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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於89年6 月26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台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劃○○○區○○路、永吉路西北側(面積256. 78 公頃)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曾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向被告申報自行劃定位於忠孝東路、松山路、虎林街、松山路342 巷所圍街廓為更新單元,並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同時陳明擬委託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案經被告於90年

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事業概要,其後實施者並於92年2 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乃於94年2 月16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 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詎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嗣竟違法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並辦理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該變更事業計畫關於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所稱實施者已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檢附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承諾書,實則台新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實施者完成簽約或任何承諾事宜;又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拆遷補償金合計63,765,386元並未發放或提存、系爭都市更新案形式上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評價基準日(

94 年2月16日)之訂定,亦違反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竟以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 002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於法未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除權利價值部分外均撤銷。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訴願決定除權利價值部分外應予撤銷,則森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森業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