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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自來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申請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7 樓供應自來水,因水表口徑過大而申請變更。被告竟以原告應變更水栓數後再審請變更水表口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違被告公布之作業手冊。因原告為公務機關,且自來水為獨佔事業,是雙方間爭執為公法事件等等。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變更之處分。經查被告經營自來水供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58條訂有營業章程,作為與接水用戶雙方各應遵守事項之準據。此種事業之經營,雖以公營為原則(自來水法第7 條),然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自來水法第8 條)。

又供水之水價,應含有合理之利潤(自來水法第59條)。是其經營型態重在事業體之自身發展,所提供之服務重在有償,類如一般私人企業之經營,對於用戶之所為,無關公權力之行使,雙方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為公法事件,並不可採。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