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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不得再行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惟96年4 月

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仍辦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以97年10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204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申經被告於95年5 月3 日以工程金字第0000000000

0 技術號函核發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營業範圍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以土木工程料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嗣申經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以工程金字第09600098120 號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註銷上開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於上開函中說明原告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等語。是原告於95年5 月3 日至96年3 月20日間,經被告許可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當無疑義。故原告與訴外人漢翔公司於95年8 月18日訂定契約,承攬漢翔公司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本件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業務,並無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可言。

㈡嗣原告原聘任之歐陽憲明土木技師於96年3 月間擬自原告公

司離職,原告因其離職後,將無其他技師任職,不符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相關規定,乃依法主動向被告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已承攬之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部分,於歐陽憲明技師離職前,曾與歐陽憲明技師口頭約定由其於離職後繼續協助原告履行,並獲歐陽憲明技師口頭同意,嗣歐陽憲明技師於96年3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任職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品公司) ,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送件辦理執業登記,因故遲至96年11月間始完成執業登記後,原告即與立品公司於96年11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白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亦即書面回溯確認上開口頭協議),並於96年12月10日訂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嗣立品公司歐陽憲明技師並依上開「協議書」及「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之約定於97年3 月14日針對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設計設計圖說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並於簽證意見中載明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等語。綜上所陳,原告遭被告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註銷上開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旋即將已承接之上開工程業務未完成部分,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所呈送訴外人漢翔公司轉送訴外人臺電公司之設計圖說初稿等受任事務,均已委託立品公司歐陽憲明技師續行辦理,故原告並無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第4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合先敘明。

㈡謹就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⒈漢翔公司97年5 月20日翔物字第0970001451號書函(附件

6 附本院卷第44頁)檢舉原告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並檢附事證予本會,被告於97年

6 月12日分別函請漢翔公司、原告與歐陽憲明技師說明(如附件12附本院卷第94頁)。

⒉歐陽憲明技師於97年7 月10日書函(如附件13附本院卷第

99頁)說明,96年4 月17日註銷原告技師執業執照後,未曾於以原告執業技師名義簽署任何工程書圖,且並無其簽名,顯然並非經技師簽署文件,至為何蓋有技師圖記乙節,建議洽原告。

⒊原告97年7 月14日MTC(麥寮) 字第20080714123 號函(如附件14附本院卷第100頁)答辯說明:

⑴96年3 月20日至96年7 月5 日期間「麥寮風力發電機組

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校核及簽署工作」案之管排、施工道路及風機基礎由履約保證廠商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96年7 月5 日後由立品公司負責;橋樑工程設計由中技公司複委託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下稱全勝公司);電子展示看板及景觀美化則由立品公司負責。

⑵原告於設計書圖未正式核定前所提送之書圖資料,並未

要求各分項設計之負責技師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僅以原告之圖記印於書圖資料上作為原告對所提送資料以示負責之象徵。

⑶96年5 月8 日至96年12月13日期間原告交付漢翔公司之

書圖印有歐陽憲明受聘於原告圖記,為原告一時不查疏忽所致。

⒋被告依原告答辯於97年7 月30日分別函請大域公司、全勝

公司、立品公司三公司說明( 如附件15附本院卷第116 頁) ,該三公司函復說明如下:

⑴大域公司97年8 月4 日域(97)行字第030 號函說明該公

司雖為原告「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校核及簽署工作」案之連帶保證廠商,惟原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並未就註銷一事告知,該公司僅與原告就麥寮設計工作概況交換意見,於96年

3 月20日至96年7 月5 日期間並未負責麥寮管排、施工道路及風機基礎等設計工作( 如附件16附本院卷第122頁)。

⑵全勝公司97年8 月6 日九七全顧字(工程會)第970806

號函(如附件17附本院卷第123 頁)說明,該公司於97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定「橋樑工程設計複委託契約書」,契約生效日為97年1 月30日,該公司係於97年1 月30日後協助原告順利完成此案。

⑶立品公司97年8 月11日(97)立字第08023 號函說明(如附件18附本院卷第130頁):

①該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契約,辦理旨揭工

程設計圖資校核簽署工作,凡經辦之圖資均有依規定由承辦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圖記。

②該公司僅有辦理風機基礎細部設計(設計圖F 版、結

構計算書G 版及風機基礎技師簽證圖說資料等)、風機基座週邊景觀美化設計與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部份,至管路細部設計、施工道路細部設計與風機基礎細部設計之設計圖(C 至E 版)及結構計算書(D 至

F 版)並未辦理。⒌查上情原告於96年3 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後,仍持續辦理臺灣電力「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工作,遲至96年12月10日與97年1 月30日方才委託交由立品公司與全勝公司辦理,原告確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⒍被告於97年8 月25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於97年9 月12日MTC (麥寮)字第2008091212

7 號函陳述意見(如附件19附本院卷第165 頁)答辯提出:「歐陽憲明技師離職後,為延續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的完整性及一致性,與歐陽憲明技師協商於離職後,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執行委由歐陽憲明技師新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並獲歐陽憲明技師之同意,原告於96年11月25日與立品公司補簽訂協議,約定麥寮案中有關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由立品公司負責,期限自96年4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

⒎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分別再函請立品公司與歐陽憲明技師

說明(如附件20附本院卷第174 頁),立品公司與歐陽憲明技師說明如下:

⑴立品公司97年10月8 日(97)立字第10016 號函(如附件21附本院卷第178頁)說明:

①立品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簽訂「麥寮風力發電

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委託核簽契約」,簽約後立品公司方才開始工作。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立品公司尚無提供該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

②立品公司指派執業技師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辦理該案,工作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工作完成為止。

⑵歐陽憲明技師97年10月8 日書函(如附件22附本院卷第187頁)說明:

①並未代表立品公司同意該案之土木工程技術服務,自原告處離職後,由其新任之立品公司繼續辦理。

②96年4 月1 日至96年11月25日期間,歐陽憲明表示並

未負責辦理該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立品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簽訂「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委託核簽契約」後,立品公司則指派其負責辦理合約工作。

⒏原告訴稱歐陽憲明技師於97年3 月14日對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惟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依歐陽憲明技師多次說明其並未辦理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計算資料,縱歐陽憲明技師嗣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依上開規定亦僅對96年12月10日後在其督導下完成及提送之設計說圖,表示專業意見,尚無法變更歐陽憲明技師未辦理原告96年

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計算資料之事實。

⒐綜上所論,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土木工程設

計技術服務工作,立品公司並無提供「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歐陽憲明技師亦未協助辦理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原告自96年4 月1日至96年12月10日仍依委辦契約規定履約並提送相關土木工程圖樣及書表,雖未辦理技師簽署及提送簽證報告,惟仍由原告自行負責設計,爰原告已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證明確。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5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500149810 號函、被告95年5 月1 日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96年3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 號函、漢翔公司97年5 月20日翔物字第0970001451號書函、96年3 月20日以後原告提供簽證文件清冊、原告96年5 月8 日MTC (麥寮)字第20070508058 號函、原告96年5 月23日MTC (麥寮)字第20070523060 號函、原告96年6 月6 日MTC (麥寮)字第20070606063 號函、原告96年6 月15日MTC (麥寮)字第20070615067 號函、原告96年6 月28日MTC (麥寮)字第20070628074 號函、原告96年8 月7 日MTC (麥寮)字第2007

0 807081號函、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風機基礎結構計算書- 基樁分析(D 版)、原告96年8 月28日MTC(麥寮)字第20070828083 號函、原告96年9 月7 日MTC (麥寮)字第20070907088 號函、原告96年10月11日MTC (麥寮)字第20071011093 號函、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B 版)、原告96年10月26日MTC (麥寮)字第20071026096 號函、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風機基礎結構計算書(E 版)、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風機基礎結構計算書(G 版)、原告96年11月20日MTC (麥寮)字第20071120100 號函、原告96年12月10日MTC (麥寮)字第20071210105 號函、原告96年12月13日MTC (麥寮)字第20071213107 號函、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橋樑結構計算書(C 版)、原告96年12月27日MTC (麥寮)字第20071227112 號函、原告96年11月27日MTC (麥寮)字第2007122711號函、被告97年10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20420 號函、被告97年10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20420 號裁處書、原告97年11月28日MTC (麥寮)字第20081128129 號函、被告97年6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70

02 14790號函、被告97年6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700214791號函、被告97年6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700214792 號函、歐陽憲明技師97年7 月10日說明函、原告97年7 月14日MTC (麥寮)字第20080714123 號函、原告與歐陽憲明96年11月25日協議書、原告與立品公司96年12月10日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合約、被告工程技顧登字第000444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立品公司)、歐陽憲明之技執字第000982號技師執業執照、原告96年4 月2 日

M TC(麥寮)字第20070402047 號函、原告97年1 月14日MT

C (麥寮)字第20080114115 號函、被告97年7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3950 號函、被告97年7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3951 號函、被告97年7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395

2 號函、大域公司97年8 月4 日域(97)行字第030 號函、全勝公司97年8 月6 日97全顧技字第(工程會)第970806號函、原告與全勝公司97年1 月30日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橋樑工程設計複委託契約書、立品公司97年8 月11日(97)立字第08023 號函、97年3 月14日臺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風機塔架基礎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原告96年12月台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風機基礎細部設計(F 版)、原告97年9 月12日MT

C (麥寮)字第20080912127 號函、被告97年9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392070 號函、被告97年9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382071 號函、立品公司97年10月8 日(97)立字第1001

6 號函、被告97年9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3 82071號函詢事項立品公司說明表、原告與歐陽憲明97年3 月20日協議書、歐陽憲明土木技師97年10月8 日說明書函、被告97年9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82070號函詢事項說明表、原告與漢翔公司94年11月16日標前協議書、臺電公司94年11月15日詳細價目表、原告與漢翔公司95年8 月18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告與漢翔公司95年5 月12日協議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建築設計規範、工程顧問機構登記公告線上綜合查詢(立品公司)、技師執業執照公告線上綜合查詢(96年4 月17日註銷歐陽憲明技師執業執照)、技師執業執照公告線上綜合查詢(96年7 月5日核准歐陽憲明換發技師執業執照)、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始得從事之土木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之行為? 被告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為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明定。

㈡原告申經被告於95年5 月3 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49810 號

函核發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營業範圍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以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 見本院卷第35-37 頁) 。嗣原告於96年3 月8 日,申經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 號函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註銷上開工程技顧登字第000859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39-40 頁) ,則原告自96年3 月20日後,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㈢經查,原告與漢翔公司於95年8 月18日訂定契約,承攬漢翔

公司所承攬臺電公司本件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業務,於96年3 月20日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辦理漢翔公司委任之上述本件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中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業務,有漢翔公司97年5 月20日翔物字第0970001451號函附原告簽證文件清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4-78 頁),其上均蓋有「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咨詢專用章」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歐陽憲明土木技師」印文,並為原告所是認,陳稱: 「96年5 月8 日至96年12月13日期間原告交付漢翔公司之書圖印有歐陽憲明受聘於原告圖記,為原告一時不查疏忽所致」等語,有原告97年7 月14日MTC(麥寮) 字第20080714123 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始得從事之土木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所呈送漢

翔公司轉送訴外人臺電公司之設計圖說初稿等受任事務,均已委託立品公司歐陽憲明技師續行辦理,並無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查,立品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訂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立品公司於簽約後才開始工作,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立品公司並未提供該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且該公司僅有辦理風機基礎細部設計(設計圖F 版、結構計算書G 版及風機基礎技師簽證圖說資料等)、風機基座週邊景觀美化設計與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部份,至管路細部設計、施工道路細部設計與風機基礎細部設計之設計圖(C 至E 版)及結構計算書(D 至F 版)並未辦理等情,有立品公司97年8 月11日(97)立字第08023號函及97年10月8 日(97)立字第10016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 、178 頁) 。另歐陽憲明技師亦函覆說明「96年4 月1 日至96年11月25日期間,並未負責辦理漢翔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設計圖說校核及簽署工作』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立品公司與中技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後,立品公司則指派本人負責辦理合約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 ,可知,立品公司及歐陽憲明技師自96年4 月1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均未提供該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原告於96年3 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仍持續辦理電機組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工作,遲至96年12月10日與97年1 月30日方才委託交由立品公司與全勝公司辦理,原告確有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甚明。

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歐陽憲明技師於97年3 月14日對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且於簽證意見中載明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原告並無違規云云。惟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技師法第16條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歐陽憲明技師已多次說明其並未辦理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計算資料,縱歐陽憲明技師嗣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亦僅能對96年12月10日後在其督導下完成及提送之設計說圖,表示專業意見,尚無法變更歐陽憲明技師未辦理原告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計算資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既曾於95年5 月3 日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從事土木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自應知悉首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始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況被告註銷原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已說明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立品公司於96年4 月1日至96年12月10日期間,並未提供本件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歐陽憲明技師亦未協助辦理土木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仍依委辦契約規定履約並提送相關土木工程圖樣及書表,雖未辦理技師簽署及提送簽證報告,惟仍由原告自行負責設計,原告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難謂無違法之故意。則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始得從事之土木工程技術顧問業務,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9-09-24