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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3號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公審決字第0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員,前應參加民國(下同)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考試及格,於87年7 月2 日至97年11月16日任臺北市立兒童交通博物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力工程、電子工程職系工程員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晉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在案。嗣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筆試錄取,自97年11月17日分配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占缺實務訓練,因其原具86年高考及格資格具所占職缺職務之任用資格,財政部關稅總局爰溯自分配實務訓練日起派代現職,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部特一字第097300780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依服務機關申請曾任9 年公務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9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前,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合格實授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97年11月17日後因依法考試調任至現職機關服務並經銓敘部重新提敘審定任用資格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職等及俸點皆因重新提敘而受變相懲處被降級與減俸,銓敘部經重新提敘後之結果已明顯侵害原告在憲法上所應保障之財產權。然復審駁回理由卻是因為原告未取得關務人員之「官稱」與「官階」,此限制若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已屬牽強,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原告於97年度之官職等及俸點,同是經由被告審定之決定,但卻出現兩個不一樣結果(97年11月17日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之後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原告期間任公職並未中斷,但在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在同年度竟不一致,實不合常理。

(二)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不管是公務員從某一機關調任至另一機關,其所須之任用方式寬嚴應一致,不可從關稅局調任至他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較為寬鬆,但從他機關調任至關稅局卻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卻較嚴格,此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即當一個關務人員從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調任或商調至其他機關時,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可知,該公務員即可依原來之官職等直接任用,但當他機關一個公務員(例如原告之情形),雖形式上經由考試至關稅局服務,實質上此與調任之方式並無二致,但卻須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先行取得官稱及官階等之資格,若否,則無法享受採用原來存在已久之官職等,卻須採用重新提敘方式,結果如原告情形,當年度竟有兩不同官職等存在且俸點更降了一級,此不平等現象非原告自身造成,純係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不當使然。若調任方式因調出與調入卻有不一樣的任用待遇,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三)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該條本文規定關務人員任用資格審定依特別法規定,但該條但書亦規定特別法規定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審視整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員任用資格只須取得官等及職等(詳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及第5 條),然並未規定尚須取得官稱及官階,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已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但書有所違背牴觸。又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可知,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由此可知轉任人員可依規定享受提敘官等、職等之優惠,然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卻增加取得官稱及官階之額外限制,實已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可知,調任人員均可依原職等任用,然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可依原職等直接任用,而是採用提敘方式任用,實已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於39年公布施行至今已修正13次,最新修正日期為97年1 月16日,反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於80年公布施行至今才修正2 次,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卻是87年11月11日,兩者已相差近10年,可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亦無法滿足現實上的需要。又當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立法精神,應為一開始即進入關務體系服務之公務人員而設計的,該公務人員若依每年考績結果循序漸進必取得該法所規定之官稱及官階資格,然現今公務體系人才互相流動之頻繁,若一開始並非在這體系之公務員,因某種因素而進入關務體系服務,卻因未取得該法所規定之官稱及官階,將使得原先已取得之官職等形同虛設、有名無實,此不合理現象係屬明顯,顯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當初考量非屬周全。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規定:「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既然取得之方式與考績升等一致,則應肯認有某官職等者,當然取得該官階;如有薦任第七職等者,當然取得第二階資格,如有薦任第六職等者,當然取得第三階資格;若否者,也應准許使用以前之考績補辦取得該官階資格,然現行被告作法並非如此,使得原告原已具備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並存在好幾年後,卻在一夕之間消失。

(五)依行政院院會通過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第9 條規定:「關務人員及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轉任的關務人員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者,考量這類人員俸給架構、權益取得方式都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故增列以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逕予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由此修正條文可知關務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可直接依當初審定之官職等任用,故當一般公務人員轉任(或調任)關務人員時,若依未來修法之精神,應可類推適用其規定而直接依當初審定之官職等任用。原告雖形式上經由考試至現職機關服務,實質上此與調任之方式並無二致(因公職年資為接續並未中斷),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亦表示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原告於任公職以來皆潔身自愛,從未受任何懲處而遭受降級或減俸,今卻因生涯規劃轉換至現職機關任職而遭逢變相之懲處,使原告於官職等及俸級等方面遭受憲法所不允許的侵害。故此侵害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意旨。

(六)關於被告答辯狀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提到「外行領導內行」與「官職等保障」係屬兩不同層次事項。若「外行領導內行」之說理成立,那是否所有進入海關之人員一定要從委任一職等(即公務人員最低職等)做起,才能避免外行領導內行,避免外行領導內行的作法應是在選任或擢升主管時所考量之事項,非在公務人員官職等上加以不必要之限制,況且本人職缺之職等範圍為委任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亦非主管缺,並無產生外行領導內行之情事。若每個機關皆如此解釋、應用法律,大至商調或調任至別機關,小至機關內部換至別的課室任職,豈不是因對業務不熟或非從基層做起,而連帶官職等須重頭來過;若因不同解釋、應用法律使然,將嚴重破壞憲法、法律賦予公務人員之官職等保障,使其架空法對公務員之保障。現行商調或調任制度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辦理,所以商調或調任至別機關之公務人員皆可依原官職等任用,並不會影響權益;但若每個機關皆如答辯狀之認事用法,則該等商調或調任至新機關之公務人員,將因為是新機關之菜鳥,被認為不熟悉或不專業,而連帶影響官職等之適用,非屬合理。又本案系爭任用資格有疑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但書可知:「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若官階之規定於任用法內並無規定,此額外之限制是否與任用法有所牴觸,應待澄清瞭解,若事實上已符合但書規定者,自無特別法優予普通法之適用問題。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應是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最低限度保障,若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精神於特別法都無法滿足,則特別法規定顯然過於嚴苛,連最低限度之保障都達不到,此特別法想必有所暇疵與不足,故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規定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提敘原告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4 級535 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4 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第5 條規定:「(第1 項)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三、高級關務員:(一)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第8 條規定:

「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一、關務類人員:……(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二)本案原告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考試及格,依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規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用資格,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該員工作內容為進出口電機、電力、電子相關設備產品之進出口報單過濾抽核及進出口電機、電力、電子相關設備產品之檢視、查驗等,與88年至96年間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相近,且該9 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前經被告依關務條例第1 條、4 條、5 條、8 條及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86年高考及格資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資格,並自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再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採其88年

1 月至96年12月計9 年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9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至87年7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年資係屬畸零月數,無法採計提敘。是以,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指稱原銓敘審定職等為何降等又降級一節: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關務人員……之

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抵觸。」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制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制定之特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除訂有同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此為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特別法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有關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原告初任關務人員,如有任用法規適用之競合時,應優先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⒉現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制定,除保留公務人員之官等、

職等外,並保留海關原有之監、正、高員、員、佐等五個官稱,與一般公務人員基本任用架構相同又融合關務特性。經查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讓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做起,再循序漸進調任較高稱階職務,使海關業務之經驗傳承得以永續。至人員陞遷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且為求專業性,並避免造成外行領導內行之情形,甚少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相互交流。

⒊綜上,關務機關之任用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原告於

97年11月17日初任關務人員,自應依特別法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予以重新審查並敘俸,被告97年11月17日審定結果乃係依法所為,並未將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予以降等又降級,亦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非依法律不得降等又降級之規定。

(四)原告指稱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一節,以關務條例係依關務人員特性予以制定之特別法律,爰針對其特殊需要,於該條例第9 條訂有「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供該二類人員經驗交流之用,以關務機關非教育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無三類轉任辦法之適用,原告上開所指洵屬對法律之誤解。又原告係初任關務人員,亦無二類轉任辦法之適用。至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並與憲法上所應保障之財產權、比例原則、平等權不合等節,然被告之銓敘審定皆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辦理,於法有據。

(五)另外,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答辯狀所提「外行領導內行」與「官職等保障」係屬兩不同層次事項一節,查被告答辯狀四所提「外行領導內行」,係依關務主管機關就關務機關之業務特性及其立法原意,對關務機關之任用及陞遷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所作之補充說明,其與初任關務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說明,並無相違之處。至原告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8條(正確應為第32條)但書可知本案無特別法優予普通法之適用,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一節,因關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未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即其任用資格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相當,惟因關務機關有其業務特性,爰有不同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其他特別規定,是以,關務人員之任用事項自應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7年10月15日臺甄四字第1686954 號函、88年1 月6 日臺甄四字第1711474 號函、88年3 月15日臺甄四字第1740521 號函、88年10月1 日臺甄四字第1811072 號函、89年1 月26日銓四字第1853209 號函、銓四字第2018901 號函、部銓一字第0912102430號函、97年12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3007809號函、94年3 月4 日部銓一字第0942468182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年8 月13日高市環局人字第28858 號令、88年8 月11日高市環局人字第28081 號函令、90年3 月16日高市環局人字第9509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12月10日臺總局人字第0971025305號令、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基隆關稅局服務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考績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原告經歷及現職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對照表、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是否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本件之銓敘審定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本件得否比照轉任或調任之規定辦理?被告採計原告88年1 月至96年1 月計

9 年年資提敘俸級9 級,並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是否適法?有無使原告較提敘前更不利或損害其銓敘上之保障?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同法第13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同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同條例第4 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二、技術類︰技術監分第一階至第四階;技術正分第一階至第二階;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技術佐分第一階至第三階。前項官稱官階與官等職等之配置,依所附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之規定。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同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三、高級關務員:(一)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同條例第8 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一、關務類人員:……(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由上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基於考量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職務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應有其個別適用之法律,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準此,於80年2 月1 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係基於法律為確保此等特殊性質人員之任用、銓敘保障意旨而制定,以作為關務人員任用及銓敘之標準及依據,其內容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於關務人員之任用案件中自應予優先適用,尚無疑義。另外,一般公務人員、司法、外交、主計、審計、警察、關務、政風等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不盡相同,俸給結構亦有其差異性存在。是以在不同任用制度間任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如交通事業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即需依其所任職務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予核敘俸級,此為現行人事制度上一般性原則,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於法定授權範圍內,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標準,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所訂定,故於辦理關務人員任用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俾符法治。

(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本案原告初任關務人員,如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規定適用之競合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僅有參加考試及格一途,無從以轉任方式加以任用。且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參加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依關務人員官職等階及俸給表,三階相當於薦任六職等)。本件原告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考試及格,依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規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用資格,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進出口電機、電力、電子相關設備產品之進出口報單過濾抽核及進出口電機、電力、電子相關設備產品之檢視、查驗等,與88年至96年間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相近,且該9 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62頁),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4 條、5條、8 條及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86年高考及格資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資格,並自本俸一級385俸點起敘,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採其88年1 月至96年12月計9 年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9 級,是被告核敘其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及87年7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年資係屬畸零月數,無法採計提敘等,於法尚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度之官職等及俸點,同是經由被告審定之決定,但卻出現兩個不一樣結果(97年11月17日前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之後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原告期間任公職並未中斷,但在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在同年度竟不一致,實不合常理。」「不管是公務員從某一機關調任至另一機關,其所須之任用方式寬嚴應一致,不可從關稅局調任至他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較為寬鬆,但從他機關調任至關稅局卻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卻較嚴格,此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若調任方式因調出與調入卻有不一樣的任用待遇,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云云。惟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是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制定,係依上開法規制定之特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再觀諸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除訂有同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屬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特別法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使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做起,再循序漸進調任較高稱階職務,且關務工作具有特殊性與專業性,非經職前訓練與長期實務作業歷綀,不能勝任,故重視經驗傳承,至人員陞遷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甚少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相互交流,可知關務機關之任用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確屬有別,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初任關務人員,被告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予以重新審查並提敘俸級,皆屬依法行政,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已如前述;又核其內容亦未將原銓敘審定結果予以降等降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上節主張,實屬誤解,均非可採。

(五)至原告所稱「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可知,調任人員均可依原職等任用,然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可依原職等直接任用,而是採用提敘方式任用,實已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件應准許使用以前之考績補辦取得該官階資格,然現行被告作法並非如此,使得原告原已具備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並存在好幾年後,卻在一夕之間消失。」等云。然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係依關務人員特性予以制定之特別法律,並針對其特殊需要,於該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其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遂制定「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以供符合上兩類人員轉任條件者適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一、關務類人員:……(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或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以關務員任用,並以關務員一階本俸五級起敘。二、技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再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 條 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是以,關務人員官階之晉升,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然因現行法令並無以先前考績作為關務人員晉升職等之依據,且關務人員之任用另有官稱之限制,僅能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按初任關務人員敘級規定起敘俸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採計相當之任職年資提敘俸級。再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同辦法第4 條亦明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然本件原告於參加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前,係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核其職系職務均與調任之性質未合,又關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取得,依現有法律規定僅有考試及格一種,自非可依原任職務職等予以直接任用,更無「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原告上開所指,洵屬對法律之誤解。

(六)末查,被告所為之銓敘審定均依循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辦理,於法有據,無使原告受較提敘前更不利地位或損害其銓敘上保障。是以,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不合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計原告88年1 月至96年1 月計9 年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級9 級,並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年功俸五級520 俸點,另87年7 月2 日至87年12月31日之年資因屬畸零月數,依法無法採計提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提敘原告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4 級535 俸點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