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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提供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之彈劾結果、理由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相關資訊,經被告以98年2 月12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160596號函覆略以:「……二、本案監察委員所提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經本院依規定召開審查會,因出席委員同意彈劾票未過半數,故依法該彈劾案不成立,並依規定於3 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嗣經提案委員依監察法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提出異議,本院即依規定召開再審查會,因出席委員同意彈劾票數超過半數,同意公布票數未過半數,故依法該彈劾案成立但不予公布,本院隨即依規定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三、至各界對本院處理鄺縣長彈劾案之批評與誤解,本院曾發布新聞稿。對於彈劾案件經審查成立卻不對外公布,確會引起疑慮,本院對本(98)年1 月16日之97年工作檢討會議中,獲致共識,今後凡無國防及外交機密者,原則上均予公布。」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8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另作適法處分,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遂將該案重新交由監察業務處主辦,經該處處長先致電原告溝通說明後,另以98年4 月1 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函覆略以:「……本院依據前揭憲法、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彈劾審查會,其決定成立之案件如經決議不予公布,當屬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本院彈劾案再審查會出席委員同意公布票數未過半數,依法自應不予公布及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不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後於監察法而有不同。至98年1 月16日本院工作檢討會所獲共識,乃針對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彈劾案經審查成立者,除涉及國防、外交機密者,以公布為原則之規定,為提增人民知的權利,針對爾後所再自我拘束,以回應外界期許,請再參98年2 月12日影復臺端之新聞稿第二點說明益明。

臺端對於監察職權行使之關注,深表敬佩與感謝,本案本院委員職權行使之結果,亦請瞭解與尊重,並盼請共待公懲會議決結果。」等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否准公開本件申請之彈劾案文,確屬違法行政行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主張與對監察權之尊重並無扞格: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即揭示,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按

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被告作為憲政機關,依法即應保障國人「知的權利」並具增進人民對政府瞭解與信賴之責任,就鄺麗貞彈劾案文及相關文書,自應公開。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此乃援引美國法例,即美國政府陽光法案(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避免政府黑箱作業,故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要求我國政府縱未能做到會議公開,但至少會議紀錄公開應是最基本得要求。

⒉被告答辯稱「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各機關及

人民均應予以尊重云云」,與本件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並無扞格,被告彈劾公務員之權限,原告並無質疑,惟彈劾結果是否依法公開乃行政行為,並非彈劾權之行使,監察院仍不得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明文,當需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

⒊被告未依法完足公開原告請求之政府資訊,難認合法: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其內容應至少包括: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然被告並未依法提供案由、議程、決議內容等完足之政府資訊,卻仍辯稱已予詳盡說明,實難謂合法。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例外限制公開事項,係為保障涉及國防或外交等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國家利益,需經依法核定機密者,方限制公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研究,行政院研考會),惟本件彈劾臺東縣長鄺麗貞案,無涉國防或外交等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國家利益,依法即應公開。

⒉被告答辯稱依據憲法、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彈

劾審查,其決議成立之案件如經決議不予公布,即屬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而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云云;係空泛憑稱法律依據,無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具體明文,又對於原告起訴書「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意旨,僅係保障國家安全及重大利益事項,倘若非屬此等機密事項,自非「豁免公開」事由,且民選縣長之彈劾,影響全體縣民之意志與福祉,又被告彈劾決定之判準,干係全體公務人員行為之準據,難謂無涉公益,而機關有裁量不予公開之權限,學說有稱「裁量限縮至零」,係國家對於非豁免公開事項,並無否准公開之權,機關自有作為義務,倘只因法令明文「得」字,而成為機關可自為解釋何為機密之授權,無疑讓機關擁有無限制之裁量權限,則勢必使政府資訊公開法成為具文,架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經依本法核定機密」之立法意旨,甚至因被告之不守法,形同踐踏立法機關,進而破棄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憲法與行政法之具體論證,避而不答,然「例外解釋從嚴」乃基礎之法學方法,被告既欲解釋本件乃政府資訊公開之例外,卻無嚴謹而詳實之論證,更對於起訴書重要論證漏而未答,恐難認監察院主張之「例外不予公開」有法律上、事實上之理由。

⒊另查,被告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要點,乃就機關內部執行業

務之程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被告答辯援引其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要點第30點規定糾彈案件以機密文書處理云云,顯將行政規則誤會係法規命令,進而誤引被告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要點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之限制公開依據,難認合法。退萬步言,縱被告存在法規命令,亦必需具體、明確,並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範意旨,且經機關依法核定為機密者,始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限制公開之要件,否則尚難輕易認有「限制公開」之法律依據。

(三)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監察法等規定而不予公開彈劾案之政府資訊,乃錯誤理解監察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適用,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⒈被告辯稱其彈劾審查會並非「合議制機關」,顯屬對合議

制機關定義理解錯誤。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2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及同條第5 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已於憲法中明文其組織法上為「合議制之憲法機關」。再者,關於「彈劾權」之行使,監察法第8 條第1 項既明文「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即證立被告於「彈劾權」之職權行使需為「合議制」之明文,亦即被告只要有「行使彈劾權限」,即必須符合法定之「合議制」形式,惟被告忽視其「合議制」乃為行使憲法上賦予之職權,且有法律明文之方式要求,「合議制機關」在定義上乃機關職權之行使,由多數同等權利之人共同負決定處理之責任者而言,被告在組織上由多數監察委員共同行使職權,雖有院長,但非首長制機關,而係「合議制機關」。退步言,若認「合議制機關」其機關首長在某一限度之範圍內,仍有綜理業務之責任者,得不以合議制行使之,即被告辯稱「合議之機關」非「合議制」等語,惟此情形僅於該綜理之日常性業務事項上,而非彈劾權行使之決定事項,且除此之外之法定職權行使皆需以「合議制」為之,按被告組織法第6 條規定:「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換言之,非屬該綜理事項者即非屬機關首長得以自行決定之權限,「彈劾權」不屬「綜理院務」之範圍,故仍屬需以「合議制」行使之範疇。況且我國諸多「合議制」機關或單位行使職權,其以「合議制」做成決議也多僅於「行使職權」之時,如各層級行政機關所屬之「訴願會」。再者,監察法第8 條第1項既明文監察院於「彈劾權」之「職權行使」需為「合議制」,被告若一再辯稱其就鄺麗貞一案之彈劾權行使非屬「合議制」,無異自認其為不合法之彈劾權行使為一違法之彈劾。

⒉被告抗辯其已檢附新聞稿,惟新聞稿並非「會議紀錄」,

抗辯顯無理由:原告所要求者,乃做成鄺麗貞彈劾案之決議理由與結果之會議紀錄,即屬本條明文之「決議內容」範疇,被告先前所辯稱已提供之審查結果僅為一「新聞稿」,會議紀錄乃該合議制機關以合議制作成彈劾決議所不可或缺者,惟新聞稿乃事後該機關另外作成對外發布者,兩者概念上顯有差距。按政府資訊公開之立法意旨,乃規定於該法第1 條所稱:「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以,本法要求政府提出其資訊乃為使人民得瞭解並監督政府,所要求者乃政府作成行為時所據之資訊,惟若允許政府部門以事後對外發佈之新聞稿代替,則新聞稿之內容與原本之資訊本身可能不盡相同,或是因事後的修改潤飾而與原本資訊有所出入,無異提供政府部門於不願公開政府資訊時之迂迴空間。換言之,新聞稿可能刻意遺漏某些內容,而使行政機關「選擇性公布」,進而妨害人民知的權利行使,侵蝕人民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內涵,此舉顯屬違法。原告無法由新聞稿確定彈劾案作成之真實內容,無論被告機關如何片面泛稱「新聞稿」已包含「會議紀錄」,原告仍無從加以核對,何況被告亦自認「彈劾理由」僅有「概要」,顯乃經過被告篩選內容,無異選擇性公布彈劾之會議紀錄,侵害原告對完整彈劾會議紀錄之請求權利,無法落實監督政府,促進民主參與等目的,自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既「新聞稿」與「會議紀錄」無法完全等同,故不能解為被告有滿足原告針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之權利。

⒊被告稱其依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得公布」,與監察

法施行細則7 條2 項規定「有公布或不公布之決議」,得不公布云云。惟按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雖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但仍須受憲法與法律之拘束,並非放任國家機關自由決定,而容許法治國內有機關恣意之情況,亦即,法治國並無所謂「自由裁量」,而係「合義務裁量」與「法律拘束之裁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相較於監察法為「新法」,依「新法優先舊法適用」之法理,被告並無迴避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理,故被告裁量不予公開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豁免公開」事由,即「裁量限縮至零」,被告依法「應」為公開,若逕為「不予公開」之決議,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違背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辯稱審查委員得自由心證決定不予公開,實為逃避司法審查。

⒋被告所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有公布或不公布

之決議」,其分類公布或不公布,僅係區分是否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為「豁免公開」事由而為「不公布」之適用,並非乃賦予被告得有任何「自由裁量」之法外空間,被告不查而引用之,乃誤解法律規範意旨。按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之明文,乃法律規定其應依法決議,而非決議得取代法律,是故,被告有依法提供原告所請求之會議記錄之法定義務,其「不予公開」尚無任何法律依據,即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亦於答辯二狀自認其先前引述「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僅係補充論述,不足作為法律依據而限制人民請求,即應即刻將該彈劾會議紀錄公開並交付原告,方屬適法。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且「公布與否」係行政事項,係猶如司法行政行為之監察行政行為,當非監察權之範疇:⒈無論何種法律,均未賦予「應秘密」之權限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為「核定為國家機密」;第1款後段才是「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而原告已說明「系爭事項為第1 款後段」而非第1 款前段,被告卻於第三次答辯狀中,再次提及第1 款前段之「國家機密」,恐有誤解。再者,被告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款後段稱為「一般公務機密」,並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同一名詞」之說明,惟基於對行政程序法之「體系解釋」,該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之「總則規定」,且為「特定程序進行中」請求接觸本案資訊,故其性質多被學者認定為「閱覽卷宗」,與本案乃屬程序確定後,原告以「國民」的身分請求「資訊公開」之概念不同。退步言之,縱肯認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之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2 款之「一般公務機密」,惟行政程序法後段強調需「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但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僅提及「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質言之,監察法並未授權於監察院可將彈劾案文列為「有保密必要」之範圍。相關實務見解如本院93訴4156號判決認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1 項第1 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之一般公務機密』」(90訴6952號判決亦同)、90訴2063號判決則認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4 項(現為第33條):『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而屬於一般公務機密」,可見本院均認定所謂保密,係相關法規明文要求「應秘密」事項。

⒉公布與否為行政行為,並非監察行為:依司法院釋字539

號解釋文可知:「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質言之,在司法權之範圍內,除司法權行使外,仍有「司法行政行為」之適用,故其適用法規上,必須受到行政程序法的拘束。同理可證,在被告的行使範圍內,除行使彈劾權等之監察權外,仍有「監察行政行為」之適用。

⒊有關「公布與否」之行政事項仍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

⑴平等原則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作為支配國家各機關職

權行使之原則,在行政法上又被稱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解釋理由書甚至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亦闡釋須受「平等原則」拘束而有所明文:「該緊急命令以及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法治國家憲法之一般原則」,前述原則並於行政程序法第5 條以降予以明定,亦即各機關在行使職權係屬行政行為者,當必須受到「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尤其是本案關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拘束。學理上並進一步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若依照事件性質,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予以信賴。實務上,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亦採取相同見解。

⑵被告之權限為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1 項所賦予「監察

權之行使」,惟憲法及前開法律僅賦予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實體權限」,而相關之其他行政行為,基於前述之「法治國原則」下的「平等原則」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之行為,不容許任何恣意與專斷,而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被告自須受到該原則之拘束。故被告之第二次答辯狀中,論及「公布與否乃是自由心證下之投票結果」云云,似認為投票行為的自由心證包含於不予公開之行政行為,惟被告委員的「投票行為」僅包含「行使監察權」之權限範圍,然若涉及到其餘之「行政事項」,仍須受到「平等原則」之拘束,並無法藉由「表決的恣意」或「自由心證」作為推託之辭。畢竟自由心證之行使,乃僅限於各機關在行使「實體權限」事項調查完足後,對於相關證據的證明力之心證事實,與其他行政事項無涉,否則任一機關將可藉由「表決結果」取代行政法規制效力,而架空法治國下之依法行政。

⑶被告對「是否公布」臺東縣長彈劾案之行政行為,自應

受到平等原則下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而不得以「自由心證」予以規避。而所謂的自我拘束乃指:被告自98年1 月至7 月31日,共將19件彈劾案文公開,既然被告已將19件彈劾案文予以公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關於臺東縣長彈劾案自應予以公開,況被告已自認無國防外交機密者,不予公開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使被告在第二次答辯理由狀中表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例外後段規定,包含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而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可作為法律之一種,而以此為由拒絕公布,但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僅規定「得公布」,但此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其他法律「應秘密」事項,法條「文義解釋」已甚明確。若欲以「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要點」作為「應秘密」之依據,亦有混淆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虞。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欲將「得公布」作為考量「被彈劾人權益、隱私」等,而以正當理由作為差別待遇之辯白,惟除了此部分由被告舉證外,甚至被告對於前外交部長黃志芳、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涉及「國防外交機密」之彈劾案,都以「表決結果」予以公布,那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涉及國家外交機密事項者都可公布,那對於非屬此一事項者,豈有不公布之理;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鄺麗貞案」與其他案件有何不同之正當理由,須給予差別待遇者,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公布系爭案件之內容。

(五)被告未召開訴願會議之違法: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之規定,公開申鄺麗貞彈劾一案,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被告未依法召開訴願會,自98年2 月16日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之日起,已逾法定3 個月之監察院訴願審會應作為期間,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惟被告答辯稱「原告向本院提出訴願書……經本院秘書長

指示有關陳情案與訴願案之劃分如屬職權部分請先送業務處,或建議民眾以陳情方式處理云云」,似將人民訴願提起認作內部職權作業事項,按訴願法第三章之規定,除法定不受理事項,訴願機關應為審議與決定,然監察院竟無視訴願法之明文,以職權將訴願轉陳情,背離「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要求。又被告答辯論及「經業務處長致電向原告委婉說明本案處理……原告亦表示瞭解與體諒」,係原告對於公務員可能被迫執行違法行為之無奈表示體諒,亦能瞭解業務處長處理事務之辛勞,惟絕非同意機關可恣意違法,亦無違法後獲原告寬恕之失權法律效果。

(六)原告權利未獲實現,自有保護必要: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

之會議紀錄」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其內容應至少包括: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然被告98年2 月12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160596號函及98年4 月1 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函並未依法提供案由、議程、決議內容等完足之政府資訊,其內容僅為新聞稿等資訊,又被告院臺業貳字0000000000號函、98院臺業字第0980714229號函所附公懲會決議,僅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為議決為通知,與法律明文應主動公開之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相去甚遠,被告自始未曾依法公開原告主張之政府資訊,且查公懲會網站資訊,並無被告針對鄺麗貞縣長行使彈劾權之會議紀錄,原告「知的權利」未曾獲得保障。

⒉退萬步言,縱公懲會已然公開被告彈劾鄺麗貞之會議紀錄

等政府資訊,惟依法公開之機關主體係公懲會,與違法未予公開之被告無涉,被告之違法性並未因此消逝,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已揭示。被告辯稱依據監察法等規定得不予公開,即國家制度設計,致被告適用法律產生爭議,原告反覆申請彈劾案會議紀錄之權益,被告得重覆基此駁回原告或其他人民之申請,進而反覆、連續侵害人民之「知的權利」,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有確認其行為違法之利益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8年1 月20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案作成准

許公開鄺麗貞彈劾案會議紀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之彈劾、懲戒,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規定,乃分由監察院及司法院為之,而其結果對於公務員之名譽自有重大影響,是以監察法第13條規定,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兼以保障被彈劾人之人權。依據憲法第97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3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即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且監察委員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是以被告委員依據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以及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行使憲法職權之結果,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予以尊重。

(二)被告確已就原告所請提供資訊內容,予以詳盡說明:本件原告爭執本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檢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等資訊」,惟查,原告於98年1 月19日致被告提供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之資訊內容係「彈劾結果、理由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且其所請內容經以被告98年2 月12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160596號函詳盡答覆如下:

⒈彈劾結果:由該函說明二可知,第一次審查會:彈劾案不

成立;第二次審查會:彈劾案成立但不予公布,已依規定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最後結果依法自應待該會議決。

⒉彈劾理由: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公務員

認為有失職或違法(即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被告彈劾鄺麗貞縣長之違失情事,由該函所附附件新聞稿四之說明可參。

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是以,僅有投票結果:成立不成立、公布不公布,尚無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爰該函說明一敘明「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輔以說明二敘明監察法第10條,如參該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自明。

⒋故被告未召開訴願會,係因已就原告所請分別予以敘明如

上,又該申請案涉及本院職權行使範圍之資料,且已函復說明,被告爰改分由監察業務處主辦,持續與原告溝通、說明,避免不必要誤會及浪費國家資源。

(三)被告依據監察法等規定,未便提供鄺麗貞案彈劾案文,係依法行政,未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召開彈劾案審查會,並非作成會議紀錄,且該審查會

性質尚不符「合議制機關」定義:該彈劾案涉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該次彈劾案再審查會出席委員依據該等法條之投票結果(彈劾案成立但不公布),被告礙於前揭原因,未能檢附該彈劾案文供參。合議制機關內,不一定每個會議均採合議制或均由其合議制機關為之;而非合議制機關內,亦不見得每個會議均非採合議制或非由合議制機關為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管機關法務部編印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問答暨解釋彙編」第3 頁問4 、答一、(十)已明示「至於其決策階層雖為合議制,但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織,而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則均不屬之」。是以,縱認被告係合議制機關,惟被告委員行使監察職權包含諸多形式,尚非均採合議制,亦非均以常設組織型態為之,不宜混淆。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5 項明訂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值日監察委員核批值日收受人民陳訴書狀,即非合議制。而被告採合議制之會議係「院會」(監察院組織法第7 條)及「各常設委員會議」(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 條)等,該等會議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歷次會議紀錄,刊登於公報;然而,彈劾案審查會性質不同,依監察法第9 條、第10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依委員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因此每案或每次審查會審查委員皆不相同,亦即,每次有案件則組成審查會,開完會即解散,下次有案件再由不同委員另組,其性質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織」,依上述法務部說明,自非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所謂之「合議制機關」。再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4 號理由「性質上屬機關內部……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明。」亦有同旨。

⒉另被告彈劾案審查會作成「成立但不公布」之決議,亦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範;且被告委員依據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作成彈劾案成立與否、成立後公布與否之決議,均係監察職權行使之一環:

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所定,

應公開者係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言,尚不包括原告本次提出主張之彈劾案文。

⑵縱認被告彈劾案審查會投票結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3 項定義,惟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審查成立之案件應有公布或不公布之決議」等,即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所訂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範圍:「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按該項條文涉及二個範疇:「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及「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前者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而監察法乃法律之一種,係屬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之規定。原告指稱該法例外限制公開事項,須符國家機密保護法經依該法核定機密者,方限制公開云云,顯係對該條款有所誤解。另參「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研究」第4 頁,問6 答一表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由……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語益證。再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且監察法屬法律、該法施行細則亦為法規命令,分別明文有關彈劾案得否公布及成立後公布與否應經決議之規定,自不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認該條款僅係為保障涉及國防或外交等有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國家利益者,始得限制公開云云,並引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94年12月28日)前,有關「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學者研究意見,尚難謂有法律上理由及符合該條款內容。

⑶因此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依據前開規定,仍係屬本

院委員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行政單位權責所能決定,而非屬行政行為;本案彈劾案再審查會既經審查委員決議「成立但不公布」,行政單位依法自應依該決議辦理,不得予以變更,各界就該決議亦應予以尊重。原告指稱被告彈劾案公布與否係屬「行政事項」,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云云,容屬對監察職權及其行使程序不瞭解之錯誤認知。

⑷至原告以「裁量權限」等詞爭執,認定彈劾案如擬不公

布,須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云云,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係就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原則規範,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公開,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則其他法律既考量特定目的而有特殊規定,自應依據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例外限制公開。

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資訊,卻忽略上開但書規定,而不論監察法第13條之規定,實有誤解;另被告所引述「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僅係作為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補充論述,非謂將該規定視同法規命令,而直接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限制公開之依據,亦屬誤會。

(四)本案無涉行政行為之差別待遇:被告彈劾案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公布或不公布」之決議,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係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是以,僅有出席委員各自投票,及全體票數開票之結果。故彈劾案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乃出席委員斟酌各項條件後,自由心證下之投票結果。原告指稱本院辦理彈劾案涉有差別待遇,理由略謂:「監察院對可能牽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國防或外交之國家安全機密的前國安會秘書長、外交部長之彈劾,皆依法公開,則本件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難涉國防或外交之國家安全機密……則何有否准公開之理?」有關該條款並非限縮於國防或外交事項,尚考量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且被告歷次彈劾案決議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係出席審查委員自由心證下投票結果,乃依法行政,尚無差別待遇情事。

(五)本案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利益:原告之申請除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且其所申請資訊包括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之彈劾結果、理由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等,被告已二次函復一一說明提供。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8年8月28日議決記過二次,被告旋於98年9 月9 日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13470號函知提醒原告(並副知本院),該議決書完整內容包含彈劾意旨(彈劾案文)、被付懲戒人歷次申辯意旨、本院原提案委員歷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及該會議決理由等,原告如仍擬瞭解,俟該會將該議決書可公開部分公告於該會網站後,即可予以參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除原先請被告提供之資訊外,另一再要求提供自始不存在之「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應係就被告制度運作不瞭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4月1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函、98年9 月17日院臺業貳字第0980714229號函、原告98年1 月19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系爭彈劾案新聞稿、系爭彈劾案再審查紀錄及決定書、彈劾案文、監察院公報、政府資訊公開法問答暨解釋彙編、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改進研究期末報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97 號議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彈劾案審查會之組織性質為何?其作成之審查決定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之「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而應主動公開?被告不予公布系爭資訊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充分?不予公布之決定是否屬「監察行政行為」而應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無差別待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 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究其立法意旨,可知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政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該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又按監察法第13條規定:「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決議:一、送達機關。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辦理。四、公布或不公布……。」另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第30條規定:

「糾彈案件應由指派之專人負責,切實依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經審查不成立或成立不公布之糾彈案件,其相關文件以機密文書處理。」上開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係主管機關監察院基於職權,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二)依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第97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此係基於憲法所賦予監察權獨立運作之權限範圍,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予以尊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是以,被告依據憲法、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組成之彈劾案審查會,其決定成立之案件如經決議不予公布,應屬該條所稱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亦明定,經審查不成立或成立不公布之糾彈案件,其相關文件以機密文書處理。準此,被告彈劾案審查會依據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出席委員作成彈劾案成立但不予公布之決定(同意公布之票數未過半),是以不予公布系爭資訊,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彈劾案審查會投票結果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予主動公開,若辯稱行使非合議制,無異自認為不合法之彈劾權行使云云。惟查,該條第3 項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係定義為「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再者,依監察法第9 條:「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時,不在此限。依輪序應擔任審查之委員,如有經院長核定應行迴避或因故請假者,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等規定可知,被告彈劾案審查會並非常設機關,而係依委員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每有案件審查需求始組成審查會,且其成員均非固定,探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任務編組之臨時性組織」,縱屬合議制之決策階層,但非為機關組織型態,故被告彈劾案審查會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3 項所謂之「合議制機關」甚明,進而由該審查會所為之彈劾決定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無主動公開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原告上開所指,即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該審查會性質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

3 項之「合議制機關」,但其作成之資訊是否公開,仍應受同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範圍有「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即包括「國家機密」和「一般公務機密」。再由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4款「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之案件,應決定成立或不成立。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有左列之決議:四、公布或不公布。」等規定觀之,政府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惟部分特定資訊,基於其性質之考量,尚不宜公開,以維護國家重大利益、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故賦予審查機關針對不同案件之目的考量,有決定彈劾案成立或公布與否之裁量權限。準此,被告彈劾案審查會作成系爭成立但不予公布之決議,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故原告以「裁量限縮至零」等詞爭執,主張彈劾案如擬不公布,須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云云,洵屬誤解。原告復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56號、90年度訴字第6952號及9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均認定所謂「保密」事項,係法規明文要求「應秘密」事項云云。然,本件屬憲法授權監察權行使之獨立運作範圍,本院自應尊重,又上開判決內容所涉文書性質與本件不同,屬個別案件之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至原告稱本件彈劾案公布與否涉及「監察行政行為」之行使,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監察機關。」依原告所稱:「各機關在行使職權係屬行政行為者,當必須受到『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尤其是本案關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拘束。學理上並進一步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若依照事件性質,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予以信賴。」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既係源自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依照首開規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自無該原則之適用。況且,依監察法第1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知彈劾案成立後公布與否,仍係屬被告委員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行政單位權責所能決定,自非屬行政行為;而被告彈劾案審查會既經審查委員決議「成立但不公布」,則行政單位依法自應依該決議辦理,不得予以變更,各界就該決議亦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指稱彈劾案公布與否係屬行政事項,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云云,屬對監察職權及其行使程序有錯誤認知。

(五)原告另稱被告對可能牽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之國防或外交之國家安全機密的前國安會秘書長、外交部長之彈劾,皆依法公開,則本件彈劾案難涉國防或外交之國家安全機密,不予公布即有差別待遇云云。但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限制公開」之情形,並非限縮於國防或外交事項,尚考量公務執行或保護個人權益、隱私等,已如前述,本件臺東縣長鄺麗貞彈劾案與其他彈劾案尚有個案上之差異,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彈劾案決議成立公布或不公布,係出席審查委員本於個人意志所為認定下之投票結果,均屬依法行政,並無差別待遇情事。原告所稱,委非可採。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上開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由人民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前提,若未踐行此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8年1 月20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案,作成准許公開鄺麗貞彈劾案會議紀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且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委員名單,其實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3 項有關「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之規定而來。但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僅主張應公開彈劾案之彈劾結果、理由及前後次彈劾判準變更理由等,並未述及上開彈劾案之會議紀錄,此觀原告98年1 月20日之申請書即可知。顯見,原告此處請求公開之項目,亦未踐行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公開之資訊,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要件,乃分別以98年2 月12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160596號函、98年4 月1 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02200號及98年9 月9 日以(98)院臺業貳字第0980713470號函提供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公開鄺麗貞彈劾案會議紀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