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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232號99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原名:洪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戊○○(總隊長)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0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李榮春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0.3152公頃(應有部分各3/16),67年8 月9 日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57 地號(面積0.2391公頃)、257-

1 地號面積(面積0.0761公頃)二筆土地,而上開257-1 地號土地(面積0.076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地籍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惟因重測結果清冊繕造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轉載時誤載為1.0761公頃。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83 年 間辦理台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發現台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乃以83年

5 月26日北市地重一字第2183號函通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即以83年5 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7623 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該大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面積確有不符,原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之面積記載並無錯誤,係重測結果清冊繕造錯誤所致(重測後面積欄繕寫不清,導致重測後面積登記錯誤)。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121 條規定,以83年6 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16676 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並載明如有異議應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原告遂於83年6 月11日及83年7 月14日向提出異議,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83年7 月2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3483號函復略以:本件土地重測面積登記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該地號更正後面積較重測前並無減少,僅係將錯誤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正確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乃以83年9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29214 號函檢送有關資料通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該所於更正登記完竣後以83年9 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3485 號函復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而原告上開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先後以84年1 月13日、5 月16日、7 月21日、9 月8 日、10月18日、11月21日存證信函及85年1 月23日異議聲明書等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84年4 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84014321號函、84年8 月22日北市地測字第84031496號、84年10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84034682號函、84年12月9 日北市地測字第84047916號函、85年2 月29日北市地測字第85107015號函、被告台北市政府以84年7 月5 日府地重字第84035930號、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84年11月18日北市地測督字第6276號函、85年1 月11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667號函分別詳予說明。原告復於85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略謂:其所有上開土地於市地重劃分配時被非法併吞、塗銷、變更登記,依台北市政府研考會認屬行政救濟範圍,宜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乃請地政機關作最終查處云云。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移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覆,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遂以85年6 月6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502995 號函復原告略以「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重測面積更正疑義乙案,經本大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發現面積確有不符,其所繕造重測結果清冊,因純技術之問題致本案重測後面積登記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規定辦理更正,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登記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另原告就被告台北市政府以84年7 月5日府地重字第84035930號函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就被告台北市政府84年7月5 日府地重字第84035930號函等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又原告仍未甘服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序以87年度裁字第1479號、89年度裁字第1102號、90年度裁字第979 號、91年度裁字第1506號、93年度裁字第13號、94年度裁字第958 號、95年度裁字第2392號、96年度裁字第2266號、97年度裁字第4437號、914 號、734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嗣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6 月4 日98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一併交付土地與原告每人各得配發重劃後實施面積0.12106 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土地予受益人(原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給付截至97年3 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25,118,138 元予原告。㈡被告等應一併交付土地,原告等2 人每人各得0.0000000 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予受益人(原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給付截至97年3 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各90,723,430元予原告。

(一)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第00734 號確定裁定指出:「有關本件台北市內湖區六期(重劃土地西湖段參小段

535 地號)重劃成果既以履勘標定重劃成果土地面積分配,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按台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筆00000000號函公告行政處分因不當附入栽植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單純事實關係或理由敘述,係非行政處分,本院歷次訴訟程序均導向重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係以偏蓋全,末審酌相對人重劃土地分配錯誤,竄改公告重劃成果與聲請人應取得之土地分配面積,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侵權、運法。聲請人多次檢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所發『最終截止記載』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定土地面積登記1.0761公頃及88年5月5 日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證明無法驗證本件係因登記時繕誤造成技術性錯誤造成,可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行政處分之作為存在,本院未經斟酌,…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依原核定之百分之60.03 土地分配比率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0 .64566公頃,並辦妥土地登記且交付土地面積,並應將除餘後超入二十餘公頃全額可分配土地面積,依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發配除餘後之實地土地面積,並辦妥登記與交付,如不能交付土地,應補償聲請人所受損矢,並返還不當得利」足見本件確有發見新之確定力證據及詳實事證存在,故被告應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土地面積計算重劃土地面積分配和給付合理補償。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7號裁定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761公頃,既經臺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筆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土地面積分配確定無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應迅速依法辦妥土地變更標示、登記,並完竣重劃後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應有0.64598 公頃之記載,顯然本件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本院相關裁定亦屬錯誤(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事件)」,以程序核駁再審之聲請,然則對於本件訴訟「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和不履行一定給付事件之個案」並不生法律拘束效力,是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履行一定給付,自應合法。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坐落內湖六期重劃區域之地籍線圖,因年代久遠,日據時期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強權掠地,經由土地登記繪製地籍圖技術性處理改變原始地籍之面貌,而失原籍地圖之真相,不無遺誤,潛藏著虛妄不實之地籍、土地形貌,存在有嚴重錯誤和重大瑕疵等混淆真相之因素,無完全地籍系統可循,本為公知事實,既然系爭535 地號土地不是僅為單純就地比例尺變更重測,而確切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l 明文規定之其他重大原因重測,被告即不可任意擅專主張,原告就此既係依法到現場指界一致,當即依實地界址立標施測,應無疑義(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焉得反覆扭曲誤解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妄事求是,依據原地籍圖,不經「戶地」之重測,逕行辦理移繪地籍圖上,嗣後復將之據為地籍圖比擬原地籍圖,虛與杜撰,妄襲非法而為與其比對之依據,顯明有牴觸和違背法令特別規定重測結果公告後既已公知確定事實之土地,則該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自不能擅專妄自摘取使用而不利於原告,請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及內政部依據64年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l至土地法第46條之3 (重測以前之事,不受追訴,不溯既往)於7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定上開法條之執行要點,第26點規定,實施重測後,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重測前所有使用之地籍圖檔案資料,依法即應停止使用,即為依法無效,絕對無如被告所稱有35年土地法第38條第l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業已提出新證據:⑴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

5 月5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證明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69年間地籍圖重測,原始登記憑證案件已逾檔案保管年限(從69年至79年,10期間保管期限)業已銷毀;⑵83年6 月21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08566 號函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所發給「最終截止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761公頃無誤,此亦有75年3 月14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85年6 月6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502995 號函,無非係泛言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並無實際確實之複丈申請案存在,亦無勘測之事實存在,何來發現原測樣錯誤?自無複丈成果、鑑界施測發現有何純技術引起者之餘地可言,非有具體事件,而無具體情事,自不生法律上效果,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不依法重劃分配即為無效,顯明與83年7 月15日重劃分配面積公告清冊內中,備考欄敘述69年重測清冊誤繕之更正事項,互相矛盾。而重劃主管機關未依循重測程序,實踐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 條(界址之處理)第1 項明文規定辦理,而未符合原來既有「實地指界一致」之實地界址,實地立標重新施測後,再據以辦理重測後正確實地面積形圖之「移繪」,而參照原舊地籍圖逕為妄冒移繪,未嚴守法定程序,而不適用法律規定,違背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2003號判例約束甚明。何況被告自始即無實際就本地號再次派員實地勘測,通知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並以空白紙實地測量本地號實地坵形,經妥適測量後,以重測前1/1200地籍圖及重測1/500 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澄清本地號之確實面積及實際「土地」、「圖」、「簿」不符事實本來面目,竟違法濫用權力虛擬變更上開重劃土地面積,標示重劃後計算分配面積和登記錯誤,而不利於原告,故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非法變更法定正確計算基準,導致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之面積計算錯誤並無理由,無適用於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規定之餘地,顯有抵觸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程序違法。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78年6 月10日(78)府地重字第334119號重劃計劃書公告屆滿30天成立行政處分,既已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和法律效力,重劃土地分配面積計算併公告重劃成果,被告未依法辦理重劃後土地變更標示登記,原告對此已具體表明不服被告台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被告於台北市○○區○○段

3 小段535 地號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竟自中間牽扯栽植重測土地面積登記之敘,又衍生非法行政裁量,造成重劃土地面積分配錯誤,牴觸或混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及同法第5 條規定,濫權違法甚明,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原告必要合理之補償,並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件為重劃土地面積計算算分配事件,被告等既係依法行政,依法定施市地重劃政策,乃致公告重劃計劃書,嗣後又公告重劃成果依法履勘標定台北市○○區○○段3 小段

535 地號土地,此即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標的,當即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審核計算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準」、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重劃成果土地分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戴之面積為準」,公告內容本來無誤即不得更正,焉得妄自誣陷清冊誤繕失實,虛構原測量錯誤,注入不關本件重劃成果土地面積法定分配之事,企圖混壞本來既成公告確定公知事實,自不可取,故本件自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顯然係根據「無有的證據」供作重劃分配之依據,自不合法,洵為濫用職權及違法。又本件重劃土地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重劃土地分配執行名義之標的所屬內湖六期重劃區域重劃現場土地,重劃分配除餘後,明明就是應有分配之土地比圖簿超逾甚多達24公頃之不符,基本上是被告違法濫權擅專計算重劃土地面積分配錯誤,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實在不關測量系統如何處理,多層次重建是否正確合法有效之技術問題,而且根本不可推測,無法隨便用觀測來統一土地、地籍圖、登記簿使其完全一致,甚至已經由技術性處理改變原始地貌,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能加以比對,何況只是單純的檢算比對重測前、重測後與重劃區城內現場實地土地面積不符,根本就是不合於實際之假地籍圖,如何會得到正確計算分配重劃土地面積之結果,如何能夠使重劃土地、地籍圖、登記簿三者完全統一而一致,顯不合法,自應履行一定給付及負遲延給付責任,並為合理補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2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前段(重劃分配)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五)有關給付內容之說明:

1、本件土地重劃權屬機關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重劃分配土地面積公告之主管官署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應依法履行其法律上一定給付義務,連帶負責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按照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土地重劃成果以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面積1.0761公頃原告甲○○、乙○○(原名洪虎太)各持分16分之3 ,按被告台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公告之法律規定程序正義原則,復本還原,回歸到公告重劃成果土地重劃面積分配,重劃負擔(參照78年6 月10日公告重劃計劃書),決定以百分之39.97 比率負擔抵費地,且全部達成無超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決定以百分之60.03 比率給付受益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明文法律強制規定既有法律效力執行辦理,即為重劃成果土地分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戴之面積為準以為給付準據。

(1)按照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面積1.0761公頃,連同重劃計劃書公告,應得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面積0.64598 公頃,並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土地予受益人即原告乙○○、甲○○各自固有持分十六分之三(0.12106 公頃),原告等二人共計0.24212 公頃,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同時給付遲延交付之孳息,爰按台灣銀行網路公佈之83年8 月至96年12月平均存放款利率每年5.51% ,尚待決算,先行核計至97年3 月以13年又4 個月之年複利計算;依照原物土地平均市價每一坪85萬元,依原告等二人應得土地分配面積0.24212 公頃,共計土地總價622,551,05

0 元,核計原告等二人應取得之孳息為650,236,276 元為合理補償。故被告等應一併交付土地予原告等二人每人各得配發重劃後實地面積0.12106 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土地與原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給付原告各325,118,138 元。

(2)如果不能交付土地時,則應給付土地價款爰按上開應得重劃分配面積,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面積0.64598 公頃,原告等二人每人各自固有持分,按執行時土地市價,參照該地同地段土地,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7 月3 日公開標售內湖五期重劃區結果,平均每一坪市價1,220,000 元,核計其土地總價款為893,543,860 元。並同時加計給付遲延交付之孳息,按平均土地市價每一坪850,000 元,總計利息650,236, 276元,爰依上開台灣銀行平均存放款利率,每年5.51% 尚待決算,先行核計至97年3 月,按13年4 個月之年複利計算孳息。

2、又本件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尚有超逾24公頃,應分配而仍未分配土地面積之最後分配,依全體受益人應得分配面積計算其數率(依據重劃計劃書載列全體受益人包括本件53

5 地號土地面積1.0761公頃在內,總計面積為143.3476公頃包含公有、私有、公共設施、已登記、末登記等等土地全部),符合公眾利益之原則,依照原告所有土地,重劃計劃書78年6 月10日公告履勘結果,一併成就重劃分配土地面積和未經完成除餘後之最後分配。

(1)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面積1.0761公頃之市價金額超入24公頃全額面積分配之原則,正確計算出土地分配面積之比率0.7507% ,依法就全部達成無超額重劃負擔目標,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明文,法律強制規定執行辦理本件受益重劃土地面積分配,原告乙○○(原名洪虎太)、甲○○各自持分,部分應得分配面積之比率履行一定給付,一併配發重劃分配除餘後之實地土地面積,實踐重劃成果尚未完成之最後分配,交付原告等二人應得分配共計為0.067563公頃實際土地。並同時加計給付遲延交付之孳息,依照原物土地平均市價每一坪850,000 元,總價173,721,

364 元。按台灣銀行平均存放款利率每年5.51% ,尚待決算,先行核計至97年3 月,以13年4 個月之年複利計算給付合理補償之利息即為181,446,859 元。故被告應一併交付原告等二人每人各得0.0000000 公頃土地,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與原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給付利息每人各得90,723,430元。

(2)又被告如不能交付土地時則應給付土地價款,爰按上開原告等二人各自固有持分十六分之三,二人共計0.067563公頃,按執行時土地市價及該地同地段土地被告台北市政府標售結果所得,平均土地市價每一坪1,220,000 元,核計其土地價款為249,341,252 元。並加計遲延交付之孳息,給付利息比照上開執行標的,原物土地市價每一坪平均850,000 元,按照台灣銀行平均存放款利率每年5.51% ,尚待決算,先行核計至97年3 月,以13年又4 個月之年複利計算孳息為合理補償共計181,446,859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區○○○段北勢湖小段257-1 地號土地面積0.0761公頃,於

68 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由於全筆土地四至並無明顯界址,經共有人之一洪玉龍到場指界(與鄰地西湖段

3 小段531 、532 、534 、536 、54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指界一致)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在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係以所有權人指認一致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

(二)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再據以移動界址,本件原告所有之257 、257-1 地號土地,經實施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西湖段3 小段532 、535 地號,經將重測後

500 分之1 地籍圖與重測前1200分之1 地籍圖放大膠片圖套比對結果相符,其四至經界並無更動,復以重測後西湖段3 小段532 、535 地號地籍圖檢算面積與原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比較亦無不符,僅係重測時將其中535 地號面積轉載錯誤,至於實際面積,自然應以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為準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正確。且本件土地其更正後宗地坵形並無變更,面積較重測前亦無減少,僅係將錯誤登記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正確而已,原告之土地權益並無損失或損害。

(三)復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藉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修正後為122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四)本件原告於60年買受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57 地號面積為

0 .3152 公頃,嗣後逕為分割出之257-1 地號面積0.0761公頃,有原土地所有權移轉聲請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及西湖段3 小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影本可查,原告稱以「實質上就已經存續持有使用之現有地界線界址範圍內實際土地面積1.0761公頃,此一事實與68年政府重新辦理實施地籍測量實地重測結果之實際土地面積1.0761公頃無訛」顯與事實不符。案既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重新檢測查明,係因重測後面積因繕造重測結果清冊面積欄內「公頃」之「0 」阿拉伯數字繕寫不清晰,致使重測後之登記簿誤登為1.0761公頃,純係技術所引起,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被告台北市政府依法予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為正確之0.0761公頃,以符實際。

(五)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面積及計算公式如附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在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前,於83年6 月2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2526號函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提供該筆土地原面積計算表面積,測量大隊於同年6 月23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951號函檢附該地號原積算表(面積0.0761公頃)即依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提供之正確面積0.0761公頃與同小段532-1 地號土地辦理重劃合併分配改編為西湖段4 小段376 地號,惟於更正登記未辦竣之際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備註欄註記「重劃前西湖段535 地號土地,原面積0.0761公頃,於69年地籍圖重測造冊誤繕為1.0761公頃,已由測量大隊辦理面積更正中,現依正確面積0.0761公頃辦理重劃成果合併分配西湖段四小段376 地號,俟測量大隊面積更正後再據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重劃前西湖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57-1 地號)面積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僅將錯誤登記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正確,更正後之面積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並無減少,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將前開地號登記簿登載面積0.0761公頃計算土地應分配面積合併分配於西湖段4 小段37

6 地號(面積595.92平方公尺),並無違誤,原告應得面積並無短少,其土地權益並無損失。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60年4 月28日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0.3152公頃(應有部分各3/16),嗣系爭土地於67年8 月9 日分割為同小段257 地號(面積0.2391公頃)、257-1 地號(面積0.0761公頃)二筆土地,而上開257-1 地號(面積0.0761公頃)土地於

68 年 間經地籍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地號,面積轉載時記載為1.0761公頃。嗣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於83 年 間辦理台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乃以83年5 月26日北市地重一字第2183號函通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即以83年5 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7623 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該大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面積確有不符,原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之面積記載並無錯誤,係重測結果清冊繕造錯誤所致(重測後面積欄繕寫不清,導致重測後面積登記錯誤)。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121 條規定,以83年6 月3 日北以83年6 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16676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原告異議,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函復略以:本件土地重測面積登記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該地號更正後面積較重測前並無減少,僅係將錯誤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正確等語。嗣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83年9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29214 號函檢送資料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處理,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3年9 月24日更正登記完竣,並檢送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函復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嗣被告台北市政府於83年7 月15日公告台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成果圖等,並檢送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 地號、257-1 地號、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案卷第26-28 、31-36 、176-

179 頁、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83年6 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16676 號函、83年9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29214 號函附原處分卷㈠第159-166 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台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9 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3485 號函暨附件、被告台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附原處分卷㈡第36-40 頁可稽,洵堪信實。

(二)次查,原告不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0.0761公頃」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審結確定一節,則有該判決附本院卷161-166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訴外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於68年間因地籍重測改編轉載誤登之面積「1.0761公頃」更正登記為「0.0761公頃」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乙節,亦堪認定。

(三)據上,被告依據更正登記後之系爭土地面積「0.0761公頃」為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面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事務,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又原告所稱系爭內湖六期重劃土地,重分配除餘後,應有分配土地比圖簿超逾24公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更正後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0761公頃」為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面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事務,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至於原告稱本件有新證據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

5 月5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可證69年間地籍重測原始登記憑證案卷79年以後已銷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核發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

5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最終截止記載之登記面積為「1.0761公頃」、而上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75年3 月14日發給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足證系爭土地面積確為「1.0761公頃」云云,惟查:

1、本件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重測結果資料(即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面積計算表、清冊、重測前後地籍圖等)業據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案審理中提出,並經該審酌並詳論得心證之理由,而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5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六十九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案」雖已逾保管年限銷燬,但相關資料可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足見上開資料並未滅失,則原告執該函逕稱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原始憑證早於79年間即已銷燬云云,自無可採。

2、至於原告原告所提(75年3 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面積乃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完竣(83年9 月24日)前,依誤載資料核發,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至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核發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80-83 頁參照)雖記載「面積」壹公頃零柒公畝陸壹平方公尺之記載,惟上開土地登記簿未有面積更正後之記錄,乃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改以電子處理地籍資料之建檔作業所致,此觀諸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記「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本部截止記載。」等語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9 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3485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更正為「76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6-218 頁參照)即明,是原告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於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前之登記面積,稱系爭土地面積確為「1.0761公頃」云云,亦難憑採。

(五)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第00734 號裁定雖記載:「有關本件台北市內湖區六期(重劃土地西湖段參小段535地號)重劃成果既以履勘標定重劃成果土地面積分配,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按台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筆00000000號函公告行政處分因不當附入栽植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單純事實關係或理由敘述,係非行政處分,本院歷次訴訟程序均導向重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係以偏蓋全,末審酌相對人重劃土地分配錯誤,竄改公告重劃成果與聲請人應取得之土地分配面積,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侵權、運法。聲請人多次檢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5日所發『最終截止記載』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定土地面積登記1.0761公頃及88年5 月5日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證明無法驗證本件係因登記時繕誤造成技術性錯誤造成,可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行政處分之作為存在,本院未經斟酌,…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依原核定之百分之60.03 土地分配比率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0.64566 公頃,並辦妥土地登記且交付土地面積,並應將除餘後超入二十餘公頃全額可分配土地面積,依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發配除餘後之實地土地面積,並辦妥登記與交付,如不能交付土地,應補償聲請人所受損矢,並返還不當得利」、97年度裁字第4437號裁定亦記載:「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

5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761公頃,既經臺北市政府83年7 月15日(83)府地重字筆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土地面積分配確定無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應迅速依法辦妥土地變更標示,登記,並完竣重劃後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應有0.64598 公頃之記載,顯然本件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本院相關裁定亦屬錯誤(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事件)」,惟上開各語係引述原告聲請再審之主張,並非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各該案件所為之判斷,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第00734 號裁定於上開記載前揭示:「…即95年度裁字第23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97年度裁字第4437號裁定於上開記載前明示:「…即97年度裁字第91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甚明(本院卷第228 、231 頁照),原告執上開裁定為據,主張被告應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535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土地面積計算重劃土地面積分配和給付合理補償,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履行一定給付,自應合法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依更正後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0761公頃」為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面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事務,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