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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98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其提起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既已無從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若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為空軍第455 聯隊第22作戰隊中校作戰長,95年間因酒駕肇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7年間獲悉上情,責由空軍第455 聯隊為行政懲處。旋由空軍第455 聯隊以97年7 月17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5172號令予以記大過兩次,嗣由被告以97年7 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0970007907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後空軍第455 聯隊以97年8 月6 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5653號令予以原告記過乙次,以97年12月26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9554號令予以原告記申誡乙次。

三、原告於97年7 月25日書具申訴書,於97年7 月29日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記大過兩次及核定退伍之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訴願中,原告於97年7 月30日提出申請書,表示撤回之前提出之申訴書,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終結訴願案,以97年8 月1 日國訴願會字第0970000394號函原告:「台端懲罰及退伍事件訴願案,既經具狀撤回,依訴願法第60條後段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請查照。」

四、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書具訴願書,表示不服上開核定退伍之處分,於98年5 月5 日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98年6 月11日98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已撤回訴願之事件重提訴願而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列載上開4 件(退伍、大過、小過、申誡)行政處分,主張其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請求回復,以繼續工作,並為國家賠償。經核係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五、查國防部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係就原告不服被告核定退伍之處分提起訴願而為,此部分原經原告提起訴願,旋撤回訴願,再行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並有相關訴願卷為證。原告撤回訴願後,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本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且其(97年7 月30日)撤回訴願後,歷經九個月(98年

5 月5 日)始再行提起同一之訴願,顯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30日),原處分早已確定。是原告再提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記大過兩次處分部分,與核定退伍處分部分同,先經提起訴願,旋為撤回,已不得重行提起訴願救濟,且其撤回後處分歷經訴願期間早已確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記小過及申誡處分部分,於原告權益不生重大影響,原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從合併審理,應併予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末查原告主張先前撤回訴願,係受舊識長官空軍備役上校吳明峰脅迫,心生恐懼而為,已申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註銷等語,經核既難以證明,且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7 月27日國訴願會字第0980000312號函復原告,不得註銷。是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即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主張,附予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