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翟寶瑜即北大槐樹景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工程訴字第0980019625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以最低標得標,惟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期間怠於注意,致依契約所栽種之苗木大量死亡,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竟遲不進行補植,且仍有部分地區一直未依約進行植栽為由,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會議」,作成結論:「㈠廠商未依本處南澳工務段97年10月8日會議結論於14日內(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完成苗木補(種)植,本會議即依前開會議結論就終止契約乙事向廠商宣達,並自本會議紀錄發文之日起生效,有關廠商爭議事項仍可依契約所列方式提出調解或訴訟。㈡有關終止契約後,依現況辦理結算部分,請南澳工務段及廠商於會後另案討論辦理之細節。㈢本工程終止契約乙事,請工務課依程序陳報公路總局,終止契約之後續事宜,並請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後,以97年12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236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並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以97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658號函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即將辦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月22日四工工字第098000122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今貴公司函復之內容係對『終止契約』提出異議,並非就『本處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乙事提出異議,顯與說明二不符,故仍請貴公司諒查。…」為由,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98年5月7日工程訴字第09800196250號函檢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野鴨椿苗木補植工作,被告率未查論即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原處分顯然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原告自開工前會勘及施工前中後,即不斷向被告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反映工區內回填之土方多為參雜大量石塊、黏土等不適苗木栽植之營建廢棄土石,且因土木標工程作輟無常,監造單位及被告不加理會復要求原告必須配合進場施作,以致原告在回填土不佳情況下,於96年11、12月間勉強進場施工栽植。雖原告以專業植栽技術悉心照顧,使包含鐵刀木、樹青、白樹仔、杜鵑及其他2種喬木及7種灌木存活率達到標準驗收,並完成系爭工程約95%,然仍發生野鴨椿大量死亡結果,原告乃於97年8月27日發文通知世曦公司並檢附現場照片供查,世曦公司遂於97年9月1日發文通知土木標承包廠商即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應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規定:「表土搜集以工區內表層50公分內潔淨土進行搜集,就近填鋪於綠帶,不得混合其他土石料及深層土壤。」進場撿拾改善,執上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栽植之回填土確有不適宜栽植野鴨椿苗木之情事。且查野鴨椿栽培土質以適潤之壤土最佳,排水需良好,而按系爭工程施工栽植之回填土品質既有上開不適宜栽植之情事,則野鴨椿苗木未達契約約定之存活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2、原告發現野鴨椿發生枯死情形時,因市場無法尋得合乎規格之野鴨椿苗木,原告乃於97年6月25日發文向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代為尋訪,然該會回覆無貨源,原告遂於97年7月4日、7月9日發文向被告及世曦公司說明上情並徵詢准予同意以其他苗木替代種植,然被告謂:廠商應提早掌握市場之苗木數量,並尋找枯死原因勤加養護,另土壤不適合問題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已有考量,如仍有問題,廠商應具體以書面告知,本案遲至結案之際以各種理由拒不進場補植延遲結案,故原告仍應依契約規定工項及數量儘速完成植栽等語,置原告反映之問題於不顧,且被告在未查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通知說明作成處分之理由前,即要求原告限期補植完成,顯見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規定終止契約並決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其處分自屬違法。
㈡、原處分、異議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之意見,亦無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正當理由:
1、被告陳述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8節、11.9節及11.6節已定義沃土、客土及規定施工前分向島緣石內枯枝雜草石礫及垃圾等均須清除乾淨,依第12條另有砂質土壤、土壤改良數量實作實算規定,故系爭工程契約就填土已規定甚詳無疑等語。然查:土建標承攬廠商負有回填表土整地之義務,為被告所是認,世曦公司尚於97年9月1日發文通知土建標承包廠商璉嶸公司應依契約規定進場撿拾改善,足見原告在進場施作之際以迄至少世曦公司發文期間,璉嶸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回填潔淨表土之義務,惟被告對土建標承包廠商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情事,竟置之不理,且被告在未通知土建標承包廠商改善完成之前,竟擴張補充條款意旨、強加要求原告履行實際上為土建標承包廠商之契約義務,顯屬偏頗不公。
2、被告陳述意見稱,監造單位分別於96年8月31日、9月27日及10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與土建標工程三次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會勘,經土建標承包廠商回填表土整地後移交,原告於96年10月26日進場施作等語。惟查,原告於三次會勘紀錄時均一再表示土建標承包廠商未能完成回填整地,致進場施工期程受阻,依會勘紀錄亦足以證明土建標承包廠商未能完成回填潔淨表土之義務;再者96年10月11日第三次會勘時,被告表示不再辦理會勘,僅指示土建標承包廠商須於96年10月24日完成回填作業,然後續回填工作是否確實,並未經原告確認,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催促原告配合趕工,原告無奈只有配合進場施工。故前開三次會勘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土建標承包廠商完成之回填土適宜栽植乙節,業已表示同意並點交。
3、被告於96年12月13日發文所提土壤改良試驗報告結果,檢驗土壤固為棕色黏土質砂,pH值復符合規定,然依原告97年1月9日發文檢送被告及世曦公司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所示土質為「B2_2」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亦即原告植栽時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品質,顯已不適宜植栽野鴨椿苗木,蓋系爭工程所在地原為農業用地,表土品質應屬絕佳,若土建標承包廠商依約確實以工區內表層50公分內潔淨土進行搜集、就近填鋪於綠帶、不得混合其他土石料及深層土壤,原告植栽時清運剩餘土石方,顯然不可能如前開所示之土質。故被告陳述原告植栽時之土質符合檢驗標準因而適宜植栽等語,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
4、系爭工程除大埔橋路段因土建標承包廠商遲延完工外,其餘路段分隔島綠帶,原告於96年12月23日植栽完成之苗木,陸續枯死,尤以野鴨椿苗木部分最為嚴重,可見系爭工程施工栽植之回填土確有不適宜栽植野鴨椿苗木之情形。待土建標承包廠商於97年6月29日完成大埔橋路段時,原告除因土建標承包廠商遲延完工已歷時六個月、市場難已覓得合於規格之野鴨椿苗木外,兩造應均深知若再強加補植野鴨椿苗木,因土質爭議緣故,存活率不高,故原告乃於97年7月4日、7月9日分別發函被告請求同意以其他苗木替代,並檢附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然竟遭被告悍然拒絕。由上可知,因土建標承包廠商遲延完工長達六個月,以致原告無法覓得野鴨椿苗木而無法復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土建標承包廠商未確實回填潔淨表土以致土質不適宜植栽野鴨椿苗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補植野鴨椿苗木為由悍然終止契約,委無足採,其片面終止契約顯然違法。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究應如何處理,應由機關依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若採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者,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若情節不重大,可參照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機關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釋示甚明。是機關辦理採購,得依該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其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
1、系爭工程因土建標承包廠商遲延完工長達六個月,以致原告無法覓得野鴨椿苗木而無法復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土建標承包廠商未確實回填潔淨表土以致土質不適宜植栽野鴨椿苗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同意以其他苗木替代野鴨椿苗木,實不失為解決爭議之最佳方案。被告拒絕同意替代苗木、復強行要求原告復工補植已證明不適宜栽種之野鴨椿苗木,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2、原告業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約95%,僅其中野鴨椿苗木部分因成活率不足及數量不足,加之原告主張前揭無法復工補植之不可歸責事由,以致兩造爭議不休,被告容有充分時間查明土質問題及市場是否確有野鴨椿苗木缺貨狀況,再行決定是否要求原告復工補植野鴨椿苗木,乃被告對土質問題毫無調查作為,對當時市場上合於契約規格之容器苗供應不足、無法應付實際缺株及應補植數量等節,亦置之不理,即遽爾決定原告應限期補植完工,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況原告基於前揭無法復工補植之不可歸責事由,業已一再陳述並提供被告同意替代苗木之方案,而系爭工程僅剩不到5%未完工部分,然被告卻選擇終止契約、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最嚴重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且原告不唯遭停權一年處分,原告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更遭被告決定不予發還,加之原告無法取得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預期被告重新發包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損失可謂慘重,此結果與被告終止契約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方法,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異議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遑未論究,顯有疏誤違法。
3、復按兩造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雖有被告變更計畫或增減標案數量之規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復有被告得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數量之規定,惟獨欠缺原告請求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條款,已欠公平。然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換言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約95%,未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金額,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顯可與原告協商,或以變更契約或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均可,實無必要片面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足見被告並未採取適切作為,原處分要屬違法至明。
㈣、原告確實因土木標包商璉嶸公司回填土不實、在土質情況不佳情況下勉強施作,造成野鴨椿枯死結果,嗣後原告向被告反應,建議改種植其他樹種,憾不為被告接受,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野鴨椿之栽種,被告顯不得據此終止契約或為停權處分:
1、依卷內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檢送之「植栽用地點交會勘紀錄」,其中96年8月31日會勘紀錄顯示,0k+000~4k+330全路段均無法點交,96年9月27日璉嶸公司亦無法按承諾時程點交,96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結論顯示:「後續點交作業不再辦理會勘,土木標應於10月24日完成分隔帶整地回填作業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植栽景觀標承商確認,並請監造單位依點交日發函請北大槐樹景觀工程行復工。其他路段依據第一次會勘排列順序點交辦理」等語,可見上開三次會勘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業已點交植栽用地,且原告業已於上開三次會勘時一再反映植栽用地土質不佳,益證原告主張璉嶸公司於植栽用地回填土作業缺失等語,確實非虛。證人張松斌、黃詩銘、郁來福到庭陳稱植栽用地有辦理會勘點交,然卷內並無所述會勘紀錄可資證明璉嶸公司曾點交植栽用地予原告;至於證人庭呈世曦公司96年10月25日發函給原告,要求原告辦理復工,然原告早已反應璉嶸公司回填土作業不確實,要求改善,惟世曦公司在未辦理植栽用地點交會勘前,即要求原告復工,被告亦未循正當程序辦理會勘並列冊記錄,可見原告實受迫於被告及監造單位壓力下、不得已進場施工,萬不能因原告進場施作,即遽認植栽用地業經原告確認得以施作。
2、證人即璉嶸公司員工張松斌到庭陳稱,分隔綠帶利用表土整地,確實為璉嶸公司所負責,表土挖起來後再回填時,確實有參雜石塊,證人郁來福陳稱,施工前工區表土狀況為農地,經本院提示原告於97年8月27日發函給被告所附照片予證人,證人郁來福、黃詩銘二人亦肯認前開照片為全區照片,包含回填前中後之照片。可見原告主張回填植栽用地之土方參雜大量石塊、黏土等不適苗木栽植之營建廢棄土,確實非虛。至於證人郁來福、黃詩銘二人供稱,土木標有從表土暫置區運土回填分隔島內,沒有看到從其他地區運來土方,植栽用地即分隔島現場並無原告所說大量石塊,且璉嶸公司有派人剔除石塊,惟證人郁來福、黃詩銘既陳稱,依土木標承商與被告間施工條款第12條規定,路基回填後才換表土回填50公分,縱使回填路基前會有石塊,回填表土後,按理目視可見之分隔島表土,應為工區內農地之優質土壤,絕不可能如上開照片一般、在分隔島回填表土後仍四處可見大石塊、營建廢棄物等,即便大雨沖刷後亦不可能如此,足見璉嶸公司並未確實依前揭施工條款規定「搜集工區內表層50公分潔淨土」並回填自路基以上50公分,換言之,璉嶸公司極可能以路基回填方法直接完成分隔島土方之全部回填工作!而世曦公司僅以目測方式為表面檢查,當然無法分辨璉嶸公司究竟有無搜集工區潔淨土壤進行綠帶填補之過程!從而證人郁來福、黃詩銘到庭證稱土木標承包商璉嶸公司有派人前來剔除石塊,渠等有就表面檢查等語,顯係事後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證明璉嶸公司確實有按施工條款進行表土回填工作。
3、綜上,縱如證人郁來福、黃詩銘到庭證述原告業已完成並符合施工補充條款11.6淨空檢查項目、11.8現有土壤改良程序、11.9現有土壤符合pH值及有機質含量標準,然因土木標承包商璉嶸公司並未確實○○○區○○○○○路基50公分以上,即使原告購置11.7規定之客土(購置客土目的在於種植苗木),仍無法改變植栽用地參雜石塊、營建廢棄物等不適於栽植苗木之「原土(即原有土壤)」。故原告雖依專業判斷完成野鴨椿以外樹種之栽植,無奈野鴨椿苗木無法存活,原告遂於96年6月間土木標承包商璉嶸公司完成大埔橋段(即3k+680~3k+940路段)前後,向被告反應土質不佳不適於栽種野鴨椿之情形及理由,憾被告拒絕接受,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栽種野鴨椿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並為停權一年之處分。
㈤、被告於接獲原告反應野鴨椿容器苗於市場現貨不足,率未向市場洽詢是否屬實,即遽爾決議要求原告復工補植野鴨椿苗木,其行政作為顯然違法,被告嗣為終止契約及停權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1、兩造工程契約附件、圖目錄之附註說明第4點:「本工程所列之植栽,若當時市場中無足夠數量,施工單位需提出由第三公正單位出示證明,經工程司及設計單位認可後,方可變更植栽種類。」故兩造簽約當時(即96年6月22日)苗木市場有足夠數量供應包括野鴨椿在內之植栽,惟系爭綠美化景觀工程施作之前的土木標工程承包商璉嶸公司延誤工期,以致96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12日共三次植栽用地會勘,璉嶸公司均無法將工區點交給原告,璉嶸公司甚至到97年6月29日方才完成大埔橋路段(即3k+680~3k+940路段),原本兩造約定開工日為被告通知之日起5天內開工,並限於100日曆天內完工(見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不僅被迫必須配合土木標工程而於96年9月15日申報開工,更被迫在土木標承包商回填表土不良之情況下、盡全力栽植及養護約定之苗木,然原告發現系爭契約工期業已因被告及土木標承包商璉嶸公司延誤工期緣故,延誤超過半年以上(以原告申報開工以迄璉嶸公司完成大埔橋路段為止,工期延誤長達九個月之久),市場已無足夠數量之野鴨椿、桃金孃,故於97年6月25日發函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代為尋訪,該公會表示市場已無可供買賣之貨源,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約定,於97年7月4日及7月9日發函檢附臺北縣園藝花卉同業公會公函,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變更野鴨椿為鐵刀木,被告依約自應洽詢市場確認是否有足夠數量之野鴨椿容器苗,權衡後為適當之處理。況且依設計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於97年10月8日會議中,亦表示「依電話初步調查結果『野鴨椿容器苗』市場計有110株,裸根苗之市場現貨足以應付目前之缺株」,可見原告聲請變更苗種當時,市場上確實並無足夠之「野鴨椿容器苗」(按前開聯合大地公司所述「野鴨椿裸根苗」,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容器苗不同)足以供應補植當時野鴨椿之缺株計404株。可見被告依約自應審酌設計單位向市場洽詢結果,同意原告變更野鴨椿容器苗之栽植,另為適當之處理,乃被告竟遽爾決議要求原告復工補植野鴨椿容器苗,其行政作為難謂合法妥當。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變更野鴨椿為鐵刀木,不僅提出第三公正單位(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公函證明,設計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於前開會議表示野鴨椿容器苗之市場數量、確實不足以供應工區內野鴨椿之缺株數,可見原告請求變更苗種,悉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況依兩造契約,野鴨椿與原告建議改植之鐵刀木苗木,每株單價接近、鐵刀木單價尚低於野鴨椿,應不至於造成工程款追加而增加公帑之情形。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95%以上,據證人郁來福、黃詩銘到庭證稱,原告於全部路段都有依契約約定的樹種種植,只有大埔橋路段沒有栽種野鴨椿等語,故原告要無刻意耽誤工期或故不履行契約之動機,是原告請求變更苗種,應屬合情合理。乃被告遑察,徒以原告未能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野鴨椿之補植,即擅自通知終止契約,並決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被告作為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及精神不符,亦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理應撤銷。
㈥、綜上,原處分既有違反行政法原則,核屬明顯違法失當之情事,爰請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處分、異議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10)工程已完成部分,若有不符規定,必須拆除重建,經工程司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拒絕不辦理時,於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11)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3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包商未遵照辦理及承包商未依J.8工程及材料瑕疵規定辦理改善,經工程司通知後,工程司得自行辦理改善,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甲方並得停止承包商繼續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權利,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9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除大埔橋以外,其餘依約應種植之苗木,均已於96年12月23日種植完成,至97年9月25日依被告所委託之監造機構世曦公司之統計,其中野鴨椿存活率僅25.63%、鐵刀木85.11%、樹青67.05%等,而野鴨椿除大埔橋應新種21棵未種植外,已死亡必須補植的計有383棵,此有被告97年10月8日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亦依契約一般條款Q.3規定,請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起14日內完成補植,此有被告97年11月13日四工南字第0971202575號函可稽,惟至被告97年12月1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會議」止,原告均未依被告前揭函及契約一般條款Q.3規定完成補植,因此,被告依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㈢、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關於系爭工程植栽之環境,被告已於契約載明,原告亦知之甚詳,不應於種植後,且計價領款後,再主張該土壤有不適栽種之原因,而要求免責:
⑴、經查本工程之填土規定於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8節規定
「本工程之沃土係指現場既有土壤(土木標施工時所保留之表土,經土壤改良程序使之符合本工程植栽所需之土壤。」及施工補充條款11.9節規定「沃土植栽前土壤之pH值應保持於6~7間且有機質含量5%以上,若不符應調整至合乎標準…」。有關外購客土之規定,於施工補充條款11.7節規定「本工程之客土,係指外購置之砂質土壤,土質富含有機質之土壤,非紅土、黏土、不含雜質石礫、泥塊、下層土、雜草根或其他有毒或有礙生長之雜物…」。相關數量及計價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規定略以「…砂質土壤、土壤改良等施作數量皆以竣工實做數量結算,凡未做、減做部分將予以扣減…」。另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6節規定「施工前分向島緣石內枯枝雜草石礫(3cm以上)及垃圾等均需清除乾淨…」,故本標工程契約就「填土」已規定甚詳無疑。
⑵、本工程於96年9月15日開工,監造單位分別於96年8月31日、
96年9月27日及96年10月11日辦理本標工程與土建標工程三次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會勘。經土建標承攬廠商回填表土整地後移交,經原告依其專業判斷確認後於96年10月26日備料進場施作。
⑶、土建標契約規定及設計斷面厚度回填利用表土厚度50cm,其
50cm以下為砂石混合料,本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10節規定「種植中央分隔帶前必須向下鬆土至分隔帶緣石頂面下105cm以上,種植快慢分隔帶喬木前必須向下鬆土至快慢分隔帶擋土牆頂面下100cm以上…。」故於喬木種植時植穴鬆土必須開挖至砂石混合料達50cm以上,當有石塊參雜其中時,原告應就植穴開挖鬆土,其土壤中是否有礙喬木生長之物質,依其專業判斷而採必要之處理,故土壤中若仍有礙苗木生長之石塊,自應清除後再行栽植,自不得於栽植後再以此抗辯土壤中有礙苗木生長之石塊。此外,履約期間,原告亦已依契約項目進行剩餘土石方運送並經監造單位填報流向勾稽查核數量符合,顯示該多餘(含清除之石塊等)之栽植土壤已依契約工項完成剩餘土石方運送。亦顯見,原告已將不能供植栽之多餘運棄。
⑷、原告於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項目進行之土壤改良,經監造單
位現場隨機取樣五處(0k+738、1k+410、2k+697、3k+729及4k+296),於96年12月4日送往符合TAF認證之試驗室試驗,試驗結果亦符合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9節之規定。前開所述,本工程設計之初已充分考量栽植土壤之種種情況。
⑸、本件已於契約工項中編列有:客土(砂質土壤)、土壤改良
及剩餘土方處理…等,故原告本於專業執行契約,今原告於植栽後且已領款之情形下,自應對於完成之植栽,依施工補充說明11.l2規定進行維護,更應確保其能存活,另對於已死之苗木,更應依契約一般條款Q.3規定予以補植。故今原告違背契約規定,未進行維護及補植,自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亦不得以市面無野鴨椿苗木予以抗辯:本工程除大埔橋外於96年12月23日種植完成之苗木已陸續植栽枯死,原告應善盡承攬責任隨時掌握現場苗木存活情形及預備相關苗木,而非遲至大埔橋完成(97年6月29日)本工程復工之後再覓苗木,其間已歷時六個月。原告於復工後函文以市場無野鴨椿及桃金孃供貨申請以契約內之其他樹種替代,又於97年7月9日以北字第970709001號函申請停工函中說明「本工程可施作部分已於7月8日全部完成」,前開情事經被告審酌契約相關條文後,函復原告仍應依契約樹種續為栽植。原告遂於97年8月27日以北字第970827001號函提出土壤問題,要求免責。故由此顯見,原告自種植完成後,即無視其所植苗木是否存活,亦無打算進行任何補植事宜,甚至連即將進行種植的大埔橋區域的21株野鴨椿都未能準備,是以,其未善盡履約之責,要無疑問。
㈣、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1、世曦公司97年7月1日發文通知土木標應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規定施工,係本於其監造責任所為,且係於原告種植前,實不足證原告進場種植後有此情形。查原告所提之現場部分之照片皆為96年8月31日至96年10月11日前本工程尚未開工及尚未點交完成之工地照片,業經監造單位辦理本標工程與土建標工程三次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會勘,期間經土建標承攬廠商回填表土整地後移交,經原告依其專業判斷確認後於96年10月26日備料進場施作。
2、有關排水問題:本工程爭議最大之樹種野鴨椿種於中央分隔島屬相對高點,現場之監造單住及原告先前亦未有任何積水之異議可稽,且草皮之生長態勢亦佳。另本工程於植栽完成後,原告實疏以養護,致雜草叢生,並曾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草超過60公分,另未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12節規定確實辦理施肥及病蟲害等工作。故原告「以土壤問題、排水問題及養護問題等」,亦無理由。
3、施工補充條款第11.6明定,現場整理完後須呈報現場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淨空檢查,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進場施作,此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故所稱整理完後須呈報現場監造單位係原告之責,即原告於種植前,必須先將分向島內表面之枯枝、雜草、石礫及垃圾等清除乾淨後,由原告呈報現場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檢查原告確查已清除乾淨後,原告始可進場種植(施工)。是以,系爭契約所稱之淨空係原告之責,且所謂淨空係將分向島內之表面清理乾淨,故縱未淨空會造成原告所謂會影響野鴨椿生長之情形,此亦係原告未善盡契約之責所致,不得因此即認原告無責。
4、回填適合生長之土壤係原告之責:系爭契約之植栽方式係採容器苗,原告施工時必須先開挖,長寬各150cm,深100cm(挖除80cm,扒鬆20cm)之植穴後,將苗木植入後,回填80cm既已施作土壤改良並通過土壤pH值及有機質檢驗之表土,即施工補充條款11.8條所稱之沃土,此有原告所提植栽施工標準圖可稽,故回植之表土(沃土),依約既由原告進行土壤改良,且相關費用亦編列於契約內,故若原告依此方式進行植栽,應無影響野鴨椿生長之情形。
5、原告以土建標承包商未依約回填乙節為抗辯乙節,實屬推諉之責:
本件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之施工標準圖,原告必須先開挖長寬各150cm,深100cm(挖除80cm,扒鬆20cm)之植穴,且必須就回填土進行改良後,始得進行植栽,故進行土壤改良之目的,就是要將原本土建標回填土進行改良至適合植栽,因此,若有石塊影響生長,原告自應將該部分移除,且系爭契約內又編列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故回填之表土(沃土)內有不適生長之石塊等自屬原告未盡契約之責。另剩餘土石方既係移除不適植栽生長及植栽後之剩餘土石,因此,剩餘土石方係土壤與礫石混合物,且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部分屬實,亦屬正常。且附件6是旺宬有限公司-東城土資場自行作成,而其所認之分類B2-2,並未經科學檢驗,而係目視分類之結果,故土壤數值之比例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剩餘土石方係不用之剩餘之土石,實無法證明回填之表土(沃土)與之相同,故以此證明回填表土之性質,亦乏依據。且依改良土壤檢驗結果顯示均為「棕色黏土質砂」且「pH值6-7」「有機含量5%以上」,應符合施工補充條款11.9規定,故實無不適生長情形。再者,依施工補充說明25規定,本工程所有植栽均採用容器苗植栽,其目的就是利用此種方式於移植時較不受季節的限制,且移植存活性高、恢復期短之特性,故契約實已儘可能減少原告植栽存活的風險。且野鴨椿係環保署所公布之空氣品質淨化區栽植樹種參考建議表內之樹種,適宜北部地區栽種,亦係臺灣土木植物,故原告所栽種之野鴨椿之所以大量死亡,自係出於原告疏於照料,或朱採用良好之容器苗,實與土壤或地區無關。且經傳訊相關證人均表示未自工區外運其他土壤回填於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內,此有證人張松斌(任職璉嶸公司)、黃詩銘(任職世曦公司)、郁來福(任職世曦公司)到庭供稱無誤,此有98年12月21日筆錄可稽,故本件苗木之死亡,非如原告所述係屬土壤問題所致。
6、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11.12規定進行維護,更應確保其能存活,另對於已死之苗木,亦應依契約一般條款J.8及Q.3(10)規定予以補植,原告自不得以市面無野鴨椿苗木予以抗辯:依約原告對於已施工(植栽)之部分,自必須係存活的植栽,故對於尚未移交被告之部分,自應負保管之責,故對不合格已死亡之植栽,自應予以更換,此有契約一般條款J.8「在本工程移交甲方前或其竣工前之任何時間,若工程司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時,應按下列步驟處理:…(2)工程司指明之瑕疵改善,承包商應即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進行改善…,以合格品替換」及Q.3(10)規定辦理。因此,原告既有隨時注意苗木是否有死亡之情形,並準備應替換之苗木,自不得以市面有無苗木作為抗辯之理由。且本件係因原告所植栽部分死亡而未依通知進行更換,實與大埔橋上應種植之21株野鴨椿無關。
7、原告所指之土建標案,其土方依契約規定,開挖後係採原土回填及利用表土,餘剩餘土石再外運至合法土資源場丟棄,故本件既係利用原土,自無須對原土進行檢驗,因此,土木標內並無原告所稱之土方檢查標準及檢查紀錄: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即必須對於長寬各150cm,深100cm(挖除80cm,扒鬆20cm)之植穴進行土壤改良,至適宜植栽生長之程度,且該植穴既較容器苗之容器為大,而植栽於容器內既能生長,而移植係整株連同根球一併植入,以根球體積(以野鴨椿為例係直徑40cm之根球)及植穴體積以觀,該植穴實已提供足夠植栽生長之範圍。故植穴以外之土壤是否有石塊,實與植栽生長無關。今原告竟以與植穴無關之土木標之土石為抗辯,自難謂有理。且依證人張松斌(任職璉嶸公司)、黃詩銘(任職世曦公司)、郁來福(任職世曦公司)亦謂土木標已就所發現有石塊部分,均已撿拾完畢,再者,證人亦指稱原告於開挖植穴時,若發現超過3公分以上之石塊即應撿拾,此亦有98年12月21日筆錄可稽,故可知本件植穴內是否有影響植物生長之石塊,實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責,故今原告一再抗辯石塊有影響生長而抗辯其無責,實難謂有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植穴確有影響植物生長之石塊,故原告以此等抗辯其無責,亦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經被告多次催辦,仍未依97年10月8日會議決議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補種植,被告遂依契約約定於97年12月17日與原告終止契約,要無不法,且由於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故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㈡、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236號函檢送97年12月17日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會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其結論記載:「㈠廠商未依本處南澳工務段97年10月8日會議結論於14日內(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完成苗木補(種)植,本會議即依前開會議結論就終止契約乙事向廠商宣達,並自本會議紀錄發文之日起生效,有關廠商爭議事項仍可依契約所列方式提出調解或訴訟。㈡有關終止契約後,依現況辦理結算部分,請南澳工務段及廠商於會後另案討論辦理之細節。㈢本工程終止契約乙事,請工務課依程序陳報公路總局,終止契約之後續事宜,並請依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語,除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被告發現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等情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嗣被告再以97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658號函通知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即將辦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並教示原告得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不服,以98年1月17日北字第980117001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因認該異議函文之內容係對「終止契約」提出異議,並非就「本處即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乙事提出異議,乃以98年1月22日四工工字第0980001225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該異議函文雖表示對「終止契約事宜提出異議」,惟該異議函文既明示係函覆被告之停權通知函,而被告據以停權之事實及理由為「因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可得推知原告對基於終止契約所為之停權通知亦表不服,應認原告已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20日之期限內提出異議;又原告98年2月2日之申訴函雖非向該會提出,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2項:「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限內提出申訴等由,認定其程序合法,而為實體審查,本院核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下稱Q.3)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將承包商逐離:…(10)工程已完成部分,若有不合規定,必須拆除重建,經工程司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拒不辦理時,於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後逾14日仍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者。(11)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因系爭工程依監造單位(世曦公司)97年9月25日YL-97C-645號函工地現況存活率調查,其中野鴨椿存活率僅25.63%、鐵刀木85.11%、樹青67.05%、白樹仔98.51%、杜鵑97.89%,其他有2種喬木及7種灌木存活率100%,惟雜草過長,超過灌木未拔除,其中最受爭議之野鴨椿連同大埔橋段之21株共缺株404棵。另系爭工程因受大埔橋影響於6月29日進行大埔橋段植栽之種植及枯死木補植,但廠商(原告)以野鴨椿市場苗木數量不足及系爭工程設計時以土木標(璉嶸公司)之表土為植栽用土,不適合植栽生長為由,申請停工,工程處於97年8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通車前應辦事項協調會主席裁示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規定,有關申請停工應仍請依契約補植,惟廠商遲未進場補植完成,被告之南澳工務段乃於97年10月8日召開「羅東聯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植栽現況及廠商履約事宜研討會議」,作成結論:「承攬廠商應於投標時詳閱投標文件,並於得標開工後,本其專業掌控工地現況,本工程自去年(96年)11月及12月間種植植栽完成後,已開始出現死亡,尤以野鴨椿為最,廠商應提早掌握市場之苗木數量,並尋找枯死原因並勤加養護;另土壤不適合問題設計單位於設計之初已有考量,如仍有問題,廠商應具體以書面告知甲方,本案遲至結案之際,以各種理由拒不進場種(補)植,延遲結案,故廠商仍應依照契約規定工項及數量儘速完成植栽之種植及補植,並於本會議紀錄寄達後14天內確實完成,逾期仍未能達成者,將依契約一般條款Q.3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南澳工務段以97年11月13日四工南字第0971202575號函檢送該研討會議紀錄後,並未於該函文說明二所載之訂於97年11月18日起算14天內完成植栽之種植及補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會議」,作成依系爭工程契約Q.3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論,並以97年12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236號函檢送其會議紀錄予原告,將其發現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等情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嗣被告再以97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658號停權通知函重申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Q.3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教示原告得依法提出異議,本院核無違誤。
㈣、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新植、補植、養護、客土及扶正」中11.6約定:「施工前分向島緣石內枯枝、雜草、石礫(3cm以上)及垃圾等均需清除乾淨,現場整理完後須呈報現場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淨空檢查,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進場施作後續工程。」11.7約定:「本工程之客土,係指從外購置之砂質土壤,土質富含有機質之壤土,非紅土、黏性土、不含雜質石礫、泥塊、下層土、雜草根或其他有毒或有礙生長之雜物,其土壤pH值應保持於6~7間,有機質含量5%以上,客土進場時須送至具公信力單位或學術單位作土壤pH值試驗及有機質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經甲方備查同意後方得使用,相關試驗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內。」11.8約定:「本工程之沃土,係指現場既有土壤(土建標施工時所保留之表土,經土壤改良程序,使之符合本工程植栽所需之土壤。」11.9約定:「沃土植栽前土壤之pH值應保持於6~7間且有機質含量5%以上,若不符應予調整至合乎標準,相關調整費用已包含於土壤改良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改良後之土壤須送至具公信力單位或學術單位作土壤pH值試驗及有機質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相關試驗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內。」11.10約定:「乙方種植中央分隔帶喬木前必須向下鬆土至分隔帶緣石頂面下105cm以上,種植快慢分隔帶喬木前必須向下鬆土至快慢分隔綠帶擋土牆頂面下100cm以上,以力喬木生長,相關費用已計於喬木單價之栽植費內。」11.11約定:「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並經驗收人員複驗,倘若複驗不合格,得再定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仍應計算工期),合格後辦理決算)。」11.12約定:「養護工作:包括花木灌水、中耕施肥、病蟲害防治、花木修剪、雜草清除、清理等工作,均應依契約規定或甲方通知辦理,雜草清除每2個月一次,相關費用已計於各花木單價內,不另計價。」21約定:「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砂質壤土及土壤改良等施作數量皆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凡未做、減做部分將予以扣減…。」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8「工程及材料之瑕疵改善」約定:「在本工程(或分段竣工工程)移交甲方前或其竣工前之任何時間,若工程司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時,應按下列步驟處理:⑴工程司確認承包商或分包商供應之材料或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時,工程司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將前述狀況以書面通知承包商。⑵工程司指明之瑕疵改善,承包商應即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進行改善或撤離工地,撤離工地之設備或材料應以合格品替換,以上所需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另被告與璉嶸公司(土建標)間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2約定:「…表土搜集以工區內表層50公分以內潔淨土進行搜集,就近填鋪於綠帶,不得混合其他土石料及深層土壤。」準此,原告就璉嶸公司回填工區之表土(本件並無從外購置客土情事),負有清除雜物、調整改良沃土,使之符合系爭工程植栽所需,其pH值保持於6~7間且有機質含量5%以上,且應送至具公信力單位或學術單位作土壤pH值試驗及有機質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種植前至少向下鬆土100公分、補植改善、養護等義務。
㈤、兩造、璉嶸公司(土木標)及世曦公司(監造單位)曾於96年8月31日、96年9月27日及96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第1次、第2次及第3次)會勘,於第3次作成結論:「㈠後續點交作業不再辦理會勘,土木標於10/24完成分隔帶整地回填作業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植栽景觀標承商確認,並請監造單位依點交日發函請北大槐樹景觀工程行復工。㈡其他路段依據第1次會勘排列順序點交,請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依前項原則辦理。」有原處分卷附之上開點交會勘紀錄節本可佐。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項目進行之土壤改良,經世曦公司現場隨機取樣5處(0k+738、1k+
410、2k+697、3k+729及4k+296),於96年12月4日送往符合TAF認證之試驗室試驗,試驗結果其pH值介於6~7間且有機質含量5%以上,有原處分卷附之土壤改良試驗報告可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1.9之約定。另本院質之證人張松斌(任職於璉嶸公司)證稱:璉嶸公司挖表土前,因表土比較鬆軟,機具卡車無法進入,乃先填砂石,以利車輛行進。表土原本沒有土石,但在挖起表土時,難免會挖到所填的砂石,但石塊並不多,且很零散。璉嶸公司回填完畢,即由監造單位約原告會勘點交,點交時,原告反應石塊太多,璉嶸公司乃利用機器配合人工將石塊剔除,有通知監造單位。所回填的土均是工區原有表土,並無外來土壤。回填深度約50公分,機器挖的深度約40公分,有石塊就以人工剔除。第一個區段點交後,原告曾反應有石塊,璉嶸公司有剔除,之後均按照此方式剔除,直至接獲世曦公司97年9月1日YL-97C-617號函(按,因原告反應回填土摻有大量石塊,世曦公司通知璉嶸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之間,原告並未再向璉嶸公司反應有石塊等語;復質之證人黃詩銘、郁來福(均任職世曦公司)證稱:大致是張松斌所證之情況。施工前,工區表土是農地。表土回填前以砂石混合料及塊石料(直徑5~75公分不等)夾雜碎石料(5公分以下)回填路基,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顯示的是原告施工前路基回填的狀況,路基回填後,才回填表土50公分。表土回填前會有大石塊,回填後不應該有大石塊。原告97年8月27日北字第970827001號函(按,原告申請會勘及爭議協商)是指在3k680~980的範圍,非所有路段,大埔橋路段確有回填土方摻雜石塊、黏土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是全區的照片,包含回填前、中、後照片,目視可及部分請璉嶸公司清除。除3k680~980辦理一次會勘外,之前有辦理三次會勘,璉嶸公司有剔除石塊,世曦公司均曾去看。璉嶸公司將工地交給原告,有辦理點交會勘。原告植栽之前,是用會勘的方式與原告進行淨空檢查,依系爭工程契約11.6處理改善,直到原告接受,本件原告有接受,96年10月11日第3次會勘後,另與原告現場確認可進場施作後,世曦公司以96年10月25日函文請原告進場復工,原告即於96年10月26日進場,原告就此路段沒有再反應,直到大埔橋路段才反應該路段有石塊。原告有依系爭工程契約11.6及11.8做土壤改良,開挖植穴時,如發現直徑超過3公分的石塊,原告應予剔除。印象中,原告在植栽過程中並沒有反應土壤不適合植栽。原告進場灑水、除草、施肥等應通知世曦公司,但原告並未通知,惟世曦公司巡場時有看到原告在灑水、除草、施肥等,但次數不多。全部路段原告都有依契約約定的樹種種植,只有大埔橋路段沒有栽種野鴨椿等語;證人黃詩銘另證稱:璉嶸公司是從表土暫置區運回土方,未看到從其他地區運來土方。表面來看,大埔橋路段是有石塊,但沒有如原告所說的大量,璉嶸公司接獲世曦公司
97 年9月1 日YL-97C-617號函後,有用小怪手配合人工剔除石塊。因契約並未約定開挖檢測,所以都是目測檢查。表土回填後如有大石塊,會請璉嶸公司剔除等語。另由原處分卷附之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0970023684號函略以:「主旨:貴轄道路羅東聯絡道(1.1 公里處至5 公里處),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本(97)年10月15日派員稽查,發現有雜草長度超過60公分及垃圾散布之情事…,請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成…。」以觀,足見原告種植苗木後,疏於養護,致雜草叢生。由此可證,兩造、璉嶸公司及世曦公司已辦理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會勘,璉嶸公司回填土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摻雜大量石塊,不適合植栽之情況,而是原告種植苗木後,疏於養護,致苗木枯死,又未適時補植苗木改善,嗣經被告限期通知原告種(補)植苗木,終因苗木不足而無法完成,自可歸責於原告。且苗木部分存活,部分枯死,枯死部分如改種植其他樹種,景觀雜亂無章,毫無美化可言,被告研討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終止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Q.3 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以終止契約乃肇因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2 條第3 項及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璉嶸公司回填土方不實、不佳,原告勉強進場施作,造成野鴨椿枯死,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擬改種植其他樹種,憾不為被告接受,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野鴨椿之栽種,被告顯不得據此終止契約或為停權處分,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云云,殊無無取。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異議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處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處分、異議結果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