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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彭文淵

彭文亮彭建仁彭胡鳳英彭鑫燻彭龍三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瑟芳

黃雅芳張 正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呈琮(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起訴略以: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45、46、47、

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 號公告核定實施在案。嗣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竟違法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並辦理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該變更事業計畫關於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部分所稱實施者已與台新銀行完成融資簽約事宜,並檢附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承諾書,實則台新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實施者完成簽約或任何承諾事宜;又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拆遷補償金合計63,765,386元並未發放或提存、本件都市更新案形式上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際上卻係用「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評價基準日(94年2 月16日)之訂定,亦違反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竟以97年9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法未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揆諸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核定參加人森業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訟訴訟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森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森業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