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9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蔡志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庚○○己○
參 加 人 丁000000000代 表 人 戊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96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巷○○號、342 巷
3 號4 樓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 號公告核定實施。嗣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丁000000000(下稱森業公司),95年4 月20日變更後之實施者森業公司向被告申報「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 號公告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30日(展覽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並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嗣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6年5 月28日第78次委員會、96年6 月20日專案審查會議、96年7 月10日第2 次專案審查會議、96年7 月30日第81次委員會議、96年9 月10日第83次委員會議、96年9 月29日第84次委員會議、96年10月24日第3 次專案審查會議、96年12月3 日第88次委員會議通過。97年1 月31日參加人森業公司向被告申報「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26筆土地都市土地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請求核定。惟經被告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前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之計畫內容略有異動,乃於97年2 月25日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91次會議審議,作成「都市更新完成時程調整為100 年
5 月,餘同意依所提內容修正。」之決議,被告遂以97年9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其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權利人,其後並以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 號公告揭示:「公告核定實施丁000000000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7年9 月10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就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除就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另行救濟(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外,就遭訴願駁回部分亦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權利價值(另案爭訟)外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巷○○號、342 巷3 號4 樓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案被告於94年2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 號公告核定實施,嗣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5年1 月25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更新單元之各土地所有人及權利變更關係人等於95年1 月25日至95年2 月24日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屋分配位置提出申請,但實施者森業公司(即參加人)將整層13樓、14樓、15樓建物與1 樓店面B1、B2、B3、B5、C1、C2、C3、C5、C8與地下停車場地下第4 層、第5 層全部都不開放給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權利關係人申請選配。嗣被告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期間該委員會先後召開8 次委員會議,但最重要之問題為為估價違法,分配位置由權利人自由選擇之違法,及估價由二、三家自行估價之問題均未與權利人溝通,實施者違法不當的強勢決定,假借市政府公權力,以壓制權利人,多次限制權利人發言,並有限制權利人僅在會場門口簽到,而不准進入會場之不法行為,8 次委員會雖具形式程序正義,卻無實質正義可言。被告卻認為有形式之溝通程序即已完成法定程序,而無顧權利人之權益是否受損,旋於97年9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通知參加人森業公司「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請查照」並以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 號公告「公告核定實施者丁000000000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7年9 月10日零時起生效」此一公告並未教示權利者關於異議、審議核復等行政救濟方法及期間,原告遂於97年9 月12日對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註: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原告已另行救濟,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二)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台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是否適法部分:
1、被告於90年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萬宇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說明二明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應自獲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即91年2 月15日前)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台北市政府得撤銷核准更新。又依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附錄1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說明一可知,萬宇公司至93年12月23日始申請報核,然被告於法定一年報核時間屆至後,竟未撤銷萬宇公司之核准更新(法條規定一年內必須報核,即係考慮到時間過久,人、事、物、條件、價格變動等,均將因時間性而有不同條件與價值),且讓萬宇公司拖到93年12月23日始進行申請,再由萬宇公司於94年
2 月16日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而依94年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由被告逕予變更實施者,或准許實施者自行轉讓權利(此涉實施者建商之財務執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信任問題,准許實施者間私下轉讓)之相關法律規定。則本件即應由森業公司另行取得資格向被告申請都市更新事業。
2、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准許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顯然違背法令。蓋因94年都市更新條例並無實施者得由實施者私下協議變更之規定;再者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是關於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變更實施者之規定。且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惟本件森業營造確未完全取得原核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此,主管機關在此要件未滿足之前提下,並無理由核定其變更實施者並同意其申請建築執照。
(三)關於原處分就實施者申報「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拾肆、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關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部分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部分:
1、本件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換辦法」第8 條但書,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查本件之評價基準日實施者原係訂於94年2 月16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然而實施者嗣後又於95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惟本件評價基準日卻維持在94年2 月16日,顯非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5年4 月20日前六個月內,其不適法至明。
2、又依下列事證可知,本件應適用第8 條但書規定,為被告所明認。
(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8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30024號函告被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換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爰本件實施者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均已變更,且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計畫一併報核,則本件房地辦理都市更新前之評價基準日,是否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請惠予澄清。」。而被告都市更新處95年9 月7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68100 號函附審查意見,明示:「有關鑑價基準日,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一併報核者,其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應由實施者定之;查本件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95年6 月5 日,然本件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請依上述規定重訂評價基準日。」。
(2)嗣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9 月11日針對本件評價基準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會中決議雖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被告發布實施在案。目前實施者因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需要,局部配合變更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其評價基準日之認定,仍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以維計畫之穩定。」;惟嗣後經土地所有權人蔡石吉等15人向營建署陳情;營建署乃於96年3 月26日以營署更字第0960015139號函予被告:「關於蔡石吉君等15人為陳為貴府…中有關評價基準日認定疑義乙案,涉關實際執行與法令適用疑義,惠請提供上開計畫書、審議辦理情過署,並請提供卓見供參,請查照。」。被告乃於96年4 月3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02487000 號函復營建署:有關本件評價基準日認定疑義1 節,基於下列因素(本府代表曾於95年9月11日輔導會議中說明),建議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其鑑價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為宜,請貴署酌參:( 一) 本件變更事業計畫事項因變更實施者,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重新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 原核定事業計畫之建築計畫內容大幅調整。( 三) 變更事業計畫報核日距原核定事業計畫日已逾1 年,為維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權益,權利價值似應配合房地產市場價值及共同負擔之調整重予估定。( 四) 變更事業計畫與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對此,內政部營建署於審閱被告函覆意見後,並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乃以96年4 月12日營署更字第0960018281號函復被告:「請本於權責妥處」。
(3)嗣96年6 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第1 次),金家禾委員明指:「本更新案之鑑價基準日距今達二年,期間營造相關成本變動極大,為避免爭議,建議與會委員討論是否要求實施者調整鑑價基準日,以反應真實情況。」盧勳敏委員指出:「估價值達兩年多的時間差,因為營建相關費用的波動,讓戴德梁行蒙冤,所以鑑價日期宜調整。」陳奉瑤委員指陳:「這兩年不動產相關成本變動大,宜重新鑑價。」王武聰幹事亦重申:「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前是以分開報核方式處理,故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日做為鑑價基準日。但因變更事業計畫內容,目前是以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已與原提的鑑價基準日有時間差距,加上近兩年來不動產成本變動極大,共同負擔費、營建成本、捐贈道路用地之鑑價基準應以現在時間點為準,較為合宜。」、「本件原於94年2 月16日由本府核定事業計畫,即以核定日作為當時的評價基準日。其後,因擬變更更新事業計畫(含變更實施者)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換辦法』第8 條規定,其鑑價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為宜。」。
換言之,本次專案小組會議,被告暨委員共識均認為評日應依第8 條但書修正。
3、於營建署函覆被告「本於權責妥處」後,被告召開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均仍堅持過往之見解,就此,被告依法本應不予核定,詎料第2 次僅通知實施者一造到場之專案小組會議,被告暨委員見解竟然180 度大轉彎由於本件評價基準日之變動,決議:「原則同意本件維持原鑑價基準日,惟相關營建成本的價格亦應調整至該鑑價基準時點之水準,以維公平。」。至被告辯稱該次會議僅通知一造到場係因「陳情人意見既已充分表達,為能聚焦與逐一檢視陳情人之意見…故並無通知陳情人」云云,然過往審查會議或陳情人陳述意見時,陳情人及參加人均在場,惟該次會議被告卻僅通知參加人到場與委員及幹事溝通,且被告前後態度即明顯有所改變,實難認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被告又稱:「…並就上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結果,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陳情人與會,就各陳情人意見予以回應」等語,但查有關評價基準日之事項已在第2 次會議作成決議,第3 次會議根本未再討論決議此事項。
4、又營建署個案輔導會議,僅係「營建署為輔導民間主辦之都市更新案,依據營建署訂定之『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一般都市更新案件個別輔導計畫』,從94年12月12日起接受一般民間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網路申請,就其所遭遇問題,提供個案診斷及個別輔導」,實際上僅係對於個別陳情人之陳情,由出( 列) 席之單位人員針對其諮詢提供輔導及專業意見而已,並無任何之拘束力可言,且亦不代表營建署之法律見解;此參該決議內容僅言道「以…為宜」,亦可知僅屬建議性質。縱認營建署個案輔導會議之結論屬行政指導,惟行政指導之本質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故而,被告認為前開輔導會議對其具有拘束力,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顯不符,純係被告於本件自為主觀認定,開脫之辭。況營建署本身嗣後亦不肯認其95年9 月11日個案輔導會議結論之適法性,而同意被告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之見解;蓋因:⑴營建署在主動詢問被告法令意見及被告函覆後,其若有不同意見,應當積極釋疑,而非請被告「本於權責妥處」;⑵「評價基準日」係「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辦法」第8 條法令解釋之問題,與被告之裁量權無關,「本於權責妥處」亦應係指請被告依法令之規定妥處;故營建署未表示意見之請被告「本於權責妥處」,應即係同意被告之意見。
5、又「評價基準日」法有明文,應回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分屬兩事。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但書「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六個月之前的房地產市場行情無法因應現狀,致損害受評價權利者之權益。此項意旨在96年6 月20日被告召開之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都市更新審議委員亦均明確予以肯認,另參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11 號判決意旨更臻明確。又96年12月18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依據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795號預告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所示之立法理由:「為避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多時後,實施者始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其評價基準日,依現行條文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無法因應房地產市場行情變動,致產生爭議,爰統一規定無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係分別或一併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均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以杜爭議。」,更證前開立法意旨,不可能得由審議委員逕自認定。
6、又本件無論依文義、體系、論理或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逸脫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外,認為無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但書辦理。理由如下:
(1)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本件實施者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將權利變換計畫與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辦理,則當無因「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加了「變更」,即可逸脫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文字射程之外;尤其參照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變更時,亦同。」、第2 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第20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第22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均足見「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程序及報核之要件上並未多作區分。故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及「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兩者應同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被告強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曲解成不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但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範疇內,實不符文義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
(2)再依據論理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本件既係事業計畫一併報核,則應堅持但書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之評價基準日之規定。更何況此有法令之明文規定可據,且前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及幹事均有詳述何以如此主張之理由;惟現今原處分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審議委員會及被告卻無任何之理由說明,而依營建署個案輔導會議出席人員之看法,亦僅係「維持計畫之穩定」,純為便宜實施者、而不考慮土地權利人之真實權益,實無理由。不僅有判斷逾越法令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說明義務。
(四)關於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7年9 月)「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第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情是否屬實,如否,原處分就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之規定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規定:「都市新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三、財務計畫;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次按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第57頁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㈢記載:「實施者已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未來所有融資資金及實施者為完成本件所提供之自有資金均須撥入實施者開立在台新銀行或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中,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前述專戶之收支以達完工承諾。實施者若於本件實施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安信建經承諾繼續履行實施者應盡之義務,並完成本都市更新案。為避免銀行整併或其他特殊因素,如因前述情況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
2、然查本件變更都市更新案並沒有辦理信託,參加人森業公司文宣上說要與安信建經與台新銀行合作,12億資金到位,並將完工承諾書附在97年9 月9 日核定的事業計畫書中,然經詢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否認與森業公司有簽定任何融資契約或其他合作事宜,此部份在98年5 月20日審議會中森業公司也當場承認並沒有與台新銀行簽定任何融資契約或銀行保證的情事,而當時審議委員會與更新處處長在場且知此事,然通過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第57頁與附錄十六,仍為此記載與刊登附錄十六完工承諾書,該核定之事業計畫,顯然於法不合。又資金是否到位,關係到興建是否能如期完成,即實施者建商之財務狀況,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屬重要事項,被告既就更新案有審核權,就此重要法律規定事項應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此未查,遽予通過顯然草率與違法。
(五)關於(97年9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10-1 頁第貳項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項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63,765,386元於原處分核定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是否已實際發放或提存,如否,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部分:
1、按「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與現住戶是否搬遷無涉。
2、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書中載明拆遷補償金合計63,765,386元,然而實際上實施者並未發放亦未提存,就此,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規定實施者未發放補償金之法律效果(法律漏洞),按由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消滅及創設土地所有權人產權之效果(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且對於不願參與分配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分配之地主,得以現金補償消滅其產權(條例第31條),故有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
是以,實施者如未依法執行補償金之發放,本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漏洞填補之法律續造),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補償金發給期限兩者均為十五日),權利變換計畫案從此失其效力。
(六)關於系爭「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關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部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情事,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部分:
1、查都市更新「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兩者顯不相同,前者須全部或80% 地主之同意,其產權分配係依市場經驗,以談判方式分配,然因其門檻較高,且易暗盤交易,整合困難,故如實施者無法取得絕大多數地主之同意,得以「權利變換」之方式進行。而權利變換產權分配係採三家估價單位估價,分別依各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扣除共同負擔後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過程公平、公正、公開,條件客觀一致,且有公權力介入監督審查,故對權利價值分配有異議,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權利變換」更新後之位置分配,因非如「協議合建」係透過事前地主與建商私下協議分配,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得自由選擇分配位置,同一位置有兩人以上選配者,應「公開抽籤」。由此可知,權利變換制度務求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估公開透明,以及採公開及法定方式選屋,對所有權人及出資者權益分配均較公平,且亦保障少數反對者之權益。
2、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形式上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但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之方式,早已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私約,私相授受分配方式、位置及條件等。此有下列事證可稽:①實施者與部分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上明載:「分屋原則:原壹樓優先選壹、伍、陸樓。原貳樓優先選貳、伍、陸樓。原參樓優先選參、柒、捌樓。原肆樓優先選肆、柒、捌樓。前述分配原則均以十二樓以下為原則。」(原證5 )易言之,不僅賦予某些特定地主特權,且限制地主選配拾貳層以上房屋之權利。②參照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6-2至16-4頁,載明本更新案拾貳層以上,與前述合建契約相同,限定為實施者森業公司分配(原證6 )。③再參權利變換計畫第16-1頁所載,實施者係於95年1 月25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關係人於95年1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提出分配申請,預定公開抽籤日為於98年
3 月(原證6 );然而參照實施者94年9 月28日宇規(94)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於94年9 月24日召開之「巷內一樓選戶會議紀錄」,B1、B2、B3、B5、C1、C2、C3、C5、C8等單位店面,係由一樓住戶自行抽選該等店面,樓上及其他非巷內一樓之住戶全無置喙之餘地。易言之,實施者在辦理法定選配申請工作之前,早已將1 樓9 間店面私相授受予陳文星等特定住戶,限制其他權利人依法選配。承上,參照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6-4頁,本更新案一樓店面B1、B2、B3、B5、C1、C2、C3、C5、C8單位,與上開會議紀錄相同,載明由實施者森業公司受配,限制權利人不得選擇,未來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產權登記時,再過戶予陳文星等人。
3、再者,訴外人王世凱於被告96年1 月5 日幹事會議時,即曾向被告揭明:「新實施者森業營造提出之權利變換條件實為不公,除要求不得選擇原位置之房屋,且不得選擇十
三、十四樓之房屋。同時要求不得以各所有權人為單元購回不同單元之房屋。」另訴外人郭嘉美於被告96年6 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亦證稱:「建商於94年1 月28日通知選配房屋,填寫『分配位置申請書』,陳情人本屬意B2-12F,建商稱已被其他住戶訂下,本人本得選取,當時雙方為此爭執不下,最後本人讓步,然而公開展覽的計畫書卻顯示B2-12F並未有任何住戶選取,反倒是登記在建商名下。」,又訴外人蔡石吉亦於上揭會議陳稱:「權利變換選配資料不完整,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知部份資訊,無法自由選配單元。」,綜上,均足證明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實施者因已與部分地主私下簽訂私約,為免違約,因此其辦理地主選配申請作業時,並未提供全部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供地主選擇,僅給予實施者期望或約定地主選擇之特定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選配之規定與精神,實施者假「權利變換」之外衣行「協議合建」私相授受之實,至為明確。
4、本件都市更新審議委員亦明認實施者係假「權利變換」之外衣行「協議合建」私相授受之實,就此,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金家禾亦於96年6 月20日本件專案小組會議指明:「本件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似乎不可以事先限定選配位置,實施者應開放給住戶選擇,不要讓權利人質疑執行的瑕疵。如實施者私下採協議合建,卻以權利變換包裝,如導致相關協議無法依私約做到,權利變換相關作業就無法進行,委員會也無法審議,請實施者慎重處理。」、「都市更新案如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權利人與實施者雙方協議之條件,審查時基本上是給予尊重;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實施者投入之相關成本換算領回更新後權利變換可分配比例,並無限制相關權利人選配位置之權利,市政府會依規定予以監督協助,兩套方式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詹勳敏委員亦指陳:「本件雖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私下卻又參雜協議合建的作法,確實造成住戶的疑慮。實施者如確實採用權利變換,即應依法辦理。」。由上足見實施者雖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然而私下卻又與部分地主協議、私相授受,並未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第10條、第11條所定公開、公平、條件一致之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顯有違法,被告未依法核實審查,原處分確有違法至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過程:
1、有關原「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在基地,係位於被告89年6 月27日公告劃定○○○區○○路○○○路西北側更新地區」內,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 劃定更新地區後,並無依條例第9 條規定自行實施或公開評選委託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2、按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楊欽銘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並於89年11月25日舉辦公聽會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90年1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准,被告於90年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事業概要,復經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期兩次,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同意報核展期至92年2 月15日。
3、本件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實施者「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92年1 月25日舉辦公聽會,並取得符合同條例第22條法定同意比例門檻( 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65. 44% ,土地面積同意比例77.33%,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65.93%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74.19%)後,於92年
2 月12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被告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5 月16日至6 月15日公開展覽30日,於92年6 月9 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後續審議之流程係由被告92年7 月4 日召開幹事會先協助審查,再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93年9 月17日審議通過後,94年2 月16日核定發布實施。
4、因實施者萬宇公司擬變更都市更新「實施者」等事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而實施者若有變更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重行程序,故本變更案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由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檢附有關實施者變更之相關文件,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1.63%,土地面積同意比例83.71%,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2.66%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79.16%),經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及其所提送之都市更新案);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但書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得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件實施者於95年1 月1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於95年1 月25日至95年2 月24日辦理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申請事宜,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5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5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公開展覽30天,95年11月20日舉行公辦公聽會。
5、本更新案於96年1 月5 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同年4 月10日函請幹事複審。案經提96年5 月28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審議,邀請陳情人表達意見,經是日審議委員會決議: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96年6 月20日本更新案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會議( 第
1 次) ,邀請審議期間陳情人等與會說明;96年7 月10日召開審議委員會第2 次專案審查會議。復於96年7 月30日(第81次委員會)、96年9 月10日(第83次委員會)、96年9 月29日(第84次委員會)、96年10月24日( 第3 次專案審查會議) 及96年12月3 日(第88次委員會)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末經實施者依上該委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於97年1 月31日申請核定實施,經查部分內容因調整部分建築管線配置與文字修正及容積獎勵值部分更正,以及權利變換分配選戶異動,與提88次委員會議審議之計畫內容略有異動。於97年2 月25日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91次委員會議報告其差異情形,經決議同意其調整。後續實施者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圖報府核定並由被告以97年9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核定實施。
(二)有關「變更參加人森業公司為實施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萬宇公司事業概要,萬宇公司至93年12月23日始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然被告未依法撤銷核准更新,於94年2月16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1)按被告90年2 月15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係核准「楊欽銘」君事業概要申請案,非原告所載核准「萬宇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另萬宇公司係於「92年2 月12日」申請核准事業計畫,非原告所述於「93年12月23日」始申請報核(詳原告「行政訴訟綜合爭點整理(一)狀」第2頁至第3 頁),合先敘明。
(2)原告本項主張係不服被告94年2 月16日核准萬宇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惟該處分原告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且處分已逾3 年,故此部分並不合法。
(3)再者,原告之主張內容亦無理由。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按被告於90年2 月15日核准本件概要,並經被告同意實施者展延(計兩次)至92年
2 月15日前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實施者於92年
2 月12日申請核准本件事業計畫,符合該條例第54條規定,並無違誤。
2、原處分核定本件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參加人森業公司是否適法? 乙節: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復依第21條第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二、實施者」。
(2)由上可知,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而實施者若有變更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重行程序,故本變更案循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由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檢附有關實施者變更之相關文件,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及其所提送之都市更新案)。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得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本件於95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95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公開展覽30天,同年11月20日舉行公辦公聽會,經召開幹事會、3次專案審查會及6 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以97年9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核定實施,相關作業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3)另曾廣瑞君及凌雲珍君雖未出具(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丁000000000)同意書,然亦未計入本件之同意比例內,依上開說明,實施者仍符合法令規定申辦。
(4)另都市更新條例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9條之
1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無論變更幅度或範圍,均需依第十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將影響更新案之推動時程,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簡化作業程序,以符實際作業所需。」,更足以證明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1條第2 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修法前係依第19條規定重新辦理,原告指稱實施者變更法無明文規定,洵屬無稽。
(三)本件原處分就實施者申報本件之「拾肆、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關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部分准於核定實施,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乙節:
1、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權利變換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
故鑑價機構係依「評價基準日」作為查估更新前後之各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之基準。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亦即法已明文針對都市更新案「評價基準日」之評估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發布日為準」。惟有關「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倘涉及「變更事業計畫」且二者併案申請辦理時,其「評價基準日」之認定則發生疑義。
2、為此,營建署於95年9 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決議仍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以維計畫之穩定。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內政部為處理更新個案相關問題或法律適用疑義,遂召開跨局處輔導會議,被告依據該次會議決議認定評價基準日,並無違誤。
3、再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職掌如下: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復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4 月12日函復「有關評價基準日認定疑義,因涉關審議執行事項,請本於權責妥處。」亦明示評價基準日為審議執行事項,故評價基準日之認定可,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無違誤。按本件業經召開專案審查會及審議委員會討論並無變更,於96年7 月10日第2 次專案審查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本件維持原鑑價基準日,惟相關營建成本的價格亦應調整至該鑑價基準時點之水準,以維公平。」;第84次審議委員會決議:「本件評價基準日同意依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結論,以維持原評價基準日辦理」。
4、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年8 月
2 3 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5年9 月7 日審查意見、被告96年4 月3 日曾以府都新字第096024870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之意見僅為意見表述,另96年6 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金家禾委員等意見,亦為該次會議討論過程委員之意見,非決議事項。是以,實施者因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需要,局部配合變更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評價基準日之認定,仍應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無改變。此屬「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
5、另原告稱96年7 月10日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僅通知實施者一造到場(黑箱)之專案小組會議乙節,按本件係因陳情人眾多,為審慎評估陳情人之訴求,特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於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由各陳情人之充分發表意見,此可見櫫於該次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結論中載明「五、請都市更新處另擇期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相關委員、幹事及單位進行實質審查,並請三家鑑價公司派員列席說明。六、關於鑑價價格爭議…本項議題列入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討論議題。」,陳情人意見既已充分表達,為能聚焦與逐一檢視陳情人之意見,特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故96年7 月10日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並無通知陳情人,並就上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結果,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陳情人與會,就各陳情人意見予以回應,並無所有權人所稱在不透明、公開之黑箱作業程序中遭到違法剝奪之情事。
6、綜上,本件評價基準日業經營建署95年9 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歷次審議會均認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被告依法核定並無違誤。
(四)本件計畫書(97年9 月)第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三)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情是否屬實,如否,原處分就上該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之規定乙節:
1、原告所提本件事業計畫書第57頁所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係屬本件「核定實施後」,實施者執行本都市更新事業事宜,同前所述,與本件系爭核定函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2、另按上該計畫書第57頁亦有說明「…如因前述情況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至有關後續融資銀行辦理情形,業經實施者98年9 月4 日函復說明,另並於98年11月3 日假彰化銀行總行大樓舉辦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顯實施者並無積極不作為。
(五)本件計畫書(97 年9 月) 第10-1頁第貳項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項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63,765,386元於原處分核定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是否已實際發放或提存? 如否,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乙節:
1、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由上可知,有關本件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原告持「核定後」實施者應為之作為義務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違法,實不當連結,洵屬無據。
2、再者,復按實施者已提列案內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並於核定後,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或遷移相關事宜,惟迄今仍有少數地主不願配合拆遷,刻正由實施者協調中,另按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並無明文對於不願領取補償金者予以提存法院之時限,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業於98年
8 月31日函請實施者就本件若干所有權人等陳情事項,予以回應說明,經實施者98年9 月4 日函復說明,迄今原告仍可向實施者領取拆遷補償費。
(六)本件有關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部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情事,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乙節:
1、按都市更新係實施者取得符合法令規定之同意比例,即可辦理報核,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計有「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兩種方式;而本件未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參照) ,係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此可由被告申請本件之名稱係「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及97年9 月9 日核定通過之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為證。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故實施者為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依其提供共同負擔價值分配回更新後之房地。
3、復依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按實施者95年1 月25日函有關選配之程序已符上該規定,另就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本件就辦理選配相關程序,均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4、按原告主張參加人森業公司與部分地主另行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係屬實施者與其它所有權人之私權關係,非為被告審議之權能與必要。按本件係以權利變換為實施方式,故原告應分配之價值,係依據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分配,如原告與實施者私下另定契約,因被告非檢調單位,無司法調查權,有關契約所生之糾紛,應自循司法途徑解決。
(七)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查原告已就其權利價值異議部份,提請審議核復,刻由被告受理在案。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依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實施者賡續推動本更新案辦理拆除事宜,無礙於權利價值異議或行政救濟之處理。
四、參加人主張下列各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處分核定系爭臺北市○○區○○○ ○段○○○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是否適法部分:按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而「實施者」若有變更時,應踐行如何程序,都市更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按:被告主張有明文規定之理由:實施者之變更屬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援引19-1條新法之法律規定,推論出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亦有所據。),惟依照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一、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二、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書。三、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明白指出「實施者」得申請變更。雖該條文規定係指申請建築執照前,若有「實施者」變更,應檢具該條3 種文件,始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然都市更新經權利變換程序者,必需等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有申請建築執照建屋之問題,故依照該條之規定可知,即使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仍得申請「實施者」之變更,故舉重明輕,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當然亦得申請變更「實施者」,此種解釋亦符合「實施者」既然為多數建物及地主所有人所選定,其當然亦得經該選定之多數建物及地主所有人同意而變更「實施者」之法律原則。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除本件更新案僅有合法建物之拆遷安置而未牽涉安置舊違章建築戶之第2 項情事外,已經經過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義務之公證書,被告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自無違法或行政處分應撤銷之問題。
(二)本件原處分就實施者申報「擬定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拾肆、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關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部分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評價基準日應為「由實施者定之,以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前六個月為限」(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5年4 月20日),而系爭更新案被告通過之評價基準日卻為94年2 月16日,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為時(96年12月18日該條修改前之版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亦即法已明文針對都市更新案「評價基準日」之評估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發布日為準」,「事業計畫變更」與「事業計畫核定」文義本來就不同,原告主張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並無道理,且按新法(96年12月18日該條修改之版本)第8 條但書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亦對於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修正後於6 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仍保留「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之規定,更可證明本更新案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並無違誤。
(三)本件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7年9 月)「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第十
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三)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情是否屬實?如否,原處分就上開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
13、17、18款之規定?再按,原告主張本件變更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並未與台新銀行簽定任何融資簽約或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情事等云云,惟按:參加人即實施者當時確有與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情事,此有當時台新銀行之契約影本(參加人持有影本且無台新銀行用印,惟正本由台新銀行持有)、94年10月4 日台新銀行撥款額度通知書及94年8 月13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可稽,嗣後因為更新時程拖延等因素,故參加人依據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書第57頁:「…如因前述情況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之說明,另於98年11月3 日與彰化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因此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四)(97年9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10-1頁第貳項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項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63,765,386元於原處分核定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是否已實發放或提存?如否,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又按,原告主張權利變換書中載明拆遷補償金合計63,765,386元實際上沒有發放,屬權利變換過程中重大瑕疵云云,然:
1、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由上可知,有關本件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後,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原告持「核定後」實施者應為之作為義務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違法,實屬無據。
2、再者,參加人於97年9 月9 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於97年9 月17日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及領取補償費等事宜,有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存根可稽,並有原告甲○○○之回執、原告乙○○之退件信封可證,然至今仍有十餘戶拒絕拆遷及不願領取補償金者。另按都市更新條例上述規定,對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並無明文應強制提存或有提存之時間,且拆遷與補償有無同時履行之地位亦有探討之餘地,蓋若原告一方面取得補償款或要求實施者限時提存,另一方面又不願拆遷、遷移,豈非無理之極?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擬定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關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部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情事?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末按,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形式上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但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之方式實施,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此可見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書第57頁第
2 行及97年9 月9 日核定通過之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可證。依本件行為時適用之97年8 月25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第2 項規定:「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按實施者即參加人依照該條規定,於95年1 月25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之選定,有該函件及掛號函件存根可證,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定後,若未與他人衝突者,即屬確定,但對於未表達欲選定之位置或表達選定同一房地位置有2 人以上之部分,參加人亦以95年3 月3日通知公開抽籤,有該函件及掛號函件存根可證,等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選定或抽籤分配完畢後,再由實施者分配剩餘之房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為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依其提供共同負擔價值分配回更新後之房地),所有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第16-1頁,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上係用「協議合建」之方式實施本件,實屬誤會,且實務上,建商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亦僅就基本條件(如分配面積、補償價額及建材等)為約定,並不會約定地主應分配之房地位置,故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形式上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但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之方式實施,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下列各項事實有後述件證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被告於89年6 月26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台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圖說,劃○○○區○○路○○○路西北側(面積
256.78公頃)為都市更新地區一節,有被告89年6 月27日公告「劃○○○區○○路○○○路西北側更新地區」公告有被告於89年6 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附原處分卷㈡第1-1 至1-7 頁可參。
(二)90年1 月3 日上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楊欽銘代表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向被告申報自行劃定位於忠孝東路、松山路、虎林街、松山路342 巷所圍街廓(面積4378平方公尺)為更新單元,並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同時陳明擬委託萬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嗣被告於90年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事業概要,並命其於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其後萬宇公司先後於91年1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91年9 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期,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同意報核展期至92年2 月15日一節,有被告90年2 月15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91年1 月24日府都四字第09100210600 號函、91年10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4700 號函附原處分卷㈡第4-1 、5-1 、6-1 、6-2 頁可參。
(三)上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申請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即萬宇公司)實施。而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即92年1 月25日)舉辦公聽會,並於92年2 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被告於92年5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09202949801 號函檢送「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92年5 月16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92年6 月9 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嗣被告於92年7 月4 日召開幹事會先協助審查,再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93年9 月17日審議通過,被告於94年2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一節,有萬宇公司92年1 月25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公告、92年2 月12日事業計畫報核申請書、被告92年5 月15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9801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2年06月09日北市都四字第09231284
401 號開會通知單、92年6 月27日北市都四字第09231519
10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3年9 月17日第53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94年2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 號函附原處分卷㈡第10-1、11-1、12-1至12-10 、13-3頁可參。
(四)嗣該實施者萬宇公司擬變更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等事項,原實施者(萬宇公司)、變更後之實施者(丁000000000,下稱森業公司)於95年1 月14日舉辦公聽會一節,有95年1 月14日舉辦公聽會公告附原處分卷㈡第14-1頁可參。
(五)新舊實施者森業公司、萬宇公司於95年1 月25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更新單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 月25日至95年2 月24日提出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申請事宜一節,有該函附原處分卷㈡第15-1頁可參。
(六)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5年4 月20日檢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暨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 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於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信義區富臺里辦公處公告欄公開展覽森業公司「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95年11月20日舉行公辦公聽會一節,有森業公司95年4 月20日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申請書、被告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 號公開展覽公告影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5年11月3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9 56701號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㈡第16-1、16 -2 、20-1、20-2、21-1頁可參。
(七)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就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1 月5 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原告甲○○○與會表示意見,甲○○○、乙○○會後另提出書面意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嗣於96年4 月10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辦理複審一節,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8年1 月5 日幹事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年04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157100 號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複審函、附原處分卷㈡第22-1、25-1頁可參。
(八)嗣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審議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並邀請陳情人表達意見,嗣審議委員會決議: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一節,有附原處分卷㈡第27-1至27-12 頁可參。
(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96年6 月20日就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召開第1 次專案審查會議,邀請審議期間陳情人等與會說明;96年7 月10日召開第2 次專案審查會議一節,有96年6 月20日都市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96年7 月10日都市審議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㈡第28-1至28-12 、29-1至29-5頁可參。
(十)嗣被告於96年9 月29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4次委員會審議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並決議: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位置設於東側松山路尚為適宜;本案評價基準日同意依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結論,以維持原評價基準日辦理;△F4捐贈公益設施容積獎勵,已於96年3 月13日由本市體育處簽奉核准擔任受贈單位,惟停車位部分以建築成本計算,並做為通案辦理;有關財務計畫部分費用提列過高,捐贈公益設施爭取△F4容積獎勵之計算方式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須補充修正部分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一節,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9月29日第84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㈡第32-1至32-13頁可參。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96年10月24日召開第3 次專案審查會議,該次專案審查會議結論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3 日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另同意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修正通過後,後續請實施者於3 個月內檢具計劃書圖送都市發展局辦理報府核定及本案申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停車獎勵部分等決議如被告書証34所示一節,有96年10月24日都市審議委員會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3 日第88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㈡第33-1至33-4、34-1至34-11 頁可參。
()嗣森業公司依88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修正完竣,於97年1 月31日申請核定實施,惟其部分內容(因調整部分建築管線配置與文字修正及容積獎勵值部分更正,以及權利變換分配選戶異動)與提至88次委員會議審議之計畫內容略有異動,故於97年2 月25日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91次委員會議報告其差異情形,經決議都市更新完成時程調整為100 年5 月,餘同意依森業公司所提內容修正。嗣森業公司於97年7 月8 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申請核定實施,經被告以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副本通知原告一節,有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97年9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附原處分卷㈡第35-1至35-10 、36-1至36-3頁可參。
六、至於兩造爭執㈠原處分核定系爭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是否適法;㈡本件原處分就實施者申報「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拾肆、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關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部分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㈢本件森業公司於(97年9 月)「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第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㈢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情是否屬實?如否,原處分就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之規定;㈣(97年9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10-1 頁第貳項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項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63,765,3 86 元於原處分核定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是否已實際發放或提存,如否,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㈤本件系爭「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關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部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情事,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公司是否適法部分:
1、經查,本件90年1 月3 日上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楊欽銘代表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向被告申報自行劃定位於忠孝東路、松山路、虎林街、松山路342 巷所圍街廓(面積4378平方公尺)為更新單元,並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同時陳明擬委託萬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嗣被告於90年2 月15日以府都四字第9001688300號函核准事業概要,並命其於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其後萬宇公司先後於91年1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91年9 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期,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同意報核展期至92年2 月15日。又上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申請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即萬宇公司)實施。嗣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即92年1 月25日)舉辦公聽會,並於92年2 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等情,已如前事實理由欄五(一)所述,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從而,萬宇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期,既經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同意報核展期至92年2 月15日,則其於92年2 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未於法定一年報核時間屆至後撤銷萬宇公司(應係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代表楊欽銘之誤)核准事業更新,讓萬宇公司拖到93年12月23日始進行申請,於法有違云云,並無可採。
2、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第2 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據此,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部,實施者若有變更,非不得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
3、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係由於地主要求資金到位,銀行完工保證、專款專用,由台新銀行保證完工交屋,且將到位資金直接給營造廠,故將實施者變更為營造廠(95年1 月14日會議記錄關於實施者說明之記載附原處分卷㈣第314- 317頁參照),參加人森業公司業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森業公司及其所提送之都市更新相關事業申請),而原實施者(萬宇公司)、變更後之實施者(參加人森業公司)就變更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乙事,除於94年6 月18日、94年8 月13日召開變更實施者說明會外,並於95年1 月14日舉辦公聽會,會中與會者就實施者變更之議案無意見通過等情,有95年1 月14日公聽會會議記錄、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㈣第314-317 、348-459 頁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森業公司(即變更後之實施者)既重新取得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就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於95年4 月2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同時申請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再於95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公開展覽30天,同年11月20日舉行公辦公聽會(詳如前事實理由欄五所述),是被告於依法程序審核後,以97年9 月
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就參加人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上開變更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並無實施者得由實施者私下協議變更之規定、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是關於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變更實施者之規定,且參加人森業公司並未完全取得原核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同意實施者變更,於法不合云云,核無可採。
4、至於原告稱參加人森業公司未取得曾廣瑞及凌雲珍之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然被告就此二人原即未計入同意比例內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立同意書所有權人一覽表(原處分卷㈢第0-1 至0-4 頁參照)說明綦詳,核與原處分卷㈣第348-459 頁之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相符,是上開二人雖未同意,亦無礙參加人森業公司取得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一事之認定,原告就此之主張自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此外參諸97年1 月16日都市更新條例增訂第19條之1 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後,由各級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免依前條規定辦理。…。」而依立法理由揭示「鑑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無論變更幅度或範圍,均需依第十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將影響更新案之推動時程,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簡化作業程序,以符實際作業所需。」等語,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1條第2 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修法前原即得為之,惟因其幅度或範圍不大,固特明定簡化其作業程序,免依無同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以減低對更新案推動時程之影響,非該條增訂前不得變更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原告就此稱實施者變更法無明文規定云云,應屬誤會,要難憑採。
(二)關於原處分就實施者申報「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拾肆、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關於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為94年2 月16日部分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之規定部分:
1、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權利變換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
2、查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實施者萬宇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之92年1 月25日舉辦公聽會,並於92年2 月12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經被告依法檢送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公開展覽30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召開幹事會先協助審查,再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93年9 月17日審議通過,被告乃於94年2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等情,已如前事實理由欄五(三)所述,是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94年2 月16日,可堪認定。又評價基準日之認可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參照),而原實施者於92年2 月12日擬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被告審議,既未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則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召開第2 次專案審查會議作成「原則同意本件維持原鑑價基準日(即指94年2月16日),惟相關營建成本的價格亦應調整至該鑑價基準時點之水準,以維公平。」之結論(原處分卷㈡第29-4頁參照)、於96年9 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4次會議決議:「本件評價基準日同意依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結論,以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即指94年2 月16日)辦理」(原處分卷㈡第32-4頁參照),核與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稱:實施者嗣後又於95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但書規定,評價基準日應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云云,惟查,系爭都更案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變更內容固含:⑴實施者變更、⑵權屬(因產權異動)及同意人數比例變更(同意比例增高)、⑶各項申請獎勵額度變更調整,但總申請獎勵額度不變;⑷主體建築平面變更,公益設施內容微調位置及面積變更。⑸建築計劃變更(含配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需要各層平面變更、立面及造型變更、停車場出口變更、停車位配合變更、使用容積微調、各層樓地板面積變更、A 棟層數變更、建築物高度變更等)⑹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⑺財務計畫內之「重建總成本預估分析表」格式變更,餘均無更動(97年9 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之變更案說明參照),而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有異動,但基地土地總面積3945平方公尺、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6757.24 平方公尺並無變動(93年12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附錄一、二、97年9 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本附錄一、二參照),餘則屬微調,於前經被告准予核定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並無重大權利或本質上之變動,而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復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有變更(無論變更之無幅度或範圍),權利變換之評價基準日即應隨同調整之明定,從而,本件評價基準日自仍應適用上開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以維計畫之穩定。從而,內政部營建署為處理更新個案相關問題或法律適用疑義,於95年9 月11日召開跨局個案輔導會議,決議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宜,以維計畫之穩定,」(原處分卷㈡第19-1至19-4頁參照),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4次決議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委員會職掌之規定參照),被告進而就權利變換計畫(含評價基準日)准予核定實施,於法均無違誤。
4、至於被告96年4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602487000 號函(受文者為內政部營建署)為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機關內部往來文件,其既非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權責機構,所為之建議事項顯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不生拘束兩造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效力。至於內政部營建署96年4 月12日函復「有關評價基準日認定疑義,因涉關審議執行事項,請本於權責妥處。」僅請被告本於權責妥處評價基準日認定一事,就評價基準日究應何認定並未明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年8 月23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5年9 月7 日審查意見、另96年6 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金家禾、盧勳敏、陳奉瑤3 位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王武聰幹事之個人意見,固均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參據之資料,惟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嗣於96年9 月6 日第84次委員會審議後仍作成維持原評價基準日(即94年2 月16日)之決定,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等(行為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參照),顯見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等各權利變換事項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其所為決定既非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未違反法定秩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亦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且無悖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詳如前述),則行政法院就其專業認定,自應予尊重。
5、另原告稱96年7 月10日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係僅通知實施者一造到場(黑箱)之專案小組會議云云,惟本件因陳情人眾多,被告為審慎評估陳情人之訴求,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於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由各陳情人充分發表意見,並於會議結論中載明「五、請都市更新處另擇期召開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相關委員、幹事及單位進行實質審查,並請三家鑑價公司派員列席說明。六、關於鑑價價格爭議…本項議題列入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討論議題。
」,則被告既已召開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由各陳情人充分發表意見,而於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相關委員、幹事及單位逐一檢視陳情人之意見,並就上開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結果,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陳情人(含原告)與會,就各陳情人意見予以回應(1-3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㈡第28-1至28-12 、29-1至29-5、33-1至33-4頁參照),並無所有權人所稱不透明、公開之黑箱作業程序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足取。
6、綜上,本件權利變換之評價基準日迭經營建署95年9 月11日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會決定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是被告依法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違誤。
(三)關於參加人森業公司於(97年9 月)「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第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㈢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情是否屬實,如否,原處分就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之規定部分:就此,參加人森業公司主張伊於當時確有與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情事,嗣後因為更新時程拖延等因素,故參加人依據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書第57頁:「…如因前述情況得由其他融資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接續辦理。」之說明,另於98年11月3 日與彰化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之契約影本、94年10月4 日台新銀行撥款額度通知書、94年8 月13日森業公司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森業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信託契約書、協議書書等附本院卷㈡第25-6
6 頁可參,洵堪信實,是原告主張本件變更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並未與台新銀行簽定任何融資簽約或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情事等云云,要難遽信為真。況「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第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㈢所載其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控管融資銀行之專款專戶之收支等項,乃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准予核定實施後之實施方式,且非不得視情況變更他建築經理公司、銀行辦理,而系爭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既已就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財務計畫、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及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等加以表明(97年9 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本參照),參加人除依上該計畫書第57頁說明以98年9 月4 日函(附原處分卷㈡第39-1頁參照)回復說明,並於98年11月3 日假彰化銀行總行大樓舉辦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原處分卷㈡第40-140 -2 頁參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之稱原處分核定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17、18款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四)關於(97年9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10-1 頁第貳項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項下合法建築物殘餘價值63,765,3 86 元於原處分核定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是否已實際發放或提存,如否,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部分:
1、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者得將補償金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據此,有關拆遷補償金領取事項本屬核定實施後,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之事項,與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應否准予核定實施之認定無涉,原告持「核定後」實施者應為之作為義務主張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違法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乃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向被告申報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實施者實施計畫,與土地徵收有別,是原告主張權利變換計畫之拆遷補償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實施者如未依法執行補償金之發放,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認權利變換計畫案失效云云,於法無據。本件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於法並無違誤。
2、再者,參加人於97年9 月9 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於97年9 月17日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遷移及領取補償費等事宜,原告甲○○○已收受通知,原告乙○○部分則遭退件(本院卷第67-74 頁參照)至今仍有十餘戶拒絕拆遷及不願領取補償金各一節,業據參加人森業公司陳明,並提出通知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退件、信封回執等附本院卷㈡第67-74 頁可憑,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並無明文對於不願領取補償金者予以提存法院之時限,權利人迄今仍可向實施者領取拆遷補償費,無礙其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本件系爭「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四十四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有關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部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情事,原處分就該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是否適法部分:
1、按都市更新係實施者取得符合法令規定之同意比例,即可辦理報核,本件因未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係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參照),此有97年9 月核定通過之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可參。
2、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故實施者為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依其提供共同負擔價值分配回更新後之房地。次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查本件觀諸實施者95年1 月25日函記載有關選配之程序符合上該規定,而選配方式及選配結果均已明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另就系爭更新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關更新後分配位置之申請,雖多擇於12樓以下,然亦有選擇13樓者(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附原處分卷㈣第477 頁背面參照),是原告稱參加人森業公司限制地主選配12層以上房屋之權利,尚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森業公司與部分地主另行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惟該約乃實施者與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非被告所得審究,亦無礙於原告依權利變換計畫拾貳、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行使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選擇之權。至於原告另雖舉訴外人王世凱、郭嘉美、蔡石吉之會議發言予以爭執,惟本件確有權利人選配13樓一節,已如前述,是訴外人王世凱所稱實施者要求不得選擇13、14樓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訴外人郭嘉美雖稱本屬意B2-12F,建商稱已被其他住戶訂下一節,經查,該B2-12F於斯時確有他權利人黃○選配(原處分卷㈣第453 頁背面參照),是參加人森業公司稱有其他住戶訂下與事實並無不合,郭嘉美之說明應屬誤會,另蔡石吉僅泛權利變換選配資料不完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由選配單元云云,並無具體事項之指述,不稱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就其於本案關於己身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位置選擇權之行使,究有何與上開計畫及規定之權利變換方式扞格之處,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逕主張實施者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選配之規定與精神,「權利變換」之外衣行「協議合建」私相授受之實云云,自難遽信。是本件被告依計畫書記載及相關件證審核,認實施者辦理選配相關程序,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以原處分就參加人森業公司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除另案爭訟之權利價值部分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