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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安

劉人豪劉騰元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進慧

呂建興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區○○路○ 段37號一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E (0.14平方公尺)、F (9.29平方公尺)、G (0.33平方公尺)、H (13.32 平方公尺)、I (

0.44平方公尺)、K (8.48平方公尺)、L (35.05 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尺)、A (0.23平方公尺)、C (1.80平方公尺)及D (2.86平方公尺)】,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尺後,辦理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劉金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雅音,嗣變更為闕絹繐,

並由闕絹繐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劉人豪、劉騰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金安前於84年間檢附44年8 月間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以被告84年12月15日收件文山字第6272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臺北市○○區○○路○ 段37號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稅籍資料,經該處以84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6928 號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及原告劉金安現場指界,辦理勘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原告劉金安以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面積與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符,而以85年1 月30日申請書要求更正成果圖上之面積,經被告於85年2 月3 日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上開疑義,該處以85年2月9 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702號函復原課稅面積認定有誤,應為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面積47.53 平方公尺,被告並據以函復原告劉金安。原告劉金安遂以被告85年

3 月1 日收件文山字第64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5年3 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示為臺北市○○區○○路○段37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2369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劉金安於94年9 月2 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

97年5 月5 日原告劉金安兼代理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按:劉騰元部分嗣增列申請),檢附57年11月地形圖等資料,以被告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第960 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系爭建物為1 樓(地面層)79.75 平方公尺,2 樓(第二層)5 2.66平方公尺,經被告核認該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而以97年6 月11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補正事項第4 點「檢附現況房屋(臺北市○○區○○路○段37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第6 點「檢附○○路1 段37號2 樓門牌證明」、第7 點「(臺北市○○區○○路○段37號2 層建物)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限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及第213 條規定,以97年7 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7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 號通知書)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

區○○路○ 段37號一層原登記面積47.53 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系爭建物坐落於華興段4 小段第606 、938 、942 、942-

1 、943 號地號等5 筆土地上,為主建物91.83 平方公尺,如圖示E 、F 、G 、H 、I 、K 、L (合計67.05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尺)、A (0.23平方公尺)、C 、D (合計4.66平方公尺)及廁所浴室範圍P (2.69平方公尺)(即補登記

44.3平方公尺);及就原告劉金安持有臺北市○○區○○路○ 段37號二樓部分補登記面積58.22 平方公尺,如圖示H 、I 、K 、L (合計57.29 平方公尺),J (

0.93平方公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先位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同意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區○○

路○ 段37號一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E (0.14平方公尺)、F (9.29平方公尺)、G (

0.33平方公尺)、H (13.32 平方公尺)、I (0.44平方公尺)、K (8.48平方公尺)、L (35.05 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16.27 平方公尺)、A(0.23平方公尺)、C (1.80平方公尺)及D (2.86平方公尺)】,並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尺後,辦理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5 月5 日以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文山建字第

960 號向被告提出補登記申請,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5034 號(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上有標示係爭建物○○路一段37號位置形狀,及標示1200分之一比例尺寸,被告為政府機關專業測量單位,該都市地形圖,標示1200 分 之一比例尺寸應就可計算出系爭建物面積大小,面積明顯與被告84年給予原告地面層47.53 平方公尺辦保存登記○○○區○○段2369建號成果圖,鈞院卷2 第193頁,證4 )面積明顯不符,與79.75 平方公尺相差32.22平方公尺,另就該圖建物形狀可以看出有很大不同,57年地形圖已存在二個四方形79.75 平方公尺,被告84年所登記之面積,只有一個四方形47.53 平方公尺,且該面積也只是當時實際面積52.66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可證明前面四方型部分於57年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仍堅持主張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地形圖57年11月圖5034號1200分之一比例尺寸,換算只有47.53 平方公尺沒有錯,但原告前段多一個四方形與原來登記怎麼會一樣。稅捐稽徵處22 年 日據時代資料,本處原課稅面積就有49.5平方公尺,84 年 被告所測量後棟52.66 平方公尺全部面積

79.75 平方公尺,從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5034 號上面積,應不止原先登記47.53 平方公尺。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文件8 種其一即可,並非缺一不可,原告已提出門牌編釘證明57年10月1 日前已設籍(鈞院卷2 第198 頁,證9)、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鈞院卷2 第199 頁,證10)課稅面積79.7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4年、繳納電費憑證44年8 月之前已裝設(鈞院卷2 第197 頁,證8 )、57年地形圖(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被告竟仍主張原告沒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證明;再者,被告對面積有疑慮時,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由登記機關會同辦理。

㈢原告等所有之○○路一段37號1 樓及37號2 樓建物,從兩

造提出照片(鈞院卷2 第220 頁,證33)中,明顯看到該建物屋頂材料為石棉瓦質,斜屋頂,屋脊高度與屋簷高度相差2 公尺,不同一般平屋頂,可直接於平屋頂加蓋,斜屋頂要加蓋必須拆除原本斜屋頂,才可加蓋,若是事後加蓋屋頂材質也不會還用石棉瓦,可見是一間老舊房屋,絕非被告所言是原告後改建,由於被告一再強調原告之前後棟建物,從57年11月都市地形圖#5034 號(鈞院卷2 第

200 頁,證11),『建物現況與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現況不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西北側牆壁與其後棟建物西北側牆壁,按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應趨近於平行,惟現況兩建物有明顯夾角』,被告所言應趨近於平行,就是地形圖上標示也是不平行,被告認定兩建物有明顯夾角,可能被告依據於84年間依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鈞院卷2 第191 頁,證2 ),與57年11月地形圖#5034 號(鈞院卷2 第200 頁,證11)相較,原告原本以為地形圖有誤,發函問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6 日北市測字第09833585000 號函(鈞院卷2 第211 頁,證24),『( 說明二) 有關台端陳情旨揭地址之57年之11月圖幅號5034之地形圖,因早年經費、儀器、技術,人力等因素,對於建築物之測繪方式並無作分棟、分門牌號,及因成果精度上之限制從未有面積之計算等方面之處理。另本局歷年來測製之地形圖除作為本府供務參考外,亦提供一般市民使用,並不作為有關建築管理或地政等業務執行之依據』。況該圖附近鄰房都沒有標示二樓或二樓以上之註記,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門辦公室承辦人林紹文並提供另年度地形圖及面積計算給原告,69年12月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鈞院卷2 第202 頁,證14)比例1000分之一,由該圖所測量○○路一段37號面積為93.21 平方公尺,80年5 月26日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鈞院卷2 第203 頁,證15)比例

500 分之一,由該圖所測○○路一段37號面積為87.22 平方公尺,到84年5 月1 日被告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2153 號 (鈞院卷2 第191 頁,證2 )只剩79.75 平方公尺,69 年 到84年房子越來越小跟常理不合,原告於98年10月間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到○○路一段37號航照圖,申請到67年9 月2 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4 頁,證17)、80年11月7日底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

205 頁,證18)及84年6 月24日底片號碼84P00000000 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6 頁,證19),最早三張照片因該所成立於66年,無法提供較早之照片,該三張航空照片放大圖系爭建物完全相同至今完全沒有改變,前後連在一起,與57年台北市地形圖5034號、69年台北市地形圖4235號(鈞院卷2 第202 頁,證14)、80年台北市地形圖42 35 號(鈞院卷2 第203 頁,證15),三張航空照片與3 張地形圖年代交叉,建物均無改變,三張地形圖,依各圖比例換算面積,93.21 平方公尺、87.22 平方公尺、79.75 平方公尺,三種面積不相同,所繪製該建物地型圖型形狀、大小每年均不同。最明顯部分57年之地形圖,該建物前後空隙不相連,67年之地形圖就連在一起,到80年時候前後又出現間隔,原告建物形狀面積不可能每次隨地形圖製作而改變,可見地形之繪製有出現少許誤差,少許誤差範圍內,被告應該給予登記,而不是一口認定原告改建。

㈣原告前棟建物西北面有約50年間中華電信局當時為裝設電

話及電話避雷裝置。南面牆壁有台灣電力公司於44年8 月裝置電表(鈞院卷3 第16頁,證38),也可證明該前面部分南面牆壁於44年間就存在事實,房屋現況照片4 張(鈞院卷2 第218 頁,證31),原告始發現被告繪製查封登記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前棟明顯錯誤,被告所繪製前棟東南側牆壁AC(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A點實際應往西移60公分到B 點才正確,有4 張照片為鈞院卷2 第頁,證,如此該建物東南側前棟實際牆壁BC,比被告怪前棟牆壁AC與後棟牆壁AD應比較趨近於平行,更接近57年地形圖,原告84年法院拍賣取得建物,因被告疏忽錯誤,原告該取得建物,實際卻不存在,以致原告確實損失(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綠色斜線部分6.05公尺*

0.6 公尺/2=1.815 平方公尺,被告甚至以其錯誤成果圖2153號,平行問題駁回原告申請。

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

)98年12月31日D 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所載說明,與被告所述,曲解出入甚大。南區營業處函,已○○○區○○路○段○○號(電號:000000000000000)係於44年8 月設戶供電,致於電表遷移,從南區營業處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資料,也就是該電表沒有申請遷移,所以電腦查詢檔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資料,況南區營業處說明經申請而擅自移動,即為違章,得停止供電,就有停止供電紀錄,並非被告曲解南區營業處,有電表遷移電腦查詢就有記載電表移裝資料,無電表遷移,電腦查詢當然無電表移裝資料,對於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所載,原告和被告見解不一樣,告應進一步行文查明,況裝電表該牆位置如上所述,現狀比被告所84年錯誤成果圖2153建號面積還小1.815 平方公尺(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綠色斜線部分6.05公尺*0.6 公尺/2=1.815 平方公尺)原告若增建,面積沒有擴大反而更小,顯與常理不合。

㈥原告於99年4 月12日申請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

紀錄表影本(鈞院卷2 第212 頁,證25),北市○○區○○路○段37號水表原始位置圖(鈞院卷2 第214 頁,證27),該圖56年6 月24日製,依被告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分處99年6 月10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960155400 號函,該水表位置圖,連馬路、隔壁鄰居4 間房屋都繪製很詳細,顯不可能只有單獨原始用戶劉榮貴(被拍賣債物人)提供實在可疑,如是原始用戶劉榮貴提供,該自來水事業分處事情隔44年怎能把它當業務機密。水表位置圖內建築物,不管是臺北自來水事業分處所製,還是原始用戶劉榮貴所製,只要證明該原始位置圖於56年6 月24日繪製完成,在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之前就是證明文件,56年水表位置圖、法院拍賣2153建號成果圖及原告所持有房屋現況,三者相比較,56年水表位置圖比法院拍賣2153建號成果圖更符合房屋現況。

㈦由於被告測量繪製84年之2153成果圖,因夾角平行問題,

明顯看出被告所製成果圖有誤,房屋現況形狀、面積大小明顯有疑慮。均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對臺北市○○區○○路○段37號重新測量鑑定圖及鑑定書內容,與被告於84年5 月1日所繪製2153成果圖比對,除原先原告提出該建物前棟形狀夾角平行,前後應區近平行問題錯誤外(鈞院卷2 第

218 頁,證31) ,面積大小、甚至連坐落土地地號和位置錯得更離譜。開發總隊100 年1 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30 號函(鈞院卷2 第221 頁,證34) ,原告除原先已繳新台幣(下同)4200元及事後補繳16000 元(鈞院卷2 第222 頁,證35),原告建物往東移3 公尺佔用到鄰地938942、943 等地號,甚至佔用到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942-1 地號,不但使原告須先多繳鑑測費16000元,以後將因佔用到道路用地損害原告之權利。

㈧依開發總隊鑑定圖及鑑定書內容,原告所○○○區○○路

○段○○號一樓主建物範圍91.83 平方公尺,包括該鑑定圖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606 、938 、942 、942-1 、943 地號等5 筆土地,區塊E=0.14平方公尺、F=9.29平方公尺、G=0.33平方公尺、H=13.32 平方公尺、I=0.44平方公尺、K=8.48平方公尺、L=35.05 平方公尺、J=0.93平方公尺、B=16.27 平方公尺、A=0.23平方公尺、C=1.8 平方公尺、D=2.86平方公尺、P=2.69平方公尺,合計91.83 平方公尺○○○區○○路○段○○號二樓主建物範圍包括該鑑定圖中,H=13.32 平方公尺、I=0.44平方公尺、K=8.48平方公尺、L=35.05 平方公尺、J=0.93平方公尺,合計58.22 平方公尺。被告84年所繪製2153成果圖,與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重疊之區域包括F=9.29平方公尺、H=13.32 平方公尺、L=35.05 平方公尺、M=0.06平方公尺、N=4.17平方公尺、D=2.86平方公尺,合計64.75 平方公尺,乃被告84年所繪製2153成果圖,其建物坐落土地位置與開發總隊鑑定圖有誤,兩者位置比較東西向位移約3 公尺,所以重疊之區域較少,若不是被告成果圖位置及形狀有誤,重疊之區域應接近建物實際面積。

㈨廁所浴室範圍P=2.69平方公尺,被告認定原告法院拍賣時

並未取得P=2.69平方公尺,所以該部分不能登記原告所有。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咐登記內容之說明( 三)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鈞院卷2 第223 頁,證36),故主建物廁所浴室範圍P=2. 69 平方公尺,也應包括移轉範圍內,56年水表位置圖中有標示騎樓廁所浴室範圍,況84年至今,均為原告使用,也是原告唯一可使用廁所浴室,並無鄰居異議。另外被告84年所繪製2153成果圖,該建物(廁所浴室)範圍沒測量製圖,沒有建物地方確畫有建物,前棟少1.815 平方公尺(鈞院卷2 第219 頁,證32),此部分面積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甚至坐落土地東西向也相差3 公尺遠,原告主張應該以建物現況為依據,況廁所浴室是該房屋一樓及二樓唯一壹間,一直是房屋使用主要設施,騎樓走道範圍11.45 平方公尺是二樓獨立出入口,均屬於○○路一段37號權利範圍,不因被告疏忽,反而損害原告取得權益。

㈩依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17款、

及第18款規定,系爭○○路一段37號2 樓部分為面積

58.22 平方公尺,已超過一層面積為89.14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視為另一樓層。雖於57年11月地形圖#5034 號及69年12月地形圖#4235 號未標示2 樓,但80年圖幅號#4235 號之地形圖,從外觀已主動更改標示2R(2層),另從67年9 月2 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4 頁,證17)、80年11月07日底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5頁,證18)及84年06月24日底片號碼84P00000000 航空照片放大圖影本(鈞院卷2 第206 頁,證19)3 張照片對照,原告建物屋頂形狀均無改變,原告後棟建物,不管屬閣樓或夾層,從56年至今就是這樣,鈞院與被告均至現場勘查過,不管從夾層建造材質、損壞與折舊程度、屋頂斜坡面,甚至中間高度相差很大,為安全問題,建造時半腰地方必須架樑作夾層支撐兩壁,可証明夾層閣樓原本就存在。原本應屬壹層建物,後因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對閣樓夾層認定更改,系爭建物才被台北市政府認定2 樓建物。被告於84年受法院囑託測量查封系爭建物,被告為政府專業測量單位,如被告所述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不適用都市計劃前房屋,當初為何不以夾層閣樓標示,被告確在成果圖上標示2 樓。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不管都市計劃前,都市計劃後一併適用,被告稱現場已嚴重損毀崩塌,於現況無法正常使用,可見該2 樓建材自22年建造至今已78年之久,損壞在所難免,況損壞程度不到二十分之一,尚可修護使用,因其損毀程度反而能證明2 樓系於58年4 月28日都市計劃發布實施日之前之老舊建物,不能因有一點損壞,而否定2 樓存在。

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1963100 號函回

復開發總隊99年12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20 號函主旨,有關貴總隊函請提供本市○○區○○路○ 段37號建物於84年間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複丈原圖一,案經查該圖業已遺失歉難提供被告,故是否係所繪製圖明顯有誤才拒絕提供,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尚待鈞院查明云云。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建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22日北市古地㈠字第016657號○○○區○○段2369建號成果圖、85年2 月14日北市古地㈡字第002280號、建物標示更改、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5年3 月9 日北市古地㈣字第002966號退還縊繳測量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記載課稅面積、57年11月地形圖#503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

6 日北市測字第09833585000 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製作航空測量空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69年之12月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80年5 月26日圖幅號4235之地形圖、85年3 月9 日北市古地字第002966號函、67年9 月2日底片號碼67P056-021航空照片放大圖、80年11月7 日底片號碼80P106-209航空照片放大圖、84年06月24日底片號碼84P00000000 航空照片放大圖、三張地形圖對照表、三張航空照片放大圖對照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北市古地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4 月8 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960083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表原始位置圖、56年6 月24日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表原始位置圖、56年

6 月24日製建物測量申請書、22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夾角照片4 張現況與建物測量成果圖2153號對照(無實際建物部分)現況照片、開發總隊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30 號函、鑑測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市政府颱風清理照片、50年中華電信及44年電錶位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97年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系爭建物補測量案:

⑴原告劉金安於84年間申辦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

時,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規定洽臺北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稅籍資料後,由原告劉金安現場指界並參考案附資料辦理勘測,嗣經原告劉金安認章完竣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案被告係參審相關資料依合法得以登記之範圍測繪,並無原告所述誤導致其更改申請面積之情事,況申請人自行填載之面積與合法得以登記之面積係屬二事,不因其填載面積之多寡而影響建物之合法性。再者,被告84年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卷2 第250 頁,證

2 ),係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按照法院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即該成果圖所示建物非全然為合法並得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第二層亦非為一般建物之第二層,僅係法院為辦理查封事件之需所為標示,另原告系爭建物係拍賣取得,其取得之範圍及面積均已明確如上開法院囑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拍賣取得未含有屋簷、廁所至明,既非屬原告所有,核無准其測量登記之由,況該屋簷及廁所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未明,且因原告並非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致是否取得基地使用權利而得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容有疑義。是以原告未釐清建物是否為合法、是否為其所有、非拍賣取得之建物部分是否已取得基地使用權利等疑義,一味要求按該法院囑託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將1 樓建物補測繪為79.75 平方公尺及增測廁所屋簷部分,並辦理第二層(閣樓)建物第一次測量,顯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於被告97年文山建字第959 號申請案中已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規定檢附門牌證明、用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及57年11月間之地形圖一節,查該門牌證明、用電證明及稅籍證明書所載均係指原告於84年間所辦竣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建物而言,尚無法證明本次申請補登記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建造完成,況原告欲申請補登部分建物現況(鈞院卷2 第300 頁,證14紅色區域),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西北側牆壁與其後棟建物西北側牆壁按57年11月地形圖所示應趨近於平行,惟現況兩建物間有明顯夾角(鈞院卷1 第90頁,證物1 ,);另系爭平房東北側牆壁與後棟建物西南側牆壁按地形圖所示應約有80公分之間隔,惟現場建物已無該間隔(鈞院卷1 第91頁,證2),因此欲申請補登記之系爭平房建物,實與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位置及形狀均不相同(鈞院卷

2 第301 頁,證15紅色區域),非原告所稱僅圖面精準度之問題,現有建築物顯然與57年11月當時存在之建築物不同至明。原告一再以該欲補登記之建築物從57年至今從未改建等理由,要求被告應予補登記,卻無法提出系爭建物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檢附「現況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為由通知原告補正,於法有據。

⑶經檢視原告所附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鈞院卷2 第

278 頁,證13附件)上所載系爭建物面積79.7平方公尺,核與前揭文山分處84年第26928 號函及85年第2702號函(鈞院卷2 第260 、266 頁,證6 及10)未合,應係文山分處於84年以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鈞院卷2 第307 頁,證19)辦理變更所致,故原告檢附84年更正後之稅籍資料,並非初次設籍之原始資料,自不足作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

4 月28日)登記面積之認定證明,是以原告以現課稅面積一樓為79.7平方公尺,二樓為52.7平方公尺要求被告按上開面積准其補登記,核屬無據。

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本件

原告劉金安於84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被告係按稅籍資料記載圖形、面積47.53 平方公尺及經原告劉金安指界認章之建物範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此有文山分處84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6928 號函(鈞院卷2 第260 頁,證

6 )、85年2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702號函(鈞院卷2 第266 頁,證10)及236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卷2 第263 頁,證7 )可稽,且符合現有上開規定,被告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檢附系爭平房未登記部分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存在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程序補辦測量及登記,始為適法。⑸原告以建物屋頂材料為石綿瓦、與鄰房○○路一段39

號緊密相鄰、系爭平房牆邊有50年間中華電信局當時裝設電話避雷裝置、南面牆壁有臺灣電力公司於44年間裝置電表等等理由自行推斷系爭平房未曾改建及其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又以實施建築管理後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69年地形圖、80年地形圖等資料推測57年地形圖不準確云云。查原告劉金安係於

84 年 間始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如何得知該建物電話及電表何時裝設,裝設之後有否遷移,又如何得知84年以前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顯見上開論述純係自行臆測之詞,顯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用電電表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44年即裝設於南面牆壁上之疑義一節,亦經鈞院當庭指示由被告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拍攝該電表相關位置相片,並於98年12月18日以被告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964200 號函(鈞院卷2 第

308 頁,證20)向南區營業處洽詢相關疑義,經該營業處於98年12月31日以D 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復被告「…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依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並無該址電表移裝資料…」(鈞院卷2 第310 頁,證21)有案,顯見該公司亦無法提供資料得以鈞院卷2 第頁,證明系爭平房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原告遽以該公司依現存電腦查詢檔記載無相關資料,即臆測電表未經遷移,核與上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上開文件既無明確得以鈞院卷2 第頁,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然存在,被告自不能採認。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審認,亦即應由原告負自行舉證之責,被告依法通知補正並於補正期滿以未完全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⑹原告提出67年、80年、84年航空照片圖影本及67年、

69年、80年地形圖影本,用以推論其所檢附之57年地形圖繪製有誤差,更證明不能僅以該圖作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現該圖既經被告檢核與原告申請測量標的現況未合,原告自應另行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始為適法。況地形圖係按繪製當年之地形地物所測繪,如系爭建物有所變化,各年度之地形圖當然會有所變動,故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現有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而得以辦理測繪及登記,另原告以上開實施建築管理後之資料(資料為67年以後)推斷系爭建物與地形圖不合之原由,按實施建築管理之時間點(58年4 月28日)而言,實屬無意義。

⑺原告所提訴訟期間始取得之56年水表位置圖,作為系

爭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惟該圖前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9年6 月10日北市水南營業給字第09960155400 號函(鈞院卷2 第

311 頁,證22)復,其主要用途為顯示自來水管線及設備相關位置,圖內標示之建物係依用戶提供之圖面參考而成之略圖,並未量測建物實際尺寸,致該圖所示之形狀、位置及尺寸之正確性容有疑義,且該圖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7 款明定之文件,故原告雖提有上開資料,核與上開規則之規定仍有不符。退萬步言,倘該位置圖得用以證明系爭平房建物係屬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亦足證原告97年以文山建字第959 號、第960 號案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提供正確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甚明,故被告按原告97年間申請案內所附資料審認,而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

213 條規定駁回上開申請案,自屬有據,從而,臺北市政府於受理原告訴願後,以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況原告如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之文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該證明文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為正辦,無由於爭訟時視情況而隨時提出證明或將舉證之責倒置由被告負擔,縱於行政救濟中再查有相關事證,亦屬原告未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證明之責,被告於97年按原告所附文件審查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未按程序及相關規定檢附新事證重新提出申請,反於臨訟補證並聲明原處分書撤銷,亦於法無據,是以原告「原處分書97年7 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號及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均應否准。

⑻另按開發總隊受鈞院囑託就系爭建物現況及原告劉金

安指界範圍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與被告84年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

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卷2 第250 頁,證2 )相較,有坐落位置偏移之情形,查係因942-1 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鈞院卷2 第153 頁,證2 ),經檢測實際道路卻未按地籍線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鈞院卷2 第154 頁,證3)施工,是以推測該位置之偏差乃係被告於84年間辦理法院囑託未登記建物測量時,誤將實際道路邊線認與地籍線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合致,而據以套疊展繪位置所致,惟系爭建物乃原告經法院拍賣所取得,其所有權屬與建物坐落基地無涉,且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之規定,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得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故縱使被告當時所載之建物坐落位置確有遺漏,仍無損原告之權利或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程序。

⑼承上,依開發總隊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鈞院卷2 第

126 頁)所示,其受鈞院囑託勘測之範圍係依原告之主張,就系爭建物一、二樓至屋簷滴水線及其延伸、一樓走道及廁所辦理,惟原告主張之範圍顯與被告84年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法院人員實地指界範圍不符,其欲補登面積亦顯然超出其拍賣所取得之面積,換言之,原告拍賣取得之範圍並未含有屋簷及廁所至明,既非屬原告所有,核無准其測量登記之由,況超出部分之坐落土地權屬非屬原告,不得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之規定,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又原告主張測量登記之廁所,於56年水表位置圖及57年11月地形圖中均查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故原告請求增測屋簷及廁所之訴,洵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97收件文山建字第960號系爭2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

⑴查原告劉金安以被告97年文山建字第960 號案(鈞院

卷2 第278 頁,證13)申請○○路一段37號二層建物第一次測量,雖附有與文山建字第959 號申請案相同之門牌用電證明及57年11月地形圖,惟查該等證明文件並未含有○○路1 段37號二層相關資料,該系爭二層建物與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369建號建物,門牌:○○路一段37號,劉人豪、劉騰元所有)為同一出入口且其構造及使用不具獨立性,因此該欲申請測量之二層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3 條,自不能單獨申請測量及登記。再者,原告劉金安所欲申辦測量之二層建物其樓地板為木板構造,似為已登記建物(台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建物,門牌:○○路一段37號)之閣樓或夾層,非一般建物之第二層,且現場已嚴重損毀崩塌(鈞院卷2 第155 頁,證物4),於現況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視為一般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況原告所檢附之地形圖及其他資料亦未有足以證明該系爭二層建物係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或其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以「請檢附○○路1 段37號2 樓門牌證明及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劉金安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臺北市政府於受理原告訴願後,以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⑵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其訂定之

目的按建築法第1 條規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而其適用範圍按建築法第3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2 條規定係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因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房屋並不適用,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18款逕認系爭2 層建物為合法夾層要求原告准予測量及登記,顯不足採。再者,有關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夾層或閣樓亦應由建築管理機關按其職掌加以認定,尚非原告或被告得以自行認斷,原告妄下被告已承認該系爭建物2 層為閣樓或夾層與1 樓同時建造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倘原告欲證明該系爭2 樓為合法建物,應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為正辦。⑶系爭2 樓建物現屬原告劉金安所有與1 樓原告屬劉人

豪、劉騰元所有有別,原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按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24371號函及內政部76年11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45441號函規定應提出門牌證明,至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6 日北市測字第09833585000 號函,究其內容僅說明57年11月地形圖因早年經費、儀器等因素,並無作分棟、分門牌及面積計算之處理等情事,更無法證明系爭2 樓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另查,原告劉金安係一人單獨申請該系爭2 樓建物第一次測量,亦即申請單獨編列建號,此有被告97年收件文山建字第960 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告主張其乃申請與1 樓同一建號,核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請原告劉金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為第3 項)之證明文件及門牌證明,洵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審理97年收件文山建字第959、960號案之程

序及處分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先位聲明不為鈞院採納,請求賜判如備位聲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56年水表位置圖容有上開尺寸、面積及成圖

方式等諸多疑義,然其繪製時間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且形狀恰與現況相似,倘用以作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8 款所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尚非無由,惟原告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具建物測量、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8 款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該56年水表位置圖)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嗣被告受理申請後,再參照開發總隊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E(0.14平方公尺) 、F(9.29平方公尺) 、G(0. 33 平方公尺) 、H(13.32 平方公尺)、I(0.44平方公尺) 、K(8.48平方公尺) 、L(35.05 平方公尺) 、J(0.93平方公尺) 、B(16.27 平方公尺) 、A(0.23平方公尺) 、C(1.80平方公尺) 及D(2.86平方公尺) 】,並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尺後,辦理測量及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

⒉又原告請就劉騰元、劉人豪持有臺北市○○區○○路○

段37號廁所P (2.69平方公尺)測量登記部分,因該廁所非84年間原告拍賣取得之範圍,其權屬尚有疑義,且上開56年水表位置圖並無繪製此廁所之形狀及位置,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為合法建物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亦無法取得基地使用權利,故此部分原告所請應予否准。

⒊另上開56年水表位置圖並未標有系爭建物2 樓之形狀、

位置等資訊,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2 樓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證明,而原告仍無法就前開被告先位之訴諸多疑義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此原告訴請就劉金安持有臺北市○○區○○路○段37號二樓面積58.22 平方公尺測量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⒋末者,該56年水表位置圖係由原告於訴訟期間提出,而

非依法於案件補正期間提出供被告審認,被告於97年按原告所附文件審查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無由因原告於爭訟期間提出證明而反將舉證之責倒置由被告負擔,並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84年12月15日收件文山字第6272號建物測量申請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五、84年12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18269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84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6928 號函、華興段四小段236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劉金安85年1 月30日申請書、85年

2 月3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1565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85年2 月9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702號函、85年2 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2280號函、85年3 月1 日文山字第6424號土地登記申請案、97年5 月5 日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960 號申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未登記建物查封建物測量成果圖、57年11月地形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7年6 月5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732617000 號函、97年6 月11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通知書、97年7 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號駁回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88年2 月4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8800178200號函、98年12月1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964200 號函、南區營業處98年12月31日D 北南字第09812004081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9年

6 月10日北市水南營業給字第09960155400 號函、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24371號函放大比例之57年11月放大地形圖、現況相片(西北側牆壁)、放大比例之84年現況測量成果圖、放大比例之57年11月地形圖、現況相片(東北側牆壁)、放大比例之84年現況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出入口相片、系爭2 層建物樓地板相片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97條各設有規定。又按「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 條及第2 條各定有明文。另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 條亦設有規定。且按「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二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第3 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復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亦各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第261 條、第265 條、第268 條及第

279 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另按「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法院人員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8 點亦定有明文。又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略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又申請人如係檢具水電或戶籍等證明文件者,應由地政事務所逕洽轄區稅捐分處查明上述稅籍資料後詳予審查辦理勘測及登記。」。另按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明定,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

三、四、五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內政部76年11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45441號函釋:「按建物門牌乃建物登記之重要標示之一,旨在確知建物坐落之地址,以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本案警衛室未編釘門牌,無從確知其所在,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末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㈡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劉人豪、劉騰元申請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應作成補登記41.61 平方公尺之處分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㈠本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間以84年4 月6 日北院

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卷2 第249頁,證1 )囑就訴外人劉蔡賣所有臺北市○○路○ 段○○號未登記建物辦理測量及查封登記,經被告按指定之勘測位置測量後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2 第250 頁,證2)予該法院。嗣原告劉金安於同年間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檢附44年8 月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以84年12月15日收件文山字第6272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本院卷2 第

251 頁以下,證3 )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查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附會議紀錄之規定(本院卷2 第258 頁,證4),以84年12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18269號函(本院卷

2 第259 頁,證5 )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提供相關稅籍資料,復經文山分處以84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6928 號函復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

49.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1年,總層數乙層,並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影本各1 份(本院卷2 第260 頁,證6 )予被告,被告遂依原告劉金安現場指界並參照前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辦理勘測,並經原告劉金安認章完竣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鈞院卷2 第263 頁,證7 )。嗣原告劉金安因稅捐機關之課稅面積49.5平方公尺與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面積47.53 平方公尺不符,以85年1 月30日申請書要求被告更正成果圖上面積(本院卷

2 第264 頁,證8 ),案經被告以85年2 月3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1565號函(本院卷2 第265 頁,證9 )請文山分處查明上開疑義,復經文山分處以85年2 月9 日北市稽文山字第2702號函(本院卷2 第266 頁,證10)復系爭建物課稅面積應為47.53 平方公尺,與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相符,被告遂以85年2 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2280號函復原告劉金安(本院卷2 第267 頁,證11)。原告劉金安即以85年3 月1 日收件文山字第64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2 第268 頁以下,證12)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5年3 月26日辦竣登記,建物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原告劉金安復於94年9 月2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於原告劉人豪及劉騰元。嗣原告劉金安兼代理原告劉人豪,於97年5 月5 日檢附57年11月間地形圖等資料,分以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第960 號案再次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本院卷2 第278 頁以下,證13),案經被告審查後發現上開第959 號申請案申請補登部分(本院卷2 第300 頁,證14,紅色區域)建物現況核與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現況不符(本院卷2 第

301 頁,證15,紅色區域),且現有欲補測繪之建物查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於實施建築管理(58年4 月28日)前已建造完成,另第960 號申請案所欲補登之○○路1 段37號2 層建物現場係為閣樓且未張貼門牌,且地形圖上並無相關記載,亦與系爭建物(○○路1 段37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2 層閣樓所有人為原告劉金安,1 層所有人為原告劉騰元及劉人豪,本院卷2 第302 頁,證16),被告遂以97年6 月11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通知書通知補正(本院卷2 第305 頁,證17),經原告將第959 號申請案增列申請人劉騰元並將960 號申請案改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以為補進,惟漏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第4 點、第6 點、第7 點為補正,故被告乃以未依補正事項第4 點(1/2 件請檢附現況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4 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第6 點(2/2 件請檢附○○路1 段37號2 樓門牌證明)、第7 點(2/2 件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97年7 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本院卷2 第306 頁,證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劉金安於97年5 月5 日兼代理原告劉人豪及劉騰

元(按:劉騰元部分嗣增列申請),檢附57年11月間地形圖等資料,分以收件文山建字第959 號及第960 號案再次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其中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即第959 號申請案申請補登部分,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建物現況(本院卷2 第300 頁,證14,紅色區域)與57年11月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現況不符(本院卷2 第301 頁,證15,紅色區域),而駁回其申請,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告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申請系爭建物之水表原始位置圖,有該營業分處99年4 月8 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09960083000 號函、系爭建物水表原始位置圖(56年6 月24日製)可稽(本院卷2 第213 、214 頁,證26、27);而觀之56年水表位置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其繪製時間為實施建築管理(58年4 月28日)之前,且形狀恰與「現況」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該水表位置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前後位置之形狀相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8年8 月28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1 第53頁,第61頁以下)可稽,足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於實施建築管理(58年4 月28日)之前,即已存在。故被告原查認為,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即第959 號申請案申請補登部分,其建物現況與當時地形圖所示建物不符,核有違誤。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倘依系爭建物水表原始位置圖,用以作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8 款所定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尚非無由等語。有鑑於此,本院乃徵得兩造同意(本院卷2 第117 頁,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囑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並會同兩造,就系爭建物進行履勘測量,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履勘筆錄(本院卷2 第120 頁)、開發總隊100 年1 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鑑定書及所附測量之鑑定圖(本院卷2 第126 至129 頁)可按。準此,原告劉人豪、劉騰元申請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應作成補登記41.61 平方公尺之處分部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均有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即被告之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㈢被告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前揭判准原告二人申請補登記之訴

,主張原告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具建物測量、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8 款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56年系爭建物水表原始位置圖),「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復主張系爭建物水表原始位置圖,原告97年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提供,故被告按原告97年間申請案內所附資料審認,而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申請案,及臺北市政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經查,原告劉人豪、劉騰元二人於本件行政爭訟之前,已就其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請作成補登記處分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請,雖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發現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基於申請事件(訴訟事件)同一性,及程序經濟(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稱原告應檢具證明文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尚非可採。又查,本件原告劉人豪、劉騰元二人訴請判命被告應就其持有系爭建物一層部分作成補登記之處分,其訴訟形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依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之通說,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據以審查其訴求應否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稱原告於其作成原處分前,未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迨本件訴訟中始行補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觀之前揭判旨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原告劉人豪、劉騰元其餘申請廁所浴室(即鑑定圖P 部分)之補登記部分,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原告劉人豪、劉騰元主張開發總隊測量之鑑定圖所示廁所浴室範圍P=2.69平方公尺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咐登記內容之說明( 三)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2 第223 頁,證36),故此部分也在移轉範圍之內,且56年水表位置圖中有標示騎樓廁所浴室範圍,被告應辦理此部分之補登記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廁所浴室部分,為拍賣取得時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範圍所及,且在開發總隊測量範圍之內,有開發總隊之鑑定圖(本院卷2 第126 頁)可證;惟原告主張系爭廁所浴室部分,依臺北地方法院84年4 月6 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卷2 第249 頁,證1 )所附被告按該法院人員指定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2 第250 頁,證2 )所示,並不在其範圍之內;即系爭建物依指界測量之範圍而為拍賣,系爭廁所浴室部分並不在拍賣取得之範圍,則原告申請補登超出其拍賣所取得之面積,即非有據。且原告縱使拍賣取得之範圍包括系爭廁所浴室部分,惟依卷附實施建築管理58年4 月28日之前有關系爭建物之圖示等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該部分之存在;而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水表原始位置圖(56年6 月24日製)(本院卷2第214 頁,證27),亦無標示該部分之存在。是以原告二人就系爭廁所浴室部分,既無法提出其為合法建物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亦無法取得基地使用權利,其申請補登記,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登記系爭廁所浴室部分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劉金安申請補登記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

原告劉金安主張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面積58.22 平方公尺,已超過一層面積為89.14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視為另一樓層,且80年圖幅號#4235 號之地形圖,從外觀已標示2R(2 層),又系爭建物之屋頂形狀,從56年至今,均無改變,故系爭建物二樓部分,原本就已存在,被告應辦理此部分之補登記云云。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 號函略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又申請人如係檢具水電或戶籍等證明文件者,應由地政事務所逕洽轄區稅捐分處查明上述稅籍資料後詳予審查辦理勘測及登記。」;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按: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明定,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三、四、五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內政部76年11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545441號函釋:「按建物門牌乃建物登記之重要標示之一,旨在確知建物坐落之地址,以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本案警衛室未編釘門牌,無從確知其所在,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劉金安係以被告97年文山建字第960 號案(本院卷2 第278 頁以下,證13)申請○○路一段37號二層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告雖附有與文山建字第959號申請案相同之門牌用電證明及57年11月地形圖,惟該等證明文件並未含有○○路1 段37號二層之相關資料;且該系爭二層建物與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台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建物,門牌:○○路一段37號,劉人豪、劉騰元所有)為同一出入口,其構造及使用並不具獨立性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8年8 月28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 第53頁,第61頁以下;本院卷2 第155 頁,證物4 )可稽,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3 條及前揭函釋意旨,自不得單獨申請測量及登記。又原告劉金安申請測量登記之二層建物,其樓地板為木板構造,實為已登記建物(台北市○○區○○段○○段2369建號建物,門牌:○○路一段37號)之閣樓或夾層,而非一般建物之第二層,且現場已嚴重損毀崩塌,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於現況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視為一般建物辦理測量登記。

再者,原告所檢附之地形圖、系爭建物56年水表位置圖及其他資料,包括原告所稱80年圖幅號#4235 號之地形圖已標示2R(2 層)及系爭建物之屋頂形狀等,均不足以證明該系爭二層建物係為實施建築管理(58年4 月28日)前已建造完成或其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無法提出其為合法建物或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其申請補登記,依據前揭規定、函釋及說明,核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登記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