作為徵收補償費計算之基礎。該院認被告承辦人前技工賴家彥供稱在認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時,僅會查核被告列管違建查報資料,若查有新增違建資料,即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基礎,應可採信。
㈣本件拆遷補償之面積應為128 平方公尺,原處分撤銷溢領部
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原告返還溢領427 萬3,992 元之拆遷處理費,並無違誤。
⒈本件之補償面積應為128 平方公尺。依76年10月14日航空
照片,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5-6、240 、240-1 地號(240 地號今已分割為240-1、240-
2 、240-3 地號)即位於補償範圍內,而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該系爭建物已有增建之狀況,79年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補償範圍上未登記查封,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原告於79年9 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然於86年
6 月26日航空攝影而於83年1 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經地圖測量,面積為168.0664平方公尺。83年4 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豋載該門牌號碼建築物面積減少為150 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83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書稱其於78年
8 月15日遷入該址,請求出具接水證明。被告乃於83年11月3 日至現場察看,確認當時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88年航空照顯示,該地號之建築物再次增建之狀況。90年被告承辦人員賴家彥至現場丈量,系爭建物於90年所存在之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然依98年4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應以83年間經查報面積12
8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建物之補償面積。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符合補償要件者必須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違章建築經拆除後於77年8 月1 日以後增建者,不得列入補償範圍。原認定之551 平方公尺有誤,僅為90年現況測量面積,未考量違章建築前後增減情形,故應重新認定補償面積,該補償面積建物423 平方公尺係77年8 月1 日後所增建,不服補償標準,僅有12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符合補償規定,則原告所能獲得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應為1,293,312 元(計算式:128 ×6,315=808,320 元拆遷處理費;808,302 ×60%=484,992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前技工賴家彥就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各簽請發放3,479,565 元、2,087,739 元,則原告顯因被告前技工賴家彥之圖利行為共獲得4,273,
992 元(計算式:5,567,304 -1,293,312 =4,273,992元),換言之,原告溢領4,273,992 元,是以被告依權責請原告撤銷並返還其不法利益所得,並無違誤。
㈤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事證可知
系爭建物確實在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間即以存在。然依被告83年11日3 日之列管違建查報單所載該違章建築物在83年間經查報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自應以該128 平方公尺作為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物77年8 月1 日以前之實際面積。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物423 平方公尺(計算式:551-128 =423 )部分並非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不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要件,原告不可能不知其所有違章建築物係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本件拆遷補償費係屬公帑,原告既不符合請領要件,則其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能凌駕於公益,應甚顯然。原告不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要件之事實,賴家彥貪污案並非被告提出告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從確知撤銷原因存在與否,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及121 條規定而撤銷,非原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之方式,原告容有誤解,本件並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期間。
四、本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於53年至77年
8 月1 日間搭建,前經被告以違建面積128 平方公尺列管,因位於前揭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前處分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原告於上開工程案中所得具領之拆遷處理費、獎勵金,然未依該列管資料為核定,而係依90年初被告所屬承辦人賴家彥實際測量面積551 平方公尺為據。嗣承辦人賴家彥因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76年10月14日航空攝影圖節本、77年10月17日航空攝影圖節本、82年6月26日航空攝影圖節本及83年1 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88年航空攝影圖節本、被告83年11月3 日第02628 號列管違建查報單、被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被告所屬違建處理科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含90年初實測丈量圖、賴家彥製作)、被告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前揭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兩造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始終膠著於:前處分是否因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認定有誤,致有部分違法?前處分如有部分違法,原處分將之撤銷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然不論上開爭執之結論為何,前題必須建立在被告為有權撤銷前處分之機關,始得以原處分就前處分違法處予以撤銷。
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案原處分所撤銷之前處分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關於核定原告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超過1,293,312 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前處分附於本院卷第81頁)。然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90年7 月18日廢止)第6 條、95年11月13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95年7 月30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8 條、95年7 月30日修正及92年4 月24日發布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1 條、第9 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95年7 月30日廢止)第
1 條、第3 條第5 款、95年7 月30日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 條、第3 條第5 款等規定以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轄下一級單位,關於違建認定及處理之權限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7 月30日移轉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誠然,有關舊有違建之處理及認定、公共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及拆遷工程規劃及執行等事項,雖始終為被告業務,但被告原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30日起業已改隸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故而,本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前處分核定原告違建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際,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機關,所從事者為「執行」違建認定之技術性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其認定為基礎對外為核定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而目前被告則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相隸屬,即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前處分有誤,有權為此撤銷者限於為前處分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其上級機關,被告本不得就該處分違法處為撤銷。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超過1,293,312元部分,為逾越機關權限之行為。
六、綜上,原處分為被告逾越機關權限之行為,確有違法,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惟本院認前處分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認定不無疑慮,附論如下:
㈠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建築物者,依同
法第8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而依同法第2 條規定,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關於建築法之主管機關,是以,台北市政府本得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拆除轄區內之違章建築,無庸為何補償。然為降低違建戶之抗爭,利於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台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其中第10條第2 項規定:「……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計算。(二)53年至77年8 月
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拆遷獎勵金……」核此處理辦法,原乃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處理違章建築,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職務,未經法律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佈之命令。純就法理而言,職權命令屬內部法,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屬員有拘束力,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但我國實際久已存在以人民為相對人之職權命令,且為數極多,如一概否認其存在及作用,國家行政事務恐難以推行。因此,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乃至設定及加重人民義務之規定,固應尊重法律保留之憲法要求,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制定職權命令。法律已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之事項,亦不得以職權命令或行政釋示替代之。至於其他授與人民利益,或對人民法定權利之行使,或對人民法定義務之履行,僅為細節及程序上規定,不影響其實體之權利義務者,既然未抵觸干涉保留,應可容忍。上開處理辦法賦予原應強制拆除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乃典型以職權命令為給付行政,效力仍予肯定。只是,上開費用之核發,其實係侵蝕台北市此一自治團體其他由法律賦予權限應執行之預算經費,在解釋上有從嚴之必要。尤其,違章建築既未經主管機關為建造執造、使用執照之核發,占有人是否任意增減,主管機關根本無從為管理,亦無從為面積之認定,是以,依上開處理辦法為違章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之核認時,其違建實際面積之認定,除必也為77年8 月1 日前所現實存在,且於此後未曾增刪延續至90年辦理上開工程違建拆遷費用核發時者為限,苟77年8 月1 日前雖存在,然已部分拆除,嗣又另為重建、擴建者,均不應計入外,關於此部分之證明風險,應由違建戶為承擔,合先敘明。
㈡依卷存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當時並無實測面
積之檔案資料,而比對卷附被告提出76年10月14日航空照片、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79年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資料、82年6 月26日航空照片及據此於83年1 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83年4 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83年11月3 日第02628 號列管違建查報單、88年航空照片及被告所屬違建處理科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含90年初實測丈量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迭有增修出入:以76年10月14日、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相較,系爭建物已有增建之狀況,而79年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未登記查封,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然以82年6 月26日航空攝影而於83年1 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經地圖測量,面積為168.0664平方公尺,迄83年4 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豋載該門牌號碼建築物面積則為15
0 平方公尺,嗣因原告於83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書稱其於78年8 月15日遷入該址,請求出具接水證明。被告乃於83年10月25日至現場察看,確認當時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並以被告83年11月3 日第02628 號列管違建查報單列管,而觀之88年航空照顯示,系爭建物有再次增建之狀況,90年被告承辦人員賴家彥至現場丈量,系爭建物於90年所存在之面積為551平方公尺。
㈢故而,系爭建物面積及位置其實屢有更迭,僅能確認53年至
78年8 月1 日間確實存在,但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之實際面積,也無可確實推斷當時存在且辦理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發放時也存在之建物面積範圍。然如前所述,基於上開處理原則為違章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之核認時,其違建實際面積之認定,必也為77年8 月1 日前所現實存在,且於此後未曾增刪延續至90年辦理上開工程違建拆遷費用核發時者為限。準此,79年4 月19日時,系爭建物面積雖登記為511.36平方公尺,然82年6 月26日、83年4 月28日、83年10月25日時面積已逐漸減縮為168.0664、150 、128 平方公尺,至88年始又增建,於90年所存在之面積則為551 平方公尺,以此推斷,系爭建物於78年8 月1 日已存在而未曾增刪延續至90年部分之面積,當僅能以128 平方公尺計。雖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林水上於83年10月25日並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所製作之83年11月3 日第02628 號列管違建查報單登載面積不實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案件98年9 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為憑。然徵諸上開列管違建查報單所示,系爭違建認定範圍繪有測量圖,標示長寬尺寸、據以計算面積,即使目測而未實際測量,以被告所屬人員之專業而論,未必即與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不相符合,且與83年4 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面積相較,差異不大,足可認此查報記錄容不「精確」,其差異亦係在可容忍範圍。況且,系爭建物為台北市轄內違章建築,實際管理單位即係被告,原告主張因違章建築而得領取拆遷處理費之面積計算,當然應以被告製作列管之違建範圍為限,且系爭建物因係違建,致面積無法確認,其實係可歸責原告,關於面積無法證明之風險,本應由其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78年8 月1 日起即存在且持續至90年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拆遷處理費時之確實面積,揆諸前揭論證,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應以128 平方公尺計無誤。前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容有違法疑慮。既然前處分不無違法疑慮,有權為撤銷前處分之機關,宜盡速為處理,避免貽誤撤銷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