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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5號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以其民國70年8 月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甲班就讀,成為國軍技術(學)生,於72年8 月間畢業,受完預備士官教育,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資格及退伍證明書,隨即接受派職進入聯勤兵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務,並分別於84年

5 月1 日及82年8 月13日離職。因聽聞被告對於國軍技術生身分之人,其後服務於相關軍工廠期間,均予以核計公務員年資,故於97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其等於前受預備士官教育2 年及服務兵工廠等軍事機關期間10年,因具有現役士兵及現役預備士官之軍人身分,現役年資合計12年,被告應以該年資核定原告退伍金。經被告以97年7 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9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以原告服務軍工廠期間身分為後備軍人,且分發所屬軍工廠任職之職務為技術員,所請確認服現役年資及請領士官退伍金等情,於法無據等語,而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無現役軍人身份、而考取陸海空軍官校之學生,在軍事院校就讀期間,身分為學生,所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可折算服現役之時間(參照兵役法第13條,修正前舊兵役法第12條則將之視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但直到其所受之常備軍官或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接受任官或授予適任證書,才開始服常備軍官或士官之現役(參照兵役法第7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條)。然後依規定之年限退伍,退伍後仍服預備役,直到除役年齡屆至,方才除役。預備軍官或士官則是受完預備軍官或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開始服預備軍官或士官現役(參照兵役法第

9 條、第10條與服役條例第4 條、第10條)。然後退伍,退伍後仍服後備役,直到除役年齡屆至。

(二)原告受預備士官教育2 年期間軍事期間,得否計算士兵現役年資?

1、原告乃志願考選合格者,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教育期間其身分相當於現役士兵,若未完成教育,仍應服行其應服之兵役,但所受教育期間得折抵現役役期,顯見預備士官教育期間,相當於士兵役現役。

2、舉例說明,舊兵役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教育乃依志願或依法徵召集入營,故一定是服役。另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據第11條的規定依法徵集召集具有第10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入營,施以預備士官之教育。此等人員受訓期滿合格後按第12條規定發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轉服預備士官役。換言之,受訓合格後就不再服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的士兵役。而具有第10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又分為兩類:

(1)一類為已服常備兵、補充兵現役期滿的後備軍人,如其已按照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服現役期滿退伍成為後備軍人,階級為預備役之士兵,理應爾後即不再接受徵集或召集服現役。但按照第12條內文規定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就是增加第15條或第16條士兵役的現役役期的規定,受訓時服役轉服受軍事教育特別規定增加的士兵役現役役期,同時其階級由受訓前之預備役士兵按照第12條內文規定轉為現役士兵,受訓期滿合格後轉服預備士官役。受訓期滿前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按第13條規定轉服受訓前原來應服的士兵役,因曾已服過士兵役現役期滿退伍,故直接轉服第15條或第16條之預備役。

(2)另一類為未曾服過士兵役現役的役齡男子(原告即屬此種類型),按照第12條內文規定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可能增加或亦可能減少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服士兵役的現役役期),受訓期滿合格者按照第12條規定轉服預備士官役,爾後即不再服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的士兵役現役役期。受訓期滿前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按第13條規定轉服受訓前原來應服的士兵役現役,即再回到按照第15條或第16條的規定服士兵役現役役期,但其已受教育時間,按第13條規定得折算為第15條或第16條應服現役的時間。

3、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1 條明定國軍技術學生之服役,且係依據兵役法所訂定,另參考招生簡章,顯見兩造係成立公法上之「服役(務)」契約。第9 條則規定,依第7 、8 條退訓或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為現役時間,雖符合前述兵役法,惟但書規定被開除者,一律不得折算役期,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要件。又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如有未列於招生簡章之內容,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其內容亦有部分違反當時兵役法令(見本院卷第93頁: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

4、被告於訴願階段稱原告因受軍事教育期間未任官起役,故未曾服現役。惟上述兵役法令已有明文,且士兵役並無任官(只有士官及軍官才有)之問題,原告自願入營受預備士官教育,身分即屬現役士兵即應計算役期。

(三)根據上開國軍之人事制度說明(參照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及原告受基礎教育及服役時之法令,可知原告服務10年期間(工作內容為國家所需之武器彈藥之生產製造,例如槍、砲、飛彈、火箭等等),其性質為「服預備士官現役」:

依63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6 、11、12、13條定(迄89年2 月2 日修正)及48年8 月4 日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 、4 、6 、8 、12、14、19、21條(88年5 月5 日廢止)可知,預備士官基礎教育訓練合格,授與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時起役(原告國民中學畢業後投考經訓練合格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時,應以預備士官現役起役),服現役年限準用常備士官之規定,為10年。服現役期限期滿後退伍,退伍後服預備役,至屆滿服役年限50歲時除役。原告於70年8 月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甲班)就讀,並於72年8 月間畢業,受完2 年預備士官教育而於72年8 月21日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資格。故自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起役(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須服務10年,原告確實在聯勤兵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役10年,且因預備士官之退伍有關規定與常備士官相同,故自得請求退伍金。

(四)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原告於72年8 月21日已取得退伍證書,故當時已為後備軍人身分,非服現役。然依當時服役條例之規定,退伍者,乃服現役年限期滿,原告不可能沒有服現役就退伍,故記載原告自72年8 月21日退伍之退伍證書,該記載日期違反兵役法令應屬無效。且當時依招生簡章規定須服務10年,原告必須服完10年之現役後才退伍。且原告於72年8 月21日時,並未取得退伍證書(因該退伍證書是被告發給被告自己,未發給原告),至服務10年期滿後原告方取得,可證原告服務10年期滿方退伍。

(五)另被告引用「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就技術學生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續合格,即發給退伍證書,並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列管」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及釋字第216 號、第490 號之意旨,原告乃服務10年才取得退伍證書,而原告當時並不知該規定之內容為何,該規定之內容亦未載明於招生簡章中,無法拘束原告外,該規定就「技術學生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即發給退伍證書」明顯違反當時兵役法令,應屬無效。

(六)綜上,原告於在學期間服士兵役(或性質相當於)現役2年,其後服預備士官(或其性質相當於)現役10年,故得合併計算年資共12年,並請求退伍金。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年資為12年之退伍金予原告二人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軍職服役期間年資之採計,以其於軍中有無「服現役」實職為事實認定:

1、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1條第2 款規定,預備士官,自授予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惟起役後,其役別尚區分為「現役」或「後備役」,是並非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起役後即服現役,亦得未在營服現役而服預備役;又揆諸上揭服役條例之規定,自需「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方有按服現役年資,請求給與退伍金之權利。

2、是以,依兵役法及服役條例之規定,軍職服役期間年資之採計,以其於軍中有無「服現役」實職為事實認定,從而,本件原告等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又原告等於畢業後,聯勤總部於72年8 月21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另於軍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務時,任職時之職務為「技術員」,且服務期間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之規定,其服務期間為後備軍人身分。據此,本件原告等自始並無服現役之事實,所請確認服現役年資及請領退伍金等情,於法無據甚明。故原告等主張「其自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起役(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須服務10年,原告確實在聯勤兵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役10年,因預備士官之退伍有關規定與常備士官相同,故自得請求退伍金。」云云,實屬對上揭條文之誤解甚明;且上揭招生簡章乃規定須「服務」10年,而非「服役」10年亦可證之。

3、復依43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男子須年滿19歲之徵兵年齡,並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方有服現役之事實。本件原告於70年8 月進入「聯勤兵工技術甲班」就讀時,當時年齡僅為16歲及15歲,尚未年滿上揭兵役法男子19歲之常備兵現役徵兵年齡,於72年8 月間畢業時,二人亦未滿19歲,且原告自始未經徵集入營服役,故原告於軍事學校期間,除軍事教育外,尚有其他非軍事教育課程,故僅該段期間所受軍事教育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非謂原告於該段期間即有服現役之事實。

4、依43年兵役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讀軍官、士官教育期間,在學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藉此作為薪餉發放等之依據。然在教育期間,是否有服現役之事實,仍依應43年兵役法第14、15條之規定為準。故原告稱「原告乃志願考選合格者,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教育期間其身分相當於現役士兵,若為完成教育,仍應服行其應服之兵役,但所受教育期間得折抵現役役期,顯見預備士官教育期間,相當於士兵役現役。」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服現役之事實;又國軍技術生在學期間所受入伍教育與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於退訓經徵集時,得折算義務役期,並不影響原告於受訓期間,無服現役實職之事實。

(二)被告令頒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於62年10月4 日務實字第3306號令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且依該處理規定第1 條之規定,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訂定之,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該處理規定違反當時兵役法令云云,似有誤解。

(三)原告等於畢業後,即發給退伍證書辦理退伍,並轉服預備士官役,是原告等確已退伍,並為後備軍人身分無疑:

1、按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之規定:「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離營通知及報到列管之各項規定,代為向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告列管手續,及辦理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候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再按兵役法第27條第3 款之規定:「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2、準此,原告等於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畢業後,聯勤總部即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是原告等確已退伍,並為後備軍人身分。此從其退伍證書中之退伍原因「奉國防部(62 ) 務實字第3306號令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辦理退伍」及退伍人員須知第1 點:「退伍人員,依法列為後備軍人,於歸鄉後15日內,即向所屬鄉鎮公所辦理報到,並接受後備軍人管理。」亦可稽之。

(四)本件招生簡章既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約)技術工」身分分發派職,是原告等於軍工廠服務10年期間,與軍工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1、依43年兵役法第12條第2 、3 項及現行兵役法第12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僅於受有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至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則係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於例外依軍事需要時,方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原告於70年8 月間應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甲班技術學生之招生簡章而入學,參照62年之招生簡章第12、14點、63年之招生簡章第12、13點、72年之招生簡章第11點、73年之招生簡章第11點,可知原告於應考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畢業後係分發各軍工廠並以技術工任用。故原告於70年8 月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甲班」就讀,72年8 月間畢業,受完預備士官教育,取得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及退伍證書,其退伍原因為「依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故原告等雖已完成前開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退伍,但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之現役,故原告所任為「技術工」,並非軍職,故無服現役之事實,且其服務期間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其服務期間為後備軍人身分。

2、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雖於88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時,已將原所採取之評價聘僱人員制度廢除,惟依修正前之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以觀,評價聘僱人員,既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外,另經被告核定聘僱員額之軍工廠所聘僱之員工,其與各該軍工廠間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並請求退伍金之餘地(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依62年招生簡章第14點、63年招生簡章第13點,更可證原告等服務軍工廠期間係屬評價僱用(編制外)人員,否則何以嗣後得改以一般聘僱技術人員任用?

3、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第6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可知,原告等之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役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其僅關係公費之賠償及補服役期,尚不影響原告服務於軍工廠為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於畢業後,即發給退伍證書辦理退伍並轉服預備士官役,而為後備軍人身分;又於軍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務時,任職時之職務為「技術員」,並無「服現役」實職之事實,而無從計算現役年資。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按89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兵役法規定:

1、第10條規定:「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2、第12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3、第14條:「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三)國防部62年10月4 日務實字第3306號令頒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

1、第1 條規定:「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訂定之。」

2、第2 條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學生為範圍:(一)海軍造般船廠。(二)空軍生產修護單位。(三)聯勤兵工廠。」

3、第3 條規定:「技術學生分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一)入學資格、訓練時間及服務期間:1.甲班:招收初中畢業學生訓練二年服務十年。2.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度者,訓練一年,服務六年。……」

4、第4 條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 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其實施計畫,由各該總部分別策定並督導實施之。」

5、第5 條第1 項規定:「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離營通知及報到列管之各項規定,代為向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告列管手續,及辦理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之。……」

6、第7 條規定:「技術學生在預備士官教育期間退訓或被開除者,應……賠償各項訓練費用並……... 依法補辦徵兵處理,優先列入徵集。」

7、第8 條規定:「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經團管區列管後,在原規定服務期滿前脫離其職務或被開除者,應依規定賠償各項訓練費用,並……指定單位予以臨時召集,補足其應服之義務役期2 至3 年。」

8、第9 條規定:「七、八兩條退訓或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為現役時間,但被開除者,一律不得折算役期。」

六、經查,原告於70年報考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以國軍技術生身分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甲班17期機工科受訓2 年畢業,並於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等情,有畢業證書、預備士官適任證書、退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於72年8 月13日分發聯勤第206 廠(現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原告甲○○於84年5 月1 日自請辭職,原告乙○○則於

82 年8月13日服務期滿離職,亦有離職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原告以其服役12年退伍(含士官教育2 年期間之現役士兵、及服務軍工廠10年之預備士官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款規定為退伍金之申請,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前述12年期間,是否係服現役之年資,而得依法申請退伍金。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訓2年期間係服士兵現役部分:

1、依前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4 條固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惟於此軍事教育訓練期間以外之在學期間,原告係依其科別進行修業,且依招生簡章就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亦得經由當時教育廳核發比敘高工機工科畢業證書,此亦有原告乙○○之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就讀期間,係接受基礎教育,並非服役甚明。

2、且依43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19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原告於70年8 月入軍事學校就讀,以原告甲○○、乙○○分別於53年9 月30日、00年

0 月0 日出生,其等於70年8 月入學時,各約為16歲、15歲,均未及齡,況依招生簡章,學生在學待遇除學費、膳宿費等均由學校免費供給外,另發給生活津貼,如中途退學或開除,並應賠償在學費用,故與服役領取之軍事俸給,自屬有別,故實無可認原告於就讀軍校2 年期間,即為服士兵現役。

3、原告雖主張國軍技術生在學期間所受入伍教育與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於退訓或服務期間離職者,經徵集或召集時,得折算義務役期之規定,顯見原告等於預備士官教育期間,相當於士兵役現役云云。惟查,徵兵及齡男子,於接受徵兵處理、徵兵檢查認定適於服役者,始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此為兵役法所訂之徵集程序,受軍事教育期間,因非屬徵集入營服役,故兵役法始有所受教育時間,得折算應服現役時間之規定,然非可認折算現役之時間,即屬有「服現役」之事實,故原告以此項折算役期規定即可推認原告有服現役之事實,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分發至軍工廠服務10年期間部分:

1、原告甲○○、乙○○係於72年2 月21日入伍,於72年8 月21日退伍,原告係上開期間內接受軍事教育,已如前述,而其退伍原因為「依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完成預備士官教育退伍」,亦有原告之退伍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既係依前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即退伍,其後即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離營通知及報到列管之各項規定,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列管手續,及辦理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顯見原告於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後,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現役之事實,原告雖分發至聯勤兵工廠等國軍單位服務,然其所任職務自非軍職。至於原告之退伍證明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僅係因其等自軍事學校畢業,因公費關係有服務期間之約定,尚有賠償或補服役期之義務所致,並不因該退伍證明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係於原告自任職之兵工廠離職後始行發給,即遽予認定原告係於該時點自現役退伍之事實。

2、且查,依卷附有關聯勤技工學校62年學年、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3學年度、72年度乙班15期招生簡章,均有分別註明「修業期滿畢業後,分發聯勤各工廠服務。以正式技術工任用……」「畢業後分發各工廠以正式技術工,……在學及服務期間免除各種召集服役」「學生修業期,成績合格,發給畢業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視同抵服兵役……」,是可知原告畢業分發聯勤工廠以技術工任用,並非服現役,原告技術工之職如即為「服現役」,則又何須有「免除各種召集服役」或「視同抵服兵役」之必要?再以原告依前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5 條之規定,於畢業後已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代為向各兵役行政機關辦理報到、列管及免除召集之登記,是以原告顯因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退伍而為後備軍人身分,故原告於畢業後並非在營服現役,而係服後備役,應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於兵工廠服務期間,係屬志願服現役云云,應有誤解。

3、另依88年6 月23日修正前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原告於軍事學校畢業後,既係以(契約)技術工任用,即應屬前開規定第2款之評價聘雇人員,其與軍工廠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既非以軍職身分服現役,自無服現役之年資而得請求退伍金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國軍技術生身分之人,其後服務於相關軍工廠期間,均予以核計公務員年資云云,惟服務於軍工廠之年資,得否核計公務員年資,與服務於軍工廠年資是否為服現役年資,係屬二事,蓋機關聘用制度之人員,無須考試或任用資格即可聘用,如其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為公務員且依法退休時,雖在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聘用年資或可准予一併採計為退休年資,然此種情形僅係年資得否併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問題,非謂該聘用期間之法律關係,即可改變為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故被告機關縱有關於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規定,亦對於兩造原屬聘雇性質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更不因此得認該聘雇年資即屬服現役年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無服現役之事實,而否准原告以12年年資請領士官退伍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原告年資為12年之退伍金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